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浩文+赵秉志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之双重功能,其属于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死缓执行方式。依据修订前《刑法》规定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判处死缓来判断终身监禁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较为科学。现阶段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不能适用关于
重大立功的规定,未来立法修改时,基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发挥终身监禁的制度优势之考量,可考虑对其增补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对相关制度的改革应综合考虑死刑改革的大局,审慎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争议问题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4.13
一、前言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有死刑,而这两种罪名是典型的非暴力经济性犯罪,考虑到死刑的法治缺陷以及贪污罪、受贿罪的产生原因、罪质特征等因素,对其判处死刑的废止是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基于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之考量,立即或者短期内废止严重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不具备现实性和客观性,因而需要对其死刑适用从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严格控制[1]。为了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促进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科学适用,加强腐败犯罪的有效治理,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罪人因严重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可见,《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标准 “两高”《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第2款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3款规定:“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原正部级高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2],使得该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随后,2016年10月17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3],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因受贿罪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4]。2017年5月27日,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也因贪污、受贿等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5]。终身监禁新规的创设及其付诸实施,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激烈争议。合理看待并正确引导民众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关注及学界争论,对于促进各方达成共识并进而推动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司法和立法的发展完善,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本文简要评析当前涉及终身监禁新规的五大争议问题并阐明作者对相关问题的基本立场。
二、终身监禁的立法价值之争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2015年7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中,均没有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有关规定。此后,2015年7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会议重点研究了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等10个问题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2次委员长会议文件(三):《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中,明确规定了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并最后正式通过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程序,学界存在质疑。我国2015年通过的《立法法》第29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仅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立法审议的一次审议就通过表决,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值得商榷。(参见:赵秉志,赵远.修法特点与缺憾——《刑法修正案(九)》简评[J].求索,2016(1):7.)。
(一)问题与争议
在终身监禁制度确立的过程中,一些专家学者着眼于该制度的特点与利弊,对该制度的立法价值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关于终身监禁制度有无立法价值問题,大体上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两种主张。
一种观点肯定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价值。如有论者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其判处终身监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6]。其认为终身监禁制度能够起到从严打击腐败的目的,能够改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起到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彰显了报应与预防的刑罚功能[7]。也有论者认为,对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判处终身监禁,可以对此类犯罪形成极大的威慑,有助于遏制贪污受贿、建立清廉政府[8],或者认为终身监禁相对于死刑更加人道,而相对于非终身监禁和非监禁刑而言更能维持社会秩序[9]。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是,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罪犯,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致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2次委员长会议文件(三):《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7日)。。
另一种观点则是否定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价值。《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就提出,我国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规定了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罪犯在此情形下被关押20年、30年后很难有再犯的能力,没有必要再单独增设终身监禁制度,认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也与联合国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精神相冲突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2015年7月16日)。;有论者认为,贪污受贿犯罪从罪质角度而言,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最危险、最严重的犯罪,不宜规定终身监禁[10];也有论者认为,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没有基于再犯危险性预测而剥夺其犯罪能力,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也不能有效改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11];还有论者提出,终身监禁制度不具备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虽然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将会导致犯罪人在监狱的再犯可能性提高,无法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12]。
(二)研讨与主张
不可否认,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必然会面临不人道、不考虑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给监狱管理带来压力等相关责难。这是由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我们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对于特定事物的评价,我们要进行综合、全面、客观的衡量。就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价值而言,我们不能仅仅孤立、片面地就终身监禁这一制度本身来对之进行评判,而应当结合其立法目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体系以及刑法改革之大局等方面加以考量。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立法机关是要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定位,相关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其定位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将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视为这两种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24日),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355.。事实上,这一立法旨趣也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颁行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意味着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终身监禁限定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2016年“两高”《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这一立法本意,其第4条第1款规定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第2款规定的是死缓的适用标准。其第3款又明确规定,“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明确强调了第3款的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第2款的普通死缓案件,而只能适用于第1款的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因而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原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这样有助于切实减少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同时,较之于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能够作为死刑与自由刑的“生死缓冲带”,弥补贪污受贿犯罪“死刑过重”与“生刑过轻”形成的巨大落差。
