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路径探究

2017-09-16 03:03刘春丽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监禁总则受贿罪

刘春丽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路径探究

刘春丽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的明文规定既成事实,实务中已存在适用该规定案件的前提下,其准确的适用路径,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运用案例分析法并结合相关刑事规定即可明确,终身监禁积极的适用条件与标准,以及排除适用的情形。对相关刑罚结构进行体系性分析可知,终身监禁的合理性补足之后,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其适用对象仅限于重大的贪污罪与受贿罪。死刑废除后,其将成为无期徒刑新的执行方式。

终身监禁;适用条件;排除适用;刑罚结构

“刑法修正案(九)”对重大贪污、受贿罪明文规定终身监禁之后,学界的争论焦点集中于该规定的合理性问题。然而,白恩培案、魏鹏远案等都表明,理论界的争论并没有阻止司法机关对终身监禁的运用。因此,对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与标准以及排除适用等维度的诠释,应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所在。

一、问题的提出

继作为“终身监禁第一案”的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宣判之后,2016年10月17日,河北省保定中院对魏鹏远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做出了同白恩培案基本一致的判决。2016年 10月 21日,黑龙江省林区中院一审对于铁义受贿案,判处死缓,并处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初,刑法学界主要是在合理性的范畴内对终身监禁进行讨论,几乎“一片倒”地对其合理性进行批判。“终身监禁第一案”的白恩培受贿案宣判之后,终身监禁已适用于魏鹏远案、于铁义案等重大的贪腐案件。终身监禁不再仅仅是“刑法”条文中简单的规定,该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也不再是其最重要的研究内容。当“刑法”的明文规定既成事实,我们应做的不仅仅是对该规定进行批判,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对其具体的适用路径进行合理的把握。因为,“法律被创设的目的或者说其生命就在于不断地被应用,即规则必须最终适用于案件[1]。”

相较于之前纯粹理论性或假设性的研究,已有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终身监禁的案例资源与实证依据,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的案例资源会不断地丰富。因此我们应转换思维,将终身监禁的争论焦点转移到与其适用等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中,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准确与合理的适用标准。当然,关于终身监禁的适用路径不仅包括积极的适用路径,也即其适用的条件与标准,还包括消极方面即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新立法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学界提供讨论的素材,其根本的价值在于被利用,终身监禁当然也不例外。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需要借助死缓制度以及无期徒刑制度,因此立法对其适用条件与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与复杂性。

首先是我国贪污、受贿罪中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分析。刑法的溯及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诉适用效力的问题[2]。由“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刑事立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看似简单、直接,然而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却容易出现分歧。具体到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适用的溯及力,尽管司法解释①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明文的规定,然而明文的规定并不一定是明确的规定。甚至有观点认为,其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反。尽管出于避免歧义等目的,司法解释关于终身监禁适用时间效力的表述,并不是十分明确。但是,如果查阅该司法解释送审稿的原表述,我们就会比较清晰地把握该规定适用的溯及力问题②。

其次是关于刑法修正后贪污、受贿罪中,终身监禁之适用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第四款中的“犯罪情节等情况”是终身监禁具体的适用标准。然而,无论是死缓还是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都具有不明确性。因此,我们只能将该规定适用的明确标准,寄希望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但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进一步规定,仍旧不能为我们提供明确的适用标准。既然犯罪的数额、情节等因素已经在判处死刑时,自首、立功等从轻的情节已经在判处死缓时被评价过,那么在判决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时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③的前提下具体是指什么?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二元标准,已经具有了较大的裁量性,“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规定,更加扩大了实务中法官的裁量权。在促进案件判决灵活性的同时,更存在扩张适用终身监禁的潜在危险。

最后,终身监禁之合理适用,需要依赖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逻辑的体系性探究。由于当前终身监禁合理的刑法定性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中死刑的执行方式,因此对于其合理适用问题的探究,不得不依赖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体系的分析。死刑适用的逻辑体系,直接影响着各种执行方式的选择,正确把握执行方式的适用顺序有利于限制死刑之适用。关于死刑适用的逻辑体系,学界存在分歧,黎宏老师主张采用“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普通死缓”的思考顺序。[3]然而,劳东燕老师认为“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的逻辑顺序较为恰当。[4]由于贪污、受贿罪不是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且死缓+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罪,因此该类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体系的探究,只需对普通死缓,死缓+终身监禁以及死刑立即执行进行分析即可。

