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中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2017-07-19 12:31黄瑶
卷宗 2017年12期
关键词:婚姻法

摘 要: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尚不完善,对婚内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当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对离婚侵权赔偿做出了相關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对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做出规定。在《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里面涉及一些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相关的内容,为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确定奠定了基础。确定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将其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相结合,构建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是当前法律界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确立

现代婚姻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地位,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婚姻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建立在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一旦夫妻双方出现违背法律,对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造成危害,将会构成侵权,要求负法律责任。本文对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尽快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1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界定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果一方出现侵害另一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时,造成另一方人身和财产出现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婚内侵权是民事侵权案件中一项特殊现象,事件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享受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不享有该项制度,出现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二,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均不享有该项权利。第三,侵权主体事件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侵权行为包括:婚内强奸导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导致的通奸和人身伤害,非法同居导致的侵犯配偶权,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

2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间侵权责任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受到侵犯时,要求停止侵害,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以上侵权行为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件,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特殊性,侵权人不能因为与受害人存在夫妻关系而享受侵权豁免权。在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在婚姻续存期间出现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情况,无过错方有权利向过错方请求侵权赔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权责任,能够依据相关的法律理论,来判断过错方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可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2]。

3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法律受理的大多数离婚案件,被告由于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方式,而获得原告的原谅。我国目前已经有法院已经受理了婚内侵权案件。例如,在2000年5月14日,张女士认为丈夫婚内出轨,与丈夫产生严重的纠纷,丈夫杨某与其好友一起将张女士送进精神病院,导致张女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在出院后,张女士告丈夫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并获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该案件是在2001年被法院受理的,经法院查询,张女士没有患有精神疾病,丈夫杨某将其送入到精神病院,严重危害了张女士的人身权利,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张女士向法院提请丈夫杨某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成立,杨某需要向张女士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4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中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将主体限制在婚内的夫妻双方,里面的条款对离婚的夫妻尚可通用,例如,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一旦婚内出现侵犯赔偿行为,侵权人有权利以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侵权赔偿申请。婚内财产赔偿根据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具有一定的差异,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赔偿方式:第一,如果夫妻间是约定财产制,要求男女双方需要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好财产的归属,侵权人需要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给配偶个人。第二,如果夫妻没有对财产做特殊的规定,如果侵权方拥有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可以支付赔金,可以直接从个人财产中直接进行赔偿金扣除。第三,如果侵权人不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数量不足以进行赔偿时,需要从共同财产中理论上属于侵权人份额的财产进行赔偿,通过增加受害人的财产份额来进行赔偿[3]。

结论:综上所述,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具有可行性,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方式以司法解释和修改婚姻法为主要形式,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充性作用,减少了在离婚时出现的不必要麻烦,夫妻双方如果在婚内已经享有损害赔偿,在离婚时将不会享有该项请求权。该项制度的出台,促进了《婚姻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仲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38-43.

[2]马秋莲,马婉玉. 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 法制博览,2015,11:187-188.

[3]王硕. 婚内侵权制度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15,32:47-49.

作者简介

黄瑶(1983-),女,彝族,贵州人,本科,讲师,现从事法律相关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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