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叶刚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
王叶刚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我国《民法总则》突出了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保护,也提出了制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现实要求。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以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为基础,积极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同时,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力求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并体现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反映网络和大数据时代的时代特征。在具体内容安排方面,人格权编应当包括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与限制以及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等内容。
民法典;民法总则;人格权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质性地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学习时报》2017年3月22日。我国民法典应当体现21世纪的时代特征,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关注的重点是财产法,对人身关系的关注集中在身份法领域,较少调整人格权关系。*参见陈华彬:《中国制定民法典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民法典在当代最为重要的发展领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有学者甚至主张,21世纪是人格权的世纪。*日本学者大村敦志语,转引自王利明:《我的人格权情结与思索》,《光明日报》2015年12月14日,第10版。因此,我国民法典要真正展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风貌,就必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不能照搬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做法,主要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法学》2013年第6期。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通过前,我国学者已经就强化人格权保护达成了共识,他们只是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存在一定的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如下两种主张。一是主张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同于主体制度,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为强化对人格权的规范,应当将其独立成编,这也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趋势,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参见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二是主张人格权不应当独立成编,而应当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其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与自然人须臾不可分离,其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本质区别,难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因此,应当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部分。*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
上述两种主张都没有否定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性,而只是就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存在一定的分歧,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章中,而主要将其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中。《民法总则》虽然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其仅使用几个条款对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比,其也显得过于单薄和简略。在将来我国民法典整体通过时不对《民法总则》的内容做大的调整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的现有规定显然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这就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以细化、补充和完善《民法总则》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的颁行也提出了制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现实要求。问题在于,应当如何设计人格权编的规则呢?在具体设计人格权编的体例和规则时应当遵循哪些理念和原则?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人格权保护规则,应当成为人格权编规则设计的基础。《民法通则》以专节(第五章第四节)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其中相对全面地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在发挥权利宣示作用的同时,也为其颁行后三十余年的人格权保护实践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也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王利明、易军:《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民法总则》虽然仅使用几个条文规定人格权制度,但其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对具体人格权类型进行开放式列举等,对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也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总则,本身也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则设计的指引和基础。
其一,人格权编应当全面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相对全面地列举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民法总则》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此种做法能够起到很好的权利宣示作用,不仅能够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指引,而且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全面列举。
其二,人格权编应当保持人格权内容体系的开放性。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其在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法,而没有设置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规则,因此,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民法总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该法第110条在详细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没有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而使用了“等权利”这一表述,保持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同时,该法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具体人格权以外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从而构建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应当采用具体列举与兜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在发挥权利宣示功能的同时,保持人格权内容体系的开放性。
其三,对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关于人格权主体,《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而没有涉及其他民事主体,存在保护上的缺漏。《民法总则》完善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面,《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公民”的表述,改采“自然人”这一表述,实现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不仅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益,而且保护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益(第110条第2款),从而涵盖了各类民事主体。人格权编也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对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提供全面保护。
(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立足我国实践,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典应当着力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这既是我国民法典的历史使命,又是其合法性的基础,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也不例外。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应当照搬国外的规则、制度,而应当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为基础,积极总结本土经验,解决我国现实问题。近几十年来,我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的人格权观念和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人格权纠纷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司法实践也在此基础上积累了大量的人格权保护经验,其应当为人格权编的立法所参考和借鉴。
其一,总结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为强化人格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许多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与立法相比,这些司法解释所含的规则往往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立法者并未做出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标准,可以为法官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引。我们还应当看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应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人格权法律制度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则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立法的功能,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其所确立的一些规则也值得人格权编借鉴。例如,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做出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此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90]民他字第30号)。相关规则也值得人格权编吸收和借鉴。
