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毅
摘要:虚拟财产具有传统财产的一般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概念,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能够构成侵犯财产罪。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非只能构成侵犯财产罪,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讨论分析其侵犯的不同法益以进行定罪量刑。对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应当根据不同的价值认定方法认定价值,未独立于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虚拟财产。
关键词:虚拟财产;犯罪;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4-0050-07
在當前社会高度发达的网络世界中,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2015年第一季度PC用户报案总数中仅是网游交易欺诈案件就占比12.4%[1]。该数据表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由于立法缺失和监管缺位,随着网络发展规模扩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其为犯罪。但是同样的行为类型,在不同的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定罪内容存在着很大差异,主要被认定为侵犯财产罪或计算机犯罪或是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虚拟财产的性质没有清楚的认识使得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客体产生了争议,从而对于相同行为认定不同的犯罪,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一)虚拟财产定性
狭义的虚拟财产专指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货币等(1)。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具备一般财产特征的电磁记录。虚拟财产的载体是网络和计算机程序,毫无疑问其属于计算机数据。因此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的,符合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要认定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是侵犯财产犯罪,就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和非法占有虚拟财产的主观目的,关键还要论证虚拟财产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概念。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应当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反之则不然。
少数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影像性(不是实物,只有影像)、局限性(不能独立存在,只局限于网络)、期限性(依附于计算机程序,不能永久存在)、动荡性(缺乏稳定性)等特征,因而不属于财物[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根据上述所谓四种特征并不能认定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仅以股票为例,股票不是实物,人们只能通过网络方式买进或售出,只能在电子屏幕上看到股票交易的影像,因此股票具有影像性;股票只能局限于网络,不能脱离网络而存在,不能打印成纸张文件,因此股票具有局限性;股票依附于网络和计算机程序,并且可能由于上市公司满足退市条件而终止上市,使得特定股票消灭,因此股票具有期限性;股票价格时跌时涨,股市交易存在着大量风险,因此股票具有动荡性。综上所述,股票具有否定论者所提出的特征,但依然不能否定股票是财物,因此臆断虚拟财产的特征以判断其是否属于财物的方法不可靠。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时,应当按照三段论法,以法定的构成要件建立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建立小前提,进而判断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以推论出正确的判断结论。同样道理,我们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也应当以财物的一般特征作为大前提,以虚拟财产作为小前提,分析论证虚拟财产是否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从而得出其是否属于财物的正确结论。有学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3]19。另有学者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并且可受支配可受控制[4]。笔者总结认为,关于刑法上财物内涵的观点与民法上财产的概念并无实质区别,尽管有些许争议,但大体相同,总的来说财物具有可支配性和价值性。
第一,财物自身具有可支配性,表明行为人对于该特定财物具有管理和转移的可能。如果某物没有支配可能性,即不能被任何人控制管理,那么行为人侵犯该物就不能认定为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也不可能通过非法占有该物构成财产犯罪。
毋庸置疑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在网游中,玩家可以任意操控虚拟角色,运用一定的游戏方式在虚拟世界中生存并不断升级强化角色,玩家操控不当还会导致虚拟角色死亡;网游中的虚拟物品不仅可以存放在虚拟仓库中,还可以供虚拟角色一次性消耗或穿戴使用,甚至可以加工合成,不断升值;而网络账号作为一种重要的虚拟财产,其管理和使用是密不可分的,以广大网民熟知的QQ账号为例,用户以私密方式保存管理其密码,登录使用QQ账号后可以进行添加删除好友和聊天群等相关操作,并能够以自己的意愿进行更多功能设置,具有很大的可操作管理空间。所有的虚拟财产,包括上述的QQ账号、网游物品等都可以以各种方式进行转移和交易,不仅可以进行线上交易(即通过网游内部设置的交易程序进行交易),还可以进行线下交易(即通过网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财物具有价值性。通说观点认为,价值性包括交换价值(又称价值或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使用价值,并不单指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使用者精神、情感等需求,也等同具备使用价值。只有交换价值没有使用价值或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之物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尚值得商榷,暂且不论(2)。
