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艳 季晓奕著陈 新译
地域特殊优势:转让定价领域中新的颠覆性因素(下)
李金艳 季晓奕*著
陈 新#译
© 2017 IBFD。本文原文为英文,刊登于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IBFD)期刊—《国际税收公报》第71卷第5期。《国际税收公报》杂志可在线浏览,网址为www.ibfd.org。本文的翻译和刊登已得到许可。
© 2017 IBFD. The original English-language work was published in 71 Bull. Intl. Taxn. 5, Journals IBFD. Bulletin of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s available online, please visit www.ibfd.org. Translated and 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接上期)
(一)概述
转让定价领域中越来越多地牵涉到LSA,由此有可能颠覆OECD转让定价方法所基于的基本假设,并因而波及当前在OECD指南基础之上形成的国际共识。就其本质而言,中国的观点和OECD的观点反映了转让定价的两种不同方法,应该说两者都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OECD的方法
针对OECD范本第9条所述之独立交易原则④《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九条第一款(2011年1月1日)(IBFD范本集)有类似表述:“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的解释和运用,OECD指南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要是说OECD并非立法机构,OECD指南亦无法律效力,这未免是老一套的说辞。但,在实践中,OECD指南颇具影响力,是当前共识之得以存在的基础。
就OECD对独立交易原则的解释而言,孤儿法和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至关重要。孤儿法可由以下阐述得到佐证:
通过参照独立企业间在可比交易和可比情形下(即在可比非受控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条件,对关联企业利润进行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所遵循的方法,是将MNE集团的各个成员视为独立经济实体,而不是一个单一实体不可分割的部分。⑤OECD, BEPS前OECD指南, 前注2, 第6和7段。
出于转让定价的目的,各个子公司被视为集团的孤儿。孤儿法的实施,其基础是进行可比性分析,并运用5种转让定价方法中最为适合的方法,以确定基准,即独立交易价格。独立交易价格有助于评估非独立交易所涉及各方恰如其分的收入或成本,从而直接影响到该种交易所涉及两个国家的税基。由于此法是单方面的,因此,从交易价格无法得到解释的利润,就不将其归于被测试方。
* 李金艳,加拿大约克大学奥斯古德法学院法学教授。季晓奕,加拿大约克大学奥斯古德法学院法学博士课程毕业生。本文的研究得到了加拿大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SHHRC)的资助(受资助者还包括Thaddeus Hwong)。作者感谢Murphy Lai Jiang在研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J. Scott Wilkie对本文的初稿提供了意见和建议;在杜兰税务圆桌会议(2014年3月21日)期间,本文初稿也得到了一些反馈意见,使本文作者受益匪浅。
# 陈新,现工作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这种方法的主要理由在于,针对MNE集团各成员和独立企业的税收处理,此法能够实现“广泛意义上的平等”。⑥同上,第1.8段。换言之:
由于独立交易原则将关联企业和独立企业置于税收意义上更为平等的地位,因而避免造成否则有可能会扭曲这两类企业相对竞争态势的税收优势或劣势。⑦同上。
BEPS后OECD指南对此法并没有做出改变。
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将MNE集团的剩余利润分配给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者。这反映在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之中。在各种交易方法或TNMM下,独立交易价格未能涵盖的利润,按照剩余利润分割法,被归属于无形资产的所有者。按照这种方法,除非本地子公司(如合约制造商或合约研发中心)拥有一定的无形资产,就不会向其分配来自选址节约的任何利益。BEPS后OECD指南保留了这种方法,但是其边界更加灵活或宽松,因为除了法律所有权以外,其他因素亦可发挥作用。这些因素围绕着在开发、提升、维护、保护和应用(DEMPE)等方面的人员职能。