有关贪污受贿罪死刑的适用标准,可以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④等的内容进行分析。解释第四条从形式上看,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普通死缓—死缓+终身监禁”的逻辑顺序,实则不然。因为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情形,决定着适用的刑罚种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着相关行为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这也符合从行为到责任的逻辑判断顺序。该条第一款是罪行方面的规定,首先为贪污、受贿行为划定了“死刑圈”,即选择了行为适用的刑罚。而第二款与第三款是对不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具体死刑执行方式之选择。第二款中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包括普通的死缓与死缓+不得减刑、假释两种执行方式,因此该款从正面分析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将符合“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作为例外进行了排除。第三款利用“犯罪情节等情况”将死缓+终身监禁排除于第二款中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即对于贪污、受贿罪死刑的适用标准,采用了“普通死缓——死缓+终身监禁——死刑立即执行”的逻辑体系。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与已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我国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但是,关于终身监禁适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的情节标准等依旧没有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然而白恩培、魏鹏远以及于铁义等实际适用终身监禁的已有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分析重大贪污罪、受贿罪中死缓+终身监禁更为直观的适用标准与条件的参考资料。

表1 终身监禁规定之后重大贪腐案件审判概况

通过适用终身监禁的白恩培案、魏鹏远案以及于铁义案与未适用终身监禁的朱明国案、令计划案的比较分析可知,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标准包括:犯罪数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在刑事法律划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圈”的界限之内;到案后,具有坦白、立功,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于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中“犯罪情节等因素”,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约束下,排除了上述划定“死刑圈”的情节与普通死缓的适用标准,在立法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前提下,由司法实践可知应当包括,具有索贿行为,犯罪时间较长,犯罪人所任职务重要,属于累犯,因腐败犯罪受过处分等情节。

三、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

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即在法院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判处死缓的前提下,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之后,是否必然会执行终身监禁,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否可以排除其适用的问题。少数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5]从而坚决否定裁判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后仍具有排除其适用的可能。除此之外,大多数学者基本上区分不同的阶段,从而讨论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

首先是死缓执行期间,终身监禁之排除适用。在死缓执行期间,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多数学者持肯定的观点。其认为,若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并未如期出现,则根本不存在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6]也即,终身监禁必须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才具有适用的可能,这也是终身监禁与死缓及无期徒刑之间裁判与适用法定逻辑关系的体现。由“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⑤可知,只有死缓期间犯罪人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才具有终身监禁适用之可能。无论是死缓期满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还是核准死刑,都会排除终身监禁的适用。

其次,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之排除适用。此阶段终身监禁的排除适用问题,学者们出现了明显的分歧。有学者以死缓期间与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重大立功没有实质区别,只是发生时间阶段不同为由,主张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重大立功表现,仍旧可以排除终身监禁的适用。[7]然而,从文义解释出发,被判处死缓,期满减刑后的无期徒刑,不同于原本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因为前者减为无期徒刑时并不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是“裁定”。并且,死缓期间与减为无期徒刑后的重大立功表现,反映了罪犯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教育改造之效果。前者的人身危险明显小于后者,改造的效果当然也好于后者。因此,“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重大立功,即使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能改变终身监禁的适用。”[8]。

再者,否定死缓期间的重大立功可以排除终身监禁适用的观点,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即使判决时决定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然而若罪犯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就会排除终身监禁的适用。那么基于公平原则,罪犯在死缓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理应排除终身监禁之适用。当然,终身监禁的裁判与实际执行之间存在着衔接的缝隙,除了上述终身监禁排除适用的情形外,无论在哪个执行阶段,都存在特赦、大赦、保外就医等排除其实际适用的可能。

四、我国终身监禁的完善路径

尽管立法明文规定终身监禁之后,最急迫的任务是对其进行合理的定性与准确的适用,然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然存在一个前提,即默认该规定的合理性。但是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进行明文规定之后,刑法学界几乎都站在反对该规定的立场,从而对其进行尖锐的批判。为了回应理论界的激烈争论,官方不得不发声,提出该规定可以有效杜绝实践中出现的“提钱出狱”“以权出狱”的不公正现象。[9]但相关的观点或评述恰恰为理论界树立了批判的“靶子”。因此应立足于终身监禁合理性的不足,以及补足之后其在死刑适用标准体系中地位的明确等方面,对我国的终身监禁进行完善。

(一)终身监禁合理性之补足

由“刑法”条文的规定可知,无论是作为独立刑罚种类的死刑、无期徒刑,还是作为刑罚具体执行方式的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等,均由总则进行明文规定。在刑法总则未对“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分则“超越”总则,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规定,难道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10]将终身监禁仅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立法方式,明显违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即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制定,分则可以在总则的规定范畴内,根据各罪之情况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对总则必要的修正,绝不是对总则的违反,否则就不具有刑法效力。因此,该种立法方式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参考“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在总则中对终身监禁进行明文的规定,从而弥补其合理性之不足。

