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正金
摘要: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尤其需要对其部门法哲学体系展开研究。环境法的生命力不在于单纯的“理论理性”及概念思辨,而是不断保持对现实世界的开放性与互动性;实践理性是环境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实践面向的环境法学认识论,需要摆脱生态中心与人类中心、“主客一体”与“主客二分”的二元对立,通过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履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实践面向的环境法学价值论,需要在遵循“价值”和“法的价值”一般性原理的基础上,根据环境保护实践的需要,適当地对传统法律价值观予以突破和发展。
关键词:环境法哲学;部门法哲学;实践理性;可持续发展伦理观
目前,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日益活跃,构成了现代法哲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推动法学理论创新和发展的新的知识增长点。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法律部门,在对环境问题予以有效应对的同时,也亟需解决自身的理论基础问题,尤其需要对环境法的部门法哲学体系展开研究。近年来,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取得一定进展,形成了一批代表性著作及论文。在上述文献的基础上,本文提出环境法“实践理性”的法哲学立场并加以阐释,进而对环境法学认识论和环境法学价值论进行研讨,以期推动、深化这一讨论。
一、实践理性:环境法哲学的基本立场
在哲学上,理性可划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大类。康德指出,理论理性(纯粹理性)涉及理性的理论运用或思辨运用,实践理性则关乎理性的实践运用;实践理性主要不涉及人的认识技能,而是与“欲求的机能”关系紧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具有不同的趋向:理论理性首先以说明世界为目标,与之相关的活动主要表现为认知,具有描述性的特点;实践理性则以改变世界为指向,与之相关的活动更多地展开为评价,具有规范性的特点。笔者认为,环境法哲学的哲学基础在于实践理性;唯有以实践理性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合理地构建起环境法哲学体系的大厦。对此,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现代哲学的实践转向
从哲学发展史看,伴随着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变,实践哲学得以复兴,构成了现代哲学体系的基石,也是环境法哲学所依靠的理论背景。一般认为,中国古代哲学是一种实践哲学,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哲学也是一种实践哲学;在古典哲学中,知识的问题与生命的问题密不可分。然而,这一传统在近代哲学上被忽视,知识和“纯粹理性”成为哲学的首要问题,实践则不被认为是哲学的范畴。马克思曾对此进行了批判:“理论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能的。”正因为近代哲学对实践理性的忽视和对理论理性的盲目推崇,造成了现代工业社会中工具理性与形式理性的泛滥,“人”日益异化为理性的奴役,而哲学对此问题予以回避。为解决这一问题,现代西方哲学在很大程度上对近代唯理主义哲学进行了颠覆,并在古典哲学对接的过程中实现实践哲学的复兴、实践理性的兴起。例如,现代西方哲学划时代的著作《存在与时间》就被认为是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翻译。实践哲学的复兴意味着对人类根本问题的思考。显然,作为现代法学理论发展的产物,环境法哲学只有奠基于实践哲学之上,方能获得对现代社会真实问题加以回答的可能;与人类古典哲学直接对话的实践哲学为环境法哲学提供了“源头活水”。
(二)当代法哲学理论之精义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法律实践是全部法律思考的起点与归宿,法学研究在本质上也就是围绕法律实践而展开的思考和研究活动。马克思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同样的,每一个时代的法哲学要证明自己的真理性,也必须在其所处的实践维度中加以思考。从词源学与法学发展史看,法学的实践性面向不容否认。在各种现实危机的冲击下,当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问题时代”,法哲学理论问题的核心,就是围绕事实与规范的紧张关系而展开的何谓法律问题;有效回应规范与事实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学理论,则是来源于实践哲学的实践法律观。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立场上看,我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奉行实践主义的哲学观,坚持实践主义的立场。由此可见,实践理性是当代法哲学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环境法自身的需求
从环境法自身的角度看,环境法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在于对现实问题的回应与应对,环境法律实践是决定环境法发展的唯一标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法律的运行总是表现为利益冲突和价值对立的动态平衡过程,从而使法律的发展表现为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再到发现新问题的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在发生学上,环境法是由于出现不正常的“环境”而引发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运行角度观之,环境法是调整由环境的不正常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应该说,在生态危机背景下形成与发展的环境法,生来就具有强烈的实践特质与应用特征;环境法的生命力绝不在于单纯“理论理性”和概念思辨,而是不断保持对现实世界的开放性与互动性,有效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的价值对立与利益冲突。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告别‘概念来-概念去或‘文本来-文本去的研究方法,真正面向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生活,从中提炼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理论问题,这才是环境法学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是环境法得以出现、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动力,这决定了实践理}生是环境法哲学的内生规定性所在。正是基于这种实践理性,有关部门才能根据新形势及时调整立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立法进度,全力提高相关立法质量。
