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 小 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31)
刑事拘留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功能演变
武 小 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31)
自清末修律开启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以来,强制到案措施制度不断借鉴移植、融合吸收域外立法,并结合本土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规定的刑事拘留制度糅合了193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和“迳行拘提”制度;在以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刑事拘留是法定情况下无须令状的逮捕,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特征。经历几次重大修改之后,刑事拘留制度逐渐独立于逮捕制度。刑事拘留在紧急情况下的到案功能消失,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在客观上便利了侦查取证;刑事拘留的查证保障功能突出,成为由侦查主体单方面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逮捕;拘提;强制措施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拘留是法定强制措施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80、89条的规定,学术界通说认为: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适用功能的双重性(到案功能和羁押功能)、适用条件的紧急性、适用方式的临时性,以及决定主体的专门性四个特征。
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刑事拘留是侦查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强制措施,剥夺人身自由强度大、时间长,这一现状在短期内不会发生较大变化,各地的平均适用率约为93%,较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37日*孙长永,武小琳.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刑事拘留适用的基本情况、变化及完善——基于东、中、西部三个基层法院判决样本的实证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15(1):166-167.。现实情况超出了人们对刑事拘留仅仅是紧急情况下临时措施的心理预期。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究竟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刑事拘留概念的通说与规范层面和实践中的刑事拘留制度究竟存在哪些差异,在推进和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应当怎样重构此概念并重新定位刑事拘留的地位和作用,关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清末修律以来的立法规定入手,梳理相关强制措施的流变,分析刑事拘留功能的演变,并对刑事拘留进行重新定义。
刑事追诉程序中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古今中外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并非新中国建立后的原创,而是杂糅了之前多项强制措施的产物。
(一)清末修律奠定了强制措施的制度基础
从1906年“荟萃众长、编成全典”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到1911年“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的《刑事诉讼律(草案)》,清末的法律草案在移植域外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尝试*吴宏耀,种松志. 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105.。
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已经有“逮捕”和“拘留”二词,但其含义与现行法中的规定相差甚远。当时沿袭传统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制度,全国各地大小衙门、公堂的主官承担辖区内各类案件的事实发现与审判职能,因此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侦查主体。差役或巡捕仅执行该主官命令,没有决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力。不论民事、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均通过衙门、公堂主官“坐堂问案”的审讯活动完成。审讯之前只有两项活动——到案和候审。
到案统称为“拿”。使特定人到公堂接受审讯均须事先取得“有权审判该案公堂之官员”签发的令状,并由差役或巡捕持票执行。根据适用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令状可以分为:(1)拘票,用于对犯人的即时拘提、对传令后无故不到者的拘提,以及在该管公堂境外的关提;(2)搜查票,用于在房院内搜捕犯人,也可用于搜查赃物;(3)传票,用于传令被告在规定日期到堂接受讯问。申请签发相关令状时,不论巡捕还是平民都需要在承审官面前“具呈签押、宣誓”,且所具呈词必须达到“近理可信”的程度。对犯轻罪且有一定住址之人,不能拘提,只能签发传票传唤;如无不得已事故届时不到堂的,可再发拘票拘提。
“逮捕”是不持拘票将某犯捕送应管之公堂审讯,类似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无证逮捕。任何人都可以实施逮捕,但不同主体所能逮捕的对象不同。值班巡捕可以对任何“道路犯罪者”“殷实之人指控道路之人犯罪”,以及“犯谋杀、故杀、强劫、盗窃或他项重大之罪者”*何为“殷实之人”,其含义参见赵彬.诉讼法驳议部局[M]∥陈刚.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第1卷.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44.实施逮捕。在上述最后一种情形下,巡捕长还可“不持拘票,迳入房院之内搜捕”。非值班巡捕的其他人,如被损害之人和知情目击人,仅能将“犯谋杀、故杀、强劫、盗窃或他项重大之罪者”捕送公堂审讯。但是,在道路犯违警罪或情节较轻之罪,且犯罪者可能是殷实之人的,巡捕不得捕拿,只需问明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再请公堂发票传令听审*张之洞. 遵旨核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M]∥苑书义,孙东峰,李秉新.张之洞全集: 第3册.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1777.。
