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2017-08-22 02:36谭启平应建均
求是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民法典法律

谭启平+应建均

摘 要: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拟制;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

作者简介:谭启平,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法学、科技法学研究;应建均,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4-0069-08

一、问题的提出

以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为分界点,我国的标准化体制实现了由“一元强制”到“强制-推荐双轨并存”的转变。但可以肯定的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标准化工作中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依《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1的定位,“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是标准化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建立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标准成为此次加快推进《标准化法》修订工作中的核心内容之一。2

一般认为,以属性观之,呈现公共品属性的强制性标准可以大致被归为“公法”的范围之列。[1]然而,在公私法接轨的理论背景下,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并多层交错确是不争的事实,“影响力不容小觑”[2](P311)。以合同法为例,强制性标准是合同质量要求补缺的重要履行依据和违约责任成立与否、解除条件是否具备等的客观判断要素。但必须承认,前述强制性标准之于合同法的私法规范效应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判断问题。问题在于,其中的法律判断问题为何?笔者认为,该问题意识主要在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虽然这尚未引起学界的讨论,但作为一个交叉性、整合性和边界性问题,从私法的角度来讲,这无疑是实现从私法制度到私法秩序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已经通过《民法总则》和修订《标准化法》的背景下,其具有更加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影响力为何不容小觑?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和辨析的重点。

二、“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司法考察

研究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规范问题,是司法实践“倒逼”的结果。据笔者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以合同违反强制性标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近来时有发生。观察《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判定依据的条文规定,却似无直接依据可资援引。换言之,此案型属于“无法可依”之类。但根据“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之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依法作出裁判。那么,人民法院会如何进行司法续造呢?这就需要我们对“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进行司法考察。

据不完全统计,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两种。

1. 违法行为。即违反强制性标准属于违法行为,合同无效。例如在“马全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中,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而被告在2015年1月4日仍销售安全技术类别为GB 18401—2003的产品,属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2.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例如在“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江志凯、雷正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中,人民法院认为:“在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方面,国家在2008年7月1日即开始实施了新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但原告所销售的摩托车仍系按2002年国标生产,且生产时间在新国标的实施日期之后,显然该车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现原告将该车销售给他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不难发现,案例一援引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3作为说理依据。这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效力的渊源。虽然强制性标准与法律二者共享强制执行性特征,但此强制性与彼强制性所言并非为一,在规范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就法律的规范效力而言,是自身所具有的,来源于规定本身;就强制性标准而言,虽然强制性标准文件中一般会明确“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或者“第……条(款)為强制性条文,必须强制执行”等,以及标准实施日期(标准中规定标准实施日期,是标准具有强制性的一个标志),但其规范效力并非标准自身所具有,而是来自于外部,即《标准化法》第十四条。1需要说明的是,它仅仅解决了强制性标准的效力问题,无涉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因此并不能将其等同于强制性标准本体。进一步讲,从法律适用而言,鉴于《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在性质上归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亦是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出裁判。易言之,上述说理进路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归结为一点,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至此,我们似可以概括前列裁判者的论证逻辑过程: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然而,法教义学的基本要义提醒我们,将两个法律概念作同质评价是一项极其谨慎的工作。这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以上结论的界定与阐释科学吗?客观吗?妥当吗?笔者认为,如果以这种“简单粗暴”的逻辑来论说“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的关系,至少面臨如下质疑:首先,强制性标准可以等同于或者归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吗?其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吗?最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吗?

对此,不妨先考察上述第三个疑问。应当说,关于第二个等效关系的判断,答案是明确的,其远远落后于理论和实践。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达成共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虽然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区分的争论甚至质疑至今仍在继续。但能确信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相应地,在假定第一个等效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问题的症结与关键还在于对第一个等效关系的判断,即对于上述第一个疑问和第二个疑问的回答。因为,隐去两个疑问在逻辑序列方面的差异,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也即解决“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核心就在于科学界定并厘清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职是之故,下文将就此展开分析。