(二)与终身监禁有关的我国刑罚结构体系之完善

域外一致地将终身监禁作为独立的刑种进行规定,对我国终身监禁的合理性补足之后,应参考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终身监禁之刑法性质进行明确。进而将立足点落在对其性质进行明确之后,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方面。

1.现阶段有关的刑罚结构体系

在我国尚未废除死刑的阶段,终身监禁应与死缓相结合,发挥其死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功能。在“刑法”采取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规定方式,治愈了当前终身监禁的不足之后,由于其判决必须以死缓为前提,因此其与普通的死缓相结合,成为了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方式。此外,由于生命的至高无上,死缓+终身监禁执行方式的严厉程度应位于普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

然而,其与死缓+限制减刑的严厉程度孰轻孰重,是我们分析其在死刑适用标准体系中地位之时,应重点考虑的内容。首先,由“刑法”第八十一条可知,假释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即使包括死缓减刑后的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由于适用对象的约束,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形也不能假释。因此,尽管没有不得假释的明文规定,但死缓+限制减刑的执行方式,当然性地包含不得假释的应有含义。其次,“限制减刑”适用于包括死缓期间与期满减为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后,相关刑罚的执行期间。而死缓+不得减刑、假释中“不得减刑”的适用时间范围仅限于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因此后者的“不得减刑”并不必然重于前者的“限制减刑”。而且,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限制死刑与严惩腐败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因此规定终身监禁之后,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由轻到重依次为:普通死缓,普通死缓+不得减刑、假释;普通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

2.死刑废除后相关的刑罚结构体系

从长远来看即在我国死刑不断减少甚至彻底废除之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将对无期徒刑产生较大影响。现阶段,尽管终身监禁是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适用,但这里的无期徒刑不是普通的无期徒刑,而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期满依法减刑之后的无期徒刑。即不得减刑、假释不是真正意义上无期徒刑之执行方式。然而,死刑废除后,其应当寻求另外的“依靠”,而无期徒刑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也即,当作为中国刑法特色的死缓制度随着死刑的废除而废除后,我国的刑罚种类与域外规定基本一致。由此可知,死刑废除之后,终身监禁应作为无期徒刑之执行方式,从而充实我国无期徒刑的执行体系。

五、结 语

当立法的明文规定既成事实,继续争论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要做的应是恰当地适用相关规定。与其说终身监禁的规定受到了民意的“绑架”,是情绪化立法的结果。不如说国家的刑事政策才是最根本的影响因素。尽管“李斯特鸿沟”正在不断消弭,然而刑事政策必须在合宪性的基础上影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这是不争的事实。此外,基于比较法的视角,我国立法规定中的终身监禁在适用范围、适用的标准以及排除适用的条件等方面都亟待完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②即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规定。

③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含义可参见姜涛:《论量刑中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及其实现》,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年第3期,第91页。具体是指在法官量刑中,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在法定刑选择所依据案件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如果是法定刑选择时已经评价过的案件事实,则在宣告刑的裁量中,不得再作为影响法定刑选择的量刑情节适用。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⑤《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1]林 维.刑法解释的权利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8.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0.

[3]黎 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J].法学研究,2013(5):105.

[4]劳东燕.死刑适用标准的体系化构造[J].法学研究,2015(1):7.

[5]裴显鼎,苗有水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19):19.

[6]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3):40.

[7]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4):101.

[8]欧阳本祺.论“刑法”第 383条之修正[J].当代法学,2016(1):19.

[9]单 民.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改革[J].人民检察,2015(18):47.

[10]魏 东.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13.

(责任编辑:于诗慧)

The Exploration of the Suitable Path of Life Imprisonment in China

LIU Chun-li
(Law School,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23, China)

Under the premise that life imprisonment has been enshrined in The Nin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especially in the circumstance that the provisions have exist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accurate suitable path has become the research focus of the criminal law educational word. The positive applicable cond itions and standards o f l ife im prisonment c an b e cle ared and the ina pplicable circumstances can be eliminated through using the case method and combining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basic of systemic analysis of the criminal law construction, after it s ration ality suppl emented, we can find that life i mprisonment i s on e implement way o f death penalty whose appl icable object is only limited to a major corruption an d b ribery. Besides, life imprisonment will become one new performing way after the death penalty is abolished.

life imprisonment; applicable condition;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penal structure

D924.13

A

2096-0727(2017)05 -0018-06

2017-06-12

刘春丽(1989-),女,河南平顶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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