(三)基本假设
作为OECD框架的基础,似乎存在着若干基本假设。首先,与本地独立企业相比,MNE应无优势可言。此外,MNE的利润不应有异于独立企业的利润总额。
其次,不同东道国的“公开市场”之间应该存在着平等性,一般无需针对地域性特殊因素进行调整。这一点可以从BEPS前OECD指南的以下表述中可见一斑:
独立交易原则在理论上是可靠的。针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如商品、其他类型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或提供服务的情形,独立交易原则可以最为接近地反映公开市场的运行……。独立交易原则能够体现受控纳税人特定事实和情形的经济实际,并以市场的正常运作作为基准。⑧⑨同上,第1.14段。
第三,在确定可归属于东道国子公司的可接受的利润水平时,独立交易价格是恰如其分的。对此,BEPS前OECD指南指出:
在实践中,独立交易原则的运用可能并非总是直截了当,但一般都能够得出MNE集团各成员适当的所得水平,并为税务机关所接受。⑩同上。
最后,东道国拥有必要的信息,用以确定集团内交易的独立交易价格;并且,各东道国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的能力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平等。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税务机关一直难以获得充分的信息,或者难以对转让定价法律进行管理。①UN手册,前注5,第10章,(巴西、中国、印度和南非)国别实践。
(四)颠覆
在将MNE利润向集团成员进行分配的过程中,承认LSA因素的作用,会在若干方面对第4.3.节中述及的假设提出挑战。如果存在LSA,MNE与独立企业之间的平等就不复存在,因为LSA是视各国别(CbC)具体情况而存在的比较优势。能够利用这种特定国家之间差异的企业显然是“跨国”企业。只在一个国家展开其经营活动的独立企业即使能够从地域租金中获益,也不会获益很多。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OECD指南在重组的范畴中,才首次讨论了选址节约的概念。
关于不同国家公开市场之间平等性的假设,与LSA概念之间也存在抵触,后者是某个特定国家或管辖区内所特有的。如果各个市场实现了真正的自由,不受各国边界的约束,就极有可能并无LSA存在。可是,现实情况似乎完全相反。MNE有能力利用本地市场特征,因此与独立的本地企业相比,具有竞争优势。
和无形资产及集团协力(group synergy)一样,LSA从根本上质疑了下列主张,即独立交易价格可以合理地衡量MNE在特定东道国某一成员的利润。MNE利润中会有一部分不能仅仅归因于交易的价格。使MNE利润与价值创造活动相一致的举措,正是对前述实际情况的承认。最为重要的是对各个因素的“贡献”的分析,而不是其“称谓”,即无形资产、地域效益、客户基础等等。②Wilkie, 前注13,P.8。在此文中,Wilkie指出,BEPS项目中关于转让定价的各项最终报告确认了以下两个互有关联的主题:(1)转让定价关注的是所得分配,且不应受各种条件和关系的扭曲。所谓的各种条件和关系,是指“在受到共同控制的跨国集团或全球集团中,某个企业如何按照集团或其拥有者的指令,加以组织并实施运作”;以及(2)无形资产占据着OECD/G20 BEPS项目的核心地位。
UN手册还承认MNE和独立企业之间存在的差异:
MNE是一种综合性的结构,其有能力利用国家之间的差异,实现各种经营的整合,这些都是孤军奋斗的企业无法做到的。因此,这种MNE集团之间的各项转让价格,不可能等同于非关联方之间可能商定的价格。③UN手册,前注5, 第1.2.11和1.2.12段。
(一)“以家族为导向”的方法
中国的方法将MNE视为企业通过全球价值链获取利润。正是通过地域特殊优势(LSA)与企业特殊优势(FSA)的结合,形成了MNE的竞争优势。由这些优势产生的利润归属于企业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特定部分。这是MNE的“家族”概念。中国税务机关认为,由LSA产生的利益就是决定企业总体利润的各种因素的组成部分,集团的所有成员均应被视为从中获益,作为集团成员,他们也都直接或间接为之作出了贡献。④中国并不反对将公式分配法作为转让定价中的合理方法之一。参见李金艳,前注6。市场状况和企业等内部因素,也都与转让定价分析和利润分配有关。因此,中国的方法明显有异于OECD传统的孤儿法和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
应该说,中国的方法能够为经营活动所在的东道国实现更为公平的结果。作为国家间税收公平的问题,将来自于LSA的利润分配给由纳税人通过利己的法律结构(如合同)而“指定”的另外一个国家,或位于低税收管辖区的控股工具,是存疑的做法。⑤Ashley, 前注49,对廖先生的采访报道。