其二,吸收司法裁判所积累的人格权保护经验。除司法解释外,我国司法裁判也确立了许多人格权保护规则。例如,关于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者并未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侵害人格尊严的纠纷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并且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大量的规则。*李岩:《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分析》,《法学》2014年第4期。《民法总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一般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人格权编可以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一般人格权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以更好地实现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总之,应当积极总结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行之有效的裁判规则,将其纳入人格权编。
当然,司法实践也暴露了我国人格权立法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人格权编予以完善。例如,《民法通则》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相对全面的列举,但并没有规定每种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这也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例如,一些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作一般人格权纠纷,*例如,“袁某与方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李某某与昆山市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93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不清晰。《民法总则》也只是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简单列举,而没有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可以预见的是,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其也会遭遇上述与《民法通则》同样的问题。这就需要人格权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做出规定,以保障人格权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体现时代精神,反映时代特征
有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具有时代性,“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的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的民法典的代表,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此种观点值得赞同。事实上,经过自罗马法以来数千年的发展,财产法的规则已经相对固化和稳定,民法典最新的发展领域应当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其也应当成为集中展现民法典时代性的领域。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具有时代性。
人格权编的规则应当体现时代精神。近代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强调权利人对财富的支配,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而随着人文关怀理念的发展,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得到提升,民法越来越强调对人的关注,21世纪的时代精神就是人文关怀精神。*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体现对人的关怀:在具体列举个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也应当通过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在肯定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同时,也应当设置相关的法律规则,防止人格权的过度商业化利用,以更好地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在正面确权的同时,也应当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尤其是专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以提高人格权保护的针对性。
同时,人格权编的规则还应当反映时代特征。21世纪是高科技时代,是互联网时代,也是大数据时代和信息时代。科学技术在给人们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对人们的人格权益带来了巨大威胁,甚至会威胁个人的主体地位。例如,大数据技术的运用能够给人们创造巨大的经济价值,但对数据的分析和处理也可能危及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再如,生物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医学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人类的健康保障,但同时也带来了非法器官移植、交易等问题,危及个人的主体地位。*王叶刚:《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1期。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应当反映上述时代特征:针对互联网、高科技发展对隐私权构成的威胁,应当强化隐私权的保护;为适应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等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在互联网时代,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针对此种侵权的特点,人格权编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更加注重对损害的预防。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包括如下几部分内容。
(一)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虽然每种具体人格权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也存在一定共通性的规则,如人格权受限制的规则、人格权依法行使的规则等。因此,人格权编有必要设置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人格权的共通性规则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减少法律规则的重复,实现立法的简约。这种一般规定可以视为人格权编的“小总则”,对人格权编其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人格权的定义和类型
我国民事单行法一般都会在一般规定中对相关概念作出界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条、《物权法》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都对其基本概念作出了界定,此种做法有利于准确解释法律规则的内涵。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可以考虑在一般规定中对人格权的定义作出规定。当然,在界定人格权的内涵时,不应当仅从消极层面对其进行界定,还应当顺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肯定其包含积极利用的权能。
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还应当对人格权的类型作出规定。按照学者的观点,我国的人格权体系应当是由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因此,人格权编一般规定部分应当对自然人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当然,在列举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时,不应当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应当采用兜底性规定,保持具体人格权类型体系的开放性。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
《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者尚未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作出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保护的,《民法总则》第185条虽然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其保护范围限于“英雄烈士等”,而且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并不属于专门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人格权编一般规定部分应当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而且,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时,应当坚持所谓“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方式,间接起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
3.人格权的行使规则
人格权的行使与限制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人格权,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中。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然,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已经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部分也可以不再规定人格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在权利行使方式上,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人格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继承或者抛弃。
4.弱势群体人格权益的特别保护规则
特殊群体人格利益受法律特别保护是我国宝贵的立法经验,《民法通则》在“人身权”这一节的最后,对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人格权益的特别保护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05条),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在一般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老人、妇女以及精神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法总则》已经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因此,人格权编不需要再对此进行重复规定。