第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弥补贪污受贿犯罪死缓适用缺陷,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对于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在我国改革开放早期还比较普遍,但是近年来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极少适用,对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多适用死缓的执行方式[1]9。就此而言,可以说,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近年来死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实现了对绝大多数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替代。但是,對于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考验期满之后,除具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之情形要依法执行死刑外,其余均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且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条件掌握得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对假释条件亦掌握宽松,致使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后果差距太大,这直接导致了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模糊,引发了民众对于严重贪污受贿案件处罚过宽、适用刑法不公正的看法。因而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需要适当加大对死缓裁判所替代的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刑罚严厉性。《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其定位于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同时赋予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治效果,一方面,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力度,体现了我国严惩腐败犯罪的决心,有助于最大程度上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亦有助于切实减少此类犯罪的死刑实际适用,有效地贯彻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死刑政策。
第三,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能起到深化死刑改革试点之功效。据了解,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研拟过程中,一些委员本来提出的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制度,但是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目前对这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尚不具备以终身监禁替代其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加之考虑到在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之适用背景下严惩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现实需要,《刑法修正案(九)》最终仅针对司法实践中较少执行死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污罪受贿罪设置了终身监禁制度[13]。此种制度并非是为直接废除死刑所进行的死刑改革,而是在保留死刑的框架内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因而不会过分地折损法律威慑力,对于慎用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就此看来,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确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更多的是起到死刑改革试点之功效。国家立法机关选择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适用较少、民众又最为关注的贪污受贿犯罪领域进行试点,能够有效地减少设立终身监禁制度所带来的社会震荡和法律风险。在民众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之终身监禁制度没有太大的民意反弹之情形下,随着该制度发展完善和社会舆论的进一步引导,随着死刑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或许可以在不久的将来,在修法时机成熟时,一些罪质更为严重、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犯罪之死刑废止难度较大,比如严重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可考虑在立法中暂时保留其死刑的前提下,对这些犯罪规定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这将有助于切实减少相关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减少死刑改革的阻力,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死刑改革。因而在我们看来,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之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能够深化我国的死刑改革,为死刑改革的逐步推进奠定一定的社会民意基础,减少死刑改革的公众阻力,巩固死刑改革的成果,扩大死刑改革效果的社会影响力。
第四,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十分有限,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宜过分夸大。不可否认,正如上述批评者所论述,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确实存在增加监狱成本、不人道等缺陷,这也是其遭受非议的重要原因。但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我国的死缓犯终身监禁规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终身监禁刑,该规定仅适用于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因而该规定适用范围较窄,不仅限定了犯罪种类为贪污受贿犯罪,也限定了犯罪危害程度系原本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案件,其适用的对象将会极其有限,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宜过分夸大。据统计,1980年代到2013年,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103件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6例,被判处死缓的案件27例,判处死刑(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比例共约占已判案例的35%,而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则不到6%[14]。而自1991年到2015年8月,在我国法院对省部级以上高官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15]。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已较为少见。更何况,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由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两高”《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6年的“两高”《解释》第4条第1款更是将死刑的适用标准限定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从而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就此而言,可以预料,在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下,进入死刑立即执行惩处范围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将会更少。在这种情况下,未来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将会十分有限,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宜夸大。因而我们不能片面、过分夸大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本身所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理性的态度对其进行合理考量。
总之,終身监禁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存在相关的缺陷,但是我国刑法立法已注意严格限制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因而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会很有限。我国立法机关将其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能够起到深化死刑改革试点之功效;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加严肃地惩治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因而其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体系、刑法改革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对终身监禁的立法价值全面、客观地加以考量。
三、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之争
明晰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该制度的司法适用,因而有必要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特点和刑法体系等视角来具体分析其法律性质。
(一)问题与争议
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关乎该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之定位以及司法适用,对于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关研究中主要提出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审议分组讨论的发言中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16]。有论者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17]。
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缓执行方式。如有论者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决定时间必须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做出,而不是在死缓执行期满后做出,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是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而是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因而主张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进而将其定性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的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18]。还有论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定位于一种中间刑。根据中间刑罚的逻辑,终身监禁的适应范围是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即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19]。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如有论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改无期徒刑之后具体适用措施的规定,是无期徒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20]。也有论者认为,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一样,均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且终身监禁对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强于对死刑的依附性,因而将其定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21]。还有论者认为,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可分为未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中依法增加了一种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17]98。
(二)研讨与主张
