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努潘·钱德尔(Anupam Chander),应悦译
作为言论表达与创新之平台的网络中介商①(摘译)
阿努潘·钱德尔(Anupam Chander),应悦译
阿努潘•钱德尔(Anupam Chander)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加州国际法中心主任,马丁•路德•金(讲席)法学教授。著有《电子丝绸之路:网络是如何把全世界的商业联系在一起的》(耶鲁大学出版社)(The Electronic Silk Road: How the Web Binds the World Together in Commerce)。
应悦 (1993-),女,吉林长春人,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新媒体传播。
互联网中介商越来越吸引各国政府注意力,其原因正是因为他们处于商贸、社会甚至是政治三者交汇的十字路口上,而政府则试图规制其境内所发生的事情。政府试图管制借全球网络而获赋权的芸芸众生而受挫,为此转而将互联网中介商视为一条管制的新途径,试图利用这些中介商,使之兼具审查员和警方的功能,以此要求中介商删除网络上政府不喜欢的信息,并提交政府需要的信息。
但在信息时代,这种审查员与警方相结合的角色在实施过程却破坏了网络中介商可以提供给个人的赋权行为。迫使网络中介商承担在其平台上用户交换的信息的责任,会导致这些中介商为了避免毁灭性的损失赔偿,而使一些本来不违规的言论也遭到了封杀。让互联网中介商充当警方线人,也使得个人用户开始自我审查,以免引来政府机构及中介商们不必要的注意。因畏惧责任而要求实行内容监控不仅破坏了言论自由,也扼杀了创新意识,并会使其提供的服务变得不经济。
挑战就在于:鼓励互联网中介商采取符合本地以及国际法规的方式,帮助人们找到他们想找的内容,分享他们想分享的东西,并进行自我教育。
当今全球几家最大的公司都是提供线上信息的中介商。Facebook上有15亿用户在分享中介信息;Google为整个互联网运行提供服务,每天用户搜索超过30亿次;阿里巴巴每年将数百万卖家的货物分售给分布至全球的3.5亿买家;腾讯的微信在7亿人之间传递信息;YouTube全球个人用户每分钟累计上传超过400小时的视频。这些互联网公司每天提供的中介交换服务达到数十亿次,他们已经成为重要的通信和商贸工具,同时也具有教育和娱乐的功能。再举一个例子,中国的“起点网”,是“全球领先的个人出版平台,有100万名已注册写手和1亿付费用户。”
不论好坏,互联网中介商已成为世界各地的互联网规制的重点。因为他们帮助企业、组织以及个人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与世界建立起联系,并被视为社会中何者允许或不允许的关键裁决人。政府将互联网中介商视为实施管控的中心,并认为对于中介商的管控要比直接对个人上网用户的管控简单得多。政府常常要求互联网中介商审查信息,以防这些信息被散布到公民群体中,同时还要求中介商上交他们搜集到的用户信息。
当法律要求互联网中介商对用户行为负责时,中介商们就会产生一种经济刺激,去审查任何潜在性的有争议的内容;当法律要求中介商向警方揭发用户的行为,那么个人用户甚至会对合法行为也望而却步。
互联网中介商可以培养网络自由,同时也可以通过审查和监管摧毁它。
国际性中介商及地区性问题
中介商的出现早已有之——从房产经纪人到股票经纪人再到村里的牵线月老。但现在,互联网上的新型中介商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不同以往。互联网所带来的新型中介与新功能的运作范围远远超出了过去的图书馆管理员和经纪人。这些中介商的运作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小镇,而是整个国家乃至世界。YouTube为88个国家提供了76种语言的本地化版本;而YouTube总部设在美国,而其百分之80的浏览量来自于美国之外。
互联网中介商包含大量对于互联网来说十分重要的公司:为家庭或企业提供上网入口的互联网服务商(ISPs);出租服务器空间的互联网托管服务商;提供分享文字、照片音频即视频的社交媒体平台(也叫做Web 2.0服务商);以及搜索引擎。最近,新型的互联网中介商也逐渐兴起,如Uber、滴滴出行以及Airbnb。依靠智能手机的定位系统,这些新型中介商在全世界根据每个人的具体位置提供服务。因此,在今天,中介商不仅依赖于互联网微观上提供的精确尺度,以确定用户的地理位置,同时还依靠互联网在宏观上将数十亿人时时连接在一起。
正是由于今天的中介商常常跨国运营,将各地的人们联系在一起,所以中介商受到了经常互不相同的各国规章的管制,这些规章有些甚至在“允许或要求做什么”方面南辕北辙。
