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报告收集和审查机制的实证研究
——以桂林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

2017-09-12 03:3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调查员桂林市调查报告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引言

在刑罚个性化思潮、儿童福利理念和国家亲权原则等理论的共同影响下,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孕育而生。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监护教育、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社会情况,作为评价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法庭教育、量刑适用和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否能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是否能影响量刑,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何正确评价社会调查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的影响是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2014年以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成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1〕现已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灵川县人民法院各设立一个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所辖其他基层法院均在刑事审判庭内独立设置固定的少年审判合议庭,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契机,着眼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科学发展,针对中院和17个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客观、真实和全面地展现了桂林市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的全貌,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收集和审查运用的实证研究,力争达到“窥一斑而知全豹”的效果。

一、宏观探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设立背景及发展现状

为了深入探究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与发展,课题组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进程以及司法现状进行了归纳。

(一)理论探源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立法进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称谓很多,学者们对社会调查的称谓也不尽一致。根据社会调查与庭审的关系,主要形成“品格证据调查”〔2〕张晶:《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的运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判前调查制度”〔3〕邹川宁:《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人格调查”〔4〕高维俭:《再论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之说。我国最早涉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的法律规范是1995年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其他法律规范,但均没有以正式立法的形式确定社会调查制度,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才确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从加强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治入手,研究预防犯罪的相应对策,而如何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情况,则需要进行社会调查。为此,我国形成了特有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司法现状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背景之下,各地法院对社会调查进行了不同的探索和尝试,归纳起来主要涉及调查主体、调查员的诉讼地位、调查报告的审查等内容。

(1)在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五种形式:一是由控方或者辩方担任调查主体〔5〕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为例,由控方或辩方作为调查主体。;二是由审判机关的承办法官担任调查主体〔6〕以河南兰考县法院为例,由法官担任社会调查员。;三是法院聘用专职社会调查员〔7〕以江苏省法院为例,聘用专职社会调查员。;四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8〕以上海地区法院为例,由共青团、青保办等社会团体与司法部门合作成立社会调查员队伍。;五是司法行政机关担任调查主体。〔9〕以桂林市两级法院为例,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调查主体。

(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各地法院对于报告应当收集的内容大同小异,基本囊括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提供了帮助,个别法院则有所创新,如北京地区法院引入心理专业进行心理评估。

(3)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如何。通过对比发现,只有河南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据,其他地区的法院仅仅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份影响量刑的重要参考材料。

(4)社会调查员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诉讼地位,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以上海长宁区法院为例,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内部设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退庭;二是以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为例,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内部设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接受控辩双方询问,最后提出量刑建议;三是以北京地区法院为例,社会调查员不出庭,社会调查报告不在庭审宣读;四是以江苏省法院为例,由法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发表意见。

在上述模式中,将社会调查员置于证人地位,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情形,只是个别法院的创新之作;而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员未出庭或者不愿出庭而仅提供书面文字资料的情况则比较普遍,由此导致怎样在法庭上展示调查报告、由控辩审哪一方进行举示也存在不同做法。

以上数据显示,2014-2015年桂林市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数,包括在全市刑事一审案件总数和被告人人数的占比,正呈逐年下降趋势。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缓刑适用率、调查报告比例均呈上升趋势,但调查报告未实现100%全覆盖。

(二)实证调研之问卷调查

针对桂林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桂林市司法行政机关所有社会调查员,调查了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影响、所涉内容范围、进行调查遇到的困难、人身危险的评价、调查报告的展示、采纳反馈、调查主体、人员组成等在内的多方面内容,向刑事法官共发放47份调查问卷,收回47份问卷;向社会调查员共发放300份调查问卷,收回300份问卷。〔11〕由于本次调研发放的调查问卷为不定项选择,因此阐述调查情况中,图表标题栏N为发放的问卷数,条形图标明的数值则为该选项内容被选择的频数。

根据问卷调查的数据统计,反映结果如下:第一,关于调查报告的内容,问卷反映应当对调查内容进行规范,能够全面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第二,关于调查报告的性质,问卷反映社会调查报告系量刑的重要参考,应当出具人身危险性评价。第三,关于社会调查的困难,问卷反映社会调查人员配置少、时间短、范围广、工作量大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困难。第四,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展示方式,问卷反映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时,应当由审判人员宣读,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分别发表意见。第五,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与反馈,问卷反映应当将采纳情况正式反馈给调查主体。

