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导向”的理论疏解:以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为例

2017-07-31 23:27孙志煜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7期
关键词:贸易协定争端导向

孙志煜

(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规则导向”的理论疏解:以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为例

孙志煜

(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规则导向”是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中的重要术语,但国内外学界对该术语的解读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其被不同程度地误读。“规则导向”是对传统争端解决理念的一种变革,依据杰克逊先生之本义以及该理论在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所起之作用,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理论范式较为妥帖。在范式理念的观照下,“规则导向”将更具解释力和包容性,不仅能较好地解释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趋同化、碎片化特征,也能涵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并在命题化的演绎进程中呈现全新的理论图景。

区域贸易协定; 争端解决机制; 规则导向; 权力导向; 多元化; 命题化

一、问题的提出

从近几十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话语体系来看,“权力导向”(Power Oriented)与“规则导向”(Rule Oriented)之间的互动与博弈无疑是该话语体系中最引人注目的话题。美国学者格伦·T.施莱尔(Glen T. Schleyer)认为:“本世纪世界贸易争端解决的发展可用‘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这一转向予以概括。”这一论断尽管略显偏颇,但也从一个侧面揭示了“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在国际争端领域尤其是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中的重要性。可以说,“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这两个核心术语尤其是后者的提出,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异常宽宏的理论图景。自此以降,只要论及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导向”便成为无法逾越的理论注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概莫能外。从国内最近几年的相关成果来看,涉及“规则导向”的研究呈现如下特征:第一,研究范围有较大拓展。“规则导向”的研究已从之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语境中逐渐迁移到其他争端解决机制领域,在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规则导向”业已成为重要的理论支撑。第二,研究方法已呈多元化。法解释学与比较法学仍然是该领域中运用较多的研究方法,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的新兴研究方法已时有出现。第三,研究结论渐呈同质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领域,许多学者认为该机制从“权力导向”过渡到“规则导向”已是不容置喙的事实,且“规则导向”的隐含因素还将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一次变革中发挥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多数学者也认为“规则导向”因素的强化将有利于区域法律制度的融合及区域经济的发展。随着法律实践的愈加深入,上述定论遭到某种程度的质疑。例如,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领域,“规则导向”的趋势是否真正有力推动了国际贸易领域的“全球治理”?在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规则导向”的辐射力是否只及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与未来发展是否与“规则导向”存在一定的联系?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形式与“规则导向”的契合能否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视“规则导向”的理论蕴含,梳理“规则导向”的演变历程,洞察“规则导向”的现实困局,从多元及批判的角度来审视“规则导向”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尤其是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领域中的角色与作用。

二、作为一种“范式”的解读:“规则导向”的源与流

与国内学界将“规则导向”解读为一种争端解决的手段、争端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模式、宪政主义的理想和国际经济秩序不同的是,约翰·H. 杰克逊(John H.Jackson)在初提“规则导向”一词时,仅将其视为“外交方法”(diplomatic techniques)中的一种类型,其意指“能为世界和各方所关注的利益提供更为广泛的政策意识而形成的一种规则,为确保最大可能限度地遵守该规则,通过完善制度等方式而形成的一种努力”。尽管文中没有明确“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的具体指涉对象,但结合该文的语境来看,应当是指国际贸易争端。

嗣后,约翰·H. 杰克逊在更宽宏的语境下探讨了“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的相关理论问题。首先,他突破了之前拟设的国际贸易争端领域之樊篱,将“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两种类型;明确了“权力导向”的运作方式主要依托于争端双方之间的权力对比状况,而“规则导向”的运作方式主要依寻于争端双方已达成的规则或规范。其次,列举了谈判方式在上述两种类型中的不同运作特征。国外援助、军事威胁、进口限制以及国内政治动向是影响“权力导向”谈判过程的主要因素;“规则导向”中的谈判主要聚焦于规则的解释,如解释出现分歧,则寻求中立的第三方通过裁决方式予以解决,潜在的报复措施或伴有一方或多方权力因素的行径则不应考虑。最后,强调了争端双方既存规则对选择争端解决类型的重要性。既存规则如能为争端双方在解释及适用规则上提供足够的预测性,则争端双方选择“规则导向”的机会要大大高于“权力导向”。