但能够肯定的是,虚拟财产不但具有使用价值,还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如QQ账号、微博账号等能够满足人们的通讯交流需要,并且承载着大量的用户使用信息,毫无疑问是具备使用价值的。而另一类虚拟财产如网游装备、虚拟宠物等,不仅能够满足玩家的娱乐需求,给玩家带来精神愉悦,而且玩家能通过优良的虚拟装备在网游中获取更好的装备或其他虚拟战利品。虚拟财产不但具有经济价值,有的甚至价值不菲。例如2014年,小米手机官网启用了全新的域名mi.com,小米公司为购得这个域名出资360万美元(约为2244万元人民币),这个天文数字使人们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上限有了重新认识。另外,虚拟财产的交易已非个别现象,而是在使用者之间自发构建了一整套稳定的换算交易机制。在国内著名的线上交易平台“淘宝网”上,虚拟财产不仅可以买卖,还可以租赁。例如用户在“淘宝网”仅需花几元钱就可以租到一个限期半年的迅雷白金会员账号,出租这类账号的数家店铺成交记录都已破万,充分说明了虚拟财产在生活中广泛流通。endprint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的交易始终只能在承认其价值的网民之间进行,对于不使用虚拟财产的人而言,虚拟财产毫无价值。但不得不指出,财产的价值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不因拥有主体变化而发生变化。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商品也做不到让所有人成为顾客,比如只有一小部分热爱观看足球比赛的人才愿意去购买价格昂贵的足球比赛门票,但不能因此否认球赛门票的价值。
还有学者质疑,虚拟财产仅仅在网络世界中具有使用价值,这种使用价值不能存在于现实世界中,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虚拟财产也因可以被网络服务商(4)无限复制产出而不具备稀缺性[5]34。应当指出,网络世界只是一种称呼,并非是割裂开来的另一个世界,玩家不论如何痴迷也不能摆脱现实世界的时空束缚。所谓置身于虚拟世界,不过是电子设备运行游戏程序通过影像、声音、奖励机制等营造了一种娱乐氛围,它实际上跟电影、电视节目等娱乐产品没有本质区别。正如有的电影、电视节目是虚拟的,但依然能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它们的使用价值不是仅在电子设备上才能体现,也不是仅在人们观影时才能体现,而是可以反映到现实中来,给人们的生活增加乐趣。同样虚拟财产并非只在虚拟世界中才具有使用價值,它的使用价值不只是体现在虚拟角色上,而是体现在玩家身上,给玩家带来心理愉悦和精神满足的,这种愉悦和满足不是虚拟的,而是真实的。另外,不得不承认虚拟物品是被网络运营商设计创造出来的,也能被网络运营商无限复制发行。但这只是理论上可行,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这种复制行为不能达到财富增长的目的,没有实际操作意义。例如国家拥有货币发行权,如若政府只顾解决眼前经济困难而大量复制发行货币,势必造成通货膨胀的恶果,甚至引发严重的经济危机。同样如若运营商认为其某项虚拟物品价值很高而大量发行,供大于求,只能造成这项虚拟物品由于数量过多而价值下降,网络运营商不会仅因此而得到额外利益。以网易公司代理的大型网游“魔兽世界”为例,2008年末魔兽玩家间的交易均价是800枚虚拟金币兑换30元人民币,而之后由于运营商不断大量发行虚拟金币,到了2015年末,玩家需要用16000枚虚拟金币才能兑换30元人民币。不难发现,虚拟世界同样拥有稳定的经济系统,通货膨胀的现象同样可能发生于虚拟世界,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是由市场需求自始至终注定了的,是不可人为改变的。
(二)合法性讨论
上述内容已经说明,虚拟财产使用虚拟两字仅是为了与现实财产相对应区别,但它不是虚幻的,也不是无中生有的,而是经过网络服务商劳动创造出来,真实客观存在的。它具有可支配性、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概念。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满足相应的入罪条件就应当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修订于1997年,立法者在当时不可能预见到虚拟财产的概念,使用刑法规制虚拟财产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然而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6]“2015年12月末,中国内地网民规模已达6.8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高达50.3%,居民上网人数已过半。”[7]“2014年4月1日QQ同时在线数破2亿。”[8]种种数据表明,我们的社会正逐渐演变为网络和现实构建的二元化社会,虚拟财产与人们的互联网生活息息相关,逐渐变为人们满足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种手段,是人们财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既然当前社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对于法律条文就应当根据条文的客观文字内容和当前时代的需要去进行解释,而非盲目探寻立法者当时的想法。
虚拟财产的概念在我国已经家喻户晓,虽然大部分人对其内涵和概念没有详细了解,但是人们对于虚拟财产的归属和自然属性基本都有明确清晰的认识,而不使用网络的人没有其他接触虚拟财产的渠道,因而不可能产生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意图,也就更谈不上侵犯虚拟财产以触犯刑法。因此,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能够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不会使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受到侵犯。总的来说,保护虚拟财产是刑法的任务即“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确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9]的要求。
二、虚拟财产类型
(一)虚拟财产判断
