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组织形态看互联网平台治理

2017-08-01 00:10林华
关键词:责任法律

林华

(沪江教育科技,上海 201203)

从社会组织形态看互联网平台治理

林华

(沪江教育科技,上海 201203)

平台化是互联网发展的重大趋势,对企业商业模式、社会关系与政府对互联网的治理模式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法律模式在对互联网平台规制中存在明显不适,从监管义务到侵权责任都无法进行合理分配。

设计互联网平台治理规范并不能依赖现有法律规则,而应该在继承现有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观察互联网平台对社会组织形态变革产生的重大影响,根据互联网形式下出现的新型社会关系针对性地创造出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有效规则,使得从使用者、平台、第三方和政府在内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责任共担,建构平台治理的良性生态

社会组织形态;互联网平台;治理

林华 (1975-),男,上海市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法务总监。

一、平台崛起与法学落地

平台化是互联网企业发展的趋势所在。随着平台在互联网和整个社会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合理有效法律规制成为传统企业法律规制之外新的命题。

平台是新的企业形态和资源整合方式。传统法律在平台治理时代的应因与变革,难以从传统本身中获得充分依据和启发。法律是一项社会制度,社会制度的变迁往往以制度背景为原点和起始。互联网平台的法律治理同样需要从法律本体之外寻找支撑点,对原点的认识错误则可能导致整个制度在基因层面就发生设计偏差。

法律调整的客体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学的终极问题同样是人与人的关系。尽管法律总是以文字方式体现,但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的基本隐喻是现实世界,即法律调整的是真实而非文字意义的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发展形成了独立规范体系,但是再缜密的形式规范也必须服从现实的客观世界。

反映到法学方法论上,尽管法律本身构成自洽的逻辑体系,有严密的理论体系支持,但如果把法学和数学做比较,就会发现数学作为自然科学体系可以自己证明自己,而法律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人为规定体系是无法实现自我证明的。

比如公平正义是全部法律的宗旨,但公平正义的原点却不在法律而在道德和政治,法律对公平原则的解释不能和道德与政治体系对公平的定义相违背。再以专利为例,作为专利基本条件的专利三性,不论创造性、实用性还是新颖性都是以技术在作为评价体系。专利法的绝大多数基本术语并非源自法律,而是法律在对技术标准发掘和翻译基础上以法言法语进行复写和体现。

法学和数学的区别就是法律规则和自然规则的区别。法律自成体系但更多需要求诸于身外,对法律制度合理性的考察需要他证而不是自证。不能应因现实生活的法律制度是不切实。在设计互联网平台治理模式这样的新问题,我们尤其需要以真实世界的客观现实作为制定法律的首要标准,而不是径直在既有理论等传统资源中寻找依据。

二、多元化及其悖反—平台因何崛起

1、平台化与个体

平台模式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和社会结构演变。传统的社会与经济结构是中心模式的。例如在以电台、电视台为中心的传统媒体环境中,办一个电视台所需要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场地和政府许可证,这就决定了绝大多数个体不可能成为传播主体。传统社会中的传播是以拥有前述条件的少数组织为中心,全部社会传播都是沿着有限中心节点发起和延续,从而使传播的中心节点获得权威光环,形成可垄断的话语权。

但是在互联网背景下媒体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变得前所未有的轻易与廉价。所谓多元体系是指由于互联网技术极大降低了传播的门槛,使得传播体系极度扁平化进而形成去中心化的多元格局。互联网大平台中人人得以可能参与,人人有机会成为传播链条的起点和中心。

多元化表面与平台模式相悖,但这只是现实当中常见的合理悖论。多元化只意味作为传统传播环境终端节点的个人有机会取代中心,并不意味个人一定可以成为中心。多元环境下无数个体的信息聚合一起,绝大多数声音都成为无效传播的噪音。除非个体有足够的能力,否则要有效传递信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个悖论的重要方法就是分散的个体与平台结合。

平台具有单一个体所不具有的能量。第一是因为平台拥有个体难以比拟的强大品牌效应,比如今日头条、微博、网易严选,平台推荐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传播效果。第二是因为平台拥有聚合效能。个体想制作网站或APP是不容易的,需要包括技术、资金、带宽等运维条件。而平台有能力提供一体化的基础条件支持,充分发挥资源聚合效能。

2、平台化与企业

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平台化的意义同样深远。根据短板原理,决定一家企业发展瓶颈的不是企业的优势,而是企业的劣势。平台化作为一种商业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以全新方式整合理论上可以庞大到无限的外部资源,从而有效利用外部资源填补企业自身的短板,进而可能突破企业规模的极限。

互联网平台的影响力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而是持续的全面增强。出行领域有Uber和滴滴,UGC内容有YouTube、快手、百度文库,PGC内容有得道(罗辑思维),C2C电商有淘宝、eBay,B2C电商有京东、亚马逊。这些知名平台在各自细分产业都具有重要甚至是垄断的力量。

