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2017-07-13 13:11张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理论分析

摘 要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便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中独立成为民事案由之一,鉴于该类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往往各执一词,争议很大,难以确定法律关系,本文对该类纠纷中常见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 理论分析

作者简介: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96

随着我国城乡建设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农村土地流转越来越多之后,农民到外地打工现象增多,以农民为主体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也较普遍。纠纷发生后,相关赔偿问题的争议较多,本文从一则案例谈起,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黄某自高中毕业后即从事农村建房工作,至今已近20年,由于其聪明勤奋,认真负责,业务越做越大,已从自己当小工开始,发展到现在每年承包多个工地,并购买了多辆运输车、架板、搅拌机等建房工具,平常,其联系到建房业务后即找工人进行施工,并聘请了带工工人管理工地,自己并不参与劳动。黄某承揽业务过程中,具体人工费由其与房主商定,工人工作量及工资由其统计支付。2015年4月6日,黄某召集62周岁的农民李某等人为赵某的平房刷油漆时,因脚手架倾斜,李某掉下摔伤,腰部骨折。李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黄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李某诉讼到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80天,一审中,黄某本人拒绝接收法院传票,有相应录像等为证。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作为雇主,应赔偿李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9万元,黄某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未开庭即作出判决;2.李某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医保报销了2万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3.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太长,不能采信。4.李某已过60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

二、疑难问题分析

(一)一审法院未经公告即开庭作出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虽然拒收传票,但法院未经公告,直接开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当面向黄某送达,其拒绝接收,有送达录像等证据为证,法院已完成送达,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等多种方式,但从立法原意看,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无法完成而又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留置送达。此案中,法院直接送达黄某本人,但其拒收,因此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这种做法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快了诉讼进程,有效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作者认为,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传票,在邮局退回的信封上虽然注明了当事人拒收等情况,但最好的做法仍是办理公告,公告费由承担义务人负担,这样虽然案件慢一些,但兼顾了公平,维护了当事人的诉权,法律程序更完备。

(二)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扣除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其根据是,依照我国目前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一般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即以“损失填平”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受害人得到了不当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义务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医保先行保险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医保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自付部分的比例。

其次,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与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是其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后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这是受害人与医保机构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则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额。

再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如果不予扣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后,社会保險经办机构不再向侵权人追偿,而是由受害人退还,受害人如不退还,社保经办机构也有办法解决,如可以从以后应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走诉讼的路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侵权人并不会遭受不利后果,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三)鉴定结论是否必然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专业性意见,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确定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等专业问题,由于审判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 既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 因此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参考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上,首先,法院委托的对专门问题的司法鉴定,是由独立的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做出,审判机关在定案时一般应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即,对鉴定结论除有相反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及法律规定的事由之外,法院一般应采信鉴定结论;其次,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院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都应进行审查;再次,鉴定结论应当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另,第60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的权利。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在质证时提出抗辩和不同意见。在排除这些因素之后,并且在当事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提出后不被批准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依据。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误工费能否支持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另外对领导干部,国家也有相应的退休年龄方面的规定。因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他们不再属于法定劳动者,即不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不能够获得劳动者身份及相应待遇。所以,本案中,提供劳务者李某已62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劳动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是支持。本案中李某作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在身体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打工补贴家用,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成果得到接受劳务者的认可,其收入是通过辛勤劳动换来的,在本案中其受伤后,收入已实实在在减少,因此,应支持其误工费。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法律并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劳动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对误工费有明确规定的有:《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第119 条,以上法律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的年龄并非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的因素,判断是否给付误工费,关键是看是否存在误工,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

其次,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公民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禁止其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不能以年龄作为唯一依据一刀切。所以,李某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

三、结语

实践中, 提供劳务者一般是来自农村的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受到伤害时, 由于经济困难, 往往因缺少医药费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治疗。在这类案件中,应坚持人文关怀的原则,从程序上加快送达效率,在整体公平的基础上,从实体上侧重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但因提供劳务者已报销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提供给医保机构,在诉讼中提供的往往是复印件,因此,应在核实提供劳务者已报销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的基础上,不予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对鉴定结论,相关法律已明确其只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效力较高,可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判决的唯一依据。另外,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并非完美无暇, 有时也与事实相隔万里, 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

超过法定退休年齡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可以看到,随着人民生活的改善,人均寿命增长,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相对延长, 延迟退休也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并未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当然可以通过劳动取得收入。对此类纠纷应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量提供劳务者有无退休金以及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和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实际减少等现实因素确定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第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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