(二)具体人格权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只是简单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权能等作出规定,这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人格权编应当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其也应当成为人格权编的主体内容。当然,人格权编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分类,将具有相似特征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在一起,这有利于实现人格权编规则的体系化。而且,学理上已经就各项具体人格权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分类方法,这也可以为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可以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作如下安排。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性质上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因此可以规定在同一章节中。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很强的固有性,自然人出生后可以自动取得,而无须依据行为取得,*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而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通过财产损害赔偿方式进行。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内涵不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两种具体人格权,因此有必要分别作出规定。
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一章中,人格权编主要应当规定如下内容。一是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内涵,从正面对这些权利的内容作出规定。二是规定相关主体的紧急救助义务,如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的救助义务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救助义务等。三是规定身体组织、器官的捐献问题,从而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对身体组织、器官的捐献问题作出规定。四是遗体处置规则,从而有效规范实践中的遗体捐赠、遗体解剖、遗体安葬等行为。当然,人格权编在设计遗体处置规则时,应当注意协调当事人意愿、法律规定以及风俗习惯之间的关系。
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在性质上属于标表型人格权,即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特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参见上注,王利明书,第44页。在该部分,人格权编除了对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外,还应当规定如下内容。
其一,笔名、艺名、网名等的保护规则。从实践来看,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够起到与姓名权类似的标识个人身份的作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二,姓名的决定与变更规则。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也称“姓名权立法解释”),该解释对姓名权的行使以及姓氏的决定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编应当将该解释纳入。除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人格权编还应当对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规则、监护人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规则、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规则以及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规则等作出规定,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发生的纠纷。
其三,名称权的取得与转让规则。人格权编应当对名称权的取得规则作出规定,应当以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名称权取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对名称权的转让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编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同时应当协调名称权转让与营业转让之间的关系。
其四,名称的简称保护规则。名称的简称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名称,难以直接适用名称权的保护规则。从实践来看,一些主体就简称问题发生了争议,*高云鹏、于晓丽:《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4期。我国立法者目前尚未对此作出规范。人格权编应当设置相关的规定,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提供法律保护。
其五,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则。随着大众传媒业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信息传播、新闻报道等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肖像,这些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应当将这些行为中的一部分归入肖像的合理使用。人格权编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以保障信息的正常流通。
其六,集体肖像的保护规则。从实践来看,对他人合照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著名的“三军仪仗队诉信禾公司案”、“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王镜宇、徐济成:《小巨人肖像上了可口可乐罐》,《新民晚报》2003年5月16日,第10版。,需要法律予以规范。“集体”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主体,因此并不享有肖像权,在他人擅自利用集体肖像的情况下,集体肖像中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应当有权主张肖像权。
其七,声音的保护规则。声音属于人格利益,*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的纠纷,人格权编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对声音的保护规则作出规定。通过声音能够识别出个人,展现个人的形象,因此,其与肖像十分相似,可以考虑准用肖像权的规则对声音提供保护。
3.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在性质上属于评价型人格权,即由他人积极性评价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利益。*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民法通则》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信用权。由于信用也涉及对个人的评价问题,而且随着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和信用评级实践的开展,信用利益保护的意义将日益凸显,人格权编有必要规定个人信用权。除对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外,人格权编还应当规定如下内容。
其一,名誉权与言论、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达自由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人格权编应当妥善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列举一些参考因素,如言论的目的、类型、内容等,为法官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
其二,国家机关名誉权保护规则。《民法通则》第101条肯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但并未专门就国家机关的名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争议。*《兖州警方向网友道歉 骂句“孬种”被拘属执法过当》,《北京晚报》2014年5月15日。国家机关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如果将对国家机关的批评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可能对个人行为自由构成极大妨碍,因此,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和批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参见侯健:《舆论监督与政府机构的“名誉权”》,《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其三,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则。消费者和新闻单位可能对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一些评价和报道,该行为有利于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如果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行为包含诽谤或者侮辱的内容,则可能构成对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人格权编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其四,荣誉权的相关规则。人格权编应当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荣誉权的相关规则加以完善,如规定荣誉称号的保护规则、集体荣誉称号的保护规则等。
其五,信用权的相关规则。信用信息将对外展示个人的信用形象,是个人“数字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因此,人格权编在信用权部分应当重点强化对信用资料的保护,尤其是在信用信息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个人请求相关主体予以更正的权利。同时,人格权编应当调整实践中蓬勃发展的信用评级行为,要求实施信用评级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且,在信用评级不实、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其一,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列举隐私权的类型。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虽然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隐私权的内涵作出规定,这给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法官裁判隐私权纠纷带来了一定困难。人格权编在从正面对隐私权做出规定时,应当对隐私权的内涵作出界定,除规定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外,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法上宪法性隐私权制度,对私人生活方式和私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作出规定。同时,除了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人格权编还可以考虑对隐私权的类型进行列举,如规定住宅隐私、通讯隐私、身体隐私等。尤其是个人的健康资料等私人信息,属于个人的核心隐私,应当对相关主体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其二,规定隐私权的限制规则。隐私权虽然与人格尊严保护关联密切,但其并不属于“不可克减”的人格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张新宝、任彦:《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例如,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装置。人格权编应当对隐私权的限制规则作出规定。