二、实践理性与环境法学认识论
在哲学上,“实践理性”的首要内容,即为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就环境法而言,其首先面对的问题在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究竟有何不同?如何认识环境法这一新生事物?这构成了环境法学认识论的根本内容。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存在一定的“情绪化因素”,值得认真剖析。
(一)环境法学认识论的争论及其缺陷
环境保护问题最大的冲击在于促使全社会重新思考和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的出现,则必然在理论上对传统法学提出挑战,即如何将生态环境问题适当地纳入既有法律体系?必须看到,环保主义往往会对现行社会制度及行为进行批判,带有激进色彩,而法学作为历史悠久的规则体系,带有保守性,其基本社会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在“变”与“不变”之间存在的天然矛盾,直接导致了环境法学认识论上的“人类中心”与“生态中心”之争。
对环境法调整对象及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是环境法学认识论纷争的集中表现,主要分为两类观点:(1)基于生态整体利益中心的“肯定论”。该观点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二元性,即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应是以有机论世界观和整体论世界观为基础的“主客一体化”范式,以改变传统法学以机械论世界观为基础的“主客二分法”范式。(2)基于人类利益中心的否定论,其主张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单一性,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客二分”仍然应是环境法所坚持的认识论立场。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的观点针锋相对,也进行了非常广泛的讨论。但在中立的立场上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上述双方对实践问题的忽视,导致该学术讨论变成“谁也无法说服谁”的情绪化争论:
1.肯定论建立在对传统机械论世界观和“主客二分”的批判之上,主张有机论、整体论世界观。这一批判无疑具有意义,但其“完全否定”的立场不可避免地带来内在的矛盾。有观点就指出,生态中心主义理论在认识论上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其强调自然的整体性,具有强烈的有机论色彩;另一方面,它不得不依赖于生态科学的发现,借助的还是机械论的、还原论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这就必然使得完全意義上的“主客一体化”具有“拔着自己头发离开地面”的意味。同时还必须警惕的是,从西方历史的发展来看,整体主义和近代文明是对立的,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是在破除整体主义,把个人从整体的压抑中解放出来才建立起来的;重建整体主义有开历史倒车之嫌。这也提醒我们片面强调“主客一体”对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可能造成的戕害。
2.肯定论所依靠的各种生态中心主义理论,在现实中一直不能获得有效实现。在发展中国家,让生态主义者尴尬的情况是:第三世界政府对深层次生态学不感兴趣,虽然工业化国家力图推动它们采取生态措施,实际上什么也干不成;而在发达国家,各种以非人类中心主义学说为代表的环境伦理学说,主要为一些激进环保组织所遵奉,难以对主流社会的环境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甚至在社会上造成“生态恐怖主义”的担忧。日本学者岩佐茂曾对此提出批判:“主张必须保护环境的环境伦理,不应该建立在自然的‘权利与‘固有的价值这些虚构的概念上,而要以对现实的认识为前提。”忽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而抽象地谈论“生态整体”“自然权利”,自然不会对社会实践有解释力和说服力。
3.否定论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肯定论“革命性主张”所遇到的理论难题,并试图通过“传统改造”的方式对生态环境问题加以回应。在该派看来,“传统法理学并没有忽视自然、环境等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经过改造的传统部门法学和法理学能够适应时代要求”。但是,否定论局限于同肯定论者的论战,仍然是在抽象的意义上讨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没有提出“如何改造”的具体方案,更忽视了对现实问题和细节的关注,以抽象的“类”主体掩盖了现实世界中以及环境保护运动中主体的多样性,遮蔽了现实生活中有差异的利益主体,忽视了不同群体在环境保护运动中不同的环境利益诉求。在这一意义上说,否定论和肯定论者分享了同一套话语体系,也就暴露出相同的问题,即试图主要通过理论思辨来建构“完美”的环境法哲学体系,而忽视了环境法的实践维度。
(二)实践面向的环境法学认识论