“拘留”是指犯罪者被拿之后至审讯期间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无论所犯何罪、被何种措施所拿,均应将被拿者立刻送公堂审讯,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拿人的差役或巡捕没有讯问的权力,为辨明身份的“人别讯问”也由公堂进行。因此,将被拿者送交公堂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时间要求是24小时。由于没有规定侦查、预审、起诉等环节,公堂的审讯即直接开始审理案件事实。因人证不齐等缘故不能在24小时内开始审讯的,由承办案件的官员决定展期。若仍然有不能审讯的合理理由,可以再次展期,每次展期不超过7日,展期次数不得超过10次;展期10次仍不能审判的,应当将被告人取保释放。在此拘留期间,除涉嫌叛逆、谋杀、故杀、强劫及其他重罪案件的被告外,其余被告均可取保,且不得被再次拘留。可见,理论上从到案起至审讯时的拘留时间最长可为71日。
综上,该草案已经根据现行与非现行犯罪的区别设置了无令状和有令状的到案措施;要求将已经到案的被告尽快送公堂审讯,并规定了相对明确的时限;区分案件类型允许部分被告在候审的拘留期间取保;还要求将拘留候审的被告与已决犯分别关押。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的到案措施如图1所示。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即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将使被告人到案的方式分为无强制力的传唤与自行到场,以及有强制力的拘摄和逮捕。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可以签发传票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应于到案后24小时内尽快接受讯问;被告人自行到场的,讯问规定与被传唤到案后的规定相同。
图1 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的到案措施
拘摄是强制被告人到场的主要方式,分为需要句票的拘摄和不需要句票的径行拘摄*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称拘摄所需令状为“句票”,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其他法律称拘摄或拘提所需令状为“拘票”。。除了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吏)在执行职务中发现“仍在犯所之现行犯”可无须句票径行拘摄以外,拘摄都需要令状。普通拘摄的句票签发权集中在地方检察长或预审检察官手中。在侦查中需要实施拘摄等强制处分时,检察官应请求所属地方检察长签发令状。经传唤届时不到场的被告人可以被拘摄;传唤不是拘摄的必要前置程序,对无一定住址、恐湮灭罪证、逃亡及恐其逃亡的被告人也可不经传唤迳行拘摄。在“急速处分”列明的紧急情况中,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可以自行签发句票,命令拘摄。这种拘摄并非不需要句票,只是签发句票的主体较为特殊(检察官、司法警察原本无句票签发权),且仅针对“必应从速拘摄之人”,包括“现行犯罪不在犯所之被告人”“调查现行犯时所发现之共犯”“无一定住址之被告人”,以及“犯窃盗、强盗、脱逃各罪之被告人”等6种情况。
逮捕是一种无令状的强制到案措施,属急速处分之一,可由任何非该管官吏实施,仅针对仍在犯罪现场的现行犯。它与同情形下“径行拘摄”的区别在于执行主体不同。逮捕后,实施逮捕者应尽快将被告人交付地方以下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吏。
司法警察吏执行拘摄后,应将被告人尽快解送司法警察官,无讯问和自行留置的权力。司法警察官自行拘摄或接受他人交付的被告人,应尽快讯问,并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留置的判断:认为不用留置的,应即刻释放;如需留置,应在48小时内将被告人解送地方以下检察官或其他同级别官吏。检察官应尽快讯问被告人,并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需要留置的判断:认为不需留置的应即刻释放,如需留置,应在48小时内向所属地方检察长申请押票予以羁押。
综上,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通过设置“急速处分”规定了一套较为详尽的现行犯紧急处置制度,也是第一次在法典中明确了现行犯及准现行犯的概念。草案起草者已认识到“尊重权利、保护人民”是立宪国的必备要件,在追诉犯罪,特别是在实施涉及自由的强制措施过程中,需要维持人民权利和伸张国家公力的平衡。通过逮捕、径行拘摄、拘摄等制度,从无须任何令状到侦查主体自行签发令状并执行,再到向特定官员申请签发令状后执行,该草案构建了一个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程序繁简程度不一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与1906年的草案相比,侦查主体能够自行决定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期限缩短为最长96小时。但由于签发押票决定羁押的地方检察长仍属于享有侦查和预审权的检察官序列,且该草案并未规定审判前羁押及预审、起诉阶段的期限,即使羁押期间被告人可以请求保释,理论上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可以单方面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也是无限的。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的到案措施如图2所示。
图2 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的到案措施
(二)民国时期的立法与实践完善了强制措施体系
国民政府继承了清末修律的成果,在本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了一套完整的强制措施体系。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规定了两种强制到案措施——拘提和逮捕。该条例将1911年草案中的“拘摄”改称“拘提”。拘提这一概念沿用至今,在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是主要的强制到案措施。遵循令状主义原则,侦查中的拘提需要由检察官签发拘票后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拘提可以针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被告,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适用,称为“迳行拘提”。迳行拘提适用于三种情况:(1)被告无一定住址的;(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3)被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最低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逮捕的适用对象是仍在犯所之现行犯,但实施主体扩大为任何人。换言之,该条例将1911年草案中由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吏)可不持句票实施的径行拘摄,与任何非该管官吏可无令状实施的逮捕统一为“逮捕”。
