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电商飞速发展,快递行业日益繁荣,因快递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其中对保价条款效力问题的争议尤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问题仍然没有统一的审判标准,不同的判决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快递服务合同着手,分析了保价条款的相关问题,着重论述了保价条款应该作为无效条款的现实和法理上的理由并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 快递合同 保价条款 违约赔偿
作者简介:王宇,山东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47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的兴盛,全球快递产业迅速崛起,我国民营快递产业也逐渐发展壮大,成为解决就业、带动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柱。快递服务,指的是快递公司按照与寄件人的约定,通过各种运输方式,对寄件人指定运输的货物按照约定的时限送达指定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寄件人和快递公司属于合同关系,那么就难免会有违约的情形出现,比如:快递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寄件人所寄的物品的损毁灭世,对此,快递公司提出保价条款用来对寄件人的赔偿请求进行抗辩,造成因保价条款产生的快递纠纷日渐频发,而不同的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也是不同的,这又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这就迫切的需要对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保价条款概念
保价条款主要出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是一种选择性的格式条款,主要解决承运人在承运货物发生损失后如何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问题,而快递服务合同也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使得这一制度在快递运输领域广泛使用。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表现为:寄件人在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快递单)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保价,若选择了保价,则需申明其寄送货物的价值(申明的价值数额都有上限,不得超过快递公司规定的上限),经由快递公司人员验视通过后,在运费之外缴纳与声明价值相应的保价费用,当货物发生损毁灭失后,寄件人可以直接依据其寄送快件时声明的保价金额向快递公司索赔。如果选择了不保价,当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后,快递公司仅向寄件人赔偿快递费用的若干倍,对寄件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从寄件人的角度来看,选择是否保价,只是在货物丢失后寄件人向快递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不同。故有学者称,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在从事商业往来活动中的各自的自由意志与有限赔偿责任理念斗争的产物。
二、保价条款的产生
保价条款是由保价运输发展而来,保价运输最早产生于十八世纪的海上运输,由于当时科技水平所限、世界秩序混乱,造成海上运输的风险极高。为了促进航海业的发展,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出现了限额赔偿制度。但是这一制度明显的对承运人有利,所以后来又产生了保险制度,实现对托运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近现代以来,科技水平不断提高,造船业的发展和远洋水平的增强以及世界和平与发展时代主题的强化,海上运输的风险被大大降低,船运行业却依旧采用限制赔偿制度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海运行业具有垄断性,托运人不得不接受这些限制赔偿条款。后来,商人的逐利性将这一特殊的运输方式引入到了陆运和空运领域。时至今日,这一特殊的运输方式也被民营快递行业借鉴,表现在合同形式上的保价条款也就应运而生。
三、保价条款的属性
(一)保价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
快遞公司每天的快件吞吐量是非常巨大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所有的快递公司在其快递运单上面都会打印上保价条款,这些条款都是快递公司单方提前拟定的,每张上的内容也都完全一样。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价条款是承运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且没有和合同相对方磋商的情况下独自订立的合同内容条款。故,从其形式上来看,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
(二)保价条款具有限制赔偿性
保价条款具有两方面的限制赔偿性。一方面:快递公司对寄件人选择保价后的最高赔偿数额有限制性的规定,目前市场上各家快递公司的最高保价赔偿额从五千元到三万元不等。另一方面:快递公司对寄件人选择不保价后的赔偿数额有限制规定,即:无论物品价值多大,只赔偿运费的3-5倍。
(三)保价费用不等于运费
运费仅仅是寄送物品的费用,一般都是固定的,而保价费用是在寄件人选择了保价后申明被保价物品价值,然后依据快递公司的保价费用计算标准得出来的具体数额,是除了运费额外需要缴纳的费用。
四、保价条款的效力
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态度也不一样:
在叶才斌诉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价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而在上海浩网一公司诉联邦快递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 这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大的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原因在于当前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
当前主张保价条款是有效条款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法律依据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主张快递运单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有效的人都将此法条作为其主张成立的法律依据,这是对《邮政法》的误读。