三、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根据目的性扩张解释赋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范围以新的意义,可得出,因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强制性标准也应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3]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一方面,考察前述目的性扩张解释工作的意图,旨在通过“法律”的广义解释破除强制性规定法律位阶限制所造成的缺陷,使之容纳更多类型的法律形式。[4](P312—316)但问题在于,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扩张解释后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范围?这涉及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的辨析。另一方面,应当注意,“视为”是一个极特殊的法律概念,意指基于特定的目的,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技术。[5]如果前一方面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一般可以认为不具有视为的必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问题就在于究竟能否将二者视为等同?这涉及强制性标准限度的辨析。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辨析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目前直接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另一个是《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前者认为,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后者认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是一致的。就该原则性意见而言,强制性标准在性质上包括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第一是法规性质,第二是技术性规范。严格说来,考虑到“技术性规范”是与“社会性规范”相对应的一种规范类型,并非一个独立、规范和明确的法律概念,加之其“效力不十分明确”[2](P311),因此作为对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界定的核心当是“法规性质”。依周旺生教授的研究成果,“法规”是现代汉语和当前中国法学著述和法文献中一个常用名词。它通常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1)指中国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中处于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之下的某种法的形式,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2)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的总称;(3)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以及其他各种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亦即与“法”基本同义。[6]那么此处是哪一种用法是不明确的。正所谓,“语句的意义依存于语境。”[7](P369)这就要求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的规范意图。从解释目的来看,两个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从著作权客体角度对强制性标准所做的性质界定。《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难发现,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语言学的角度,这里的法律应指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在逻辑上,如果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则没有必要再在其后加上“法规”并且以顿号将二者并列列举。[4]如是观之,此处“法规”应是前述第一种用法,是“法规”一词在具体的意义上被使用。[6]对应到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立法法》第二条1,它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遗憾的是,与前述各类型法律形式相比较,求诸于形式意义上的判断标准,不论是授权根据、制定程序还是强制性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都无法得出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规范外观属性的结论。以发布程序为例,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而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规章由行政首长签署命令公布。可见,强制性标准的公布程序并不符合行政法规、规章公布程序的法定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强制性标准归为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8]质言之,强制性标准从形式上看不是“法”。[9]

更进一步讲,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强制性标准范围重要组成部分的几部新近修订和制定的重要法律,也都对强制性标准作出了间接的属性界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这些关于法律、法规、规章与强制性标准的区分以及概念外延的划定,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好说明和印证了本文的前述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强制性标准并不具备“法律属性”,它已经超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调整范围,难以纳入扩张解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范围,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关于“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的原则性意见是值得再认真思考和讨论的。

对此,可能有人会质疑,仅从形式上做分析是片面的。然而,作为一项严格意义上的法教义学分析工作,对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属性分析毫无疑问是应当居于第一位的。况且,笔者未曾也没有否认强制性标准实质上的规范效力,这与“形式非法”属性并不矛盾。换言之,我们决不能就此得出“形式上不是法,实质上是法”的似是而非的荒谬结论。因为“形式非法”不代表其不能具有规范效力,而具有规范效力亦不意味形式上的“必法”。在这方面,合同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推荐性标准就是很好的例证。

(二)强制性标准的限度辨析

通过上述辨析,我们知道,关于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继续的问题是:强制性标准可以被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吗?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第一,拟制说明方法的运用,对法院而言,是不正当的。1如前所述,“视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拟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技术。[5]学说认为,拟制可以分为作为立法技术的手段、作为判决理由的手段以及应用于学术中的拟制。[10](P142)然而作为一种理论分类,在大陆法系却遭遇了来自实践的诘问——以现代大陆法系为学术背景的法学家,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我国法学家黄茂荣都明确反对司法过程中的拟制,认为它掩盖了决定性理由,是应该避免的。[5]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之所以对这一“强制性等同”手段持相当谨慎和保守的态度,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于拟制的情形,法院常常没有将其真正的法律见解以可理解的方式表示出来,这不仅使第三人无法知晓裁判理由,而且使学说对于法院裁判的评释机制无法激活,法律续造的活动不能顺利开展。换言之,拟制实际上流为一种说理的幌子。[11](P206)在这一点上,本文前举案例已经有充分体现:为何将二者“视为”等同?理由何在?中间并未经过任何逻辑上的推论过程。[12](P110)析言之,拟制属法律保留事项[13],是立法技术上的重要考量,对待拟制,我们必须坚持“立法拟制原则”[14](P301),以法规有明文并事先规定为限,否则将违反“明确性原则”[13]。尤其是,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的中国大陆,立法机关是法律发展的主导力量,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通过“视为”的方式,“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法官则无权为之。[5]法谚云,“无法律,无拟制”[15](P8),说的正是这个道理。按此进路,司法拟制与其说是应当避免的,毋宁说是应当禁止的,更遑论推广至学术拟制。这意味着,虽然强制性标准是未被私法评价的事实,但从技术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被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退一步来讲,即使承认司法拟制的手段正当性,这也是一种“错误地一体化及错误的涵摄”[10](P142)。苏永钦教授形象地称拟制为“徜徉在应然世界的法律人独有的特权”2,然而在现代法治理念下,特权从来都是一个与控制相伴而生的概念。这说明,拟制是有限度的,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设置规则。笔者认为,基本的控制要素就是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一般认为其包含“适当性”、“必要性” 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16],核心是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妥当性[17](P207)。换言之,拟制须符合常理,以能合理承受该法律效果为限,否则有违反比例原则的问题。[14]具体到本文,如前所述,强制性标准并不具备“法律属性”。据此,可以认为这是一项致意于将“非法”对象强制性等同于法本体的作业。毋庸置疑,这直接触及了法的根本性问题,对法治秩序、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权威性形成了不当威胁:一方面,它侵蚀了法律保留事项的领地,改变并扩大了法律形式的范围圈;另一方面,它损害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场域,缩小并危及了行动自由的私法权。毫无疑问,这是不适当适用拟制的例子,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因此,从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也不能被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从关系的两个面向看,前文中笔者主要考察了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差异。然而,这并不能抹杀二者之间的联系。观察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文设计,基于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强制性上所具有的价值趋同和属性关联,强制性标准被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吸收为规范构成要素的情形常常见诸文本1,例如《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2、《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3、《畜牧法》第五十二条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7、《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8,等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不同情况下,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在逻辑上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强制性标准已经成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此时影响合同效力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标准;另一种则是依然“独善其身”的强制性标准9,此时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关系。即,二者关系呈现“要素-构成”及“相互独立”的双重样态。这正是区分违反标准和标准违法行为[18]的直接理论依据,也是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独立性及其研究价值所在。

