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舆论的广泛热议。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现阶段严厉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另一方面又兼具有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价值功能。本文将终身监禁界定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并且分析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以及探究这一制度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最后,结合司法实践当中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与考察。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死刑 刑法
作者简介:刘晨,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27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首次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事立法。从立法规定来看,终身监禁具有两大特征:其一,附属性。终身监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要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条件,所以终身监禁从属于死刑(缓期执行);其二,适用对象特定性。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不适用于其它类型的犯罪。这同时也从侧面体现出了立法者引入终身监禁的审慎态度。
一、 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及其价值功能
(一)立法背景
从国际层面来看,削减乃至废除死刑是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一大方向。但是,死刑的废除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死刑的废除往往跟一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国民素质的普遍提高等密切相关。此外,伴随着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刑罚阶梯中最严厉的处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也可能随之有所降低。所以,有些国家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同时增加与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处罚相当的刑罚措施——终身监禁,从而达到一方面既尊重和保障了人的生命权,另一方面又维持了刑罚的威慑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例如:美国的一些州规定了终身监禁,英国谋杀罪规定了绝对的终身监禁。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的做法。国外有些国家的终身监禁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利的借鉴。 近代刑法之父贝卡里亚力主废除死刑,并主张以终身苦役刑代替死刑。他认为:“对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他眼里,终身监禁甚至具有死刑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从国内层面来看,我国现阶段严厉惩治贪污腐败,从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以来,中央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政策,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虽然我国刑法中对腐败犯罪仍未废除死刑的规定,但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使用逐步地限制和削弱。在这种大背景下,增设终身监禁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所以,终身监禁是我国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二)价值功能
1.有利于打击贪污、受贿犯罪
一方面,对于已经触犯贪污、受贿罪的巨贪,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可以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另一方面,对于潜在的贪污受贿的腐败分子具有极强的威慑力,真正实现让其“不敢贪”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
2.助推死刑废除
废除死刑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废除死刑依然存在着较大的阻力。公众对死刑废除甚至存在着抵触、排斥、怀疑等态度和情绪。那么,在废除死刑的同时增设替代性措施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公众的抵触情绪,减少死刑废除的阻力。从新近的《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来看,我国正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迎合世界刑罚发展的大趋势。其中《刑(九)》对贪腐类犯罪,虽未直接取消死刑,但通过增加规定终身监禁,会大大减少该类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3.有利于完善刑罚阶梯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我们需要构筑一个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去涵射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终身监禁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阶梯,缓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格差。对巨贪适用终身监禁,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二、终身监禁的制度定位
关于终身监禁的制度定位,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终身监禁定位于死刑替代措施,认为设置终身监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替代死刑的适用。在死刑废止以后,终身监禁将继续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终身监禁定位于死刑存废之间的阶段性措施,指在死刑从存到废之间的这个阶段发挥阶段性的过渡作用的措施,这种措施将伴着死刑的废止而同时停止使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终身监禁与死刑都是残酷的刑罚,都应当废止。还有的学者认为,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立法中规定了终身监禁的前提下,应将终身监禁定位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
首先,终身监禁的引入并未改变我国刑罚的体系与种类,它只是针对特殊犯罪在刑罚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特殊措施。 在国外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对于我国而言,立法首次规定终身监禁,但只是特殊犯罪刑罚的执行措施。
其次,终身监禁是一种替代性措施,即替代死刑的适用的一种措施。我国目前对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设置中未取消死刑,但是,由于我国采取“慎杀”的刑事政策,增设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能够起到替代死刑的效果。
再次,终身监禁是一种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措施。从立法的规定来看,终身监禁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通过判处死缓加上限制减刑、终身监禁能够大大减少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的使用。
最后,终身监禁是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这里的“部分”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终身监禁只适用于部分犯罪即貪腐类型的犯罪;另一层含义是指并不是贪污、受贿罪当中的所有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都被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所替代,结合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形,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与问题探析
在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制度定位以后,终身监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具备哪些条件呢?终身监禁在适用过程中以及终身监禁自身又会存在哪些问题?接下来,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
(一)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如前文所述,立法者最先将终身监禁在贪污、受贿罪上进行试点,对于今后是否应当将终身监禁推而广之,适用于其它类型的犯罪,尚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2.前提条件
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方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当然需具备判处死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3条第一款第(三)项后半段的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模式。这种模式破除了以往在立法和司法中“唯数额论”的倾向,能够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的评价,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所以,对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需要从数额上和情节上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数额上,必须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三百万元以上”。相较之于修正前的《刑法》中规定的“十万元以上”的标准,三百万元几乎提高了30倍。此次修法在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上较之于修正前的《刑法》都有较大提升,不仅提高了定罪门槛,而且提高了加重法定刑门槛。虽然提升幅度较大,但是其具有合理性。因为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价上涨,货币贬值,过去的数额标准规定过低,已经不适应现阶段的国情,提高数额标准反映了社会的发展变化。
其次,情节上,必须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中,给国家、社会、人民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实则犯罪情节的某些方面,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化和可视化。此外,对于何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具体的列举,涉及到贪污对象、前科状况、赃物赃款去向、犯罪后表现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
在符合前述条件下,个案如具有一些从宽情节,可以判处死缓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例如: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
3.时间条件
适用终身监禁的时间条件——“同时决定”,也就是适用终身监禁的决定是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时候同时作出的,并且作出的依据是“犯罪情节等状况”。基于这里的时间条件的限制,对于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的表现当然不是这里的作出终生监禁的依据。这里的“犯罪情节等状况”,笔者认为,仍应当是贪污对象、前科状况、赃物赃款的用途、社会影响等情节。
4.实施条件
在对犯罪分子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后,并非必然导致终身监禁付诸实施。是否付诸实施还取决于死缓二年期满是否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如果在两年的考验期内,具有法定事由被依法核准执行死刑或者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此时便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余地了。
(二)问题探析