上文分析可借用一句话加以概括:“本质地切中问题却又无力解决问题,正是20世纪人类生态觉悟的命运与困境”。前述环境法学认识论的争论,正是这一困境的真实写照。因此,环境法学认识论需要摆脱“纯粹理性”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实践理性”的张扬实现对现实问题的高度关注和深刻反思。如何实现这一点?笔者认为,首要的任务是基于社会现实,在认识论上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看到,环境意识已经深入当今社会,传统意义上的“奴役自然”“支配自然”早已不是社会的主流认识,人类应善待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已经成为整个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共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作出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予以专章规定,保障了公民在环境公共治理中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哲学意义上如何认知这一规定还有待思考。在哲学上,“不仅人是主体、自然也是主体;不仅人有价值,自然也有价值”是生态文明哲学观的基础观念。可以说,简单呼吁消除“主客二分”的负面影响,如今已经没有多大的必要性。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应认识到哲学理念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理念意义上的“自然主体”“自然价值”和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不能混同。重要的是,应通过何种途径,将实践中尊重自然的理念转化进入法律系统?
在法哲学上,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对此问题,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可谓是“各领风骚数百年”。在经历了多次“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法与道德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截然分开;两者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法的实质合法性既不得与道德效力混为一谈,亦不应该将法律与道德绝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为对于弱势之后传统道德的一种有效补充与配合。”
在法与道德既相互分离又相互联系的基础上,“道德法律化”成为法律生成的重要途径,其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必须指出,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在词源上,道德(morality)指人类生活和行为的表现出“善”的价值规范,偏向于个人美德或个体道德;伦理(ethics)则指人与社会或群体和各群体之间的关系行为的价值原则和规范,指向社会道德。可见,“道德”一词具有个体主义的意涵,这就和现代法律的普遍主义预设产生了冲突。如此,“道德法律化”的核心任务,就是如何将某项道德要求在“可普遍化”的维度上加以证明。换言之,只有将个体化道德的认识普遍化为社会伦理,内化为社会群体的自觉意识与行为,才具备了加以法律化的前提与基础。
康德针对道德的可普遍化问题,在逻辑上曾提出“可普遍化原理”,即“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而“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这无疑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判断方法,但只是一个形式化的标准,并未提供证成某项道德要求的实质性标准。这种实质性标准,在现代多元社会中面临着道德相对主义和道德怀疑主义的极大挑战,一个客观性的真理标准似乎已无可找寻。但是也必须看到,“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不管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有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是无论如何必须共同遵循的。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在找寻多元社会“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过程中,美国思想家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是目前为止最有洞见的学说。根据其观点,一种为各种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所认可的共识,只涉及公共生活中的政治流域,同时这种共识不是单一的而是“重叠”的,是多种观点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概言之,现代社会中,一种普遍化的道德必然是一种规范化的“底线伦理”,即在理论上没有明显的缺陷,同时在实践中也已得到全社会的高度认可并自觉加以遵循。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道德法律化”的内在要求,我们得以重新审视环境法的认识论问题。显然,由于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维度的缺失,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都无法满足道德法律化的“可普遍化”要求,不可能成为引领社会共同体意识与行为的普遍化规范。唯一的出路,在于超越人类中心与生态中心的二元对立,在实践的维度上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基于人与自然和谐尺度上的伦理观,即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其一方面明确人类和自然都具有价值,另一方面重视人所具有的能动作用,要求人类对自然界承担起代理人的责任。从实践上看,可持续发展是目前国际领域中达成的最大程度共识,可以在多个层面上容纳各方力量,以指导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实践活动。从广义上说,可持续发展的宗旨即为“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就摆脱了“主客二分”还是“主客一体”的纯理论争辩,避免了主体与客体、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二元对立,为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观念的融合提供了最大可能,为有效的环境保护行动提供了最大空间,是当代环境法学理论在实践理性指导下最为合适的选择。
三、实践理性与环境法学价值论