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不同于国外存在的独立的终身监禁刑,其只能是适用于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其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因而该种制度并不属于独立的刑种。我们认为,结合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等,应将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定位于死缓的执行方式,其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依据刑法学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刑罚执行措施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建议,比如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法院依据的是已决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的表现而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等相关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案件的“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刑罚执行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该规定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是否适用,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其属于刑罚裁量阶段的决定,而非刑罚执行阶段的决定,故而该制度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但是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制度又与刑罚执行紧密相连,司法机关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判生效后,只有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才能够对其实施终身监禁的法律措施。因而如果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将会被依法执行死刑,则其生效裁判内容将不会被执行,终身监禁的裁判将无法适用 [17]101。故而从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来看,该制度并非属于刑罚执行措施。
第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的,属于死缓执行方式。从《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来看,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缓,只有行为人被判处死缓,才有可能依据犯罪情况等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因而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的。虽然适用终身监禁最终可能的结果是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满的无期徒刑执行期间不能减刑、假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终身人身自由,但是此种效果的产生并非是因为无期徒刑的效力或其执行情况而致,无期徒刑只是死缓裁判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之一,如果没有死缓的相关裁决,人民法院是无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的,因而终身监禁的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而非无期徒刑,故而不能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的记者招待会上,国家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也明确指出:“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
以上内容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8月29日新闻发布会的相关发言。可见,我们赞同该制度的性质实质上与《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是属于一种死缓执行方式相关论者认为,死缓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均可定性为死缓执行方式。(参见: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4.)。
第三,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所谓中间刑罚,是指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7]。就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而言,其刑罚的严厉性恰恰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我国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规定了可以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加之《刑法修正案(九)》中所确立的严重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因而仅就事实上死刑执行方式而言,我国刑法立法中就确定了死刑立即执行、不得减刑和假释的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以及一般死缓的四元格局;但是,上述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适用对象并未包括贪污受贿犯罪。因而就贪污受贿犯罪而言,对其能适用的死刑执行方式仅限于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犯终身监禁、一般死缓三种。故而死缓犯终身监禁的严厉性无疑是介于最重的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立即执行)与最轻的死刑执行方法(一般死缓)之间、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
因而我国现有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与美国、英国、德国等国独立的终身监禁刑不同,其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针对特重大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故而其并不属于独立的刑种。终身监禁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犯罪情节等情况”而决定的,适用的条件和适用的程序决定了其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的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而非无期徒刑,故而亦不能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而宜将其定位为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的死缓执行方式,同时终身监禁的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两种死刑执行方法之间。
四、终身监禁新规的时间效力之争
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我国刑法典基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刑法》第12条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即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的新法之定罪处刑更轻(对被告人有利)的则适用新法[22]。因而关于终身监禁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关键在于比较新旧法律规定的罪刑轻重进而确定其時间效力。
(一)问题与争议
关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时间效力,即其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后的相关研讨中,大体上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从我国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规定来看,终身监禁的规定实质上是提高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此时新法较重,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修法前的刑法[23]。还有论者认为,从旧兼从轻的法治原则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行为时法最有利就得优先适用行为时法,而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死缓犯终身监禁生效之前,我国刑法立法中只有死刑、死缓(不附加终身监禁的)与无期徒刑三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对于原判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参见:邱兴隆.刑法修正案(九)溯及力之议——公正与有利被告的视角” [EB/OL]. [2016-10-15].http://www.aiweibang.com/yuedu/144463849.ht.。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并将犯罪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改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有关贪污受贿犯罪死刑裁量的有关规定(包括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被告人,即新法较轻。因而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依据修法后的规定判处终身监禁能够罚当其罪的,应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18]。
第三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此种观点主张应结合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提高以及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来综合比较终身监禁规定与原有刑法规范的刑罚轻重,进而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17]99。主张对依修正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及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由于此时新法较轻,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而对依修正前刑法本就应判处死缓的罪犯,由于此时旧法较轻,则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 相关论述可参见: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N].法制日报,2016-10-13;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3):38-39.。
(二)研讨与主张