根据虚拟财产特征而纳入虚拟财产类型的包括但不限于网游中的虚拟财产(账号、角色、装备、物品、坐骑、宠物、货币等),网络账号(社交软件账号、电子邮箱账号、平台账号等),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域名等。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虚拟财产的种类和内容都将更加丰富,我们不能也不必列举虚出拟财产的完整内容。最近由学者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在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提出,网络及其具有价值财产的内容,视为物[10]。笔者深以为然,我们只需判断网络内容是否具有价值财产内容,即可判断其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换句话说,我们需要判断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否具有财物的一般特征,即前文所述的可支配性和价值性,就可以判断其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二)网络服务商的“虚拟财产”
争议颇大但必须大胆提出的是,未独立于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虚拟财产(3)。
第一,虚拟财产是程序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所有的虚拟财产都是程序数据,但并非所有程序数据都是虚拟财产。网络内容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储存于运营商的网络服务器而未表现于外时,应认定为单纯的数据而非虚拟财产,只有经过玩家购买或是其他方式表现为具有一定形象的内容后,才属于虚拟财产。如同人民币的社会属性是法定货币,其自然属性是植物原料制作加工而成的纸张。国家储存的纸币原料随时可以用于复制发行人民币,但纸币原料本身不能认定为货币。
第二,虚拟财产由于能给用户带来心理满足和精神愉悦而具有使用价值,然而当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还未独立于运营商,没有转化为用户占有的虚拟物时,是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因为本质上讲,此时的它仅是网络服务商服务器内储存的枯燥乏味的数据程序,不具备特定的虚拟物形象和功能。例如腾讯公司的QQ软件具有通讯社交的功能,QQ账号也因此而具有使用价值,但腾讯公司为开发QQ软件而编写的计算机程序数据本身并不具有通讯社交的使用价值。endprint
第三,虚拟财产的产出与传统产出有着极大不同。传统产出是线性的。例如,工厂里有多少生产机器,相应地只能生产多少产品。即使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工人生产效率,其单位时间产出也始终存在一个峰值,而不能摆脱产出与投入间的线性约束而无限增长。但是虚拟财产的特点是一次产出,无限销售。虚拟物品本身的生产和研发是一次性的,但是却可以无限次复制发行。无论有多少人想购买该虚拟物品,发行商都可以轻易地满足其购买需求。另外,工厂产品只要生产完成即具有一定价值,不因没有完成销售而不具有价值或是价值降低。但虚拟财产的价值产生依赖于必要的销售环节,仅是复制储存而没有对外销售的虚拟财产不具有价值。例如腾讯公司的设计师和程序员可以花费半天的时间就设计出用于购买腾讯网络增值服务的Q币,定价为每个Q币1元,一旦设计完成,这种虚拟货币可以无限复制出售,出售一个和出售一百万个的成本是几乎没有任何差别的,但是营收却天差地别。向QQ用户或其他公司出售一百万个Q币腾讯将收入一百万元,如若腾讯自己复制一百万个Q币存放于公司账号而非对外销售,显而易见腾讯公司并没有因此而收入一百万元或是因此而获得一百万元的资产升值。如若承认网络运服务商占有的网络内容具有价值,那么就会得出很荒谬的结论,即网络服务商仅是复制储存自己的网络内容就可以使公司资产升值,这是明显违背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的。
由此可见,只有对外流通而独立于网络服务商的虚拟财产才具有价值,网络服务商自己发行占有的虚拟物品或网络账号不具有价值,不属于虚拟财产。走在网游发展前端的韩国明确规定网游中的虚拟内容独立于网络服务商而具有经济价值[11]。说明韩国立法机构也早已考虑到了网络服务商占有的网络内容和用户占有的网络内容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通过立法一方面确立了网游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玩家,另一方面将网络服务商的网络内容排除于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外。这将为之后讨论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的网络内容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三、典型行为类型定罪分析
由于虚拟财产同时具有程序数据和传统财物的双重属性,有的虚拟财产还具有通讯社交的功能,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不同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下将针对学界中存在争议的几种典型行为类型,根据其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
(一)盗窃用户(5)的虚拟财产
第一类是行为人窃取属于用户的虚拟财产。例如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岳某伙同王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佳和世纪城19栋3单元506室开设的游戏工作室内,数次从张某处购买“魔兽世界”游戏的账号密码,然后指使谢某、陈某甲等人非法登录游戏,盗窃虚拟金币7.9亿余个,再通过网络平台以一万个虚拟金币9至1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赃。
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罪,学界存在着数种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必须要使用网络,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牵连犯罪的情况,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应从一重罪处罚[12]。但是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不论是个人用户还是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都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虽然要使用网络,但其使用的具体行为手段不一定会符合“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技术手段”的罪状描述。例如行为人在网吧偷看他人输入的账号密码,之后暗中登录账号盗窃价值较高的虚拟财产。这种行为既不属于侵入计算机也不属于采取其他技术手段,此种情形明显不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法修正案(七)》针对盗窃程序数据的行为规定的特别位阶的盗窃罪。所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规则,该类行为都理当以特别法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13]。