表达自由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十九条表明,表达自由是一项全球普适的人权:“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有了网上中介商,互联网变成了现代版市政大厅和乡村广场。在人权支持者中兴起的共识认为,限制中介商的责任,可以促进表达自由。正如瑞贝卡·麦金农等人提交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报告中所总结的,“限制互联网中介商对第三方发表或传播的内容所需承担的责任,对于促进自由表达的互联网繁荣至关重要。”
在2011年发布的《言论与互联网自由联合宣言》中,四位联合国特约报道员对于表达自由提出建议:
任何人仅仅提供互联网技术性服务(如提供入口,搜索,传递或储存信息等),都不应为他人使用这些服务而传播其自创的内容负责;只要他们(指互联网服务商)没有具体介入内容的创造,或者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绝法庭命令去移除该内容(基于纯管道原则)。至少,中介商不应被要求监控用户生成的内容,也不应受制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内容移除规则,而这些规则不能对自由表达提供足够的保护。
但正是因为传递信息的服务,网络中介商往往被视为目标。今年伊斯坦布尔的阿塔图尔克机场发生可怕的袭击之后,土耳其政府据传要封锁或者节制Facebook、Twitter及YouTube。
中介商责任法
各国对于互联网中介商的规制都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对这样的企业,美国的法律明显要比世界其他科技先进国的法律更加友好。
接下来对比一下美国、欧盟与日本的关于中介商的法律。
美国中介商责任法
上世纪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两项立法,时至今日全球互联网的崛起证明了这两项立法起了关键性作用:1996年的《通信准则法案》(CDA)以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这些法规有利于增加中介商的自信从而促进互联网的发展,即规定:对于用户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不需中介商负责。
由于许多(可能是大多数)个人用户使用在线分享信息服务时会在某些时候侵犯到著作权,故而让网络中介商负侵权的责任会导致中介商对开放式分享服务缩手缩脚。
任何支持个人用户分享信息的技术本身都可能导致侵权。像Yahoo这样允许用户上传任何他们想发布的东西的公司,常常面临其服务涉及大量侵权的高额风险。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是每部侵权作品200-15000美元,鉴于网上每天数百万的作品被复制,深究其责任的话,大部分仍在运营中的互联网企业都将面临倒闭的风险。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为互联网服务商用户侵犯版权的案例提供了安全港原则。该法案确立了注意与移除准则,且这一准则并不会加重互联网中介商去发现和查处侵权行为的负担。互联网中介商去监控自己网络上可能出现的侵权,不仅费用高昂而且难度较大,与其如此,还不如等到版权所有者来提醒中介商有侵权情况发生。这项条文免除互联网中介商的责任,只要中介商在收到侵权提醒时充分配合版权所有者。
《通信准则法案》(CDA)第230节为中介商避开了诽谤及其他大量民事诉讼的责任。大量案例也证明了230节对于保护互联网企业免遭诉讼很有价值。可能多年以来,每一个主要互联网企业都有赖于这条法律来保护自己。
免责保护不仅取决于国会的行动,同时也有赖于司法解释及普通法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中的安全港原则仅在侵犯版权行为时为互联网中介商提供了保护;《通信准则法案》(CDA)第230节也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对于个人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法庭往往根据对普通法原则各自的解释,来限制互联网中介商的责任。
这样的结果就是,同样差不多的行为,一家公司可能在欧洲是违法的,但在美国就没有问题。这样一家在欧洲的公司就有责任不断去核查在其网上销售的商品是否是真货,从而被这些义务所拖累。
