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英
摘 要:由于法律的缺失以及中國传统的影响,晚清中国政府经常利用民事习惯来解决涉外债务纠纷,其中最重要的是调解息讼制度。这一制度是清政府主动提出并载入中外条约的,西方列强为了保证对华贸易的顺利开展也有调解民事纠纷的需要,因而调解息讼在晚清中国民间涉外债务案件的解决中得到广泛运用。对中国政府来说,调解息讼有效地避免了处理债务诉讼的困难和麻烦,减少了中外之间的贸易和外交冲突;对涉债的华民与外人来说,也免除了诸多诉讼的拖累和烦扰。但这一制度也存在难以保证公正性等局限。
关键词:晚清;民间;涉外债务;调解息讼制度
作者简介:曹 英,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历史学博士(湖南 长沙 410081)
调解息讼制度是近代中外条约所规定的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制度之一,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案件上诉地方官或外国领事后,通过调解,和平结案的活动,类似于今天的诉讼调解制度。诉讼调解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滥诉,在今天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依然得到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而在晚清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这种制度也是解决中外民人债务纠纷的有效手段。这一问题,以往学界鲜有关注,已有成果大多着眼于晚清中国国内民事纠纷的调解,且多囿于法学的诠释。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考察调解息讼制度在晚清中国民间涉外债务诉讼中的运用,主要探讨这一制度载入条约的缘由,其实施的具体情况及其历史意义。
一、晚清涉外民事案件调解息讼制度的由来
晚清涉外民事案件中调解息讼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国与各国签订的条约。中外条约普遍规定包括债务纠纷在内的民事案件先由领事或中国地方官予以调解、劝息,使其免于诉讼,调解不成才进行司法审判。最早作出这一规定的是1843年10月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该章程第十三条载明:英人控告华民的案件,立案之前要等领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勉力劝息,使不成讼”,华民控告英人时,领事官也应“一例劝息,免致小事酿成大案” [1 ]。后来,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第十七款重申:凡英国民人控告中国民人事件,“领事官即当查明根由,先行劝息,使不成讼。中国民人有赴领事官告英国民人者,领事官亦应一体劝息” [1 ]。中美、中法、中德等各国条约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基本一致。
考察文献资料不难发现,将调解息讼载入条约的要求最早是清政府提出的。1843年8月18日军机处审定《五口通商章程》时,就“英人华民交涉词讼”一款提出了调解息讼的意见,认为“通商之务,贵于息争,如有英人华民涉讼,英商应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即著管事官查明是非,勉力劝息,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亦应听诉,一例劝息,免致小事酿成大案”,不能劝息的,再与华官会同查办 [2 ]。这一内容后来载入1843年10月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可见,一开始,清政府就把调解息讼作为处理中外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后来在实践中也是如此。
清政府为什么要将调解息讼载入条约呢?这主要是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息讼思想的影响。中国儒家文化积极倡导调解息讼,主张以德治礼教来调解纠纷、解决矛盾。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3 ]除儒家外,其他思想流派中也同样包含“无讼”的内容。这种重视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的思想,客观上促进了调解息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使中国形成了调解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中国封建时代,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皆被视为“细故”,处理此类纠纷时,调解息讼往往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清代亦是如此。