第三种观点是认为,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财产这种类型的电子数据,主要针对的是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定盗窃罪[14]。
第四种观点认为,偷窃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同时构成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置规则可择一重罪处断[15]。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妥当,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无论是否侵入了计算机系统,也无论是否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不是想象竞合犯,而仅是构成盗窃罪一罪。
(二)窃取服务商的程序数据
第二类是行为人以各种技术手段侵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以复制取得网络服务商所有的程序数据(6)。例如2014年3月,黄某利用系统漏洞,对绵阳市武道数码科技公司的游戏服务器进行登录攻击及比对,盗取10000余个虚拟元宝并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300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在具备数额较大或其他成立犯罪所必需条件的前提下,按情节量刑而不按数额量刑,并且原则上尽量避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3]25。但同样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犯个人用户财产直接计算数额量刑,侵犯网络服务商的财产则需要先计算数额后按情节量刑,这种量刑理论使得刑法在财产犯罪中考察被害人的主体身份,造成个人财产和网络服务商财产不对等,使财物概念丧失了统一性,并且不能体现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深究其根源,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承认网络服务商拥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虚拟财产的前提下成立的,建立这种前提不可避免地导致该观点难以应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如前所述,本文已经论证了网络服务商的程序数据不属于虚拟财产,因此行为人侵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系统以复制取得网络服务商占有的程序数据,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只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且应当根据2011年8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按照相应情节量刑。endprint
(三)盗窃网络账号
第三类是行为人盗窃用户的网络账号,包括但不限于聊天工具账号、微博账号、论坛账号、平台账号等。例如2005 年 3 月至 7 月期间,在腾讯公司就职的曾某伙同杨某利用其私自破解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进入腾讯的服务器系统,将大量QQ 账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经查,两人总共盗卖QQ账号 130 多个,售出总价 61650 元。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盗号使得原QQ用户无法使用此 QQ 号进行通讯社交,侵犯了他人通信自由,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指出,QQ号是用户用于网络通讯的工具,用户可以使用其进行远程聊天、视屏通话、传送文件、收发电子邮件等操作。单纯盗窃聊天工具账号的行为只是使用户不能使用该账号进行通讯社交,虽然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人的通信自由,但无论使用何种解释方法都不能使其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罪状。正如手机虽然具有通话和短信等功能,使用过的手机可能承载着大量的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也不能因此将盗窃手机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但并非所有的盗窃网络账号行为都不能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而进行分类讨论。如若行为人仅是单纯的盗卖QQ号或者盗窃QQ账号里的虚拟财产牟利,在达到数额较大或其他成罪条件后应认定为盗窃罪;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如若行为人具有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或者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按照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如若行为人盗卖QQ号或盗窃QQ账号内虚拟财产,同时实施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盗窃罪两罪,实施数罪并罚。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
(一)传统观点的否定
