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有极少数人,用种种卑劣手段,在一些媒体和网络上肆无忌惮地扭曲、抹黑、丑化、攻击党和国家领袖、革命英烈。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名誉尊严,而且极大歪曲了党领导人民奋斗的历史,损害了党和军队的形象,动摇了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政治危险性。
关于立法保护党和国家领袖人物、革命英烈名誉的建议
文|王新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并无明确专门规定,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尚不够完善,对这些行为难以依法干预和有效管制,对相关行为人也难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立法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崇高荣誉、尊重党和国家的历史,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立法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必要性
(一)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名誉具有极大政治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行为不是孤立、偶然的社会文化现象,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动因。国内外某些政治势力,长期敌视并处心积虑地企图颠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污名化甚至妖魔化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就是这些敌对势力在新形势下实施颠覆活动的一种策略手段,其直接目的是要污名化我们的党和国家,打掉我们的民族自豪感和民族自尊心,抽空我们的民族精神和民族灵魂,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人民的信仰和信念,动摇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
(二)违反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具有违法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权利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如果发表的言论对社会和他人有害无益,自然就不可能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已经签署(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有关言论自由的第3款也规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这些限制就包括“(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歪曲历史、抹黑英雄、诋毁领袖的言论,不仅严重侵犯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个人的名誉权利,也极大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违反了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精神。
(三)目前的法律困境
宪法原则规定需要立法具体实施。然而,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清晰,缺少操作性,尤其是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法律尚是空白,致使侵害領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行为肆无忌惮却难以依法管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人难以受到应有法律制裁。
目前的法律困境主要是两方面问题。
一是在社会危害性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把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行为归入对自然人名誉权、荣誉权等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不认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危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是在诉讼主体上,由于对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行为定性认识的局限,现行法律把这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现行司法实践也基本上是这么做的。故有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诉讼案”中,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葛长生不解地发问:“狼牙山五壮士”是军队和国家的名誉,“这个事情应该是我们共和国的事情,是组织上的事情,为什么非要我们烈士的家属来起诉呢?”如果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没有后人,岂不起诉无门,任由那些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人逍遥法外?
立法可行性和相关立法建议
完善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法律制度具有立法可行性。一是宪法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二是已经有维护革命英烈名誉权的司法實践,如维护邱少云、“狼牙山五壮士”等司法案例,违法行为人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完善保护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可以考虑制定《国家领袖英烈名誉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这里的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是指为党和国家做出杰出贡献的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并有历史定论和为主流社会认可。通过立法明确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以及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一是在民法、刑法以及社会管理类法律中,增加规定对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的保护和相关法律责任。二是对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案件的诉讼管辖做出司法解释,将这类诉讼纳入公益诉讼范畴,这类案件起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既包括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的家属子女近亲属,也包括授予英雄称号、给予褒奖的有权机关、英烈生前所在部队和相关管理部门,如军事机关、英烈陵园及纪念馆等,以及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研究相关专门性社团组织。同时,对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出解释,侵害领袖人物和革命英烈名誉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除外”,由公诉机关直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