在环境法价值论的研究上,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应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立场,树立“生态整体利益中心”的价值理念;生态整体利益应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有观点则认为环境法具有二元价值,即正义和功利。其中,正义价值包括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功利价值包括物质功利和精神功利。显然,上述观点是建立在“环境法/传统法学”的二元对立基础之上,借助生态中心主义强调环境法价值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环境法价值与一般性的“价值”“法的价值”的共同性,人为地割裂了环境法价值体系与法律实践系统的联系,也就使得环境法学价值论的讨论失去了必要的基础。笔者认为,环境法的价值是“法的价值”在环境法领域的体现,应在遵循“价值”和“法的价值”一般性原理的基础上,根据环境保护实践的需要明确“环境法价值”的具体内容;唯有在实践的维度上讨论环境法价值的特殊性,也才具有合理性。
(一)“价值”与“法的价值”
在哲学上,价值(value)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理解:(1)主观论,认为价值依存于主体的需要和兴趣,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就有价值;(2)客观论,认为价值是事物自身固有的属性和功能,强调价值的客观性;(3)关系论,认为价值产生并存在于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之中。一般认为,主观论和客观论都具有片面性,人为地割裂了主体与客体在价值实现上的联系;价值必须在主体与客体互动的过程中才能产生,也才具有意义。概言之,所谓价值,是特指主客体关系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就是:客体是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同主体相一致、为主体服务。
在对“法的价值”的理解上,可将其分为三种:第一,指法促进的价值或所追求的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为使讨论更加聚焦,本文仅在“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概念。如此,法的价值就是主体希望和期待作为客体的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属性。在具体内容上,有的学者将法的价值进行了逐一列举:秩序、效益、文明、民主、法治、理性、权利、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列举的方法固然全面,但也使得各具体价值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体系化而显得零散,法的价值目标也就处于可以随意伸缩的状态。因此,必须对法的各个具体价值加以体系化,以明晰“法的价值”的内涵。
博登海默指出,可以根据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秩序与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基本价值之体系的这种划分无疑是有启发意义的,秩序和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1)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所有社会规则的建立,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建立、维持某种秩序。法律因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秩序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亚里士多德即指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一言以蔽之:“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秩序構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2)法的正义价值。法律与正义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就需要明确“正义”的具体内涵。在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正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平等论,认为正义要求以某种平等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人;第二,自由论,认为自由是同正义观念联系最紧密的内容,正义要求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每个人都有可自由行使的权利;第三,功利论,认为正义的基础和中心内容是功利,即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显然,在现代多元社会中,任何单一性、绝对化的理念都不可能取得“重叠共识”地位,这就要求我们从“复数正义”而不是“单数正义”的角度来理解现代法律中的“正义”,即:法律中的“正义”不能化约为平等、自由或功利(效益)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包含了多种价值观念的统一体。法正义价值的实现,也正是根据实践的具体需要,通过公平、自由、功利(效益)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实现而得以实现。
(二)环境法的价值体系
1.环境法价值的主体
欲明确环境法价值的主体,需要考虑到“价值”概念的本质规定性。根据前文,客体首先必须为主体所需要,才能构成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这就意味着,一事物是否是价值主体,关键在于该事物自身是否具有需要、欲望和目的。这就可以推理出:具有生命是事物成为价值主体的条件。理由在于,只有生命体才能够分辨出利害并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以保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其他事物对它而言才具有了效用和价值意义,也才能说其自身具有了需要和欲望。正如罗尔斯顿所说:“有机体是一个价值系统,一个评价系统。因此,有机体能够生长、繁殖、修复创伤并抵抗死亡”。因此,人、动物、植物等生命体是价值主体。