侵犯财产犯罪的量刑取决于情节严重程度和被侵犯财产的价值大小,如若不解决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刑法保护虚拟财产就不具有可行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最大难题,同时也是部分学者拒绝承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重要理由之一[5]35。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仅因为虚拟财产的特点造成其难以定价而拒绝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要学界不以传统的观点认识看待新问题,我们就能够通过讨论研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方案。
对于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用户投入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来计算[16]。第二种观点是根据提供虚拟物品的网络服务商的官方定价来确定[17]。第三种观点是按照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即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18]。第四种观点是应当区分虚拟财产类型,同时区分拥有虚拟财产的法益主体,采取不同方法计算[3]23。
首先,第一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用户很难证明自己在虚拟财产上的投入成本。况且有诸多因素决定着虚拟财产的价值,用户投入的经济成本仅是因素之一。同一项虚拟财产即使被投入相同的经济成本,但由于玩家的不同游戏水平及运气因素的影响,最终形成的价值可能有很大的差异。就好比一块宝玉经过能工巧匠的加工会更为美观,具有更大的收藏价值,但是普通人若在玉石上妄动刀斧,必将造成玉石毁损。这一点在网络世界中更为明显,比如在腾讯公司代理运营的网游“地下城与勇士”中存在着一项经典玩法,玩家可以花费虚拟金币对装备进行强化,装备强化等级越高属性值越强,但是开发商对装备强化设定了成功率,强化失败可能导致该装备强化等级归零甚至毁损,花费甚巨最终一无所得的玩家比比皆是。
對于第二种观点,是否所有虚拟财产都具有官方定价暂且不论,虚拟财产通常在由用户持有一段时间后会发生价值变化,对于这种价值变化仅依靠官方价格是难以说明的。何况更多的虚拟财产没有官方价格,例如普通QQ账号是根据申请免费发放,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免费发放的QQ账号不具有价值。第一,QQ账号可能因账号数字组合比较美观吉利(所谓QQ靓号)或是满足特定用户的心理需求(比如QQ号码刚好是生日号码)而具有价值。第二,QQ账号经过用户使用升级和精心维护也会升值。前文所举曾某和杨某盗卖QQ号获利数万元的案例即说明一般的QQ账号也具有或大或小的价值。
第三种观点是较为稳妥可行的。虚拟财产的交易在用户间已经形成了一套自发的、稳定的交易换算机制,在“淘宝网”、“5173”等网站都存在着大规模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这种以市场价格为参考的方法比参考官方价格更为合理。因为网络服务商发行的虚拟财产往往除了直接购买这一种取得渠道外还存在其他更为实惠的取得方式,通过官方购买渠道获得虚拟财产的用户较少。出于宣传、营收等各方面考虑,官方价格通常只是一厢情愿,同一项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往往比官方价格低,有的甚至低十几倍到几十倍。而且市场价格比官方价格更为普及,有的虚拟财产不能通过向网络服务商购买而得到,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因此并没有官方定价,但依然存在市场价格。但市场价格也具有盲区,例如每一个域名都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在没有完成第一手交易之前不存在该域名的市场交易价格。
(二)分类讨论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即区分虚拟财产类型,区分虚拟财产法益主体,采取不同方法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但是在具体的分类内容中有不同的思路,由于前文已经论证网络服务商占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虚拟财产,因此在对虚拟财产分类时不需要也不应当再区分虚拟财产法益主体。
第一类是存在市场价格的虚拟财产。对于这类财产我们都只需参考使用市场价格来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一方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参考市场价格优于参考官方价格和投入成本。另一方面,价值规律决定了市场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因此从长远来看市场交易价格能真实反映出虚拟财产的价值而不需要其他额外的参考,从而在准确认定价值的同时也避免了参考因素过多导致价值认定存在争议。endprint
第二类是不存在市场价格的虚拟财产。例如对于前例所述成交价格为360万美元的域名“mi.com”的价值如何认定。首先明确不能按照“mi.com”域名的发行价格来认定该域名价值,因为所有域名的发行价格都非常低。据笔者查询,“mi.com”域名注册于1998年11月6日,经过十多年时间已经巨额升值,以十多年前的发行价格来认定明显不当。其次,不能仅以小米公司的购买成本来认定“mi.com”域名的价值,因为我们所讲的市场交易价格是建立在市场具有稳定交易换算机制前提下的市场均价,个别交易的成交价格实际上是个别买家的投入成本,不具有参考价值。
域名是全球范围内独一无二,无法复制的,具有稀有性和不可替代性,由于其巨大的商业使用价值,经济学界通说早已认定其为无形资产[19]。那么我们可以采用无形资产评估中较为常用的市场比较法[20],根据以往各种类型域名市场的交易情况,找出可以比较的相似域名进行参照,从而得出评估价值。在具体比较中需要考虑到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主体、交易量和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等影响因素。因不属于专业范围,具体认定细节则不再详述,仅以此证明侵犯虚拟财产犯罪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能够被认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应当委托专门的价值评估机构根据上述方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参考其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以定罪量刑,实现罪刑适应。
注释:
(1)有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仅指网游中的角色、装备、货币等。不可否认网游中的虚拟财产是虚拟财产的主要形式,但随着时代发展,更多类型的虚拟财产逐渐涌现,旧的观点应当修正。
