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红光+秦国伟
摘要:2015年《环保法》的开始实施执行无疑是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法条只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资格,现实中政府机关也承担着不可忽视的角色,而在现实中受到环境损害的大部分是公民个人,而公民有恰巧不具有诉讼资格,这给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缺失与限制做了简要分析,对民诉中关于原告资格进行简单分析,由得出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得以加强与改进之处。
关键词: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 制度 创新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非为了维护自身的个人利益,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的侵害为目的,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通过对现行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缺失进行分析,以希对我国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所启示。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指特定的国度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据法律的规则,对曾经或可能污染和毁坏环境的行为,针对施行该行为的主体向法院提起并请求其承当民事义务,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讯的活动。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缺失与限制
在当下的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的民诉法和环保法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片空白,甚至在某些理论基础上,可以认为,我国的民诉法理论中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内容缺失,而且在实践中自身因素对被告主体资格形成多种限制,反而成为正当公益诉讼中的最大障碍。尽管《民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伤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能够支持受损伤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支持”是物质支持还是程序支持?法条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而且在被告主体资格的框架下,也很难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此条规定最终只是“纸上谈兵”,难以贯彻执行。
由于民诉法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范围,所以即使将目前程序机制应用于公益诉讼也会碰到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例如调解原则能否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如何预防被告为了本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这些都需要我国民诉制度和环保制度进行修改和改革,尤其是立法上要加快步伐,跟进时代。
三、我国诉讼法对原告资格之规定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首要具备条件即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民诉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才具备起诉的资格,即只有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本条规定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某些情况下确实能够防止或者减少滥用诉权,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局限性可见一斑。
首先,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或财产侵权,它并非将危害结果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利用环境这一物质载体进行间接侵害。其次,环境侵害通常涉及范围广,侵害对象并不针对一时一地一人,或许不特定地区的多人都可能会受到侵害结果影响。再次,由于人类目前认知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侵害也许并不能利用现有技术水平监测出来,但并不排除几年、十几年后产生危害结果,甚至有可能会对几代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若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制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这无疑会使大量环境侵害案件无法正常进入诉讼程序。
四、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保障措施
(一)立法保障。首先应在立法上予以保障,赋予公民个人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文认为应当在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种制度,即社会组织中的成员也有资格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制度。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在实体法上对诉讼法如果有了过多的具体处理规定,不仅会造成实体法的冗长还会对诉讼法产生不必要的叠加,而且于法律体系的明晰也有很大负面影响。二是在我国诉讼法上单独设置该规定可以大大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普通公民亦可提高维权的积极性,了解法律常识。
(二)设立环境保護法庭。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并通过颁布规范性法文件扩大起诉主体范围,有利于提高公民懂法用法守法意识,加强对侵害者和政府的监督。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征,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因此取证和举证就变得艰难,对法官的专业要求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要求了法官处理案件具备专业素养,以更好地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此,有条件的地区在中级及上级法院设立专门的环保庭,基层的法院遇到环境污染事件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派专员或者自行审理,并对相关司法审判人员进行职前培训。
(三)资金保障。无可否认,当今社会活动离不开经济的支持,即使是公益活动的志愿者也会有适当的经费补偿,况且公益保护活动的组织、实施等都需要金钱或者物质的支持,且公益诉讼案件不在可以法定减免诉讼费用案件范围之内。本文认为政府应当对于公民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资金上的支持,可以用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公民提起诉讼的费用承担,比如对于经济确实困难的原告可以缓交或者减免,如果案件胜诉则个人诉讼费用可以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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