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我国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探析

2017-09-20 05:16赵瑛张虹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7年14期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信息

赵瑛+张虹

[摘 要]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和线上线下社会聚合的变动,将对我国公民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新的挑战。本文在分析现有法律保护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需要公法的介入;需要将隐私权纳入宪法进行保护;提高处罚力度;进行多元监督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信息;隐私权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14.118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14-0-02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民信息隐私权面临威胁。我国现有法律在个人信息被泄露后很难得到权利的及时救济,基于此,本文在分析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信息隐私权的法律建议。

1 信息隐私权内涵的厘清

1.1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种不受侵害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在我国,隐私权是一项公民拥有的基本人权,包括私人在生活上的安宁权利、在个人信息上的保密权利、私人进行通讯时的私密权利、个人私有信息的利用权利等。隐私权的权利转变过程呈现出由独处权向信息搜集利用的支配演变的特征;隐私权未来发展的趋向体现为权利使用方式的变化,呈现出由消极的防御方式转变为积极利用的方式的特征。公民基本人权的核心之一是隐私权,尽管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在我国宪法中隐私权的体现为:将隐私权置于人格权中保护,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间接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而,宪法仍然给予了公民在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以及隐私自由等权利行使的保障,所以隐私权是可以限制公权力的宪法性质的权利,能够和行政权力对抗。

1.2 信息隐私权

隐私权包括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和个人隐私利用权,但在实践中,法律对信息隐私权的规定不清晰。笔者认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即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信息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子概念,在现代社会中,尤其在当下的网络社会中,其影响的辐射面越来越大,重要性日益提升。伴随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经济的不断进步,尽管某些信息在传统观念中不能称之为隐私权利,但已然逐渐演变成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的重要权利,因而,信息隐私权从公民个人的隐私空间转向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层面,同时,由于信息隐私权强调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支配,所以在保护方式上,从消极的不受侵害转变为积极保护。

1.3 信息隐私权的权利属性

各国的法律观点均肯定了隐私权的价值,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隐私权不仅在人格权中具备核心的位置,且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隐私权逐渐演变为一种公民财富。而信息隐私权除了具备传统隐私权的固有权力属性外,还凸显了新的财产权属性。网络社会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创造了获取信息的便捷性;另一方面为盗取、利用乃至滥用信息打开了方便之门。侵犯信息隐私权的案件频频曝出,利用信息的财产权属性牟利、甚至发生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因而,在网络社会中,信息隐私权的财产权利属性的价值日益明显。

2 信息隐私权在网络时代法律保护不足的表现

2.1 传统民法中,隐私权和财产权相互分离

传统民法,把自然人肖像权等的隐私权划分到人格权范围内,分离了隐私权与财产权,隐私权并没有直接和财产、经济关系挂钩,人们很难使用金钱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价值的衡量。

2.2 商业机构的趋利性及行业监管缺失

当下,部分商业机构想要获得经济上的最大利益,违反法律搜集一些个人隐私信息的举动,致使个人信息在安全性上面临挑战,使个人生活的安宁受到了侵扰。在把隐私权视为人格权下,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后,对侵犯者的赔偿仅是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赔偿数额较低,隐私权财产属性保护不足,进而减小了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

200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在这之后不同的地区也都成立了互联网协会,这些协会的成立在保护隐私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极作用,但行业的关于隐私保护的一些声明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且行业自我约束条律中关于惩罚措施存在缺失。在大多数网站发布的一些隐私声明内容中,使用的都是一些普通百姓不能理解的专业术语,普通的网络使用者难以理解其内容,更加没有耐心通读。往往没有对声明进行充分了解,就直接进行网络程序的操作,这是非常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的。大多数的隐私声明都要求网络使用者利用个人的信息去换得网络的服务,这种交换的本质是:网站通过自身处在网络环境的优势地位,站在网站自身利益的角度,同网络的使用者订立了一个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道德规范,并不是法律规范,因而,缺乏强制性。此外,自律公约的滞后缺点,也不能满足网络社会的发展。

2.3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位阶偏低,法律救济不足

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有一些弊端存在,比如,相当数量的规范文件存在位阶偏低的问题,且高位阶文件仅仅处在形式和宣示的层面上,具体的操作规则缺乏。我国《刑法》285条,提供了关于个人信息的刑事保障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14条和29条,也有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的规定。在个人信息方面,做出了最全面规范的是部门的规章——《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具体案例中,朱烨和北京百度公司的隐私权案件,在个人信息的判定和知情权、选择权判定上,二审法院使用的是不能构成民事裁判文书依据的行政规章,以及没有达到行政规章级别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此案例非常生动地说明了有关法律位阶较低的现状,不能很好地为法院判定案件提供依据。endprint