在杰克逊教授斐声中外的经典名著《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中,他重申了“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作为现代外交的两种方法,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主要类型。但真正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他认识到将现代外交方法区分为“权力导向”和“外交导向”,可能会因两分法(dichotomy)导致问题的简单化,因为实践中可观察到的国际机制与法律体系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二是在总结现代西方外交史、英格兰发展史以及欧盟演进史的基础上,他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文明史可以说是一部在自然状态下,由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逐渐演进的历史”。这一经典论断的出台,激活了国内学者的想象空间,“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演进”逐渐成为描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固定话语模式。

杰克逊教授的上述叙述只是将“规则导向”视为现代外交方法的一种类型,对“规则导向”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并未作深入阐释。随着时间推移及法律实践的深化,“规则导向”与法律之间的联系渐趋明晰,在《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第五版)一书中,他将“规则导向”、“条文主义的”(legalistic)、“司法的”(adjudicative)并列,与“权力导向”、“实用主义的”(pragmatic)、“以谈判为基础的”(negotiation-based) 进行了排列区分,以此彰显“规则导向”与“条文主义”、“司法途径”在内涵上的同质性。此外,杰克逊还意识到“规则导向”体系的构建还须配套制度的支撑,他以GATT争端解决机制为例,阐释了监督机制、工作人员以及秘书处等因素对“规则导向”体系的促进作用。

“杰克逊教授尽管不是以理论家的身份名满于世,但他的确为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发展提供了几条显著的思考路径,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就是通过‘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的两分法,对国际经济事务政策的作出进行了区分。”从国内外学界对上述两个术语的运用及阐释情况看,“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两分法的提出,不仅为国际经济政策,还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叙事范式。有学者将该范式命名为“杰克逊范式”。它由以下三个命题构成:第一,“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之间相互排斥;第二,“权力导向”意味着国家有行使权力以反对其他国家的自由,“规则导向”意味着限制国家行使权力规则的存在;第三,国际机制和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历史反映了“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演进。笔者认为,以上命题虽对杰克逊的理论贡献作了一定提炼,但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并非完全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杰克逊早已指出:“所有外交活动,实际上所有的政府都混合使用两种方法,……,无论哪种情况都没有走向极端。”此外,从国际争端解决的现代实践看,单独使用一种方法的情况也较为少见。二是对“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的理解有违杰克逊之初衷。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类型中,“‘权力导向’意指基于当事双方的相对力量对比,通过谈判和协议的方式解决;‘规则导向’意指根据当事双方先前达成的规范或规则,通过协商或裁决的方式解决”。上述命题一味强调国家所拥有的自由权力以及限制权力行使的规则,遮蔽了两个核心术语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背景,造成了词义理解的分裂与悖离。

因此,“规则导向”作为解读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一种新型范式,其真实意义在于认识到其与“权力导向”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类型,两者虽有差异,但彼此渗透,在某种具体争端解决方式的运用上甚至可能出现同质性,两种类型的根本性区别在于法律化(legalization)因素的实践程度。关于法律化的实践特征,肯尼斯·W.艾博特(Kenneth W.Abbott)认为可从以下三个维度予以考量:第一,义务(Obligation)。指国家或其他参与者须受某一规则或承诺,或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约束。申言之,上述规则或承诺有可能来源于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程序和学说,甚至有可能来源于各国的国内法。第二,精确(Precision)。指规则应通过清晰的方式界定当事方有关命令性、授权性或禁止性的行为。第三,授权(Delegation)。指独立的第三方在授权下可采取如下措施:(1)实施、解释和适用规则;(2)解决争端;(3)制定更多的规则。在上述特征的参照下,笔者认为,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领域,“规则导向”的法律性特征应着重考虑如下四个维度:(1)有既存的规则和规范;(2)规则和规范较为明确,能界定当事人的行为合法与否;(3)由独立的第三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上述规则和规范。(4)有相应的机构或机制执行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裁决,对国内法产生直接作用。下图对“规则导向”的一些关键特征进行了总结,以表明“规则导向”的法律化水平与上述四个维度的关联。

