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宁
摘要: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是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交通设施建设,特殊人群涉毒犯罪发案数呈逐年上升态势。特殊人群涉毒犯罪侦查工作水平相对落后,存在羁押难、管辖难、取证难等问题,特情侦查、控制下交付、数额引诱侦查等侦查措施的应用也有待完善。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助于实践。
关键词:特殊人群 涉毒 难点 侦查措施 对策
特殊人群涉毒犯罪问题一直是我国禁毒工作的难点问题。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特殊人群的身体残疾、疾患或特殊生理条件,让他们成为运输、贩卖毒品的载体。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了解特殊人群涉毒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侦查措施的应用,并据此提出对策建议,将对实践部门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一些参考。
一、特殊人群涉毒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难
实践中,常见公安机关经过艰苦的侦查、取证、排毒后却面临无法关押嫌疑人的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精神病或患有急性传染病的、其他严重疾病导致羁押期间可能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甚至有生命危险的、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时,特殊人群涉毒犯罪多是小型犯罪,考虑到他们的特殊法律地位,对他们的处罚多是一年以下的刑罚。而在我国,一年以下的刑罚(包括拘役)的执行机关都是看守所。因此这就造成特殊人群涉毒被抓获或被判决后,看守所不能收押、关押的现实情况。而我国现行《监狱法》规定怀孕或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需要保外就醫的,可以暂时不予收监。[1]在涉毒犯罪的特殊人群中,艾滋病患者涉毒犯罪被抓后,监狱不敢收容,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都没有设立专门收押此类嫌疑人的场所,就形成艾滋病患者犯罪后抓了放、放了再次被抓的局面。另外,我国社区戒毒模式不健全,吸毒的特殊人群常常处于无人管状态,也没有地方可以隔离戒毒。
(二)管辖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殊人群涉毒案件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即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户口所在地管辖。犯罪实施地公安机关在抓获涉毒特殊人员后,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拥有管辖权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接受案件移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成案件交接工作后,负责开展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户籍所在地的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案件公诉和审判。司法实践证明,虽然案件移交制度一定程度打击了前期发案地公安机关工作积极性,但从长久来看,这一做法却能有效防止特殊人员再次外流成为贩毒工具。实践中也发现,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案件在移交中还存在一些细节问题,对案件后期的侦查、审判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三)取证难
特殊人群涉毒犯罪的侦查工作普遍存在取证难的现状。首先,特殊人群只是充当“马仔”,对其他涉案情况多不知情。他们与雇佣人并不认识。雇佣人设计整个贩卖各个环节,然后分别电话指挥“马仔”和买家。马仔对于所带毒品数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家等其他细节并不知情。有的甚至对安排他运毒、贩毒的人也不知情。因此导致查办此类案件中,抓到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活动的特殊人群,只是查获了毒品,办案人员并未现场缴获赌资,一般也抓不到买家,因此并未形成扎实的证据链。实践中,多数涉毒的怀孕、哺乳妇女是来自境外或少数民族地区,她们在被抓获后会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和年龄,在履行法律手续时也以文字不通不予配合。[2]这些直接增加了此类案件取证工作的难度。
二、特殊人群涉毒犯罪侦查中侦查措施的应用
(一)特情侦查
我国紧邻两个世界级毒源地,毒品犯罪数量逐年攀升,大案要案层出不穷,大跨度组织犯罪比例极大,团伙型、家族型、集团化的犯罪趋势日趋明显。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决定特情侦查的广泛应用。资料显示,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大约只有4%的案件是群众举报后破获的,其余都是公安机关以“搬石头找蚂蚁”的工作方式主动出击发现破获的。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情人员在犯罪发生之前或同时,能够直接发现涉毒犯罪,并为公安机关提供准确的线索和证据。在实践中,特情侦查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目标明确,能够极大地提高破案率。[3]值得注意的是,缉毒特情的物建、使用、控制、监督、保护都有明确的内部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针对特情的刑事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与普通的犯罪行为不同,刑事特情在执行任务时为了完成任务而实施的一些犯罪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对于这种不得已犯罪的行为,法律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限制原则和法益理论来进行判断,将在侦查过程中特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普通犯罪行为相区别。也有学者持不赞同的态度。美国的线人制度规定了线人享有“有限”刑事豁免权。这种机制可以规范线人的工作,同时也鼓励他们参与侦查工作。[4]但在我国,这些还有待完善和推进。
(二)控制下交付
