刘镇方
[摘要]文章认为保护商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权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这就是一对“打架”的权利,它们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的冲突。文章认为解决二者冲突的关键在于找到其利益的平衡点,并结合实际情况,采用法理学中的权利位阶和权利限制等原则来解决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消费者知情权;权利冲突
一、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秘密性、实用性和管理性等特性。
(一)商业秘密的三性分析
“秘密”最为核心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与专利权有很大区别。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公开它的技术、配方、策略等,并且专利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而商业秘密虽具有秘密性但是一旦被反向工程破解后,破解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是客观存在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通过具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将实用价值表现出来。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取得了相关的商业秘密后将会对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保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二)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能否将商业秘密划分到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在学界说法不一。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特殊,所以区别一般的财产权,一般财产权是客观存在的,而知识产权的客体至今也未明确予以定义。郑成思教授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一般均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吴汉东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知识产品,包括了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之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知识产权体系,是因为其不具有专有性和时间性,专有性要求绝对的排他占有,而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反向破解,商业秘密没有保护期限。
排他性一定是绝对的吗?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并不违背商标权的排他属性,故我们认为商业秘密虽可反向破解,但只要商业秘密未被破解或泄露,其专有权不就一直属于权利人。虽然从知识产权定义上来说商业秘密并不具有专有性,但是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商业秘密还是具有很大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对于时间性,专利权、著作权等都有保护期限,而商业秘密权看似没有时间性。但是试想一下,可口可乐公司一旦有了更好的配方,原有的商业秘密自然就不会再使用下去,所以虽然没有时间的硬性规定,但随着发展会被更新代替,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时间性,固我们认为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如下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从法条可得知消费者知情权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这相当于消费者具有一个获取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的请求权;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三是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就要求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均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
这一条文的立法精神就是要最大程度地去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虽然平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交易,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掌握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大量信息,这对消费者来说,其就处在了一个强势的地位。所以为了保证交易的公平性,法律便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来缓和二者地位上的差距。
三、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存在的冲突及原因
法律对商业秘密与消费者知情权都提供了明确的保护,由于保护的界限不清晰,便产生了权利冲突;权利冲突从形态上看可以分为法律逻辑与现实利益两种冲突⑤,从法律逻辑上看,这二者似乎违背了“矛盾律”。从现实利益上看,由于立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客体背后的利益自然不同。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价值的差异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有价值取向的。商业秘密权的产生是为了适应这个市场经济的社会,因为拥有一项好的商业秘密可以为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市场竞争的机制便是优胜劣汰,商业秘密对于同行来说具有极大的竞争力。而立法者也深知这一点,为了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一些好的制度自然要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起来,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框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所追求的价值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原本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交易,为什么法律偏偏要给交易的一方赋予一项特殊的权利呢?因为在现实中总会有一些无良商家故意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产生了不公平的交易,所以立法者考虑到这些现實存在的问题,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就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所以当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履行告知义务,经营者以该商品或服务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拒绝告知的情况下,冲突在所难免。
(二)不同的利益追求
不管是经营者还是个体,都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但是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与这种追求利益最大化自然是相互矛盾的。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说过:“权利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法律在通过配置各种稀缺的社会资源来维持社会中各种法律关系的运行的同时会产生了一系列权利。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在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所具有的权利都是他们既得的利益,权利同样是一种无形的稀缺资源;一项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反映着利益冲突。权利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在行使各自同样有限的权利的时候,就像两辆高速行驶的汽车挤着过一个单车道,势必发生“撞车现象”。endprint
商业秘密为经营者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利益,而消费者属于交易双方中掌握社会资源有限的一方,为了在交易过程中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会放弃自己的知情权。
(三)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法律本身的缺陷也是导致权利冲突的一个因素。法律具有普遍性与确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立法者在创制法律之初并不能预见日后的状况。普遍适用只能是适用绝大多数情况,并不能排除有例外;确定性要求法律明确具体,权利的设定应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清晰的权利界限、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而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在设置时的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自的利益,但是二者权利的界限过于模糊,有时候缺乏的并不是权利,而是权利背后的救济途径,因为拥有的权利越多,权利之间产生矛盾的几率就越大。当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冲突的时候,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那冲突会一直存在,甚至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
四、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冲突的解决方案
(一)利用权利位阶解决冲突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是有位阶的,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权利是平等的,前者的说法得到了较大的认同。商业秘密权是经营者所拥有的一项知识产权,消费者知情权则是为满足日常交易而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被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则是由《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两部法律都属于经济法法律体系,二者的法律地位相当。那么从权利本位的角度看,消费者所代表的是一种个人利益,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偏向于一种知识产权,在全球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说,如果这种商业秘密权在某种情况下代表了一个國家的利益上升为权利的社会本位,那对个人本位的消费者来说,自然要优先保护商业秘密权。再从法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背后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当代表着财产的商业秘密权对代表着健康、生命的知情权造成较大的损害时,就处于低位阶了。
(二)利用权利限制平衡利益
权利不加以限制必然导致滥用。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保护边界不清晰,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致使两个权利都不至于滥用并都得到合理地保护。商业秘密权是经营者的竞争武器,有时候代表着国家的利益,知情权是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武器。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是为了侵犯商业秘密而去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健康与生命。可将知情权加以限制,只允许消费者在触及商业秘密的交易中以有限的知情权去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这个告知义务不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核心内容。而商业秘密在触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时候必须公开其中的致害部分。这样的限制既可以保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泄露,还减少了消费者消费过程中的犹豫心理,提升了交易效率,减少了交易纠纷。
(三)利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合理配置
法律通过配置稀缺社会资源来调节社会矛盾,配置社会资源需要合理高效,这与经济学里所追求的目标相契合,所以法律与经济具有交叉性,衍生了后来的法经济学;它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法律现象所蕴含的效率基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交互替代关系等。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当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产生冲突时,如果不保护商业秘密权而保护知情权带来的损失成本太大,这个知情权是否值得去保护呢?需要分情况处理,消费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个人利益,而另一类则是集体利益。如果损害的这两个群体的健康与生命,保护知情权;如果损害的是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财产权,我们可以对其进行侧重。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