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聪
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监管,本文以市场监管法中的“监管”与“自律”为视角,对市场监管法进行分析,依监管的基本理念和相关理论,提出了以统一、科学为原则的市场监管模式的构建思路。
关键词:市场监管;政府监管;自律监管
一、市场监管法的正当性分析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是自给自足,自我完善,它先天就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和弊端,因此需要外力的矫正对其进行市场监管。在强调成本收益的经济学理论中,这种力量就是国家(政府)。因此,经济学中的监管指的是“政府监管”,并没有出现“市场监管法”的概念。在经济法学中,监管是以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控制为目标,简而言之,就是有关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市场监管法不是某一部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监管法的特质在于:
(一)着重市场安全及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中,主张自由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正常的市场运行中,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私法强调个体利益,而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市场风险具有积聚性,往往通过总爆发的形式进行释放,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进而间接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私益。市场监管法就是以市场安全及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维护市场的公益需要,是市场主体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障。
(二)以生产要素市场为调整对象。市场监管法是针对生产要素市场,即对金融市场(资金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产权市场等要素市场的干预。在这些要素市场中,经营者往往处于较高的市场支配地位,信息与交易的不对等十分明显,要素市场的运行状况直接影响着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因为,对于此类市场,必须给予严格和特殊的市场监管。
(三)对市场进行全过程监管。市场监管法是对市场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由于监管市场的特殊性,事先、事中、事后都要进行干预,包括市场行为发生时的事前干预(如入市资格)、市场行为发生时的事中干预(如实时监控、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市场行为发生后的事后干预(如定期或不定期的事后检查、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四)干预主体多元化。市场监管以最有力、最强大的国家机关为主,包括了综合性监管机关(如审计机关)、具体市场的专门监督机关(如金融监督机关)、依政府授权取得监管权的政府附属机构(如中国证监会)、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如同业公会)和民间机构(如交易所),如果缺乏它们的配合,国家的市场监管将无法运转。
监管本身不是目的,是为了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任何脱离这一目的的监管政策,都有可能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作用。监管并不意味着政府部门总揽全局,而是可以引入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管,形成多元共治的市场监管格局。
二、市场监管法中“监管”与“自律”的关系
自律是隨着证券市场的商业习惯发展而形成的。一方面,自律监管具有政府监管难以比拟的功能优势。同政府监管相比,自律监管能更迅速对市场行为作出反应,能够采取灵活的运作模式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应对。自律监管建立的基础是业内参与者自愿接受约束,自律监管首先是对自律组织的会员负责,这种体制决定了可以通过自律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自律组织内部可以对一些纠纷调解和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更容易获得市场参与者的理解与肯定,从而也可以降低政府的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另一方面,自律监管自身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自律组织具有自利性,往往为了自身利益难以实施公平、公正的监管。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不同,因其缺乏强制力,这使得自律监管的效力大幅降低,并且滋长了市场参与者的投机心理。政府监管在市场配置资源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仍然存着一些局限性。政府监管需要较高的社会成本,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离市场较远,因而搜集市场信息的成本高且不全面,往往使得政府难以对市场问题作出准确迅速的判断。
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各有其优势和局限性,监管与自律的合理配合,可以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的差异,各国的市场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英国采用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国家监管为辅的自律型监管模式;而美国采用的是国家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集中型监管模式。资本市场具有复杂与多元性,所以许多国家都是采用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模式。
三、市场监管法中“监管”与“自律”的合理边界讨论
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同于西方的资本市场,我国是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政府参与其中的比重较大,行业自律的发展较为薄弱。在我国的市场监管中,政府监管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只有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两种模式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监管制度的最高效率。
我国应当建立健全“以政府监管自律组织、自律组织监管市场为主,政府直接监管市场为辅”的双层监管体制。政府适度监管是以自律监管优先原则为基础和前提,自律监管优先原则是以政府适度监管原则为保障,二者具有内在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为此,我们必须做到:第一、协调好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与分工权限。自律监管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一线监管作用的完善体系,应当在政府监管的框架内进行界定,形成两者良好的合作关系与互相补充的机制,形成统一监管。第二、从立法的角度提升自律监管机构的权威。行政机关不能对我国各类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进行干涉。在目前状况下,我们应该从现阶段政府按照自身意愿将自身部分权力授予各类行业协会的授权自律方式,逐步过渡到由立法机构将行业协会监管市场的某些自律职能以法律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法定自律方式。第三、协调好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各类自律组织之间(如证券业行会与证券交易所)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监管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协作机制,共同推进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设。
四、小结
市场监管模式取决于各国相应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市场发展水平等,市场监管模式没有统一标准。在市场监管的制度建设与实践中,无论是国外经验还是我国的现实情况都表明,完全放松监管或者废止监管,并不能实现市场化的转变和维护竞争秩序。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发展,应该是基于市场个体的诚信和行为理性以及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共同作用下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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