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预期违约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默示毁约的判定存在疑问。单务合同难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鉴于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及一百零八条追求的法益相同,对于单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可类推适用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中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判断,以及第六十九条中止履行后当事人无法提供担保,即可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来认定债务人是否构成默示毁约。
【关键词】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权 单务合同
一、默示毁约的条文规定及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上文默示毁约的定义出发,可以得出此条款系我国法律对默示毁约行为的规定,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国将默示毁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规定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作为英美法系的默示毁约制度尚有“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前置条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英美法系并没有大陆法系所规定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故而在默示毁约的规定中增加了“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要求。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毁约制度的差别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效果不同,不安抗辩权所赋予当事人的是中止履行的权利,即拒绝权,但对于中止履行之后的法律效果则未予涉及。默示毁约所赋予当事人的则是解除合同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二是适用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通常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单务合同则不适用,而无论是单务还是双务合同均可适用默示毁约。
就我国的《合同法》而言,既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又由默示毁约的规定,两者的关系为何呢?我们认为应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即我国《合同法》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对默示毁约进行规定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仅赋予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对于中止履行合同之后应该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果是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至于在中止履行以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五月责任则不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解决的。因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此,《合同法》已不是仅仅规定拒绝权,而是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已超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所包括的内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是默示毁约的法律效果。
再观《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此条文是对违约形态,即预期违约承担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一方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明确。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六十八条则列举了四种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所具有的的行为,尽管两者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是相互关联的。第六十八条是对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规定,本就属于预期违约的一种情形,所在在法条的关系上,第六十八条包含于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两者情形基本会出现重合,当事人对于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亦往往是通过就存在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因在于两个伊奥款所追求和保护的法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默示毁约的具体适用是以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为前置条件。
二、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分析
为保障当事人的交易自由,我们认为应当严格认定默示毁约的成立。因为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这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須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默示毁约的现象。
如上所述,《合同法》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默示毁约,因此,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通常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目的就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兼顾债权人的到期利益和债务人的期间利益,赋予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发现另一方但是人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为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到期利益,但又不恣意侵害后履行一方的期间利益,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担保,在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但六十八、六十九仅适用双务合同,因此,我们认为第六十八、六十九条包含于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百零八条的适用,理应为先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而再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在中止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那么对于单务合同,即无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如何判断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尽管单务合同无对待给付,但其同样存在当事人一方因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认为其到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在法益相同的情况下,单务合同理应提供和双务合同相同的权利保护,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规定的前提下,可类推适用第六十八条关于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九条就合同解除前置条件的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利益,又不会恣意牺牲债务人的期间利益。
作者简介:高蒙蒙(1993-),女,江苏淮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