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证人

2017-09-10 13:41苏佳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苏佳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很多案件,未成年人有无作证资格往往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特别是在性侵案件中,除了被宣称的侵犯者以外,唯一目击证人往往是未成年被害人本人。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的有无将影响案件的决定性的结果。

【关键词】:未成年;证人资格;可信度

一、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

第一个关于未成年人证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即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要有作证的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知道案件的情况,第二是可以辨别是非;第三是能够正确表达。“知道案件情况”这一项是对成年人证人和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共同要求,然而,后两种特别条件则是鉴于未成年人年纪小、心智发育不健全而附加的。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并没有做年龄上的限制,而是从未成年人表达能力和智力的两方面对未成年人做了限制,但是立法并没有规定何为“能够辨别是非”和“能够正确表达”。对于我国科加未成年人身上的资格条件,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设定“能否辨别是非”这一条件存在着对证据理论的曲解。“能否辨别是非”的含义指未成年人能够分清楚好坏还是可以区别真假?从字面上理解“辨別是非”,证人对事件本身的评价显然包括在内。然而此说法是违背现代证据理论的,因为证人作证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1]因此,如果将“能够辨别是非”作为未成年人作证的资格条件,则不能不说这是强加在未成年人身上的一项过高的要求。最后结果是必然的排斥了一些本可以作证的未成年人作证,而且未成年人对事件本身所做的评价也很可能误导整个案件。

2.同样的,“能够正确表达”也违背诉讼规律,而且不具有操作性。正是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证人才被允许涉入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设立证人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助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法官通过证人作证获得证人证言,并且以综合各类证据为前提做出公正的判决。作为证人的未成年人可以准确地、清楚地向法官陈述正在争论中的事件的所亲眼所见或亲身经历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如何定义“正确的表达”?审判本身就是一个通过证人证言获得真相的行为,在决定一个人能否作为证人时,就已经知道所要证实的事件真相,证人也就没有作证的必要性了。

立法之所以将“能够辨别是非”和“能够正确表达”这两项设定为未成年人成为证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小,识别事物的能力不如成年人强,言语方面的表达也不如成年人清晰、流畅。但是,这两个条件的设定将证言可信度和证人资格这两个概念混淆了。证人资格是法律对一个人能否作证的资格限定,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进入刑事诉讼。然而,从刑事诉讼的诉讼方法来看,查清案件事实都是以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为基础。没有了证据,案件就无法进行诉讼,也没有办法得到正确的判决。证据的存在就是为了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而为办案人员提供帮助的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考虑,立法不应当对证人,即诉讼的帮助者设定过高的资格要求,反而应当尽可能地创造条件以便让证人参与诉讼。

在美国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即便是3岁的儿童也具有作证能力。只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性,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进入法院作证。相比之下,我国施加给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要求太过严格。证人不需要评价作证事实,只要其能够观察并记得所见及所闻的事件,并且可以重述给法院,就應当认定其具有作证的能力。“能够表达”是满足证人资格的问题,证人通过表述而完成作证的目的,这才是证人的应有含义。法官需要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证人是否正确地重述了所发生的事件,而不说在确认是否具有作证资格时就加以考虑,况且大多数情况下是否是“正确表达”是无法确认的。

二、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未成年证人证言同样具有证言的共性,如虚假可能性大、易反复等特点。与成人证言相比较,未成年人证人的证言虚假可能性更大。大多数未成年人由于缺少生活经历,也就没有足够的经验可以进行参考比较,因此不能对事件有一清楚、全面的理解。作证时,未成年证人证言也会受作证环境、未成年人心情等影响而增加不可信的程度。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面对法官以及被宣称犯罪的被告人,内心紧张是难免的,未成年人提供证言的可靠性则会因为这种心理而受到严重影响。

但是,尽管未成年证人证言比成年证人证言更具有虚假性,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某些方面,未成年证人证言更优于成人证人的证言。例如,相对于成年证人,未成年人的回忆的准确度以及质量更高。而且,未成年人不如单纯和不世故,未成年人的单纯可以使证人证言减少个人好恶的掺杂,不受经济等因素的干扰。

三、未成年证人作证的程序

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具有高度虚假性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未成年证人自身的内在弱势,如表达能力差,理解能力差等;二是由于处于心理弱势的未成年人受严肃的法庭以及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的影响,涉入诉讼的未成年证人本身会受到外在不良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内在特质应当设立专门的程序以适用未成年人作证。

由于未成年被害人角色特殊,在被宣称的犯罪者面前使未成年被害人作证,可能使其遭受致命性的复杂影响。大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对于已经发生的痛苦经历不愿回忆,也有未成年被害人害怕再面对罪犯,这些情形足以对证言的正确性造成影响,而且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不利。鉴于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所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和种种弊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未成年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为未成年人创造作证机会的同时,减少他们因为作证而遭受的损害。

尽管未成年人不在法庭上作证必然导致了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受侵害,同时给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对于未成年证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相对于被告人,更应该得到刑事诉讼的帮助与关怀,以便使其在不遭受进一步伤害的前提下认定案件事实、为刑事诉讼提供帮助。首先,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作证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心理伤害,可以创建会见室或类似的相对轻松的环境使未成年证人作证。其次,允许作证时未成年监护人现场旁观,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人或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在法庭作证时出席的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使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得到最大化,同时保护未成年证人和“所有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之间的矛盾也也可以得到缓和。

注释: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M】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