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壤西
摘要:实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依据和可行性基础。财产申报制度通过对公务员隐私权的限制,进而实现对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有效监督,及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隐私权表现在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等。对隐私权的限制应有必要的限度,给予必要的保护,才能在两者之间搭起平衡的桥梁,减少冲突,从而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公务员 财产申报制度 隐私权 保护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功能价值
(一)理论依据
公务员本身性质具有特殊性。公务员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全体社会成员权利的让渡,受全体人民的委托来管理公共事务,其国家性特征高于其社会性特征。公民享有知情权,公务员的行为受到广大民众的监督,形成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市场经济的活跃与发展不断要求更好的制度设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就要求畅通监督渠道,加大公开程度。公务员的财产申报有利于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一方面能切实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另一方面能有效减少腐败的发生。
我国的法律依据。《刑法》中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最直接法律来源。
(二)功能价值
公务员的个人素质不一,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彻底抛开个人的价值取向,通过公开申报能实现公务员财产透明化,使其非法收入曝光,及时发现腐败并予以惩处,是一项预警和预防的长效机制。在此基础上,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公开制度,还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公权力的行使得到监督,体现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与价值意义
公务员代表国家和政府机构掌握和行使权力,有别于普通公民,他们的隐私权必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限制必有度,否则会侵害到个人的合法权益与合法权利。
(一)概念阐述及法律依据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在今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了法律的高度重视。
(二)隐私权保护的价值意义
隐私权在于维护人的尊严与个人价值。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一位教授与学者,Alan Westin,曾提出隐私权的四项功能,个人自主、情感释放、自我评估,及有限与受保护的沟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内涵是某些公务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个人及其与之相关的人员所拥有的财产的数量、来源、支配情况向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并接受监督的制度。虽然公务员身份特殊,担任公职并行使公权力,但他们同样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同样具有人格尊严,其隐私权同样应受到必要的保护。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隐私权的过度限制将导致公职人员的私生活过度,乃至完全暴露于公众之下。
三、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一)合法性依据的冲突
财产申报制度。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公务员接受国家的委托,担任国家行政职务,与国家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即国家职务关系。从加入公务员队伍的第一天开始,所有公务员的一切行为,包括个人行为都应受到广大民众的监督。因此国家有权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对公务员的隐私予以限制。申报制度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都要求如实申报本人和与之有密切关系人员的财产及变动情况,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隐私权学说。广义的隐私权客体范围学说,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财产关系当属社会关系这一大类,财产关系包括个人财产的多少、来源渠道、变动状况等,这些信息都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财产申报制度恰好要求公职人员把这部分个人隐私对外公开,这势必会造成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客体的冲突,即对公职人员隐私权造成一定范围的侵害。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与隐私权具有对抗性。一国公民当然享有知情权。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获取到有关的信息,才能对国家权利进行监督,才能有效地参与到民主政治中来。限制公務员隐私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约权力,那么公务员隐私权的受保护范围就会比普通公民的小;其隐私权还会受到知情权、监督权的限制;隐私权的限制还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需征得本人的同意,公务员的私人信息等就会被公开。这就和隐私权内容中的“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一项相冲突。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务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当他们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所体现和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他们自身不与这种公权力的行使相结合时,就会去追求最大限度的个人利益。限制公务员的隐私权是国家民主政治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应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不能以此私权利对抗公共利益。但是公务员同时也是国家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其隐私权也应当受到法律必要的保护,限制并不等同于剥夺,限制意味着有限度。
四、财产申报制度中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在法律中直接规定隐私权
将司法解释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上升到立法中,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改变其附属于其他权利的做法。民法典统一规定隐私权的主体范围等内容,统一规定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的种类和救济方式,侵犯隐私权的责任形式,赔偿范围等,对分散于各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协调统一,防止各部门法之间相互矛盾、冲突。
(二)财产申报主体的限度
目前,我国财产申报的对象是按行政级别确定的。有学者提出,这样的主体范围还是过窄,而且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也是有问题的。按行政级别确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很可能存在一些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财产申报和隐私权限制的岗位,若不加以区别和细化,则会增加政府部门的工作量,甚至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对此可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隐私权受限制的程度应当与所掌握和行使的权力大小及待遇高低成正比。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隐私权作较多限制,对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工作人员,其隐私权限制相对少一些。
(三)财产申报内容的限度
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财产申报内容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从“个人收入”到“家庭财产”,这对于防止公务员将非法所得转移给配偶、子女,规避申报,逃避监管,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申报范围的扩大却是对公务员隐私权的进一步限制,而且将限制的对象拓展到配偶、子女。这种范围的扩大可能并非一定必要,而且有可能会侵犯到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在内容限度的判断上,我们应把与公务员行使职权密切相关的,属于公共领域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联性的隐私部分加以限制,以此作为申报的依据和标准。
(四)建立健全财产申报公示制度
目前,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还处在初级阶段,缺乏专门的法律,相关制度也不健全,“财产公开”还在探索中。我国可以从公示方式、公示范围以及资料的使用等方面来进行限制,以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同样,在公示范围的限定上,再次引入社会公共利益为制度设计的参考点,对公务员的财产信息进行有限公示。具体来说就是不同行政区划、不同层级的官员,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应当有区别。仅仅涉及地方事务的职位,财产申报公示的范围应被限定于特定的地区或行业内为宜。规定不能太过笼统和绝对,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采取公共利益为先的原则,不过度保护,但也不意味着权利的剥夺。
五、结语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还将继续存在,权利的限制必须伴随着对权利的保护,这样才能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搭建平衡的桥梁,真正发挥制度的作用。若这项制度设计建立在隐私权的保护基础之上,反而会更有利于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设。一项建立在隐私权保护基础上的财产申报制度,会更加具有说服力与正当性,为国家的廉政建设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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