1935年《刑事诉讼法》在之前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对强制措施体系做了诸多改进。首先,对现行犯不再区分是否在犯所,任何人均可无令状将其逮捕。立法逐渐放宽了现行犯与准现行犯在时间和地点方面的限制,现行犯概念的外延趋于扩大。其次,侦查权集中到检察官手中。县市长、警察厅长、宪兵队长官等在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的行政官员,应当将侦查的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认为有羁押必要的,应当在3日内(1928年规定)或24小时内(1935年规定)移送该管检察官。再次,明确规定被告到案后应立即讯问,缩短最迟讯问的时间,取消了被告在到案后讯问前有必要情形可以暂行拘留的规定。被告到案后至第一次讯问之间的时限不断缩短,由1921年规定的“不得逾翌日”到1928年规定的“不得逾到案之日”,最终在1935年明确规定为“不得逾24小时”。最后,延长了侦查中羁押被告的时间。将侦查中由检察官决定羁押被告的时间从1个月增加至2个月。
综上,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立法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采用了“拘提—逮捕”二元立法模式。在法律中明确现行犯概念,规定紧急情况下任何人均可以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实施逮捕。这里的逮捕仅是制服嫌疑人并控制其人身的动作。遵循自由不得被随意侵犯的理念,除现行犯外的其他情形均要求事先获得拘票。传唤不是拘提的前置程序,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也可以“迳行拘提”。检察官是侦查的主导,命令指挥司法警察实施侦查行为,因此司法警察执行逮捕和拘提后无权持续控制嫌疑人,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其送交检察官进行讯问。检察官将根据讯问的结果,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做出是否羁押嫌疑人的决定。193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到案措施如图3所示。
图3 193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到案措施
(三)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确立了刑事拘留制度的雏形
1954年《宪法》第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宪法》明确规定剥夺未被定罪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为逮捕,且遵循严格的令状主义,逮捕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逮捕拘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以逮捕为核心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除外。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持有逮捕证,并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逮捕的最初规定,与清末和民国时期的逮捕不同。逮捕是一种需要令状的强制措施,具有到案与候审两种功能;羁押包含在逮捕之中,非独立强制措施,也无须单独审批,仅是逮捕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候审状态。从《条例》的行文结构以及规定的适用情形来看,刑事拘留并非一项独立的措施,而是特殊情况下的逮捕,即来不及事先获得逮捕证的情况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实施的逮捕。刑事拘留和扭送都无须令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的主体不同。《条例》第5条规定了6种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可以与193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迳行拘提”和“逮捕”一一对应,如图4所示。
可见,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刑事拘留适用条件的前三项涵盖了1935年《刑事诉讼法》中现行犯及准现行犯概念的全部外延,后三项情形则是对迳行拘提适用对象的通俗化表达。1935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现行犯或准现行犯的规定着眼于客观事实,犯罪正在进行,犯罪后即时被发觉,持有凶器或者身体、衣物上有犯罪痕迹,都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犯罪嫌疑的指向性明显,所有具有一般社会认知的自然人均能做出简单判断。而且,现行犯多为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刚结束之时,尚未被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基于公共利益、控制犯罪和效率等价值的考虑,法律有必要例外地授权任何人无须事先获取令状,迳行制止犯罪并控制嫌疑人。
图4 1954年刑事拘留适用条件与1935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比较
原迳行拘提的对象必须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复杂程度远高于对现行犯的判断。此时,通常已作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如现行犯罪那样紧迫的法益侵害危险已不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心理的角度而言,逃避被追究是人类的共性,几乎所有的嫌疑人都有逃跑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的可能。出于保障人身自由、防止滥捕的价值考虑,迳行拘提要求事先经过审查,取得检察官签发的拘票方可执行;“迳行”是相对于“先传唤后拘提”而言的,意指不经过传唤而直接签发拘票的拘提。
1954年的刑事拘留制度糅合了对现行犯的逮捕以及对非现行犯的迳行拘提。《条例》虽然没有采用“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表述,却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概念的外延。它保留了对现行犯无须令状即可实施制止或人身控制的内容,却将非现行犯也纳入适用对象的范围之中;融合了需要令状的和无须令状的两类强制措施,将是否有逃亡、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刑事追诉行为的可能性交给积极追求侦查破案的侦查主体进行简单判断。这样的规定究竟是故意而为,以示区别于“反动的旧法律”呢,还是在旧法律体系被摧毁、新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时的过渡应急性立法?原因已无从可考。刑事拘留后,犯罪行为不再继续,嫌疑人逃跑或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能性因人身自由被剥夺而彻底丧失,公共利益、控制犯罪、效率等不再是需要优先考虑的价值,受宪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应得到足够的重视。《条例》不但继承了24小时内报请检察院审核的规定,还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实施的无令状逮捕,理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接受有批准逮捕权的检察院的审查。此时的刑事拘留是主要的到案措施,基本没有候审功能。根据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学术界通说认为刑事拘留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的特点,此观点影响至今。
