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相比于我国的公司法,德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被动强制制度的制度更为具体和多样,公司可以基于不同的事实迫使股东退出公司从而保障公司自身的利益。在德国的公司法上,有关于股东强制退出的制度,在本文中主要对于股东失权、股东除名以及强制排除少数股东的制度的内容以及制度设计的优点加以探讨。我国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东除名的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在结合德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规定,不难认定为我国的“股东除名”的规定实质是股东失权。
关键词 股东除名 股东失权 强制排除 少数股东 德国制度
作者简介:盛婧薏,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學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96
一、德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强制退出制度
(一)股东除名制度
关于股东除名的制度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法院判决和理论界却是普遍承认的。其通常认为是,当这个股东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将使公司的存续不可能或受到真实威胁时,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剥夺其股东的资格。股东除名必须要经过司法确认,并且股东被除名后,获得补偿请求权,可以请求补偿份额的全部价值。
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的理论基础来自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相互关系上,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设立并存续的基础,此信任关系一旦发生裂痕,公司势必陷入困境,甚至导致公司彻底解体。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更具有人合性,换言之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是互相牵制相互影响的。其次,在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转让通常是受限制的,不存在类似股份公司股票转让的公开市场,股东出资份额的转让有时相当困难,加之出资份额转让规则的设计,使有限公司变得较为封闭。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公司人合性维持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建立纯粹的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是保持和促进公司效益,也就是,保持股东之间的良好信任与合作关系不是目的,而是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的条件与工具。所以当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相结合时,就会产生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但股权份额却难以转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公司的治理发生困难,公司很有可以难以为继。
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保护公司所设计的制度。通过强制使其存在将造成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的股东来使得公司能够继续存续下去,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保护了公司自身的利益,还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债权人免遭损失。不仅如此,股东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可以要求补偿其被注销股权份额的全部价值,也保障了被除名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从以上可看出股东除名制度的优点。
(二) 股东失权制度
德国公司法中,有着股东失权的规定。所谓股东失权,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后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根据德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被给予了不少于一个月的宽限期后仍没有缴纳出资,那么股东将被驱逐出公司,而被驱逐出公司的股东及其权力前手,仍然对拖欠的金额承担责任。而一个更先的前手只有在其后手无法支付该出资时才承担责任,并且前手的责任限于后手成为公司之日起五年内被要求缴纳的出资。当权利前手支付了拖欠的出资,则其就获得了该股权份额。如果这些措施都不能成功,则应公开拍卖该股权份额,如果通过追缴出资和拍卖股权份额都不能弥补出资差额,则其他股东根据比例承担支付,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不能实际支付的,则由他之外的其他股东进一步分担。
从以上制度中我们不难看出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让公司保持资本充实。不仅把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驱逐出公司还对于没有缴纳出资的部分有着非常完善的制度。资本充实对于公司来说有着积极作用。对于公司来说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担负着担保与信用标示功能,只有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对于资本进行严格管制,其资本的担保信用功能才能增强,从而社会才会对公司产生安全感和信任感,从而才能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能够顺利的进行的交易。可见资本充实对于公司是非常重要的,没有人愿意与不具有担保信用功能的公司做交易,因为那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其次,对于债权人,资本充实也有着积极意义。只有资本充实,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保护,如果资本不充实,当公司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因为公司资本的不充实而受到损害。所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同样也是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 强制排除少数股东制度
德国公司法规定,如果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了公司全部资本的95%,就有权要求持有公司剩余股份的少数股东向其转让股份。其少数股东因为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而被强制退出公司。这点的规定是非常特殊的,在公司法上关于如何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一直是一个问题,因为少数股东的经济能力的弱小会有可能造成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是德国公司法却反其道而行,反而是对于少数股东进行了强制排除。