《邮政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可见《邮政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邮政普通服务,而不适用于快递服务企业,这两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邮政普遍服务是由国家直接管理、经营的寄递物品的通信部门,为了满足我国公民对基本通讯的需要而提供的一种服务,故具有价格低廉的公益属性,定价是由国务院制定,经营盈亏有国家财政进行补贴。这区别于邮政集团旗下的商业化竞争性快递业务,比如EMS,它没有国家财政作为保障,自负盈亏。快递服务企业是民营企业,收取的费用价格是以市场为主导,自己定价,是综合考量了成本、风险、竞争以后的定价,其价格要比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高出很多。可以看出,邮政普遍服务在某些地方更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快递服务则表现出较强的私法自治意味和商业化的利益趋向。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郵政法》仅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并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赔偿原则也只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其竞争性业务应当和其他快递公司快递业务一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运合同的一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二)是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
快递公司的快递单中为寄件人提供了两种选择:选择保价或者选择不保价,给了寄件人充分的选择权,寄件人完全可以凭自己意愿自由选择是否保价,是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提出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进行意思自治的前提是遵守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与寄件人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彼此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对象,快递公司的权利是向寄件人收取运费,义务是将邮件按约定及时、准确、安全的送达指定地点或指定收件人。寄件人的义务是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费,权利是获得快递公司提供的寄送服务。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快递公司因为自己的原因在运输途中造成寄件人财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寄件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赔偿范围应当是寄件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而快递公司拟定的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将赔偿范围限定在运费的3倍,当寄件人的实际损失非常巨大时,这种赔偿是很不合理的,明显的限制了非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认定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并且,快递公司的收费标准是各家快递公司相互竞争,根据市场调节后的结果,其中是涵盖了成本、风险、利润的。快递公司在违约时,理应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实中想要获得这种实际损失的赔偿,依据保价条款,还需要消费者在运费之外另付较高的保价费,否则只能获得很少的赔偿,这明显地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三)快递公司对损失没有预见性
寄件人在寄送物品前,已将待运物品包装好,快递公司无法得知寄件人寄送物品的真实价值,就无从预见物品损毁后的损失有多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快递公司对寄件人所寄送的货物价值没有预见到,所以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其实不然,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收寄验视制度,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快件运单上作出验视标识,快递业务人员在收件时应当仔细询问快件的性质、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将快递单据填写完整。即,快递公司有验视的义务,就对寄件人寄送的快件的价值有所认知,对其违约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有能力预见到,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内容,而没有预见到的话,就不能够以损失超出其合理预期而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认为保价条款是有效条款的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并且如果保价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快递公司在毁损丢失寄件人的物品之后只需赔偿运费的3倍,那么一定会助涨快递公司员工、甚至是快递公司侵吞、窃取寄件人的物品事件的发生。
五、关于保价条款的完善建议
(一)对《邮政法》中保价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
当前,认为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有效的人都以《邮政法》中存在的保价条款为法律依据,这是因为他们对《邮政法》没有仔细研读造成的误解,并且这种误解非常普遍,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立法机关有责任对《邮政法》中保价条款的适用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即:仅适用于我国邮政普遍服务,而不适用于民营快递业务。
(二)快递合同上的保价条款应当被删除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有快递企业在其快递合同单据上将这一违反公平原则、无效的格式条款删除掉,以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切实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快递企业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分担风险
在保价条款被删除之后,快递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降低赔偿的风险。当前快递业的货物量非常大,与保险公司协商出相对较低的保险费是非常可行的。如客运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价格是每人两元,快件的保险费用也可以参照这种方法制定。
注释:
陈昶、罗懿.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及排除适用的条件.人民司法.2008(24).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7号.
何志.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规则的适用.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年6月5日(64).82.
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中国审判.201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