(三)实证调研之实地考察

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正式确立为一项少年司法制度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已经对社会调查进行了探索和尝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法院少年审判工作的先进集体,在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积累了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

1.重庆市社会调查

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工作程序、报告流转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主体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提高了社会调查的效率,实现在侦查期间就展开社会调查,不影响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时间。

2.武汉市汉阳区社会调查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二、微观审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

为了更全面地研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数据分析、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的方式,对桂林、重庆、武汉三地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实证调研之数据分析——以桂林市为样本〔10〕本次调研的数据均为2014年、2015年。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3年桂林市公检法司四机关共同制定了《桂林市社区矫正工作衔接办法(试行)》,2014年该制度真正进入正轨,因此本调研选取了2014-2015年数据。

桂林市两级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9年至2014年初,桂林市两级法院成立少年审判合议庭,选派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官(特别是女法官)进行审理;第二阶段为2014年至今,2014年初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庭,部分基层法院亦成立了少年审判综合庭,受案范围是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在分析2014-2015年法院所审理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统计数据(见表1、表2)的基础上,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和座谈的方式,对桂林市两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员进行了调研。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结合本辖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工作实际,于2014年4月11日召开座谈会并形成了《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会议纪要》,对未成年罪犯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各方面进行了统一的规范。

表1 桂林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数据

表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启用社会调查的数据

2016年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与汉阳区清露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启动了未成年罪犯“重返社会”公益服务项目,对社会调查进行了创新尝试。借助社会服务力量实现社会调查专业化,从报捕开始就由专业社工进行初步调查,批捕之后继续进行调查,基本在审判阶段取得社会调查报告并附有专业心理咨询师出具的心理测评结果。

三、现状反思:社会调查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调查问卷、实地考察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进行微观审视,现将调查情况结合社会调查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阐述。

(一)社会调查报告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近几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详细阐述桂林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收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1.主体多元化问题

表3 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主体

图1 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调查主体比例

表4 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多元的启动主体易致重复调查,进而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均有权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然而多元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易造成各主体之间互相推诿,迟迟不开展社会调查,降低了司法效率;或者因重复调查使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遭到质疑,浪费了司法资源。

(2)启动主体职责不同导致调查侧重点不同,同时,启动目的偏重刑事化。从上述数据情况看,公安机关、检察院、监狱机关开展社会调查比法院少很多,只占很小比例,78%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阶段均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导致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过晚,启动程序偏刑事化,完全服务于审判,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

(3)多元启动主体导致社会调查启动时间偏晚。《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桂林市公检法司四机关制定的《桂林市社区矫正工作衔接办法(试行)》规定,调查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在短暂的社会调查时间压力下,部分社会调查机构、调查员无法尽心尽力地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导致部分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无实际参考价值。

(4)社会调查人员数量不足

表5 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执法机构〔12〕工作机构是指各县(区)设立的社区矫正工作科/股;执法机构是指各县(区)、乡镇设立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中队。的数据〔13〕注:1.个别县区尚未经编制部门将机构列入三定方案;2.部分县区城区因司法局本身人员太少,主要通过指定专人负责负责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3.乡镇一级的调查评估工作由乡镇一级司法所人员开展,但社区矫正机构一般设置在县区级。

表6 桂林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中社会调查员的数据

以上数据显示,桂林市〔14〕桂林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uilin.gov.cn/glyx/glgk2014/xzqh/,2016年4月7日访问。桂林市辖六城区十一县,其中龙胜、恭城为少数民族自治县,区县下辖13个街道办事处,75个镇、44个乡、15个民族乡,总人口526.48万人,市区人口126.84万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有14个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及社会调查评估的机构,其中有4个机构还兼职其他工作,平均每个县区有0.8个专门从事社会调查管理的机构。(补充对表10反映情况的说明)

(5)社会调查人员专业性不足

图2 社会调查员的文化层次数据

图3 社会调查员的专业类别数据

以上数据显示,桂林市的社区矫正专业人员和社区矫正协管员具有法律法学专业资质的人数为159人,其他专业的人员为230人,具有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的调查员不到十人,根本没有具有其他例如医学、精神病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的调查员。