对于新旧刑法的时间效力,或者说修正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应严格遵循《刑法》第12条的规定,也即通常所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死缓犯终身监禁规定的时间效力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确定。结合该制度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定位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终身监禁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修改的原意是将死缓犯终身监禁规定适用于原本应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非针对一般死缓犯进行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对终身监禁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予以阐明,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参见: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EB/OL].[2016-10-18]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5-11/09/content_1951865.htm.。据此,《刑法修正案(九)》最终确立了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可见,从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上看,此项规定是意在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基于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精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及终身监禁。在死缓犯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上,2016年“两高”《解释》第4条,通过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第1款)、一般死缓(第2款)、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第3款)之规定,进一步阐释和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83条第4款新增设的终身监禁措施之立法原意,明确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而不能针对一般死缓犯适用。因而就立法原意而言,终身监禁新规只能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所以在其时间效力的问题上,我们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只能将该规定适用于原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原本判处一般死缓的案件。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门槛,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区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修正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九)》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由原来的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两高”《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两高”《解释》进一步将其具体强化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从而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等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这些量刑情节在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因而比较刑法修改前后有关贪污受贿犯罪死刑裁量的规定,修法后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被告人。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对于原来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依据修法后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时根据犯罪情节对其中的一些死缓犯判处终身监禁即可实现罚当其罪;而对于原来应判处死缓的罪犯,依据修法后的规定,其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此时就更不能对其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而加重其刑罚,否则即有违“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因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有关情况,以依据修订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判处死缓为界限来判断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题。
第三,相关司法解释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时间效力进行了明确。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也是以依照修订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判处死缓为界限来解决死缓犯终身监禁之新规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该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订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订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订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这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国家严格控制死刑实际适用的情况下,大多数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被判处了一般死缓。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于此类贪污受贿案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适用终身监禁较原刑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轻,因而采“从轻”原则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依据修订前刑法判处死缓即足以罚当其罪(即原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适用修订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之死缓犯终身监禁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终身监禁比一般死缓的刑罚为重,因而采“从旧”原则,新法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
因此,刑法修改的相关立法原意是将死缓犯终身监禁规定适用于原本要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非针对一般死缓犯进行适用。在《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门槛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依据修订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判处死缓为界限,来判断死缓犯终身监禁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依据修订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有溯及力,可根据新法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依据修订前刑法应判处一般死缓的,新法无溯及力,应根据旧法判处一般死缓。
五、终身监禁能否适用重大立功规定之争
不同于域外大部分国家或者地区的终身监禁可以假释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对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决定终身监禁的,在死缓考验期满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但是,刑法立法并未明确对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可适用重大立功的有关规定,而這恰恰关系到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效果,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有助于司法适用。
(一)问题与争议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50条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判处死缓及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如果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那么该规定能否对于判处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适用呢?对此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也不得适用减刑的规定,而要予以终身监禁。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对于死缓犯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即便在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依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在死缓考验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是必须予以绝对的终身监禁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201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指出,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适用,在一、二审做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参见:“‘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EB/OL].[2016-10-08].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562.ht.。这样,被法院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也不得再予以减刑而避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相关内容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 王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6(19):19;万春,缐杰,卢宇蓉,杨建军.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N].检察日报,2016-05-23(05-24).。
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如果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可以适用减刑的规定进而避免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适用。如有论者就认为,《刑法》第383条第4款所规定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执行起点,应为死缓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执行之际,也即只有进入执行“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相关决定才能产生实际效果。如果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由于出现“重大立功”的法定事由而导致行为人在死缓期满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无期徒刑的裁定”的法定条件并未出现,那么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将不复存在 相关学者认为,此时人民法院的终身监禁裁判将会无法实际适用。(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2015(4):101;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法律适用,2016(3):40;张明楷. 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J].现代法学,2017(3):77.)。也有论者认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要根据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适用终身监禁[24]。这意味着,即便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如果行为人死缓考验期间因重大立功而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对犯罪人将无法执行原终身监禁措施的决定。还有论者提出,刑法典中“重大立功”的规定不仅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考验期内,也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对此,有学者认为,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不是刑法关于减刑条件与限制的例外规定。如果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2015(4):101;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5.)。
(二)研讨与主张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能否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而予以减刑,需要结合刑法立法目的和刑法体系等来进行分析。