“规则导向”的法律化水平低←→ 高规则或规范无有,法律约束力强精确性模糊明确,详尽中立机构无有,自动评估权执行机构或措施无报复、制裁,对国内法产生直接作用

从上图看,“规则导向”的法律化水平并不需要四个维度的同时同质变化。每一个维度如发生构成要素的递进变化,其对应的“规则导向”的法律化水平也呈现正比变化关系,每一个维度的变化可单独支撑“规则导向”法律化水平的变化。

三、趋同化与碎片化:“规则导向”制度表达的双重涵摄

正如杰克逊教授所观察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表现的“规则导向”趋势已对世界贸易体制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如此,“规则导向”的影响也逐渐渗透到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据WTO官方数据统计,截至2017年1月30日,在GATT/WTO已备案的、正在有效实施的区域贸易协定有432个。因此,要全面考察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规则导向”并非易事。为使结论的得出更具准确性,从样本选取及分析层面可作如下处理:一是在众多区域法律制度或规则之中找准与“规则导向”联系最紧密的法律制度;二是对上述法律制度尽可能地作一定时间段的线性梳理,明确其趋势或倾向;三是在众多区域贸易协定中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区域贸易协定,以之为分析对象,展示其与“规则导向”之间的联系。“规则导向”的提出肇始于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争端解决,因此,最能体现“规则导向”有无及程度高低的区域法律制度无疑是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而据詹姆斯·麦考尔·史密斯(James McCall Smith)对1957—1995年期间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分析结果看,具有“规则导向”因素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兴起已成为不争之事实。在此基础上,詹姆斯·麦考尔·史密斯从第三方评估、第三方裁定、仲裁、起诉权及补救五个方面探讨了30个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条文主义”因素,并得出了“条文主义”倾向明显,但还不是非常广泛的结论。从两者的构成要素看,“规则导向”更关注法律规则的构建过程,“条文主义”更强调法律规则的构建实效,但两者在变量的选取上大致相同。由此来看,两者之间的契合远大于分歧,因此,“条文主义”要件的考察也可适用于“规则导向”。此外,从地域性特征、成员方数量、法律制度的影响等判断标准看,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东部及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ESA)以及海湾合作委员会(GCC)在众多区域贸易协定中较具代表性,下文拟从“规则导向”的相关构成要素来分析上述六个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总体来看,上述六个区域贸易协定都设有争端解决的协议或规则,规则均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争讼双方,甚至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具体规定。其中,EU和COMESA在共同体内直接设置了区域性法院,NAFTA、CAFTA和ASEAN设置了仲裁程序,GCC的争端主要由争端解决委员会来解决。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司法裁决,亦或是争端解决委员会都属于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来引导争端的解决,这是“规则导向”不同于“权力导向”的显著特征。EU和COMESA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更是朝“规则导向”发展的显著体现,上述机制不仅扩大了起诉权主体的范围,使相关机构甚至私人都获得了起诉权,而且在裁决的效力及执行方面,也较之前有所加强。如COMESA规定区域法院做出的裁决,只要经过登记员的授权核实,各成员国就应当按照各国的国内民事程序规则执行该裁决。EU的相关规定及欧盟法院的相关案例则进一步确立了欧盟法院判决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综上,上述六套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现了 “规则导向”演变的轨迹,在制度表达上呈现“趋同化”的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规则导向”在这六套争端解决机制中并未呈现一致的表达方式,其构成要素之区别表现如下:

协定名称协定规定规则形式规则明确性第三方评估起诉权主体对缔约方的影响“规则导向”水平EU以初审法院、专门司法审判庭、欧盟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系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法院缔约方、相关机构和个人裁决结果对缔约方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非常高COMESA以COMESA法院规则为核心的司法体系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法院缔约方、相关机构和个人各缔约方应遵守判决结果非常高NAFTA包括投资、金融、反倾销反补贴、一般、环境、劳工6套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除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外,其余5套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比较明确专家组或仲裁庭缔约方、个人6套争端解决机制的处理结果影响不一。一般争端解决机制中补偿性付费可取代遵约中CAFTA包括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机制和缔约方间争端解决机制各方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可由缔约方法院、行政法庭或仲裁庭处理;缔约方间争端解决机制由仲裁庭处理缔约方、个人有约束力,补偿或中止减让可取代遵约中ASEAN单一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磋商、调停、调解和仲裁等相关程序各方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仲裁庭仅限缔约方有约束力,补偿或中止减让可取代遵约中GCC以争端解决委员会为主导的争端解决机制各方的权利义务比较模糊争端解决委员会仅限缔约方无约束力,争端解决委员会可推荐适用低

上述样本可分三组予以解读。第一组是以EU、COMESA为代表的“规则导向”水平非常高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上述两份区域贸易协定不仅创设了超国家制度,即通过常设法院来对各缔约方行使区域贸易争端解决的裁决权,还扩大了起诉权主体的范围,使缔约方、协定中规定的相关机构以及个人都具有起诉权,这是朝“规则导向”迈进的一个显著表征。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仍较明显:一是司法体系的构成有所不同。前者的司法体系由初审法院、专门司法审判庭和欧盟法院三个层次组成,每个司法机构有其独特职能;后者只规定了法院具有一、二审程序,并未就一、二审法院的具体职能进行明确规定。二是前者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直接效力与最高效力;后者虽规定法院作出的裁决各缔约方需遵守,但未直接规定裁决的效力。第二组是以NAFTA、CAFTA、ASEAN为代表的“规则导向”水平中等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上述三份区域贸易协定中,通过专家组或仲裁庭来行使区域贸易争端解决的裁决权是主要方式,其对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有明确规定,并从不同程度赋予了第三方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但从细处观之,上述三个争端解决机制的差异非常明显:一是NAFTA争端解决机制由六套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构成,其制度框架与其他两个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组成迥异;二是由于缔约方的多元性,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缔约方与投资者间的争端解决规则设置颇为复杂,以争端双方的可选择规则为其代表;三是ASEAN现有争端解决机制虽较1996年《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有一定改进,但针对机构、个人的起诉权仍付之阙如。第三组是以GCC为代表的“规则导向”水平较低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虽有第三方机构(争端解决委员会)的介入,但对争端解决委员会的运行规则及裁决程序却缺乏相应的设计,导致该机制的“规则导向”水平偏低。

由上观之,在“规则导向”的统一指引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已衍生出不同的规则形态。如要细察正在运行的432个区域贸易协定,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表现形态将呈现出纷繁的多元性,“碎片化”正成为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实践视野下的另一显著特征,该特征暗合了彼德斯曼(Ernst-Ulrich Petersmann)作出的如下判断:“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的碎片化程度与具体话题领域(例如贸易、环境、犯罪和人权法)以及上述领域产生的有关修订、责任以及争端解决的规则息息相关。”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球框架下,“规则导向”不再是具有统一指向的制度表达,而是延伸出异彩纷呈的样式,“意大利面碗”几乎可以成为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形象指代。由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是:“规则导向”的制度实践为何与我们设想的理论图景存在如此大的区别?“规则导向”还能在普适意义上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何种借鉴?