1.在司法适用层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关于溯及力问题。修正后的《刑法》中对于贪污受贿罪增设的该项特殊措施能否适用于《刑(九)》生效之前实施的贪腐行为呢?从总体而言,修正后的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提高了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提高了定罪门槛和适用死刑的门槛,所以整体上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就其增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而言,从制度定位上来看,它作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对于那些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而言是有利的;但是从修正后与修正前的规定比较来看,在贪污、受贿罪尚未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又增设终身监禁这一执行措施,这又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由于我国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所以是否适用终身监禁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的贪污、受贿行为,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终身监禁可以做到罪刑相当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此时具有溯及力;对《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的贪污、受贿行为,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此时对其不能适用修正后《刑法》中的终身监禁的规定,此时不具有溯及力。
其次,关于赦免的问题。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所以我国的赦免只有特赦。那么对于适用终身监禁的巨贪能否特赦呢?笔者认为,原则上,不能排除对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进行特赦,即特赦制度为终身监禁者提供了一条重返社会之路。但是,从我国共施行过的8次特赦来看,对于前7次特赦所针对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犯。而于新近的一次特赦中,虽然一定程度上相較于前7次特赦而言扩大了特赦的对象范围,但在该次特赦的第二类特赦对象中明确排除了对贪腐分子的特赦,这也体现了我国打击贪腐类型犯罪的高压态势。所以,虽然理论上而言,贪污受贿并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特赦重返社会,但从实践层面来看,特赦针对的对象较为特定,再加之我国特赦的次数少,两次特赦之间间隔时间较长,所以这种希望几乎是不可能的。
最后,关于重大立功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若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此时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可能性了;对于在死缓的两年考验期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如果被决定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否适用减刑的规定并终结终身监禁的效力?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也应当减刑。有的学者则否认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于这种情形下还得适用减刑的规定不符合文理解释之要义。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已经十分明确地排除了减刑、假释的可能性。若对其再适用重大立功的减刑规定,会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相悖。其二,立法者对巨贪增设终身监禁,目的之一是避免现实中相关人员利用违法或者滥用减刑等方式使得犯罪分子逃避服刑的情况出现,如果对其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保留重大立功适用减刑的可能性,不仅不符合终身监禁这一制度的名称含义,而且如若打开重大立功这一出狱之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严格把握认定重大立功的法定条件,那么增设终身监禁的作用将大大削弱。
2.终身监禁制度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能够起到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效果,发挥保障人的生命权的重大作用。但是,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终身监禁意味着要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俗称“牢底座穿”。基于此,这可能让犯罪分子产生悲观消极的情绪,直接导致其不好好接受教育改造,违反了《刑法》教育改造的目的。此外,对人的长期关押,直到其自然死亡会对罪犯的人格造成重大损害。所以,在终身监禁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与教育。
其次,终身监禁是否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作为非暴力类的贪腐犯罪,增设该规定,而对于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却没有规定,违背了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笔者认为,任何立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选择。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终身监禁是我国现阶段严惩贪污腐败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将终身监禁初次引入我国并适用于巨贪分子,结合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在小的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并不违背平等原则。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能够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通过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能够对那些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罚当其罪,并不违背罪刑相当原则。
最后,终身监禁是否会对监狱系统带来巨大负担?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非常的窄,所以短时期内对监狱系统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配置上的影响不大。但是,从长远来看,终身监禁必然对监狱系统带来压力与负担。但是,最大的负担是给监狱带来的管理上的负担,终身监禁者对未来的悲观消极情绪极不利于其接受改造,甚至会在监狱中实施新的违法犯罪。
四、终身监禁的实证分析
(一)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白恩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获得矿权、晋升职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间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达人民币2.46764511亿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缓附加终身监禁。
法院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完全符合终身监禁的目的和适用条件。首先,白恩培犯受贿罪,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条件。其次,白恩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再次,结合其受贿数额与情节同时适用终身监禁才能罚当其罪。最后,在溯及力问题上,法院也坚持了“从旧兼从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未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依照修正后的《刑法》作出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溯及力。
(二)魏鹏远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魏鹏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高达2亿余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
法院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对其适用终身监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首先,魏鹏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条件。其次,根据其受贿数额和情节,其完全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再次,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由于魏鹏远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这些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最后,考虑到魏鹏远受贿数额以及情节,综合全案,同时适用终身监禁,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于铁义受贿案
于铁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6亿余元。
法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其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
法院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对于铁义适用终身监禁亦是符合其适用条件的。首先,于铁义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满足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条件。其次,于铁义的受贿行为从数额和情节上都符合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再次,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鉴于魏鹏远归案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酌定从宽情节,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可以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最后,考虑到于铁义受贿数额之巨,犯罪情节之严重,对其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当。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兼具有严惩贪污腐败犯罪和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双重功能。作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在其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并且注意其与刑法当中其它的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当然,终身监禁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这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以及该项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在终身监禁实施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以及教育改造。
注釋:
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社会科学辑刊.2016(3).140.当然,外国的终身监禁可以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
梁松丽.浅谈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适用.法制与社会.2016,9(下).258.
这也是立法机关权威人士的回答。具体来源参见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大新闻网.npc.people.com.cn 2017年3月2日访问.?
该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涵盖。
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法学.2015(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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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云波.论终身监禁措施之宏观定位与实践适用.刑法论丛.2016.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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