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青山
摘 要:程序正义是美国刑事司法过程中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同时,它也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中最为鲜明的特点之一。由于美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体系构架,因此其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散见于联邦以及各州的法律当中,呈现出复杂和多元的色彩,而美国宪法则以一种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将一些能够体现刑事诉讼法共同价值的措施与制度原则化,成为美国不同刑事诉讼法的共同精神源泉。
关键字:美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原则;禁止双重危险;正当程序;程序正义
1 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与体系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并且在国家结构形式上采用了联邦与州并行的联邦制,因此它的刑事诉讼法在渊源与体系上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特征。现就其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与体系分别进行讨论。
(一)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从渊源上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制定法渊源与判例法渊源。
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法渊源主要包括宪法以及其他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和书面性规则。其中宪法层面(尤其是联邦宪法层面)的刑事诉讼法渊源对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来说是纲领性的,有学者认为它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了决定作用”[1],从作用上看,美国宪法的主要贡献在于它为刑事诉讼法提供了最基本的价值、原则及方向,而它鲜少涉及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除宪法之外,美国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散见于其他各类法律规范之中,包括美国的立法机关(即国会)针对刑事诉讼中某些专门问题而制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比如危险人员的审前羁押程序、陪审员的资格认定程序等;也包括最高法院在国会的授权下制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甚至还包括执法及司法人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书面性程序规范,比如搜查和逮捕的规范、调查取证的规范、追捕嫌疑人及使用武器的规范以及主动回避的规范等等,这些规范大都属于内部规范的性质,对外并不发生当然的法律效力,但从其作用来看,它们又确实起到了限制司法公权力的作用,而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进一步而言,执法和司法人员对这些规范的违反不仅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行政上的处罚,而且可能使其收集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此这些内部的书面性规范也应当被视为美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法渊源之一。
除了制定法渊源之外,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的美国,其刑事诉讼法中也包含大量判例法的内容,因此判例法是其刑事诉讼法渊源中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判例法根源于普通法的司法传统,其要点简单来讲就是“法官造法”加之以遵循先例原则。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判例法渊源不外乎也是如此: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通过判决的形式对某些刑事诉讼问题做出判断和回答,并形成先例,而在同一法律系统中处于下位的法官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问题时得援引该先例做出判决,该先例便成为判例法渊源的一部分。我们在考察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判例法渊源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判例法虽然是美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但我们应当对构成判例法的判例本身加以具体的考察。美国的刑事司法过程中虽然大量的使用判例,但其对待判例的态度是谨慎而灵活的,因为判例受抽象层次、法官个人情感与水平以及社会时代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并不总是稳定和可采的,对于不合时宜的或者可能造成不公正结果的判例,法官往往会拒绝适用,这说明对判例应当有一个甄别的过程。
其次,判例法渊源与制定法渊源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分野。在某些情况下,判例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可能会被立法加以确认,从而成文化,即判例法转化为制定法的现象;或者出现相反的情形,即立法也可能对某些判例予以否定,使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考察判例时,这些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二)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
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也呈现出“双轨制”的特点,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管辖权为核心双线运行,且各自之间并行不悖:联邦管辖案件适用联邦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各州管辖案件则各自适用本州的刑事诉讼法律。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一些特别的刑事诉讼法,比如适用于军队的刑事诉讼法及适用于联邦直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等。由此可见,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是非常庞杂的,而处理不同的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无疑又为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增添了更大的复杂性。
2 美国宪法中的刑事诉讼原则
从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与渊源的来看,美国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层面并不统一,而且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实际上,早期美国宪法中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对各州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产生强制约束力,州的刑事案件仅仅只需依各州本身的规定处理即可,而且州的规定可与联邦宪法相左。这种极度不统一的状况对于美国而言是相当棘手的,在现实中也引发了很多的问题,其根本的症结在于没有一种机制来保证各州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基本的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恰恰又是确保公正司法所需的最底限度标准,这就可能使在某些州受审的当事人陷入一种极度被动的境地。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必然要使适用不同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在基本诉讼权利上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同时还得确保这种统一不至于在根本上破坏美国“双轨制”的司法体系。最终,美国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完成了这种统一,最高法院的判决确认:美国联邦宪法中涉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在州的司法系统进行的刑事诉讼[2]。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例本身是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而作出的,但从本质上来说,它是对联邦和州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部分权力的重新划分和再平衡,但无论其本身的性质及背后的目的如何,这一判例的结果使美国纷繁复杂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在基本的原则和精神上得到了统一。
这种统一基于美国宪法对基本诉讼权利性质的认识,美国宪法认为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因此宪法中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大多被包含在“权利法案”①中。有学者做过统计,在美国宪法的前八条修正案中,一共包含了23项权利,其中有14项都与刑事诉讼有关②,而在这14项刑事诉讼权利中,除了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的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的权利及第八修正案中规定的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的权利外,“权利法案”中其他关于诉讼权利的原则和要求,各州都应当予以遵守。因此,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是我们从宏观上研究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共同原则的绝佳切入点。
而这些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获得公正陪审团快速公开审判原则,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原则以及取得律师帮助与辩护原则等。这些原则与美国根本性的政治制度在基本理念上是一致的,无不体现出权力制衡思想。下面笔者对这些原则一一予以说明。