中国的方法与受益原则相一致,该原则支持以来源地为基础对企业征税。⑥事实上,按照属地制度,企业所得税是基于来源地的税收。即使是在实行抵免制度(即对外国营业所得征税,但同时给予外国税款抵免,以防止双重征税)的国家中,外国营业所得也很少在来源国征税。此外,根据检验企业居民身份的现行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可以自行决定其居民身份所在地。关于更多这方面的讨论,参见J. Li & J.S. Wilkie. Source of Income and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axation,刊载于Income Tax At 100 Years: Essays and Reflections on the Centennial of the Income War Tax Act (J. Li, L. Chapman & J.S. Wilkie, eds., 加拿大税收基金会即将出版,2017);R. Couzin. Corporate Residence and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BFD 2002), IBFD在线书籍;以及O. Mirian. The Function of Corporate Residence in Territorial Systems, 18 Chapman L. Rev. pp. 157-83 (2014)。对企业征税涉及主权国家衡量其对纳税人经营活动“共同投入”之回报的实际能力。各个国家本身也可以被视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不妨说就是纳税人为取得其所得而开展各项活动的合作伙伴。主权国家这种共同投入的程度,使之有理由针对其他国家提出征税权的主张。主权国家的部分此类投入导致了LSA的存在。就此而论,以LSA因素为途径,衡量在东道国应税利润的数额,是合乎逻辑,并且站得住脚的。孤儿法和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所导致的结果,常常是将利润分配给位于低税收管辖区的中间实体。实际上,这些实体对于集团利润的获取,即便有贡献,也是极少的贡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树叶有可能落在了……并无树木生长的地方”。⑦Wilkie, 前注10,p. 68。
(二)渐进性
可以证明,中国的方法与OECD/G20 BEPS项目的方向相一致。这反映在中国越来越多地承认集团协力和商业实际,以及逐渐转向使用利润分割法。
从行动8-10最终报告可以明显看出,利润分割法正在转向更多地基于符合具体情形或实际的贡献。虽然最终报告依然致力于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但允许在更大范围内考察各种价值创造因素。最终报告提出,应该以MNE成员各自对无形资产预期价值的贡献为基础,确定可归属于各成员的收益。各个成员的贡献又取决于其在功能、风险和资产等方面的综合情况;对价值产生影响的程度则取决于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和情形。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局限于常规的选址节约,而且已经扩展到包括一些更为新颖的概念,例如本地市场特征、配套员工和企业协力。在许多国家(即便不是在大多数国家)中,寻找可比非受控交易和无形资产实际上难题多多。这就意味着侧重于某一方面的方法并不合适,交易利润分割法有可能是仅有的选项。转向使用基于价值创造的利润分割法,被视为向前迈出的一步,而不是对独立交易原则的破坏。⑧OECD, 行动8-10最终报告2015, 前注4,综合摘要p. 12指出:“行动8-10中开展的工作……将确保转让定价结果更好地与MNE集团的价值创造实现一致。而且,BEPS行动计划的整体性,将确保能够削弱资本充裕但功能低下的实体在BEPS筹划中的作用。其结果就是,BEPS行动计划在制定转让定价规则方面提出的目标能够得以实现,无需在独立交易原则之外,采取形形色色的专门化措施。”
在OECD/G20 BEPS项目中“,集团”概念更为凸显。按照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孤儿法,子公司属于MNE集团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无关紧要。行动8-10最终报告认可与信用状况和批量采购相关的“集团协力”。89行动13最终报告建议由MNE提交国别(CbC)报告,要求MNE提交主文档和本地文档,文档中应包含关于MNE集团的必要信息。
在一些OECD成员国(例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中,法院认为家族关联或母子公司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做法与OECD的孤儿法相矛盾。例如,在加拿大GlaxoSmithKline(2012)一案⑩加拿大:SCC, 18 Oct. 2012, GlaxoSmithKline Inc. (Glaxo) v. Her Majesty the Queen, 2012 SCC 52, IBFD税收协定案例集。中,加拿大最高法院(SCC)提出,针对由加拿大子公司向位于瑞士的关联企业购买的药品原料,在确定其合适的独立交易价格时,应该结合考虑加拿大子公司与其英国母公司之间的许可协议。SCC同时还指出,应该一并评估英国母公司和加拿大子公司的利益,因为“独立交易各方之间的价格,其确定需结合考虑交易各方各自互不相干的利益”。①同上,第63段。