2.内容规范性问题

在调取的2014-2015年桂林市两级法院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415份调查报告中,调查内容不够全面,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关系、犯罪信息、受害人家属意见、邻居或老师意见、社区矫正情况等方面内容的调查比例不到30%。另外,缺乏心理评测结论和人身危险性评价,没有完整地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提出的建议笼统模糊,无法为审判量刑提供必要参考,无法准确地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社区矫正条件。

3.报告质量问题

从调研情况来看,不仅调查报告形式多样,没有统一规范和模式,而且各地均没有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制定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致使在开展社会调查初期,各地调查人员普遍经验不足,缺乏专业知识,制作的调查报告内容欠缺。归纳起来,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报告千篇一律,过于形式化,缺乏统一标准,简单化情况比较普遍,有的报告内容详细,有的报告只有一张纸,有的无内容只有意见,有的未进行深入挖掘和剖析;二是个别报告主观性太强,感情色彩浓郁,难以判断报告内容的客观性;三是调查内容不全面,某些调查报告以表格式样展现,内容指标简单随意;四是调查报告提出建议不一致,笼统模糊、模棱两可;五是所有的调查报告缺乏科学测试、鉴定意见;六是所有调查报告均没有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

4.异地社会调查问题

桂林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有部分是外地户籍的被告人,中心城区“三无”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给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特别是无户籍或户籍不明的涉罪未成年人。若仅在犯罪地开展社会调查,可能影响评价的全面性,但由于缺乏异地协助调查机制,奔赴其出生地、成长地开展调查,又存在成本高、配合难、期限长等问题。由于无法对外地籍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就无法评估其适用非监禁刑措施的风险大小,导致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缓刑适用率较低,进而可能产生刑罚适用的不平等。

(二)社会调查报告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清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法官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应否就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根据桂林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的调查问卷,62.5%的法官认为,需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是书证或者品格证据,特别需要对未成年人前科、赔偿等情况进行举证质证;而37.5%的法官则认为不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原因在于其将社会调查报告当作一种诉讼材料或者参考材料,而非作为证据使用。现阶段,绝大多数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均经过了审查程序,但控辩双方在发表意见时只是提出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全面等意见而不提出佐证,致使其意见往往不被采用。现行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庭审查程序规定较笼统,致使实践中制度操作性不强,法庭审查流于形式。〔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用与分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

2.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不明

现行法律法规大多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进行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亦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地位作出尝试性的规定,只有上海长宁区法院、苏州省法院、河南兰考县法院等部分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作出有特色的尝试,在庭审中设立调查员席位,由其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询问。各地法院的尝试性规定只是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小、效力低、难以解决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不明而引发争议的问题。然而,域外许多国家均对调查员的权利义务有详细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少年法院救助站代表人的权利包括: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合作权、主要审判程序的出席权、表达意见的权利、与拘留的少年进行交流的权利及相关义务。〔16〕张靖:《德国〈少年法院法〉分流机制研究和借鉴》,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17页。少年法院救助站代表人的义务包括:起草少年法院协助报告、上呈惩罚建议、协助惩罚监督、教管过错青少年,除非法官另外指派人员、辅导照管过错青少年,尤其是被判有罪的青少年。

3.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反馈不足

图4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评估意见的出具情况

表7 桂林市两级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评估意见的采用情况

续表

以上图表显示,2014-2015年桂林市两级法院采信的社会调查报告167件,但反馈的只有38件,占总数的比例为23%。2012年制定的《桂林市社区矫正工作衔接办法(试行)》没有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采信的反馈制度。2014年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确定了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但未具体确定“法律文书”指的是什么类别的法律文书,不具备实践操作性。

四、解决路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完善建议

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与剖析,课题组将从社会调查报告的收集程序和审查程序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社会调查报告收集程序的完善

1.明确社会调查作为必经程序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偏刑事化,不利于提前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及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摆脱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走形式、随意启动调查或该启动而不启动的现状,应将“可以”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改为“必经程序”,即公安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拟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时必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而不采取前述强制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拟采取不逮捕、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其他审查起诉的类型为可以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无论涉罪未成年人涉及的是何种犯罪,可能判处何种量刑。同时,应坚持“以进行调查为主,不进行社会调查为例外”,明确例外情形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委托相关机关进行调查无答复,且其家人不配合社会调查的;其他无法或难以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形。

2.确定社会调查主体构成

在问卷调查中,刑事法官们以及社会调查员均普遍认为由司法行政机构或者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主导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更为适宜。

