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综合
竞业限制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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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竞业限制(Non-competition)这个话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称为“竞业禁止”,想必各位并不陌生。“竞业限制”是指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员工不得在生产同一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竞业限制是基于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理念而产生对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之一,也是国外法律及实践中所广泛采取的做法,并且已经逐渐成为职场通行的准则。
在国内,我们可以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竞业限制的一些细节问题作了规定。
从法律规定看,竞业限制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人员、期限、范围、地域、补偿标准和违约责任等。竞业限制的内容通常体现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实务操作中,有时还约定员工离职后定期通报就业状况的义务,以此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前提条件。另外,也有企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固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来代替离职后按月或一次性给予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在员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后,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是要承担责任的。实践操作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则是由企业与员工在竞业限制条款中明确约定,但要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例如约定补偿5万,但设定违约金100万,则有失公平。实践中,企业的举证义务相对困难一些,包括提供员工从事与原业务相竞争的业务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名片、社保缴存证明、签约业务合同、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
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操作中,就会出现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并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择一行使,否则对员工来说显失公平。
停止竞业行为:一旦有证据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企业可以要求员工立即停止竞业行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否则,企业有权诉请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判令员工停止竞业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也就是说,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这里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由合同契约决定。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集合。
实践中,有些企业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这就容易使人产生一种模糊的认识,认为保密与竞业限制是一回事儿,甚至有HR认为支付了保密费,就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这说明我们对两者的认识存在误区。
其实,竞业限制与保密还是有区别的。
保密义务所限制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行为,而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从事某种专业、业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
保密义务是从消极意义上禁止相对人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不禁止相对人设立竞争企业或到竞争企业工作。如果相对人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权利人就无权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则是全面禁止员工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一切信息和技能的机会,这是一种积极意义上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
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
保密义务是没有期限的,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员工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是有期限的,具体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