1954年,我国大陆地区尚无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政治局势稳定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其后的修改使得规范层面的刑事拘留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其功能发生了演变。
(一)紧急情况下的到案功能消失
经历“文革”十年梦魇,劫后余生的立法者们重建中国法律体系,要求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一例外地需要事先取得令状。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很显然,该规定是对“文革”乱象的反思,却不免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内部发展出一整套科层式审批程序,刑事拘留不再是紧急情况下无须事先取得令状即可实施的强制到案措施,紧急情况下的到案功能消失。在刑事诉讼法层面,无令状的强制到案方式仅剩扭送一种。实际工作中,面对常见的现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并强制其到案的“抓捕”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上竟然无法可依。事实上,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已删除了刑事拘留适用条件中的“紧急”二字;1996年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也没有“紧急”的文字表述。刑事拘留的“紧急性”特征在制度层面不复存在。
(二)刑事拘留期限被一再延长
刑事拘留的临时性特点原指强制嫌疑人到案后可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1954年的规定仅为最长72小时。1979年和1996年的修法均延长了刑事拘留的期限。其中,1996年修法吸收了“收容审查”的部分内容,将公安机关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简称“三类案件”)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提请审查逮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犯罪嫌疑人因刑事拘留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长可达37日。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增检察院可以适用刑事拘留的规定,而且与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不同。2012年修法延长了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中拘留后的审查逮捕期限。将这样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称为“临时”显然十分牵强。关于刑事拘留的期限规定变迁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刑事拘留的期限规定变迁情况
(三)刑事拘留的查证保障功能突出
刑事拘留在适用方式上具有临时性,突出表现在它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关系,以及犯罪嫌疑人未来的命运两个方面。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拘留只是一个过渡性的强制措施,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可进行多种变更:经过侦查,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被逮捕;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一些不宜关押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转为取保候审;犯罪行为不是该人所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释放。刑事拘留可以转化为逮捕(羁押候审措施)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候审措施)。犯罪嫌疑人未来的命运在刑事拘留期间并不明确,刑事拘留期间各种侦查活动所获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候审状态。因此,即使刑事拘留后的羁押状态与逮捕后的状态极为相似,仍不能就此认为刑事拘留具有羁押候审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刑事拘留后提请审查逮捕的规定暗示了刑事拘留的目的是收集整理证据并实现逮捕。另外,根据学者的实证研究结论,无论讯问量、讯问密度和强度,还是查证数量,刑事拘留期间的查证负担远远重于逮捕期间* 左卫民. 侦查羁押制度改革:刑诉法修改的重要方面[J]. 人民检察,2008(24):10.。由此可见,刑事拘留真正具备的是查证保障功能,通过保障侦查取证最终实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确保犯罪嫌疑人始终在案,降低其干扰侦查取证活动的可能性。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首先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在案;与此相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跑的状态。在防止犯罪嫌疑人死亡或逃跑方面,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毫无疑问比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更有效。在享有充分或部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干扰侦查取证活动的可能性较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威胁、恐吓证人作证等事件都有可能发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无疑将使以上干扰活动的可能性大幅降低。