(1)社会调查主体的构成。借鉴国内外经验,及考虑司法实践的运行效果,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实属可选之举。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其一项重要职能是负责指导和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相对于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等社会团体,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及处理民间纠纷的经验,也具备其他一些公民和机构可能不具备的调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司法行政机关有社会矫正的职责,由其从事调查便于判后监督考察,对于先期已经调查了解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更具针对性地开展挽救矫正工作。其次,桂林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大部分设立了专门社区矫正部门,并配置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工作。其优势在于调查员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经费和物质保障,易于长期坚持,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

(2)社会调查员的法定条件。社会调查员是完成社会调查的基础。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增加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员的配置,但这无形中增加财政负担,需要解决编制、资金保障、培训等问题;二是设立特邀调查员,即邀请或招募具有爱心以及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担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桂林市范围内有丰富的教育资源〔17〕桂林市范围内有广西师范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桂林理工大学、桂林市高等旅游专科学校、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桂林医学院等。,有较多具备心理学、教育学、医学、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人才,为特邀调查员的选任提供了资源基础,足以实现特邀调查员的模式。可从以下方面实现特邀调查员模式:第一,在基本条件〔18〕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至第八条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程序。方面,社会调查员应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工作认真,诚信记录良好、身体健康;一般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第二,在选任程序方面,对于符合条件且又有意愿担任特邀调查员员的公民,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司法行政机关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予以任命。第三,在组成范围方面,特邀调查员可由学校里法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人类学等学科的老师、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的公益律师、教育部门、团委、关工委、妇联等部门团体的工作人员组成。第四,在服务年限方面,特邀调查员的担任年限为两年,经过考察合格后可以继续担任,不合格的予以解除任命。第五,在经费保障方面,特邀社会调查员的经费不以固定发放的工资为基准,工资报酬根据劳务派遣的工资标准核定,以其完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件数和调查的时间发放补贴。

综上,特邀调查员模式既可为现有社会调查员的组成补充新鲜血液,又可吸纳具有更多知识的群体加入社会调查工作,特别是具有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加入社会调查,可以缓解涉罪未成年人紧张不安的情绪,而且在现有的政府体制下,不用花费太多的财政支出。

3.规范社会调查内容及形式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外经验综合确定,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身心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发育状况、智力程度、性格气质等方面。具有不同身心情况的人,犯罪的种类不同,犯罪的概率也不同,由此影响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2)家庭情况。未成年被告人父母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婚姻状况、受教育情况、工作情况、不良行为习惯、是否有前科劣迹、家庭结构、经济状况以及居住条件等。家庭作为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重要场所,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形成、行为模式的养成有着不可替代的影响。

(3)教育情况。未成年被告人受教育时间是否连续、是否转学、学习成绩如何、学习态度如何、遵守学校纪律的情况、与老师同学的关系、教学环境、学校性质等。学校教育可以帮助青少年获取丰富的知识,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对于已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重回学校继续受教育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环节。

(4)社会环境情况。未成年被告人交友范围、活动场所、居住环境,老师和同学对其评价,社区治安好坏与否,邻里是否和睦,居住社区邻居对其评价等。社会环境教育与校园环境教育同等重要。不良的人际交往,特别是未成年人群体内的不良交往,不仅使错误的社会意识、不良的个性品质和行为习惯等得以强化,而且还可能形成地域性的不良群体或犯罪团体。〔19〕共青团天津市红桥区委员会课题组:《对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及其社区预防工作的实证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5)犯罪前表现。主要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一贯表现等。具体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常出入游戏机室、网吧等,是否有立功、受奖记录,是否有吸毒、赌博、小偷小摸、游手好闲、酗酒、早恋、夜不归宿等不良现象〔20〕参见1994年颁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于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的的七项列举式规定。。犯罪前表现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之后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

