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

2017-07-31 00:06李成亮王惠敏
理论观察 2017年6期

李成亮+王惠敏

摘 要: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开始出现,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如今,美联社的“机器人记者”也已经写稿将近一年多了,机器人写作已经成为了现实。那么机器人的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呢?本文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著作权法哲学基础原理出发,探讨作品的本质属性。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目的层面以及著作权产生的正当性依据和著作权法的最终立法价值来判断分析机器人创作物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下所保护的作品。

关键词:作品的认定;利益平衡理论;思想与表达;立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6 — 0087 — 03

最近几年,多家大型媒体把机器人运用到了新闻编辑写作的环节当中,这使得机器人写作这一行为成为广泛探讨的焦点。早在2014年,国内外多家传媒巨头就已经在尝试着运用机器人进行批量地新闻写作。随着机器人被广泛运用于日常媒体公司的新闻写作甚至是其他作品的创作当中,关于机器人的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问题也被相继呈现出来。根据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我们发现国内外学者对机器人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创作物独创性的判断以及著作权主体的认定这两个角度。本文认为,机器人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要从多个方面来判断,而不能只局限于单一的机器人本身,也不能之专注于传统的著作权法相关理论的观点。而应该从著作权法产生的根源,正当性以及立法价值作为切入点来推敲机器人的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1.相关概念的厘定和剖

1.1英美法系的“版权”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

“版权”(copyright)属于英美法系的概念。通过该英文的表达可以看出,版权最本源的意思是“复制权”。该权利是为了防止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复制其作品,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一立法初衷与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的是将它视为鼓励、刺激行为人努力创作的公共政策的产物。版权的目的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作品一直以来就被单纯视为作者的个人财产,与作者的精神甚至是人格利益没什么关联。正如其他财产一样,版权可以自由转让。并且,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分配的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也被认为是雇主的财产,而不是创作者自己的财产。

“著作权法”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其本身的意思是“作者权”(author's right)。与英美法系对“版权”的定义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中的著作权更多的被认为是作者人格的外化和精神利益的体现,而不是所谓普通的财产。所以,大陆法系语境下的著作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著作权的转让有着较多限制。甚至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允许对著作权进行转让。同样地,对于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雇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要是想取得该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受让的方式。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以及经过了两大法系之间长时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现在我们所讨论的“著作权”和“版权”概念差异日益缩小,甚至趋同。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所以,两大法系中的著作权和版权概念在现代已经基本趋同了,但对两者之间的本源进行探析和梳理还是有利于我们在不同的语境之下看到其本源上的区别〔1〕。

1.2 著作权的适用主体以及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一般而言,著作权的主体是该作品的作者,这是著作权归属认定的一般原则。当然,这里所谓的作者在法律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我们要分清著作权人与作者的差异,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除作者之外,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再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也规定:判定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从中可以看出,创作物并不天然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需要将主观的思想外化体现为客观的以某种具体的形式为人感知,并成为人所支配的對象后的表达,且该客观表达满足一定独创性要求后,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所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就要满足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本质要求。

2.著作权视野下的“机器人创作物”

2.1作品是人格的外化还是其自身的外在表达

人格权理论将创作的作品以及发明看作是作者在特定领域思想的一种外化表现,也即对自身的构想和创造以一定的媒介表达出来。康德也曾经指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从中可以看出,作者与作品之间夹杂着创作者独特的人格标识。这是知识产权法中保护著作权的正当性源泉所在。

根据以上所述的内容,作品的定性在不同的法域有所不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将作品视为人格的外化,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为,按照黑格尔的说法,作品是人的自由意志外化的表现形式,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是因为作者在作品中加入了自己的个人意志,因而作品带有了作者的精神和人格的印记,为了保护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被他人非法侵犯,所以必须给与作者一定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人身性的和财产性的权利〔3〕。如果说机器人的创作物是作品,那么作品是作者个人思想的表达,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具有思想,机器人不是自然人,从而无从做出思想的个性表达。也就表明主体是自然人才符合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价值。那么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机器人创作物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由此就似乎排除了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