2.便利获取口供和其他证据,并相互核实印证。长期以来,学术界认为侦查机关利用刑事拘留发现、收集证据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误区”*卞建林.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J]. 中国法学,2011(6):24-26.之一。刑事拘留对侦查取证活动的影响体现在:一方面,使得犯罪嫌疑人干扰侦查取证的可能性极低;另一方面,给予侦查机关极大的取证便利。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侦查人员随时可能进行的讯问,讯问的结果可能成为决定是否逮捕,甚至日后定罪量刑的依据。侦查人员可同时开展各类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工作;还可以将证据搜集与讯问相结合,通过讯问获得线索以搜集其他证据,或者验证现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口供的可靠性。讯问和拘留之间存在着近乎天然的联系。不论“沿供索证”还是“由证到供”,刑事拘留形成的羁押状态客观上为收集证据提供了便利,保持犯罪嫌疑人始终在案并可随时接受讯问是侦查人员决定刑事拘留的重要因素。需要注意的是,查证保障功能的正当性必须得到三个方面的保障:一是刑事拘留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决定和执行;二是讯问符合法律的规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三是刑事拘留的期限应尽可能短暂,侦查人员尽到勤勉义务,过程中不存在拖延。这三个方面是实践中刑事拘留制度存在问题最多的地方,学术界的诸多批评也由此引发。
3.保障侦查活动享有充足的时间。刑事拘留可以为实现逮捕而进行的高强度、高密度查证工作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在创立之初,刑事拘留制度并没有此项作用,但随着法定期限的不断延长,时间保障作用开始出现并日益明显。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审查逮捕的案件来源似乎只有已被刑事拘留这一种情形。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需要搜集和分析证据作出是否提请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因此,收集、调取、核实、整理归档各类证据材料,最终形成侦查机关关于提请逮捕问题的结论性意见是刑事拘留期间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很显然,完成这一系列工作需要相对充足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逮捕是对前期侦查活动质量的认可,也意味着侦查工作基本结束,刑事拘留期间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是整个侦查活动的主体。
刑事拘留产生于杂糅多项强制措施的基础之上。它不区分现行犯与非现行犯,将源于清末成型于民国时期的“迳行拘提”与“逮捕”合二为一,作为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时的紧急到案措施,扩大了无令状措施的适用范围。在特殊时代背景下新增拘留证规定的做法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刑事拘留从此丧失了到案功能,无法适用于现行犯等紧急情况。再后来,出于弥补废除“收容审查”可能产生的真空等原因,立法不断妥协,不断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超长的刑事拘留期限打破了逮捕与刑事拘留之间的主次关系,刑事拘留不再是特殊情况下的逮捕,而成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后长时间的羁押在客观上有利于侦查取证,刑事拘留的查证保障功能突出。刑事拘留制度承继了民国时期的相关立法、糅合了多项强制措施的规定,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学术界对刑事拘留的认识滞后且存在偏差,应将现行法中的刑事拘留重新定义为:由侦查主体单方面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责任编辑:李晓艳〕
The historical origins and functions evolution of criminal detention system
Wu Xiaolin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Since the end of the Qing Dynasty,the modern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 has been opened. The measures of being forced to the case and the trial experienced by transplantation, integration and absorption of local judicial practice experience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The criminal detention provided in theRegulation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ArrestandDetention(1954) is the result of the integration of arrests without warrant and the need for writings provided inTheCriminalProcedureLaw(1935). At that time, arrest is the core of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system. Only in the statutory circumstances, criminal detention is the arrest without warrant with emergency and temporary characteristics. After a special historical period and several major changes, criminal detention is gradually independent of arrest. Execution of criminal detention requires warrant and the function of being forced to the case disappears. The time of criminal detention has been extended, which is not an interim measure any more. Prolonged deprivation of personal liberty is in favor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Criminal detention is a measure decided by the investigative authorities and can deprive the freedom of suspect to ensure the smooth conduct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criminal detention;arrest;warrantless arrest;compulsory measures
10.16216/j.cnki.lsxbwk.201705035
2017-03-06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刑事拘留制度实证研究”(2013XZYJS003)
武小琳(1985-),女,四川乐山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5.3
:A
:1000-1751(2017)05-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