其认为互联网平台是新经济发展的引擎,应从连接者、匹配者以及市场机制设计者的角度定义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成长的逻辑在于从好产品、好平台、好商业到好生态的演进,未来互联网平台是以人为核心的赋能型平台,如何处理技术、创新、道德、经济、政府、社会、个人、管道、用户与平台的关系,是互联网平台成长的关键与核心。

3、平台化与社会治理

央视纪录片《公司的力量》曾引起很大反响。马克思说过,如果没有公司制度,美国第一条铁路可能要两百年才能建成。管理学第一人德鲁克也说过,NGO(非政府组织)将成为未来社会的管理模式。从公司到NGO,这些都是非官方组织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崛起。在互联网平台的治理过程当中,政府立法代表着一股力量,以企业为主的互联网平台代表着另一股力量。平台、政府、第三方和用户共同构成了互联网平台治理的完整生态。

我们所习惯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是以政府为中心的单一化治理模式。但在充分多元化的互联网,平台已经崛起成为不可忽视的力量。从政府、用户到平台,每个参与治理的角色都在互相牵制和影响。在这样的生态中,只有让每个角色都参与到治理环节中,不将责任和义务完全推向其中的任何一个单方,才能在互动的过程中完成有效治理。

三、平台责任的法律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款规定,互联网平台不知道发生侵权并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众所周知的避风港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侵权责任法》更直接地提出了平台的概念,并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做了更详细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如平台不能够提供侵权者真实信息应当承担和实际销售者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在第17条进一步规定“平台服务商是指为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主体”,并在《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四、平台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律责任分配是互联网平台治理的基本环节。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对平台法律责任分配有所规定,但实践已经多次出现现行规定之外的情形,需要通过对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以弥补规定不足。平台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包括以下:

1、平台监管的可行性

平台作为独立主体崛起于互联网生态中,应该承担对平台治理的监管责任。但是平台的监管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而是与平台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监管责任。平台自身能力有两个主要度量。第一个度量是平台的实际能力,包括监管所需要的资源以及成本。第二个度量是法律授权。平台不是国家机关,不能像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行使执法与司法权力。因此,平台监管责任要与平台的能力和角色匹配,不应予以苛求。

以互联网平台的广告监管责任为例。《广告法》第九条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即禁止使用极限用语。先不论广告法对极限用语的规定是否合理,仅以其过于宽泛的解释就足以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混乱。在没有明确限制平台广告监管责任的情况下,所有互联网平台不约而同选择将压力传导给平台上的第三方,以最严格的尺度审核平台的所有广告。例如天猫在新广告法生效同时向所有商户发出通知,不但禁止国家级、世界级等明确规定的用语,并将极限用语扩大到包括唯一、首个、精确、最新、最大程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独家、首家、名牌、优秀、世界领先、掌门人、领袖品牌等在内的常用广告语。不但如此,新广告法刚生效时,当当、天猫、京东等图书平台均直接屏蔽包含“最高”的站内搜索,以致于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作者的书也搜不到。

另一个例子是专利。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性很强,即使外观设计专利也高度依赖主观判断。专利案件的判定往往有很大争议,专利纠纷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不同审级观点相悖是普遍的。主管机关尚且如此,让互联网平台承担起对专利侵权判定的责任显然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此除非有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的明确要求,否则不应该由互联网平台承担监管专利纠纷的责任。

2、现实世界的复杂性

“通知—删除”规则是一项设计精巧的制度,但也不能适用于全部场景。原文照抄的侵权判定并不难,但经过洗稿的抄袭就难有标准可鉴定,要靠对脉络和细节进行专业判断,而这将导致判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微信的原创标志也是不错的反侵权设计,但是原创标志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曾发生过任正非刚演说完就被第三方抢先打上原创标志发表,结果连华为官号也必须标注从抢发的第三方引用才能发微信。在我处理过的一次版权投诉中双方都拿出可信的创作底稿证明原创,依照版权法属于分别创作并各自享有独立版权的近似作品。这些案例过于复杂,并不适合作为中立方的平台处理。

3、责任平衡

利益平衡是在平台监管机制的每个设计中都应当体现的主要原则。从平台、政府、第三方到用户,平台生态中的每个角色都对平台治理享有利益并负有责任,不应该无原则地让任何一方担负过重的职责。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在认定平台服务商是否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时,要兼顾权利人、平台服务商、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充分理解和吸收责任平衡原则的规定。

(责任编辑:钟宇欢)

On the Internet Platform Governance from the Form of Social Organization

LIN Hua

The development of platform is a major trend in the Internet. Platform has a signi fi cant impact on the business model, social relations and the government's governance model of the internet. The traditional legal model has obvious discomfort in the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platform, and has failed to allocat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properly in related subjects.The design of Internet governance structure can not only rely on the present legal rules, but rather objectively observe the significant impact on which Internet platform make the form of social organization change, and construct a favorable ecological governance platform in which all subjects including users, platform, third parties and government participation share responsibilities and rights properly.

social organization, Internet platform, governance

D630

:A

:1001-4225(2017)07-00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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