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控制下交付在侦查中广泛应用。控制下交付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秘密侦查手段对涉案“交易物”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密监控,并在犯罪顺其自然发展的状态下,及时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并按照事先计划择时抓获犯罪分子的一项侦查措施。在实践操作中,控制下交付可以分为“人货同行”和“人货分离”两种形式。人货同行控制交付是公安机关对于“交易物品”与犯罪嫌疑人同时存在于某一特定环境内时进行的,这种方式在跨国跨地区利用特殊人群贩毒犯罪侦办中存在。人货分离控制下交付是“交易物品”与犯罪嫌疑人不同行,例如邮寄物品或转账交易等都属于人货分离。
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当摸清整个案件的细节。控制下交付强调将与毒品案件相关的所有因素都置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侦查部门应当严密注意毒品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动向,摸清案件中毒品的具体来源、运输方式、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潜在的嫌疑人员,提前分析案件贩毒轨迹、作案方法和交易方式等细节问题。其次,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特点,公安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时应当在前期监控过程中摸清团伙人员角色分工,如马仔、监控人员、小老板、幕后老板等。这些做法有利于对犯罪团伙的整体打击和歼灭。再次,及时搜集证据。在控制毒品和犯罪嫌疑人动向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在监控的过程中规范搜集证据,做到开始监控即开始搜集证据,收网之时也是主要证据搜集暂时告一段落之时。一些案件在侦办中,办案人员只顾监控毒品和犯罪嫌疑人,却忽视了搜集证据,这种做法会错失搜集有效证据的重要时机。最后,加强多警种、多部门联合作战。针对特殊人群涉毒犯罪的跨国、跨区域特点,控制下交付应当注重各国、各部门之间及时交换文件及信息,在大数据、多部门协同作战的警务大联合背景下,为顺利破获毒品案件打下坚实的情报信息基础。[5]endprint
(三)数量引诱的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存在数量引诱行为的毒品案件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過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具体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次被抓之前没有毒品犯罪的前科,而此次又不能说明所持毒品的来源,那么对其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加以认定;如果公安机关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此次被抓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而此次又不能说明毒品的具体来源,该毒品也不是其留作自己吸食的,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加以认定。
三、特殊人群涉毒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工作机制完善
毒品犯罪具有跨区域作案的特点,一起案件通常跨省、跨国进行,涉及制造、运输、贩卖、吸食多个环节。案件的侦办工作也存在跨区域、多部门协作的情况,且办案周期较一般刑事案件长。但是我国现行侦查工作强调案件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各辖区负责各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坚持“条块结合”的工作模式。这种工作模式在打击系列型、团伙型涉毒犯罪时,因区域管辖的限制,无法快速反应,造成打击犯罪不力的局面出现。在侦查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时,加强相关工作机制的细节完善将有助于提高此类犯罪的整体打击水平。
(二)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毒品犯罪属于暴利型犯罪。犯罪组织者的反侦查能力极强。在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传统侦查手段和侦查理念已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严峻的犯罪形势要求办案人员要关注案件线索,时刻保持警惕,注意学习最新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理念。当前我国处在法制建设中,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就要求执法者要关注最新法制动向,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只有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才能够适应打击此类犯罪的实践工作需求。
(三)更新办案装备
随着科技的发展,毒品犯罪团伙在犯罪中运用更多更先进的技术设备对抗打击处理。而我国基层禁毒队伍因财政压力和经费不足,办案装备的更新远远跟不上形势的变化。装备的落后严重影响特殊人群涉毒犯罪的打击效果。有文献记载,在云南边境的禁毒活动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踪而在沟通时使用卫星电话,公安机关就无法确定毒贩的准确位置和谈话内容,这就增加了情报工作的难度,也增加了侦查难度。更新办案装备,是增强办案人员工作能力的直接途径,也有助于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
参考文献:
[1]陈帅锋.“两怀”妇女贩运毒品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3):20-27.
[2]唐浩,肇恒伟,王玮.我国10省特殊人群涉毒状况调查与对策研究[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3):34-38.
[3]董坤.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J].四川大学学报,2013(3):151-160.
[4]韩旭.刑事诉讼中“线人”作证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86-93.
[5]郑彬彬.毒品犯罪侦查中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