第一,刑法典中“重大立功”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行为人被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后,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否成为不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按照法律用语的通常含义以及文理解释方法,《刑法》第383条第4款明文规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法律规范是对终身监禁的进一步强调,已经表达得十分清晰明确,排除了刑法典中减刑、假释制度规定的适用。如果得出在执行无期徒刑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结论,无疑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而适用,本身就是刑罚宽缓的体现,如果再允许对其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进行减刑,无疑会大大削弱该制度的威慑力,不能体现其较之于一般死缓更为严厉的刑罚性质,导致刑罚的适用不能體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违背了终身监禁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
第二,从字面解释而言,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似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法条的规定,对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条件,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故而按照字面的解释,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自死缓考验期满后开始发生效果,立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不能适用重大立功进而减刑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死缓考验期内依据行为人的刑罚执行情况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法律后果:(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3)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行为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应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5年。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下,均可以适用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减为无期徒刑,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第三种情形下,我国刑法有关终身监禁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因而从终身监禁新规法条的字面意思而言,也似可依据我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此类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第三,从立法目的和效果而言,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也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虽然从字面的解释来看,对于特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似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进而避免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但是,这仅仅是对法条字面的解释。若从刑法立法原意来看,被判定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依然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这是因为,刑法修改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另一方面是加大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立法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对象限定为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基于慎用死刑的精神,依法对其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这已经是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从宽适用刑罚。如果允许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因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进而规避终身监禁新规的实际适用,那么将会减损终身监禁的刑罚力度,有悖于立法初衷,难以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指出,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不能在死缓执行期满视情况而定参见:“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EB/OL].[2016-10-08].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562.ht.。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也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然而我们认为,虽然现阶段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和严惩严重腐败犯罪的考量,对被判定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决意不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但是,在未来立法修改时,似可考虑对判处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首先,我国刑法典中对重大立功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的规定十分严格,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要想获得重大立功的表现也绝非易事。如果对其能够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在不降低终身监禁的威慑力的前提下,可以促进此类罪犯对社会产生益处。其次,贪污受贿犯罪中一般存在较多的窝案、串案。如果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能够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将有助于促使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特重大犯罪,促进腐败犯罪的治理,进而发挥终身监禁的制度优势。再次,域外只有极少数国家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是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以给予罪犯回归社会的机会[25]。我国现行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几乎完全堵塞了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道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如果允许对其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相当于架设了其回归社会的通道,有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故而从刑法典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来看,重大立功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从立法目的和效果而言,现阶段“重大立功”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死缓犯死缓考验期内。但是,基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发挥终身监禁的制度优势之考量,未来立法修改时,可考虑对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六、终身监禁应否扩张适用范围之争
《刑法修正案(九)》中确立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立法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贪污罪、受贿罪两种犯罪领域,适用范围极其有限。那么,在我国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是否有必要扩张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以发挥其制度的功能呢?
(一)问题与争议
关于是否有必要扩张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有两种立场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体系下,不能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有论者从终身监禁措施本身所存在的弊端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功效出发,认为只有在以增设终身监禁措施的立法方式最终成功实现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废止目标之后,该种措施才能被推广到其他犯罪类型;如终身监禁措施并未实现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止目标,则应尽快停止对终身监禁措施的适用[26]。还有论者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虽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威慑力,其威慑力是以摧残人性的方式实现的。我国刑法中的自由刑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因而不宜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27]。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有论者认为,死缓犯设置终身监禁制度是对保留有死刑的罪名限制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一种立法与司法相配合的有益尝试,有利于发挥该制度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作用。因而可考虑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规定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28]。也有论者主张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一是将其作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二是将其作为暴力犯罪的死刑执行制度[29]。至于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的方式,有论者建议,可考虑在刑法总则限制减刑的规定之后增加一款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待司法实践成熟后可考虑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危害性相对较弱的暴力性犯罪[30]。
(二)研讨与主张
如上所述,立法者选择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适用较少、民众感触最深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终身监禁制度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之试点罪名,在当下中国反腐法治如火如荼推进的背景下,这种措施确实可以实现对死刑改革的引导。在笔者看来,虽然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相关缺陷,但从死刑改革的大局而言,在修法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进一步推进死刑改革。在当下中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我国未来的死刑改革将会是一条分阶段、分步骤且成批量、成规模削减死刑罪名的死刑改革之路[31]。因而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的废止不会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针对相关罪名的罪质特征、废止难易程度等分阶段进行。在逐步推进一些罪质相对较轻、易于操作的罪名死刑废止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着手对于一些短时间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进行死刑的立法控制和司法限制。由于这些罪名短时间内尚不能骤然废止死刑,否则易引起社会动荡。因而采用较为缓和、稳妥的方式进行死刑改革较为妥当,而在死刑保留的框架内进行死刑改革则会相对容易取得社会公众的支持。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恰恰是一种不废止死刑的情形下进行的死刑改革,其既能起到切实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作用,又不会引起民意的过度反弹。若能如此,死刑改革将会形成一种多方互动、多点并进、相互配合、协调推进的良好局面,对于进一步深化死刑改革大有裨益[28]。因而在此立法启示之下,我们可以考虑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规定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将大大有助于减少相关罪名的死刑适用,推动短时间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死刑改革,为死刑改革开辟新道路。