尽管通常认为美国是知识产权保护最为严格的国家,但相较于其他科技先进国来说,其知识产权保护法却更加灵活。这种友好的法律框架不仅帮助了美国的企业,同时也为现今世界的表达自由创造出动力。如今美国的企业为全世界提供了自由表达的平台。
综上所述,随着新时期的发展,银行理财业务将逐渐多元化发展,满足人民在传统存储的基础上开展灵活的投资,银行必须把握我国经济及国民经济较为深厚的机遇,发挥自身特点,积极与保险、证券等行业跨行业、跨机构开展合作,并在银监会的监管下,合理设计及销售产品,标准化管理,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为消费者提供可靠的金融投资环境,吸引众多投资资金,推动银行改革升级。
欧盟中介商责任法
与美国相比,欧盟的中介商责任法其友好度要少一些。整个欧盟采取了统一中介商责任的标准,而不管潜在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为不同的中介活动制定了不同的安全港免责原则,如“纯管道”运作,“贮存”或“代管”,(但不是搜索服务)。更有甚者,一些国家将搜索引擎及超级链接等服务也纳入安全港中。在互联网中介商相关法律方面,欧盟与美国相比存在诸多缺陷,下面便是这些缺陷的说明。
首先,欧盟的这套方法远不如《通信准则法案》(CDA),后者为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一揽子免责规定。其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大量借鉴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的注意与移除原则,但却将主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推卸给互联网中介。再次,欧盟的指令缺乏成文的注意与移除法规,在欧洲供应商之间产生了更多不确定性。
相比较于美国,欧洲的律师到了2008年还只能建议:“Web 2.0网站的责任范围仍未在法律层面明确。”直到2012年,欧盟法院才明确不再要求互联网中介商对针对版权侵权问题审核其全部内容。
日本中介商责任法
1997年在日本运营一个公告牌网站可能会因为网站内容而导致诽谤责任。那一年,东京一家法院判决网络供应商Nifty为未能及时移除诽谤信息负责。直到2001年,东京高等法院才推翻了当时的判决。
也是2001年,日本国会通过了《限制电信服务商责任赔偿法》,该法明确了电信供应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必为用户行为负责,或者“有合理理由证明服务商可能知道,电信供应商的信息分享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像欧洲一样,这项法律适用于所有中介活动,包括版权、商标以及侵权索赔。该法不仅实施了知悉与移除方法,还带有模糊的供应商“可能知道”的“合理理由”。从互联网企业的角度来看,2001年限制法带有《通信准则法案》(CDA)第230节的影子。
日本的2001年法案在某些特定环境下限制了互联网服务商的责任,但对于企业来说,远不如《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友好。相较于DMCA中相对清晰的安全港原则,日本的法律在供应商对侵权行为知情“或应已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尤其是在不论任何Web 2.0服务中一些用户都有侵权可能的情况下,这远不是明确的标准。
想象一下2005年的硅谷的风险投资公司董事会面对的情况。有一家创业不到一年的却已经吸引了数百万的用户企业。现在,这家创业公司已经开始不断地烧钱,急需现金流注入才得以存活。这家创业公司允许用户分享文字、照片以及视频,同时也包括朋友之间简便的分享功能。如果这家创业公司因大量侵犯版权而被起诉,以传统的方式进行惩罚,使之面临巨额罚款或者禁令,那这家公司里1亿美元的投资就花在赔偿及原告律师费上了。而有了上世纪90年代的法律改革,美国的创业公司就不必害怕这样致命的法律打击了。
美国法律的责任限制促使得硅谷的公司去操心改进与扩张,并能继续吸引留住用户,而不是担心法律诉讼而自我审查其服务。美国互联网公司的成功不仅归因于受过良好教育的企业家,充足的风投,同时还有赖于法律在为数百万用户建筑平台过程中减免其风险。