四:多元化与命题化*命题化理论是刘易斯·科塞(Lewis Coser)提出的一种社会学理论,他认为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阐明该领域的核心命题,并检验每一命题的内在一致性以及所有命题的内在逻辑关系。在建立命题化理论的过程中,首先应当界定概念,然后再按照逻辑进程分别对命题进行论证,并明确命题的假定与约束条件。具体内容可参见[美]L.科塞,孙立平等译:《社会冲突的功能》,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规则导向”的出路与展望

“规则导向”的现有图景是法律多元化的产物。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认为,在全球化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多元性是一种高度等级化现象。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类似现象,如EU、COMESA的“规则导向”等级就非常高;NAFTA、CAFTA和ASEAN的“规则导向”等级可归为中级;GCC的争端解决规则较为有原则,其“规则导向”等级可划为低级。同等级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在“规则导向”的核心要素上具有大致相同的特性,但在细微处仍有较大差异,如CAFTA和ASEAN的争端解决机制虽在表达形式上较为类同,但在规则适用范围、规则的明确性、第三方评估以及起诉权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NAFTA中的多套争端解决机制更是独具特色。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缘何在“规则导向”的轨道上呈现出如此差异,与有些学者论述的“国家间为何缔结区域贸易协定这个问题没有直接的答案,缔结区域贸易协定承载的多重目标对协定进行类型学研究变得几乎不可能”一样,很难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多元化提供类型化的注脚。但有一点值得关注,即无论是区域贸易协定本身还是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从政治视角来透视“规则导向”现有图景的多元化无疑较为重要。例如,为推进区域内各国对劳工和环境的保护义务,NAFTA单独构建了劳工案件争端解决机制和环境案件争端解决机制;为强化欧盟法院在欧洲统一化进程中的作用,EU赋予了欧盟法院裁决的最高效力和直接效力;为弱化私人对国际政治的影响,ASEAN明确禁止私人的起诉权。换言之,政治因素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中制度表达的多元化,而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不同制度表达形塑了“规则导向”的现有图景。

法律多元化也将是“规则导向”的必然归宿。从细微处追溯,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现有制度均可找到制度原型。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来源于美国—加拿大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CAFTA争端解决机制较多地仿效了ASEAN争端解决机制;COMESA争端解决机制则是沿袭了EU的司法制度。但决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的关键性力量并非是某种意义上的“路径依赖”,而更多是来自于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检验。需知“争端解决机制不是为着制定法律,而是为了运用法律”,通过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检验才能真正洞悉“规则导向”的意涵。随着《里斯本条约》的修订,欧盟法院体系正式形成了法院、综合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司法体系,由于原第三支柱合并到《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之中,欧盟法院的管辖权也扩大到该领域。由此可见,欧盟法院的“规则导向”趋势进一步凸显。COMESA法院虽少实践报道,但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区域整合程度的提升,为解决区域内的争端,COMESA仍有必要通过多边或双边形式拓宽司法介入的渠道。N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运行较为成功的机制之一,即便如此,仍有学者认为NAFTA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个人的起诉权太过狭窄,不利于保护公司或个人的利益,有必要将原属于NAFTA第11章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个人起诉权扩展到其余5个机制。ASEAN争端解决机制历经1996年《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2004年《东盟促进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和2010年《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三重变奏,其“规则导向”的痕迹愈加明显。CAFTA内的争端主要通过国内行政程序和双方磋商解决,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尚未启用。GCC内的争端主要通过双方磋商或争端解决委员会的调解程序来处理。由上观之,强化“规则导向”相关因素在区域贸易争端中的介入仍是其主流,但若仔细端详,又可发现不同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演进路径绝不类同,有着丰富的独特表达。因此,“规则导向”的演进结果必定是法律多元化的立体呈现。