(2)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价值性分为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主观价值等同于使用价值,客观价值等同于交换价值。因此具备价值性不要求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例如情书因具有使用价值即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3)学界普遍认为,存在于网络服务商服务器而未以一定形象表现于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属于虚拟财产,但是这种观点应对入侵服务商服务器的案件时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
(4)为了方便讨论,此处及以下“网络服务商”一词均指设计发行虚拟财产并为用户提供保存、使用服务的法人。
(5)此处用户是与发行某虚拟财产的网络服务商相对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6)此处单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为网络服务商所有,不属于用户所有的情况。如若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盗窃用户的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构成盗窃罪无疑。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360互联网安全中心.2015年第一季度网络犯罪数据研究报告[EB/OL].(2015-04-28)[2016-06-26].http://hy.cebnet.com.cn/20150504/101173514.html.
[2]侯国云,么惠君.虚拟财产的定义与法律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60.
[3]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4]周旋.“公私财物”之内涵分析——以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为中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60.
[5]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33-40.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1.
[7]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2016-01-22)[2016-06-26].http://cnnic.cn/gywm/xwzx/rdxw/2015/201601/t20160122_53283.htm.
[8]江波.立体维权·贏在版权[J].互联网前沿,2014,(5):13.
[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7.
[10]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2):32.
[11]顾晓宇.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27.
[12]邹政.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适用探讨——兼论虚拟财产价格的确定[J].法律适用,2014,(5):75.
[13]梁根林.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以首例盜卖QQ号案的刑法适用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4,(1):12.
[14]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J],北方法学,2010,4(22):156.
[15]夏尊文.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根据[J].行政与法,2014,(4):116.
[16]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1):158.
[17]张元.谈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之确定[J].人民司法,2006,(11):74.
[18]陶信平,刘志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7,(4):99.
[19]宣杰.无形资产内容的扩展[J].会计研究,1998,(4):48.
[20]蒋艳.网络域名价值评估及保护措施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4:27.
Abstract:Virtual property have the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in the sense of criminal law, so the illegal acquisi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to achieve the serious degree of the plot can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violation of property.Illegal acquisi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is not only a violation of property crime, it should be based on different types of behavior discussed and analyzed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of the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in order to conduct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Different types of virtual property should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values, not independent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does not belong to the virtual property.
Key words: virtual property; crime;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編辑:黄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