第二,在死刑保留的框架内限制死刑适用,能够较大程度地得到民众的接受。一般而言,死刑制度改革只有获得民众的支持,改革的成果才能巩固。否则,一旦将制度应用于实践,就会发生民众的期待与制度的适用之间的矛盾,进而演化为民众对改革成果的否定与批判,这时死刑制度改革必将成为理论上的乌托邦。虽然从法治和人道的角度出發,死刑的最终废止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但是,在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的社会文化下,民众具有强烈的死刑报应观念。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民众强调的更是报应的社会心理。而通过对一些严重犯罪确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较之于立即废止死刑,虽然起到的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大体相同,但是由于其是在死刑保留的框架内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接受。而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只是立法者死刑改革的相关试点,从目前情形来看,民众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之终身监禁制度并没有太大的民意反弹,因而随着该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在死刑改革进展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考虑将其适用对象适当扩大。
第三,应综合考虑死刑改革的大局,审慎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因而对于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慎重。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结合死刑改革的大局,甄别犯罪的类型,慎重地逐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对于可预期时间内能够废止死刑的非暴力犯罪不宜进行适用,其扩大适用的范围应限于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主要理由是:(1)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上述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可以有效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上述犯罪是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死刑废止最具有难度的犯罪,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会保留死刑罪名。这些罪名也是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大户罪名”,如果在死刑保留的框架内对其配置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会过分地降低刑罚的威慑力,进而减少民众的抵触,也可以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届时,对于相关犯罪,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一种备而不用的死刑执行方式,终身监禁成为因极为严重犯罪而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样可以尽量减少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2)从各国规定来看,终身监禁均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和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例如,在英国,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政治性、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人身类犯罪、少数财产类犯罪和性犯罪;虽然美国的各个州关于终身监禁刑适用的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终身监禁一般只适用于危害或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32];德国刑法典对预备发动侵略战争、针对联邦的叛乱、叛国、危害和平关系、谋杀、故意杀人等行为规定了终身自由刑[33];法国刑法典对叛国罪、间谍罪等规定了终身拘押刑[3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对实施破坏公共安全的特别严重犯罪,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35]。可见,这些代表性国家的刑法典设置终身监禁制度的对象,主要是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人身权益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3)从中国现有的死刑罪名适用的实际情况看,毒品犯罪是死刑适用较多的几种罪名之一[36]。在我国“厉行禁毒”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考虑到我国毒品犯罪的多发态势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毒品犯罪死刑的废止存在着一定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37],在短时间难以提上死刑废止的日程。其中,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比,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适用死刑的必要,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很少针对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判处死刑[31]9-10。因而有必要在先行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前提下,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规定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以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因而笔者认为,在死刑保留的框架内通过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切实减少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死刑实际适用,也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接受,进而进一步推进死刑改革。但是,应综合考虑死刑改革的大局,审慎扩大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扩大适用的范围应限于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和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以及严重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
七、结语
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正式确立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之终身监禁制度的当下,深化关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之理论与实务问题的研究,尤其是重点梳理与探讨其中的争议问题,不仅对刑法理论发展具有显而易见的学术价值,而且对切实推进我国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更是颇有助益。
《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是国家立法机关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和严惩腐败犯罪的社会情势下,采取的对于短期内难以在立法上废止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限制其死刑司法适用的立法举措。这一举措一方面对于促进死刑改革具有重要的促进和示范意义,为我国的死刑立法改革开辟了新的路径和方向;另一方面加大了对特重大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力度,体现了我国死刑控制政策与高压反腐之间的合理平衡[38],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治意义。但是,由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其本身也存在相关弊病,因而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审慎加以适用,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法治功效,也使其通过实践的检验得以完善和发展。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只能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而不能降低其适用标准,违背立法原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其负面效应则会得到凸显。同时,我们需要借由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作为突破口,进一步深入推动短时间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立法改革,进而为深化死刑改革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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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in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X) has the dual functions of replacing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severe punishment of serious corruption. It is the implementation way of the death sentence suspended, the severity is between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the gener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ath sentence suspended. We should base on whether the case should be imposed on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the gener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ath sentence suspend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lifeimprisonment provision is retroactive. At the current situation, life imprisonment can not be applied to the major meritorious service provisions, if the future legislative changes, we may consider the application of major meritorious service provisions. Furthermore, we should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reform and prudently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Key Words: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the death sentence suspended; life imprisonment; controversial issues
本文責任编辑:周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