法律多元化给“规则导向”的解读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杰克逊本人尚未对“规则导向”进行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如何把握多元化制度表达下的“规则导向”教义则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认为,只有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并能给实践者提供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的公认范例才能称之为“范式”。依据该论断,可否称之为“范式”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新的公认范例颠覆了旧有的公认范例,并广泛拥有一批支持者;第二,新的公认范例能够给科学研究提供新的命题。作为解读国际争端解决演进趋势的新型范式,“规则导向”无疑开创了一个其他范式无法与之匹敌的时代,其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和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已是不二之选,但关键是,学界只把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作为应然趋势加以膜拜,而对“规则导向”的真实意涵以及其作为一种“范式”的新型命题缺乏相应的洞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因此,在“范式”理念观照下,“规则导向”的理论研究必须关注语境转换下提出的核心命题。

命题一:“规则导向”是国际争端领域中奉行的通过规则来解决争端的一整套规范性信念。

“规则导向”可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争端,例如政治争端、贸易争端、国家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国际组织的争端以及国家与个人的争端等。“规则导向”中的规则既可指事先制定的规则,也可指事后约定的规则;既包括具体规则,也包括抽象规则。规范性信念大致包括共同的核心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制度表达的样式以及可以共享的研究成果等。

命题二:“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并非绝对排斥。

“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两大范式。“规则导向”主要通过第三方主导的规则来解决争端,“权力导向”主要通过能够展示双方权力状况的谈判或磋商程序来解决争端,两者虽然在规范性信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并非不能共存。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诸多制度文本看,多数文本是“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的混合,而采取单一范式的文本较为少见。

命题三:“规则导向”的制度文本将呈现多元化的外部特征。

“规则导向”并非自洽封闭整齐划一的表征体系。具有“规则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文本呈现出法律多元的特征,上述法律文本是“全球法、国家法和次国家法”在区域层面上的浓缩与凝练,再辅以“规则导向”在不同区域的具体实践,“规则导向”将呈现层次不同、程度不一、模式各异的外部特征。

命题四:“规则导向”的演进并非线性和清晰的,其过程充满矛盾与不平衡性。

“规则导向”的实践与国际情势紧密相关,其演进轨迹并非从低到高一以贯之。随着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规则导向”的趋同化走势虽愈加明显,但也不乏逆潮流者,如英国脱欧、美国退出TPP等现象将给“规则导向”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此外,由于国际规则产生的过程本身就是选择性的、不平衡的,这将导致规则体系内部充满对立与矛盾,如何通过外部因素的激励促使这些对立与矛盾达致良性互动是“规则导向”演进的重要目标。

五、结 论

从范式的角度来解读“规则导向”并不意味着对之前研究的否定与颠覆。从长远计,将“规则导向”理解为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中的一种理论范式不仅更具解释力,也更具包容性。“规则导向”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权力导向”形成了争端解决领域纠缠而行的双色彩带,随着区域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对规则的渐趋尊崇,“规则导向”似有独舞之意。细查“规则导向”的原义,可发现“规则导向”与“权力导向”相伴相生,只是在不同区域、不同时间以及不同事项上呈现出对争端解决方式的不同偏好,“规则导向”的表层面纱后面仍是“权力导向”的各项因素在起主导作用。即便如此,在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构建“规则导向”的机制或规范仍具突出意义,不仅因为“在国际规范相对较为薄弱的一些领域,争端解决机制程序可通过制定有效力的规则、增加更具预测性和实效性的基本措施来促使“规则导向”机制的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当构建“规则导向”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一种思维常态,其必将潜移默化地改变国际规则背后的力量对比,进而对各国国内相关领域的制度变迁产生深远影响。在此背景下,将“规则导向”理解为一种范式,能够更好地凸显“规则导向”给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此外,由于范式这一概念广泛的支配性与渗透性,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的未来变化也能被这一理论范式解读和吸收。可预见的是,随着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实践形态的多样化,“规则导向”也将呈现全新的理论图景。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2017-03-21

孙志煜(1977—),男,江西万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中国区域贸易争端解决的理论建构与实践应对研究》(批准号:16GZYB03); 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互动研究》(批准号:GDZT201601); 贵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研一般项目《区域经贸争端解决的中国模式研究》(批准号:GDYB2015003)。

DF96

A

1000-5072(2017)07-00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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