这种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从保护公司的利益出发的。首先,因为少数股东的存在公司必须履行保护股东权利及其行使的形式义务,这会给公司带来不适当的高成本。其次,少数股东可能“四两拨千斤”,滥用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谋取私利。我认为这两点的原因是非常合理的。首先,不只是大股东会滥用权利,我们不能因为少数股东的经济能力处于弱势就排除少数股东滥用权利谋取私利的现象,其次,如果少数股东没有滥用权利,当大股东持股95%时,其实少数股东的话语权是很弱的,那么对于一个决议,明明可以很高效率的做出,但却因为要保护少数股东而进行不必要的程序,不仅浪费了公司的资源又使公司的效率低下,所以这样程序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权威调整机制,责无旁贷地负有这样的经济与社会宗旨:有利于人的解放与发展,有利于生产力的进步与提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配置及高效利用。
强制排除股东制度使得公司能够高效率的经营并且不浪费其资源,还能使公司自由发挥积极性,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所以基于以上的原因,将少数股东的权利置于公司能够自由发挥其积极性之后,在矛盾中做出取舍,保护公司的利益和效率,我认为是妥当的合理的。
二、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的探讨
(一)我国相关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東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结合德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区别“除名”和“失权”
1.目的不同。如前文所述,除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只有将不利于公司存在的因素消除,公司才有可能得以更广阔的发展。而失权则是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加强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两者的立足点具有根本的差别。
2.主动性不同。德国公司法上除名是基于股东的存在事实将导致公司无法存续,而由公司将股东除名,可见关于股东退出的主动权掌握在公司手上,股东对于其将被强制退出的事实没有话语权。而失权制度则是因为股东不缴纳出资,公司基于保护资本充足的一种考量将股东强制退出的制度,换言之是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不作为导致了其失权,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若股东不愿强制退出,只要其缴纳出资额便可,即股东在将被强制退出的事实上是有话语权主动权的。
3.后果不同。在股东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可以要求补偿其被注销股权份额的全部价值,因为股东被除名,相关股东很多情况下是没有过错的,可能仅仅是因为经营方针理念不同导致双方僵持不下公司无法进行运营,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该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而在失权中,失权股东对于已经缴纳的出资数额是不予以返还的,不仅如此,给予对公司资本充实性的保护,该失权股东仍对拖欠的金额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对于不缴纳出资额是具有过错的,那么对于该股东的经济利益没有必要保障,不仅如此,因该股东的不缴纳出资额的行为将会导致公司资本的担保信用下降,对于公司具有潜在的危险和损失,让其在已经失去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强制其缴纳拖欠的出资额其实也是对于该失权股东的一种惩罚。
(三)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定性
在对失权和除名进行了区别之后,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制度的本质是失权。相关条文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启动程序的原因是该股东不缴纳出资额,该股东掌握着主动权话语权。
三、对于我国该规则的定性探讨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因瑕疵出资而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这些规定都不涉及到股东的资格,而《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则对于股东资格做出了相关规定,其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该规则的性质却模糊不清。我国该规则适用的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而其对于欠缴的出资并没有直接的义务,只有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那么此处是否失权制度的惩罚意义无法得到适用?失权的价值无法得到发挥?
一个制度的定性是尤为重要的,其关乎到该规则的目的、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只有清楚了该规则的性质该规则才能被合理的适用;只有厘清了一个规则的性质,其在借鉴时才能发挥其价值,使之真正有价值的地方能够得以适用。所以对于我国该规则的定性也显得尤为重要了。在明白失权的制度设计的目的之后,对于我国制度中没有达到其制度设计目的的内容则应该加以修改补正。
四、结语
德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和强制排除少数股东的三个股东被动退出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设计的优越性,即三个制度都体现了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的价值取向,当股东的存在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时,通过这些制度将股东强制驱逐出公司,不仅保护了公司还能保护其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更加大胆与公司进行交易,从而能够促进社会的交易活力,进而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
公司是最伟大的发明,聚集了多数人的资本,合理的分配责任风险,从而使人们不再小心翼翼的从事经营活动,带来了社会飞速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高峰时期,公司制度对我国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可磨灭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才更加应该积极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并且是要在厘清其制度设计的意义,对于所要借鉴的对象予以全面的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准确、合理的加以借鉴,通过一个合理的制度的架构来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再从而通过对制度的改良对我国的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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