其三,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保护规则。《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内涵,也没有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该条所规定的“依法取得”与“非法收集”、“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的内涵如何,该条并没有作出细化规定。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只是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而没有真正完成个人信息保护的任务,这就需要人格权编对《民法总则》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人格权编应当对个人信息的内涵作出界定,同时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如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移转等规则。
其四,规定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在特殊情形下,相关主体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使用,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例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移转。人格权编应当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作出规定。当然,除合理使用规则外,人格权编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时,应当妥当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的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应当在保护个人人格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个人信息数据的经济效用,而不应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设置过于严苛的限制。
(三)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与限制
人格权编应当对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制度作出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都确立了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制度,其在大陆法系体现为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在美国则体现为公开权法律制度。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产生与发展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也是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发展的必然结果。关于我国是否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有观点认为,通过合同法已经足以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关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人格权许可使用主要是通过合同实现的,但合同法作为调整所有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难以专门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则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关于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合同法无法专门作出规定。再如,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合同的效力,合同法也无法专门作出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具体认定相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合同的效力时,法官主要依靠公序良俗来判断其效力,此种做法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同样是代孕合同纠纷,有的法院认为代孕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有的法院则肯定其效力。参见杨彪:《代孕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市场、道德与法律》,《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这就需要由人格权编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除此之外,为强化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编还应当对个人在特殊情形下解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合同的权利以及死者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规则作出规定。
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外,人格权编还应当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此,需要特别规定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从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公众人物纠纷在我国将越来越普遍,但我国立法者并未从正面规定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编应当积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并积极吸收比较法(特别是美国法)上的经验,规定公众人物的认定规则和人格权限制规则。
(四)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人格权编还应当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上具有开放性,对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不设限制,能够通过具体列举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外加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因而人格权并不需要独立成编。*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此种观点仍然将人格权作为侵权保护的对象,忽略了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的发展;另一方面,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主要是行为人的侵权方式具有特殊性,而非保护对象具有特殊性,不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都可能侵害人格权,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法专门列举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否则会破坏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太可能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和体系做大的调整的情况下,其很难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作出特殊规定,这就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此做出规定。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部分应当主要规定如下内容。
其一,细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其作出细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衡量标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主体范围、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等,都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编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纳入人格权编,从而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细化规定。
其二,细化规定赔礼道歉责任。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虽然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编有必要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细化规定,如规定在行为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可由法院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其三,规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03页。而且该条为适应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点,规定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获利赔偿、当事人协商以及法院酌定等多种财产损害数额计算方式,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侵害人格权的纠纷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其他几种财产损失计算方式几乎没有使用过,实际上沦为了“具文”。这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范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人格权编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进行一定的改造,如增加拟制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额标准,或者确定获利返还请求权等,以进一步完善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规则。
此外,人格权编还应当对故意侵害人格权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以有效遏制恶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重要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都在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的方式强化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也因此成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领域。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置人格权编,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脉相承的。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既要以《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和理念为基础,又要适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在规则和制度设计上有所创新,这样才能真正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展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责任编辑:陈历幸)
王叶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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