针对债务融资的情况,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CFCA)在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anada (2010)一案②加拿大:CFCA, 15 December 2010, 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anada Inc. v. Her Majesty the Queen, 2010 FCA 344, affirming 2009 TCC 563。中,以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CA)在Chevron Australia Holdings (2015)一案③澳大利亚:FCA, 23 Oct. 2015, Chevron Australia Holdings Pt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2015] FCA 1092, IBFD税收协定案例集。中,都肯定了企业集团对子公司隐而不露的扶持所起到的作用。在 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anada一案中,美国母公司的加拿大子公司在公债市场上举债,该项借贷得到了母公司的担保,子公司也为此担保支付了费用。问题在于此担保费用的合理数额。CFCA的观点是,该子公司是General Electric“家族”的成员之一,母公司因此才给予隐性支持;在确定担保费的独立交易数额时,该支持是需要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Chevron Australia Holdings一案中,澳大利亚纳税人是Chevron集团的成员之一。该纳税人向集团的海外子公司借贷了巨额款项,没有为还款提供抵押物,也没有约定相关事项或提供母公司担保。澳大利亚纳税人全额扣除了其支付的利息款项,并且其绝大部分利润均以“免税”股息的形式,回流给了母公司。④更多相关讨论,参见Vann & Cooper, 前注7。这里的问题在于,利息支付是否反映了独立交易价格。FCA承认,在评估借款方的信用等级时,母公司的隐性支持有其相关意义;但其存在与否及价值大小,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前述个案中,FCA认定,对于此案中贷款价值的确定,这种隐性信用支持的影响极小。
按照BEPS后OECD指南,更广泛的环境因素包括选址节约和本地市场特征,换言之,也就是LSA已经成为可比性分析的组成部分。在适用TNMM时,中国的方法通过调整可比利润率,明确将价值赋予选址节约。从原则上来说,这种做法与OECD相一致。就此而论,将LSA视为准无形资产,可以说是在适用利润分割法的过程中,在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框架内,新增了一个技术性步骤。
一般而言,OECD范本第9条所述之独立交易原则并未硬性要求使用孤儿法,或以无形资产为中心的方法。不应将该项原则本身与检验分配结果合理性的各种各样分析手段混为一谈。最近数十年以来,分析手段在逐渐演变,但是上述原则的表述没有改变。该项原则关注的是利润分配不应受各种自利性法律结构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关于LSA的方法是渐进性的,而不是革命性的。
在另一方面,如果采用中国的一些非官方观点,中国的方法可能标志着对上述原则更为激进的背离。一种观点是,对价值创造的强调,应辅之以“价值实现”。95转让定价结果应该与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相一致;对于价值创造,应该狭义地看待,仅涵盖“供给侧”,而价值实现则是针对需求侧。独立交易原则还应该与“公平分配原则”相结合,后者允许使用更为简单的公式分配法。此外,独立交易原则应该承认来自市场和政府的外部贡献,利润的分配“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企业之间,还应该是在市场和政府之间”。96这些观点并不代表中国政府的官方立场。但是,这些观点反映出今后对于LSA可能的运用;从中也可以看出,将利润分配给缺乏合理程度共识的因素,这种做法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转让定价问题的全球性要求采取基于共识的解决方案,以避免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LSA因素颠覆了以OECD对其范本第9条的解释为基础的共识。对于另外一种方法,即把MNE视为经济性家族,对其中的各个实体逐一加以审视,结合考虑FSA和LSA,按照各个实体各自对集团的贡献,将集团的利润加以分配,是否有可能对这种方法形成共识呢?