四、强制性标准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及展望

由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可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这说明,当前的规范路径是一种不合法、不正当和错误的选择,是存在严重偏差的,亟待理论上的澄清和实践中的校正。问题在于,当某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强制性标准时,人民法院究竟该依何以及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一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10。总的来说,虽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影响之判定路径的研究却是值得重视并加以借鉴的。换言之,笔者赞同通过强制性标准解释与强制性标准目的探究的进路。因为,这是一种实质性分析方法,能够从根本上确保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当然,这种诉诸司法自由裁量的法律方法可能引发裁判的不确定性,甚至危及法的安定性或者损害法治,但却是难以避免和无法根除的必要副产品,是综合利益衡量后不容置疑的最佳选择。

具体而言,考察《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及《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不难发现,不论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还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基本上都不同程度地宣誓或彰显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强制性标准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只是,鉴于强制性标准构成的极其复杂性,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紧密程度差異,违反强制性标准实际上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时,方能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说这是对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关系的现行法考察,那么在民法典编纂、《标准化法》修订以及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的时代背景下,《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是不可回避的重要立法文本。就强制性标准的修订而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将强制性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二是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简言之,强制性标准即是指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的形式发布”1,由此可以预见,强制性标准将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这意味着,强制性标准不仅在实质内容上得到了完善,还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律属性”。问题在于,强制性标准由标准化范畴向法的范畴的“华丽转型”,是否会影响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判断路径与评价结果?这在当下颇值探讨。笔者认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检索《民法总则》的现有规定,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已经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抽象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最核心构成,理应遵循该基本规则。可见,实际上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位阶依然严格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换言之,作为部门规章的强制性标准无法进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序列。因此,强制性标准规范合同效力的判断路径依然应当通过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只有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违背公序良俗之时,方能认定合同无效。

结 语

在公私法接轨的理论背景下,呈现公共品属性的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并多层交错。以合同法为例,这之中既有事实认定问题,也有法律判断问题。后者的问题意识主要在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在这个方面,强制性标准是未被私法评价的事实,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遗憾的是,强制性标准并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关系呈现“要素-构成”及“相互独立”的双重样态。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当前,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至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则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参 考 文 献

[1] 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与侵权法的交错——以药品规制为例证》,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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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志龙:《强制性标准之法理分析》,载《司法改革评论》2015年第2期.

[4] 耿林:《強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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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旺生:《法、法律、法规诸概念使用和表现形式的改革》,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7] 杨凯:《法律规范结构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8] 湛中乐:《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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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惠宗:《再论选举幽灵人口的罪与罚——刑法第一四六条新增第二项虚伪迁徙户籍立法技术之检讨》,载《全国律师》12卷6期(200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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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郑玉波:《法谚》(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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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8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

Abstract: The influence of compulsory standard on contract effectiveness is dealt with by the court according to principles that “violation of compulsory standard equals violation of law, compulsory regu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equals inefficiency of contract”. Compulsory standard cannot or wi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compulsory regulation of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of Item 5 of Article 52 of Contract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echonology and effect. Compulsory regulation should be attributed into other regulative documents whose regulation of contract effectiveness should be done according to Item 4, social public interest of Article 52 of Contract Law. Therefore, compulsory regulations of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hould not be used to judge the relation between compulsory standard and contract effectiveness. Both violation of compulsory regulation and harm to social public interest lead to the in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compulsory regulation and contract effectiveness should be judged according to articles related to civil legal efficiency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whethe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custom” in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Key words: compulsory standard, contract efficiency, compulsory standard in legal, administrative law, intention to make, social public interest,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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