(6)心理评测结论。心理测试指用标准化方式测定个人在智力、性格、性向或兴趣等方面的个别差异的方法,主要包括品格测试、兴趣测试、犯罪原因测试、能力测验和成就测验等,常被广泛地应用于选拔工作人员,鉴别学生优劣,测查犯罪原因以及个性特征比较等方面。〔21〕叶青,王刚:《论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2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22〕上海市监狱管理局1994年研制出了罪犯心理素质量表和再犯与测量表,《中国罪犯评估系统量表》中包括13个维度的测量(内外倾、情绪稳定性、从众性、冲动性、攻击性、报复性、信任性、同情心、自信心、焦虑感、聪慧性、心理变态倾向、犯罪思维模式)。另外,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测验(16pf)(乐群性、聪慧性、稳定性、持强性、兴奋性、有恒性、敢为性、敏感性、怀疑性、幻想性、世故性、忧虑性、实验性、独立性、自律性、紧张性),广泛应用于人格测评、人才选拔、心理咨询和职业咨询等工作领域。,能较为真实地测试出其作案动机、作案时心理原因等情况,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有利于缓解、疏导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因此,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心理测试,有助于揭示其犯罪的真正原因,以及其特殊的心理特征,亦便于针对性地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感化工作,安抚其紧张情绪,帮助其恢复健康心理。目前,桂林市两级司法行政机构从事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尚无具备此类资质的专业人员,故尚不能完成社会调查中的心理测试。

(7)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是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针对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存在的鉴定有智力鉴定、身体鉴定、精神鉴定、毒品检测等。鉴定的指派聘请由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进行委托或指派,如果社会调查时发现确属应当鉴定情形的,应当向公检法机构提出鉴定的申请,或者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员作出检验报告。

(8)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调查内容提出可以适用缓刑,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无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调查员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院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将反映基本事实情况的材料归为一类,将涉及心理评测等意见的材料归为一类,最后社会调查员的意见和建议归为一类,对材料可以通过填表的形式完成,并附有调查询问笔录、书面证明材料等,以形成完整的报告。

4.建立异地社会调查协调机制

如何实现对异地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平等保护,建立异地社会调查协调机制,这是更为重要的。对此,可以居住时间为划分基础:一是对于作案前在辖区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和本地涉罪未成年社会调查的要求相同;二是对于作案前在辖区内居住未满一年时间的,通常做法是由委托机关直接发函给受委托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但各地主持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同,还有的地方认为涉罪未成年人不在其辖区内居住而不愿意进行社会调查。对于该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可尝试与相邻省市建立异地调查协调机制,委托机构将委托调查函送达案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将委托函转委托至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由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受托方必须全力配合。对于异地调查的,为了解决受托机关增加社会调查经费的问题,应由转委托机构按照特邀调查员的模式给付异地调查的社会调查员经费补偿。

5.构建社会调查监督制约制度

为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客观性,必须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第一,构建社会调查员公示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是社会调查员的主管机构,是监督社会调查员的第一道关卡,应当建立面向社会的社会调查员公示机制,公开社会调查员信息,公众有权利监督。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全面监督。检察院是全面监督社会调查的总关卡,检察院对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依法展开检察监督,发现调查活动违法,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第三,社会调查实行“二人调查”制度。为了规范社会调查行为,可建立两人调查制度,由两名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为确保调查过程的客观性。第四,建立回避制度,保障社会调查的公正性。调查员的回避制度可参照检察官和法官的回避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回避,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的,法院应当审查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应当进行补充调查。第五,明确设立保密机制。主办法官、检察官、律师、社会调查员均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的内容。

(二)社会调查报告审查制度的完善

1.赋予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与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相关的事实材料和社区对其量刑建议两部分。如果作为证据,主办法官就要求审查其证据力;如果不作为证据,调查报告有可能只作为参考材料。因此,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则必须分析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备证据属性。

第一,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外围客观事实成为影响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影响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影响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较多,仅凭定罪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该方面证据应以揭示罪犯人格特点和发展趋向为中心,这必然涉及罪犯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教育背景等内容。〔23〕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事实部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社会调查报告的事实部分是根据社会调查员多方走访、调取材料、询问谈话获取的,其反映了涉罪未成年人客观存在的个人、家庭、社区的情况,反映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排除了个人主观的判断。

第三,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合法性。社会调查是公检法等主体根据法定程序而启动,并依法委托调查主体进行调查,其启动主体合法。社会调查员是依法任命或聘用的,其依据委托调查函进行社会调查,依法公开进行,整个调查过程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确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的影响后,在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定罪和量刑分离的审判程序基础上,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是评判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反映涉罪未成年人基本事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2.区分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是独立、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以其独立的地位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24〕奚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事项与审判相关联,涉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法院将其作为一种较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25〕沈利,陈亚鸣:《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2期。因此,可借鉴上海长宁区法院和河南兰考县法院的实践经验,将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席位,要求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接受质询。控辩双方可以对社会调查员进行与调查行为和内容相关的询问。社会调查员宣读完调查报告或接受询问后即退庭。对于作出了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的社会调查员,赋予其与鉴定人、翻译人平行的诉讼地位,在审判需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