本文作者认为,目前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以下三条:1.转让定价法律能够接纳这种与众不同的方法;2.目前,正在形成一种不拘泥于条条框框的全球税收治理结构,可以为变革提供契机和便利;3.多种信息报告和共享机制正在形成并得到强化,使得有可能对集团利润做出有别于交易利润的分配。因此,也可以说,OECD/G20 BEPS项目开启了这一方向性变革。
应该说,现行转让定价法律并没有禁止(至少没有明确禁止)运用“家族”方法来分配MNE的集团利润。97在实践中,虽然OECD范本第9条就是针对位于缔约国双方的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各国仍然以税收协定为基础,与MNE谈签多边APA。98这些多边APA的作用其实就是分配来自于一系列商业活动或交易类型的集团利润。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法院亦已表示,愿采取不同于孤儿法的方法,考虑母子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或隐性扶持,以及其他相关情形。99
OECD/G20 BEPS项目表明,一种非正式的全球税收治理结构正在崭露头角。在国际财金体系的管控过程中,G20已经发挥了关键的作用;100其参与到国际
⑤ 曹明星等, Comments on Discussion Draft on the Use of Profit Splits in the Context of Global Value Chains and Other Related Transfer Pricing Issues[EB/OL]. China Intl. Tax Ctr. & (International Fiscal Association (IFA) China Branch (6 Feb. 2015), www.oecd. org/ctp/transfer-pricing/public-comments-action-10-profitsplits-global-value-chains.pdf,pp. 100-102,以及M. Herzfeld, Splitting Profits with Communists, 79 Tax Notes Intl. 6, p. 467 (2015)。
⑥ 曹明星等,前注95,p. 100。中国方面承认政府对于价值创造的作用,并认为LSA可以反映这种贡献,因为LSA是政府开支投入的结果,中国政府在市场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即:“政府不仅仅是支出部门,对被动的公共保障性服务给予补偿,同时还是经济中的主动投入方,应该能够享受各种产出的盈余;与其他‘市场经济政府’相比,中国政府发挥着更多的职能”;同上,p. 102。
⑦ 例如,中国法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公式分配法作为合理方法之一加以使用。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47(2)(b)和(d)节承认,某个被测试的转让定价交易可以没有可比独立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重新定性,以确定如果是独立交易方之间达成此种交易时,可能会确定的交易价款。
⑧ OECD关于为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而执行税收协定相关措施的多边公约(2016年11月24日)(IBFD协定集)允许各国以此为工具,快速更新其协定网络,以使之切合OECD/G20 BEPS项目中商定的各项与协定相关的措施。
⑨ Vann & Cooper, 前注7。也可参见加拿大税务法院(TCC)对下列案件的判决:加拿大:TCC, 13 Dec. 2013, Glaxo, GE Capital, McKesson Canada Corp. v. Her Majesty the Queen, 2013 TCC 404,以及加拿大:TCC, 10 June 2014, Marzen Artistic Aluminum v. Her Majesty the Queen, 2016 FCA 34, IBFD税收协定案例集。
⑩ 参见例如I. Grinberg, Breaking BEPS: The New International Tax Diplomacy, Geo. L. J. (2017年即将出版),以及Global Tax Governance: What is Wrong and How to Fix It (P. Dietsch & T. Rixen eds., ECPR Press 2016)。税收领域之中,亦是广受欢迎。G20的政治影响,及其制定国际标准的能力,无疑有利于重塑国际税收秩序。在软法律和国家税收标准的创制方面,尤其是在转让定价领域,OECD一直是实际上的国际税收组织。OECD/G20 BEPS项目兼具G20的政治影响和OECD的技术专长。
众多非G20和非OECD成员国也纷纷参与OECD/G20 BEPS项目。因此,OECD/G20 BEPS项目是国际税收有史以来,涉及面最为广阔的全球性活动。发展中国家的观点即使不像发达国家那样引人注目,但是他们毕竟已经发声。中国、印度、俄罗斯、南非和其他新兴经济体在国际税收中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国际税收标准的制定正经历着一个充满活力和生机的崭新过程,这与当今国际法律的趋势不谋而合。①J. Pauwelyn, R. Wessel & J. Wouters, When Structures Become Shackles: Stagnation and Dynamics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25 Eur. J. Intl. L. 3, pp. 733-763 (2014).