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原则是从划定司法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的界限以及限制公权力扩张的角度来讲的。在美国,个人的人身、财产、住宅以及隐私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与保护,且十分警惕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美国也秉持英国了“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律传统,而且已经不再局限于私人财产领域,而是上升到了私权利与公权力关系的层面,因此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上,必然会要求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在进行活动的过程中不能过分的侵入私人领域,即便是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干涉,也必须以某些特定程序作为前提。美国的令状制度便很好的反映了这一点,例如,在一般情况下,美国警察如欲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者住处进行搜查或者对其实施逮捕,则必须出示搜查令或者逮捕令(通常由地方法官签发),否则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予以配合。
除了注重厘定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之外,美国宪法还注重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加以特别保护,这种保护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限制司法机关的权能,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强其对抗能力。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所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是从限制审判机关权能的角度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意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这一原则直指法院的审判权,它对法院的审判权加以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其出现无限扩张的风险,而从宪法条文来看,美国对一事不再理的要求是严格而且绝对的,基本上不存在例外情形。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侦查或者控诉机关的限制,它要求侦查和控诉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能够证明自身有罪或者于己不利的证据,从其原理上看:首先,以强迫方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本身就不具备正当性,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当事人在非自愿情况下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是值得怀疑的;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以证明当事人有罪本就是侦查机关的职能,若允许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无异于将它的一部分职能强加于当事人,对于侦查机关来说这无异于责任的减轻,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义务的增加,但这显然违背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为他人强加义务的基本法理,因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从法律的基本逻辑出发对司法权力施加了一种约束。正当程序原则则是对所有司法公权力机关的更具一般性的要求,它可以简单的表述为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美国宪法虽然对何为“正当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的空间,但是这一原则的存在至少限制了司法机关任意作为的空间。
除了对司法公权力施加约束的原则之外,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获得公正陪审团快速公开审判原则、强制取得于己有利的证人原则以及取得律师帮助与辩护原则等则更多的是从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对抗性权利的角度入手的。例如获得陪审团公开审判原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审判形式的权利,使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行。而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原则和取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原则更多的则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先天性能力差異,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能力上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在法律知识和取得证据的能力上总是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而当事人未必了解法律知识,可能无法正确的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也可能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同时他也缺乏取证的专业能力和权力,因此应当允许他寻求职业律师的帮助和辩护,也应当允许他通过强制程序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人,以弥补他与司法机关的能力差异。总的来讲,赋权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平衡理论之上的,这种理论首先肯定当事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能力上的差异,然后通过赋权的方式来强化当事人对抗公权力的可能性,并促使他与司法公权力之间达成某种平衡,可以说这些原则不过是美国赖以立国的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实践。
3 美国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宪法中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所反映的是一种追求程序正义的精神,我们对此应当有所启示。
从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而从最近几年的发生一些案件来看,这种倾向已经开始显露出它的恶果。令人欣喜的是,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程序正义的价值越来越被国家认可和重视,这不仅反映到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当中,也反映到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办案中,这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但客观的来讲,在保障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我们仍然存在某些欠缺:我们立法虽然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很多诉讼权利并没有上升到原则的高度,规定也不够细致,还存在很多例外性的规定,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传统的思维的影响,某些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旧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要转变这种思想还需要一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
当然,美国宪法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对我国的启示,不仅仅是借鉴意义上的,也有警示意义上的。究其原因,美国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并非是完美的,它最大的问题在于存在“程序至上”的倾向,而笔者始终认为实体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只不过程序正义是达成这一目标所必不可少的手段而已,强调程序正义本身并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将程序正义作为法律唯一的目标,而全然不顾最后实体结果的公正与否则显得有些本末倒置了。美国宪法就有些矫枉过正的嫌疑,例如,美国宪法所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过于绝对化了,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在美国,无论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何,只要经过审判就绝不再审,而这是一种非常僵化的做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即便是保守的英国也是如此,因此美国的这种坚持就显得有些固执而不合时宜了。
因此,对我国而言,美国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中所反映的程序正义的精神确实有学习和借鉴的必要,但是没有必要也不能全盘接受,毕竟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因此学习什么、怎么学习,我们还需辩证的来看待。
4 结语
纵观美国宪法中具有共同价值的刑事诉讼原则,无非是要限制司法公权力,或是要赋予当事人权利,或者是二者兼具之,一言以蔽之,无非围绕“程序正义”四字而谈。正义是古今中外的法律所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往我们只重视实体的正义,而忽略了程序的价值,但事实又常常证明,程序正义是法律通往实体正义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环,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提并论,无疑是在传递着这样的一种理念:正义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更为重要的是,正义本身应当以一种正当的方式被实现。
无程序正义可能导致非正义,而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又存在本末倒置的危险,对此借鉴学习和批评反思的态度缺一不可。
注释
①“权利法案”指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
② 卞建林, 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第187页
③ 文中所称“宪法”、“美国宪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7
[2]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