1709年英国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奠定了版权保护的概念以及版权保护的客体。其后,各国所规定的著作权客体范围也一直围绕着这一根本点在不断延伸扩大,但却总是以该法令的思想为出发点。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起源以及发展情况来看,版权的侧重点更多的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性权利,创作者的作品通常被视为其自身的个人财产,与作者自身的人格和精神利益没有什么联系。创作者的作品只是其自身的财产之一,其创作物也不是人格的外化和精神利益的延伸。而是机器人通过大数据分析得出的成果。那么,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作品是其自身的外在表达。机器人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得出成果的過程是进行外在表达的过程。于是乎机器人的创作物便具有了可作品性。

2.2形式判断还是溯及主体的判断

通常情况下,认定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是否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为标准。这些要求主要是:1.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2.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3.以法律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4.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但是,也有些学者提出所谓的三要件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要满足“具有一定的信息,有独创性和表达性”这三个要件即可。甚至有些学者提出了两要件说,著作权大所保护的客体构成要件呈现出日渐减少的趋向。再者,根据对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意可知,著作权法在乎确认和分配知识市场的利益,其核心是利益平衡理论,并非在乎追溯作品的来源。利益平衡理论主张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体的制度设计都要立足于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大众权利相关的私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等多元利益之间的均衡关系〔4〕。对于机器人创作物,如果是以溯及主体的标准来判断,那机器人创作物并非来源于自然人之手,机器人创作物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是,事实上其不在乎作品的来源。也即,如果机器人创作物从形式上来说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标准,即机器人充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物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并以外在的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就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既然满足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规定一定要溯及主体,那么从这一点来说,机器人创作物就具有了作品性。

任何作品都是思想和表达的体现。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理论表明,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即将思想永远放置到公共领域。这样可以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这也是现代机会平等主义的要求和体现。既然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那么机器人是否为人其实并不重要了。而且,机器人的创作物与人的作品虽然表面上出处不同,但是麦克卢汉认为:“媒介是人的延伸”,机器人作为一种媒介,可以看成是人的延伸。也即,人把各种数据整合形成大数据库,再通过云计算终端以及程序指令输出结果的这一过程就可以拟制成是人创作的一种过程。

2.3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价值倾向

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其立法目的也大致相同。当然了,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侧重点和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就有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注重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有些国家甚至把著作权视为作者权。所以,从大陆法系语境下可以看出,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更为偏向于充分保护作者自身的权利的一元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仅看中对作者自身权利的保护,还同样注重对其他利益主体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保护。等于说,授予作者著作权一方面是对作者自身权利的保护与肯定,同时也能鼓励刺激其他人创作,最终使整个社会因此受益的二元价值论〔5〕。

再者,利益平衡也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追求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方向。在著作权法中,可以说作者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如果市场能够平衡个人创作的积极性与机器人创作的挑战,那么就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本。而且从著作权产生的历史追溯上来看,著作权的产生不只是为了授予创作者权利,正如上文所述的,英美法系国家常常将版权法视为鼓励作者进行创作、刺激创作作品的发表的公共政策的产物。可以说激励创作,平衡利益是著作权的根源意义,即著作权法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创作物在社会流通与分享之间的利益平衡。那么机器人创作物是否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就不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了。因为机器人创作物虽然出自于机器人之手,如果机器人创作物具有了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机器人创作物是作品就具有了可作品性。

3.总结

本文认为,对于机器人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的认定,不应该只专注于作品本身的定义以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而是应该努力通过认证作品的本质属性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下来支持其机器人创作物的权利,也要从最基本的传统的法哲学原理和原则为出发点,根据人工智能的特征和法律的发展方向来判断机器人创作物的归属问题。维特根斯坦曾经说过,如果我们想要理解我们的概念,就必须在它们“工作时”对其进行思考,而不是在它们“闲着”或者“休假”的时候。所以,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科技的日益发展而变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机器人的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其实也属于一个国家政策考量的问题。比如:日本政府拟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并于2016 年 5 月 9 日决定着手保护人工智能(AI)创作小说、音乐等的知识产权。其实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关键点在于如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以及与竞争保护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如果有某种方式能够平衡之间的关键点,那么固守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便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由此肯定会推动着著作权保护范围向机器人等人工智能方向发展和拓宽。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会成为可能。

〔参 考 文 献〕

〔1〕贾媛媛.有关“机器人记者”的著作权争议探析〔J〕.新闻与法,2016,(08)上.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杨宇.论著作权的正当性〔J〕.学术探讨,2009,(10).

〔4〕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6).

〔5〕熊琦.私人利益与表达自由:著作权法立法价值之辩〔J〕.浙江社会科学,2011,(09).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