刑诉法规定,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材料,则必须在庭审中宣读并质证。但对于调查报告的展示形式以及审查程序则没有具体规定。对于宣读调查报告的主体,可结合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考虑由审判人员、公诉人、社会调查员来分别担任。

第一,对于经人民法院审查不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的情况,由审判人员当庭就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进行宣读。主要是指由社会调查员参与调查涉罪未成年人各项基本情况的,由法院审查调查内容,经审查认为调查内容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控方和辩方对调查内容均无异议,则不需要社会调查员专门出庭。

第二,对于经法院审查,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的情况,则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审理量刑事实的举证质证结束后、法庭辩论进行前当庭宣读。主要包括控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调查过程的合法性、调查内容的真实性等存在异议并向法院申请社会调查员出庭的。对于这类情况,社会调查员应当宣读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可以对社会调查员进行与调查行为和内容相关的询问。

第三,对于做出了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的社会调查员,则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宣读相应调查结论并接受质询。将这类社会调查员作为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与鉴定人、翻译人平行的诉讼地位,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范围

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范围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第一,程序审查主要是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合法性。首先调查主体是否为法律规定的主体,是否有委托机关的合法委托文书,这是社会调查启动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其次要审查调查行为和手段是否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社会调查报告采用的调查手段和行为存在暴力、威胁、弄虚作假等问题,则应参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执行,排除社会调查报告,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或进行补充调查。最后要审查社会调查的内容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时应当审查报告内容是否客观,是否用语规范文明,评价是否中肯等。

第二,实体审查是对调查报告内容的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是调查员在对调查材料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上进行专业评判得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调查报告要求调查员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以科学理性的语言编写报告,不能带有个人情感因素和褒贬色彩,否则可能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案件的裁判质量。〔26〕陈旭,刘品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规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调查报告的内容所涉及的未成年被告人信息,可作为综合评价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审查调查报告内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便于主办法官深入客观地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根源和成因,提供量刑的准确性。在实体审查中如果发现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或漏项欠缺的,审判机关可以自行补充调查或者要求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5.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运用

2014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价尤为重要,对此,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评价体系,可由案件承办人基于经验和案情来判断,结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社会调查报告制作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综合评价表。〔27〕评价表参见笔者2013年执笔写作的调研报告《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考量—以桂林市两级法院未成年刑事案件为调研对象》。通过对未成年罪犯具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以及从重情节和其他因素综合评分。评分高的表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评分低的表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不易于社区改造。当然,评价表只是司法工作中的一个辅助性手段,而非司法裁量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全部替代物,承办人员还可以通过查阅案卷、来实地走访、个别会谈等方式来获取未成年人更详细的品格情况。

6.建立调查报告的采信反馈制度

现阶段受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调查员基本不知道社会调查报告被采信的情况,这损伤了他们对工作的认同感,并质疑其工作意义。因此,应当建立采信反馈制度,包括采信和反馈两方面。

第一,采信即审查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认定。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应当概述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表述的意见,结合已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实际上就是要求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写入裁判文书。〔28〕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中规定。

第二,反馈即审查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采信的结果告知调查主体。实践中一般系审查机关采信了社会调查报告并写入法律文书,待宣告送达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调查机构。为此,可制作专门的情况反馈表,将是否采信的原因进行说明,并附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社会调查机构,便于社会调查机构存档及进行监管和帮教。

结语

社会调查制度如同跨越在法治长河之上的虹桥,让人们认清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本源和特质,使“感化和挽救”为主的教育刑逐步替代了“惩罚和威慑”为主的报应刑,从而发挥刑罚“综合预防”“减少犯罪”“重构和谐”和“人格重塑”的积极作用。可见,社会调查制度对涉案未成年人自身、家庭乃至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只有该制度得有效实施,才能真正发挥“教育、感化和挽救”涉案未成年人的作用,而随着转型期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凸显,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运行中还将面临新的情况,出现新的问题,有必要持续关注司法实践,认真贯彻少年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不断探索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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