将MNE视为“家族”,并在此基础上对转让定价采用新的方法,这要求各国克服信息不足的问题。所谓信息不足是指缺乏关于MNE集团利润和集团各成员功能性贡献的可靠信息。OECD/G20 BEPS项目的成果中包括加强各国的信息共享和MNE的信息报告。②参见OECD,行动5最终报告2015 - 结合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更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行为(OECD 2015),IBFD国际组织文件集;行动12最终报告2015 - 强制披露规则(OECD 2015),IBFD国际组织文件集;以及行动13最终报告2015 - 转让定价相关资料和国别报告(OECD 2015),IBFD国际组织文件集。可以想见,其他国家有可能采用中国的方法,要求MNE在转让定价报告和相关资料中,以及APA的申请中,加入LSA因素。还有可能的是,已经制定了一些标准,以确定LSA,并量化LSA的效益,以便MNE和各国税务机关能够处理LSA因素。
BEPS活动有可能催生出一种新的转让定价方法。既然中国、印度和其他G20、非OECD成员国已经在重塑国际税收体系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他们的观点就不能轻易地不予理会,因为LSA并非ALP(独立交易原则)问题,但是不管你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确存在。大家都必须认真加以对待。③Ashley, 前注49,对廖体忠的采访报道。
中国也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其立场:
中国人口众多且中产阶层快速崛起,拥有巨大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这一市场的庞大性和快速增长性具有全球独有性和其他中小发展中国家不可比拟性。在中国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跨国公司应充分考虑并量化巨大型市场因素对集团利润的贡献。
④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前注16,第2节。
因此,OECD/G20 BEPS项目提醒MNE,对转让价格的技术性操纵,以及账面上的利润转移,已经是不可接受的做法。但是,如果各国在评估价值创造时,使用各不相同的因素,就有可能招致双重征税。关于LSA的确定、地域租金的量化和分享,如果不能形成清晰的共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就会一直存在。
在防止利润转移方面,各国的税收利益其实是趋同的;但是,在分享共同的税基(即MNE的利润)方面,却存在着分歧,因为这多半是一场零和博弈。如果由于LSA因素的作用,向低成本或高市场溢价国家分配了更多利润,高成本国家或东道国可以对其征税的利润就会减少。当然,这并非新问题。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除了寻求全球性共识以外,并无灵丹妙药。因此,我们期盼着在OECD/G20 BEPS项目之后,能够就LSA和转让定价的“家族式”方法,形成急需的共识。
本文作者通过深入的研究分析,得出以下关于LSA的结论:在转让定价分析中,LSA这一概念业已得到认可,尤其是在中国;但是,关于LSA的范围及意义,各方意见并不一致。将一部分价值归属于LSA,可能与独立交易原则并不一致;尽管可以将其视为,用与OECD现行方法有所不同的手段,解释并运用独立交易原则。以价值创造地为基础分配MNE利润的做法,同样符合G20/OECD BEPS项目的方向。然而,将价值赋予LSA,反映了对价值创造因素的另一种思考方式。对于LSA的内涵、其对价值创造的贡献方式或贡献数量,如果缺乏国际性共识,MNE利润在各国之间的分配,就有可能会造成过度征税或征税不足。
(全文完)
责任编辑:周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