须指出的是,将动植物等生命体确认为价值主体,并不意味着动植物在法律上具有了主体地位,甚至成立“自然的权利”。必须看到,人类价值主体和非人类生物价值主体存在着本质差异。贝格朗菲指出:“生物的价值和人类特有的价值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涉及个体的维持和种族的生存,而后者总是涉及符号总体。”同动植物不同的是,人类具有运用各种符号工具的理性能力,不仅能意识到事物对于自身的价值,更能够通过语言和文字的运用,将这种价值用理性的方式表达出来,从而使事物的價值得以在“过去一现在一未来”的链条中更为充分的凸显,产生“预期实现”的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价值对于人类而言,不仅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欲望的效用,也是客体对于主体未来发展的效用,这构成了价值实现的“主体/客体”互构关系。概言之,人类价值主体的特殊性在于:当且仅当,人类为价值主体时,价值可以用来指称客体中非实存的、为主体所希望和期待具有的属性和性质。这就决定了法的价值主体只能是人类。环境法的价值作为法的价值在具体领域的表征,自然要遵循其一般原理,否则环境法就脱离了整个法律实践体系,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体系“大家庭”的一员。因此,环境法价值的主体只包括人类。
2.环境法价值的内容
环境法的价值同样由秩序和正义两者组成;其既是传统法律价值观的继承,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法律价值观予以突破和发展。具体而言:
(1)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从法制史上看,法律所强调的秩序均为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指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非社会秩序是指事物的位置所在、结构状态或变化模式。。这里的思想渊源在于“社会”与“自然”的分离,体现了人类主体意识的生成,具有伟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当人类活动超出了自然界所能承受的“阈值”时,将社会秩序与非社会秩序截然对立起来的观念就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阻碍。法律秩序也就不能再局限于单纯社会秩序的范畴,而需要扩展至生态秩序领域,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已经开始全球相互作用,人与生物圈存在着相互依赖关系愈加突出的时代,只有依靠法律维护好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才能稳定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因此,环境法秩序价值的特殊性在于,既关注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秩序,也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秩序。有必要说明的是,“关注”并不意味着环境法要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而是根据环境保护及国家安全的现实需要,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具体制度上加以体现。
(2)环境法的正义价值。环境法的正义观,不仅仅考虑当代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还纳入了后代人的公平问题。概言之,环境法的正义观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个方面的内容。代内公平是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的公平,其要求国家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都能平等地获得环境资源,并能够公平地分担环境责任,扭转现实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普遍存在的“环境不公”现象。代际公平是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的地球权益托管人,应通过“保存选择多样性”“保存质量”和“保护获取”三个原则,保证后代人也能够有机会满足他们的利益需要。对代际公平的重视,充分体现出环境法价值的特殊性及其实践价值。从法律实践看,代际公平的理念已经逐渐进入法律体系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法层面上,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已经对后代人利益给予了法律确认,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原则3(1)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在国内法层面上,已有多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后代人利益,“生态宪法”已成为当代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如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政府和公众有义务为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保护环境。”统计表明,目前已有19个国家在宪法中加入了保护后代人利益的条款。可见,环境法在正义价值上的拓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充分说明了在实践理性指导下,环境法价值论能对社会进步及法律体系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四、结语
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的再反思。应该看到,新兴的环境法对传统法律部门提出了挑战,是对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反思;但环境法自身也必须进行“再反思”,避免因为单向度的批判而使自身迷失在后现代和“解构理性”的理论思辨中而丧失了法的本质属性。这就凸显了实践理性的重要性。本文正是基于实践理性的法哲学立场,对环境法哲学中的认识论和价值论问题进行了研讨,宗旨在于破除生态中心与人类中心、“主客一体”与“主客二分”的截然对立。正如布迪厄所言,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两者的根本错误在于: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部门法哲学的根本任务在于实现理论认知与实践认知的统一,实现最大范围的环境正义,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若能如此,功莫大焉。
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