以德国公共无线网络为例,在这个案例中,可以很鲜明地显示出互联网中介商的责任与其提供服务的决策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德国,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很难找到公共无线网络。这并不是因为技术的问题,而是法律规定无线网络作为中介商应为其用户的行为负责。比如,如果一位用户在某热点上下载了音乐或者一部电影,那么该热点的网络供应商就有因盗版而被起诉的风险。2016年5月,德国政府解除了这一责任风险,但对于个人或企业来说,对提供免费无线网络且不被追责而树立信心,还需要适应一段时间。
监督与执法
信息中介商们正陷于另一争议的中心——政府的监视。因为中介商们收集了大量的用户日常行为数据,政府可能会出于监视和其他执法目的,向中介商寻求数据。如果储存数据的公司与寻求数据的政府不在同一国家,那么两国法律之间的不同可能导致冲突。
对于专制政府来说,获得互联网中介商所拥有的在其国内传播的信息,这种渴望更为强烈。他们会越来越多地要求互联网中介商将数据储存在本国,以便其安全机构获取信息。比如2016年,伊朗网络空间最高议事委员会就要求信息传递类应用软件都应将数据储存在本国国内。
马尼拉原则:调节网络中介商的最佳实践
2015年,电子前沿基金会、印度互联网协会中心及第十九条等一些公民社会组织提出了“中介商责任的马尼拉原则”。马尼拉原则对于限制中介商对内容的责任及促进表达自由与创新来说,是最好的实践指南。马尼拉六条原则为:
1.中介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免于对第三方内容承担责任。
2.没有司法机构的命令,不得要求中介方对内容进行限制。
3.对内容限制的要求必须是清晰的、不模棱两可且遵循正当程序。
4.关于内容限制的法律、命令和实践必须通过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检验。
5.法律以及内容限制的政策和实践必须遵循正当程序。
6.必须在法律及内容限制政策和实践中建立透明化和问责机制。
马尼拉原则集中于程序正义,包括须依据司法命令移除内容以及透明度和问责制。该原则最初便赢得了人权组织的支持。
权力与责任:隐私、有害言论以及私有控制
互联网中介商在帮助我们每个人进行联络、学习和讨论的同时,他们也得到了大量关于我们的数据,只要他们愿意,他们就能够对我们阅读和分享的内容实施控制。因此,即使将互联网中介商从用户行为中免责,我们仍要关注这些中介商的行为。
由于中介商获取大量数据,许多关于隐私的担忧因此而生。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已与Facebook、Google、Snapchat以及 Twitter达成支付协议,进行独立的隐私审计长达20年,每年两次。这种审计就是为了确保这些公司遵循它们对保护隐私的承诺。
近来,一些人们担心互联网中介商会操控在其网络服务中的信息内容。这些公司必须注意不得不正当地操控我们从其服务中获取的内容。他们也必须注意自动算法可以强化社会等级制度的后果。
而在涉恐方面:Facebook、Google、Twitter愈益被要求封锁与国际恐怖主义相关的社交账号。微软已经发布了关于删除恐怖主义内容的相关政策。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认为,互联网中介商为用户赋权,增加了他们的选择,提高了购买力。根据互联网实时统计网站的估计,每一秒,有2534097封邮件发送,133975部视频在YouTube上被浏览,56896次Google搜索行为,39019千兆字节通过网络传输,2321次Skype通话及7387次Twitter发送。法律对这些及其他互联网中介商的规制,决定了这样的服务是否可行。
( 责任编辑:钟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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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225(2017)07-0055-05
① 本文为全球互联网治理委员会2016年11月发表的系列论文之一。全球互联网治理委员会创建于2014年1月,推出并阐明了关于未来互联网治理的战略愿景。这个为期两年的项目引导并支持与互联网相关的国际政策的独立研究,最终将以委员会官方报告的形式来阐明在未来对于互联网治理政策的具体建议。这些建议着力于解决互联网生态系统中的稳定性、互用性、安全性以及弹性等方面的困扰。全球互联网治理委员会关注四个重要主题:增强治理的合法性,包括规制方法和标准;刺激经济创新和增长;确保网上人权;避免系统性风险——包括建立关于国家行为的规范,合作防止网络犯罪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