除此之外,隐私权受到侵害,法律救济不足。公民的个人隐私在受到侵犯后,我国能够使用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停止侵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停止侵犯是指可以使用禁止令制度,个人提出要求去使用不同手段阻止侵犯行为的继续。停止侵犯是指被侵犯人要求侵害人在侵害的过程中停止该行为。这些前提是侵权行为开始并且持续侵权。消除影响、名誉恢复也仅仅是在名誉权上的救济手段,侵权的行为如果开始,就难于消除影响,这表明隐私权受到侵犯,法律救济不足。

2.4 网络社会下抗辩事由不足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和经济生活带来了获取信息资源的便捷性,但也带来一些信息的安全隐患,致使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例如,使用计算机网络的信息技术,更容易暴露他人的私人信息,甚至传播至全球范围,与传统的传播媒介相比,带来了更加严重的损害。面对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个人信息隐私的安全抗辩面临挑战。目前我国法律,侵权方法和责任认定上缺乏详细的规定,认定工作操作起来非常困难,这也是民法体系关于隐私权的不足之处,同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差距。

3 完善我国信息隐私权法律的建议

信息时代,是通讯技术、信息科学飞速发展的时代。在科技的“双面剑”下,侵犯隐私的方式上,隐秘性、科技性与隐私侵权相伴而生,侵权情形纷繁复杂。因而,面对信息隐私侵权的巨大挑战,我国迫切需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完善信息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3.1 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需要公法的介入

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需要公法的介入,但这并不是对传统“私法保护”模式的完全否定。可以说,在私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中,因为私人信息的“私性”,所以私法保护仍然是基础;而网络时代,因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时代信息具备的价值性、财富性,辐射性,加剧了权利的相互博弈,所以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向。

3.2 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公法保护的关键

宪法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制约,个人权力与公权力相互冲突时,宪法能够限制约束政府机构行使公权力,因而,从保护权利属性上看,隐私权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内是非常有必要的,是公法保护的关键所在。从对抗公权力的角度思考,隐私权在公法保护下,要求个人可以留出必要的个人自治空间。这种个人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个人自由权价值,终极价值目标是人格的尊严,但不能自动通过人格的尊严去实现,所以需要法律保护的特别设定。网络时代到来,有一些学者提出隐私的保护要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使隐私权能够属于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

3.3 公私法整合保护需要秉持的原则

公民信息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已经被国际社会逐渐认同。但在网络时代,公私法进行整合保护时面临一些问题,主要是“私域”同“公域”之间的交叉和冲突,比如,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和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之间,二者就存在交叉和冲突,法律方面就会涉及二者的选择,这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笔者觉得,虽然二者在权利的属性上是不同的,但二者仍然都是公民基本权利,不能仅以“权重”衡量彼此的价值。所以,在保护信息隐私权面对二者的冲突时,既要保护网络言论自由权,又要对网络言论自由做出必要的约束与限制。

纵观各个国家的法律实践,在保护和限制的冲突中,一般秉持两个原则:公益原则和比例原则。公益原则是为了公益的目的对私益进行限制,因而,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隐私权让位于公益。比例原则是评价两者利益大小,并作出取舍或者对某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比例原则是平衡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在一些情形下,要限制网络言论自由而保护信息隐私权。

3.4 加大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处罚力度,形成多元监督

近年来,侵犯个人信息案件时有曝光,以徐玉玉个人信息泄露诈骗事件为代表,因为徐玉玉的高考填报个人信息被盗取、引发电信诈骗,被骗走上大學的费用9 900元,徐玉玉悲愤交加、郁结而死,之后,类似案件时有发生。目前,信息侵权案件处罚方法和处罚力度不高,所以,我国应当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对信息隐私侵权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进行审慎评估,加大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处罚力度,提高信息违法成本,以遏制信息侵权的违法行为。同时,辅以社会组织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遏制信息侵权。

4 结 语

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生产生活离不开对各种数据、信息的搜集与处理,但大数据的获取和挖掘也对公民隐私权带来了挑战,而法律如何保障公民的信息隐私权是必须且迫切的议题。笔者建议,我国信息隐私权的立法应更加系统和科学,未来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线上线下社会聚合的变动,将对我国公民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新的挑战,所以我国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与时俱进。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毅纯.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2).

[2]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J].法学研究,2003(4).

[3]王学辉,赵昕.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J].河北法学,2015(5).

[4]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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