清朝历代皇帝的圣谕中都包含有调处息讼的内容,康熙皇帝甚至把调处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要求各级官吏认真执行 [4 ],各地州县的官员也经常发布劝民息讼的告示,宣传“无讼”思想。晚清的各类报刊上时常可以看到官府的息讼通告,1878年6月27日《申报》刊登了直隶州江夏县的一则劝民息讼告示,告示云:“户婚、田土、钱债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民间常事,莫说理曲情虚不可告人,就是十分情理也宜调处,不告到官的最好,若经官,未告状以前,进城盘费要钱,托人做词要钱,既告状以后,书差开消、歇家揽用及邀请中证无一项不要钱,费钱、费事、费心、费力……” [5 ]中国封建统治者对老百姓的这种劝导,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统治者对民事纠纷的重视程度远不如危及封建统治秩序的“命”、“盗”案件。
在国内纠纷中是如此,在涉外纠纷中也是如此。清政府将调解息讼制度引入涉外案件的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民间“细故”演变成“命”、“盗”大案,引起中外之间的激烈冲突,甚至引发战争。耆英在出让领事裁判权时特地补充说明“买卖不公抑勤(应该是“抑勒”——引者注)诈欺等事”由中英双方分别查办,并声称,“此系为杜绝衅端,永远息争结好起见”。军机处要求在《五口通商章程》中添入调解息讼的规定,强调的也是“免致小事酿成大案”。可见,清政府对华民与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包括债务问题,虽较国内纠纷要重视得多,但在对外事务中,这些也不过被视为“细事”,将调解息讼制度引入此类“细事”的解决也就自然而然了。
那么,英国以及后来的其他西方国家为何又会接受调解息讼的条约规定呢?考察鸦片战争前后中外之间的交往可以发现,这主要是出于实现列强在华利益的考虑。
鸦片战争以前,西方国家已经与中国有着较为密切的商业往来,尤其是英国,在18世纪中叶以后,对华贸易发展迅速。当时,外商的交易对象仅限于清政府特许的行商,外商在华的一切言行都要由行商担保,货物价格也只能与行商议定,甚至税费都由行商代交。在贸易活动中,外商与行商也时常发生矛盾、冲突,但是这些冲突大多数并不诉诸官府,而通过调解和协商的方式解决。
以债务问题为例,自18世纪中叶以后,行商与外商之间的债务冲突就成为广州中西贸易中的重要问题之一。1777年,11家行商中只有4人能清偿对外商的全部欠债 [6 ]。1779年,8家行商中两家破产、两家陷入困境,共欠下英商债款3 808 076元 [7 ]。到19世纪初年,行商欠债更为严重,英国东印度公司的记载显示,行商欠债年年都有,而且数目巨大,1805年为1 058 583两,1806年增加到1 929 459两,1807—1810年年均都在300多万两以上 [8 ]。对于行商的欠债行为,清政府是严厉禁止的,早在1759年就订下了严禁行商向外商借贷、违者发配充军的规条。而且,出于维护天朝体制的目的,每有行商破产,清政府都对外商债务积极予以清偿,令其他行商摊赔,分期偿付。
尽管以英国东印度公司为首的外国商人经常为行商欠债所困扰,但真正上诉官府并处罚的只有少数。更多情况下,外商都选择调处解决。1779年,英国东印度公司董事部收到几个英国私商的备忘录,控诉中国商人对他们欠款达100万镑,恳求公司帮助收回。董事部指示在广州的特选委员会给予援助,尽最大努力满足他们的要求,或者劝导中国商人按期清还 [7 ]。这一年的整个贸易季,特选委员会都忙于调解这些债务纠纷。当时,瑛秀提出15年内按年分期清还本金,以125 000元代替利息,在偿付本金后6年内分期付还。球秀则提出10年内按年分期还款,但不计利息 [6 ]。公司特选委员会劝说债权人接受这些提议,“因为这是避免使广州行商完全破产的唯一办法” [7 ]。1803年鹏官陷入经济困境,欠欧洲人将近360 000元,他向公司委员会提出分四、五或六年还清,不计利息。这虽然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间接影响,但委员会还是同意了他的请求,并向他增加订货,支持他度过难关 [7 ]。
英国东印度公司之所以采取与行商协商解决债务问题的态度,并积极促成行商与其他商人的和解,是因为通过官府惩治行商、逼迫行商还债不利于公司对华贸易的发展:一方面,作为清政府特许的对外贸易商,“行商接受英国制造品及物产的迅速与诚意,远非实行自由贸易的个人行动可比” [9 ],行商破产会使公司的贸易对象受到限制,已经建立起来的贸易关系和贸易网络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它也已经认识到,由于高利贷的盘剥、官府的勒索、生活的奢侈等各种原因,行商们的资产“的确无法支持他们的负担”,无法偿还债务,“除非设法调解,答应他们可以分年付款。如果法令硬性规定还款,他们最有希望的筹款办法,就是组织一个欧洲人只能和它交易的广州行商组合,他们就可以随意索价,筹足法令规定按时清还债款所需的基金” [7 ]。
东印度公司与行商相处的经历已经证明调处是解决双方矛盾,保证贸易顺利开展的最佳方式。鸦片战争以后,英国逼迫中国废除了行商制度,开口通商,并攫取了领事裁判权等一系列特权,但是这也意味着中英两国人民将有更加密切而广泛的接触,关于钱债、货物等方面的磨擦也在所难免,而且会更多更复杂。要继续保证英国对华贸易的顺利开展,维护英国在华利益,实现英国商业扩张的长远目标,两国商民的友好与合作仍然是必需的,并且对于外国商民来说,虽有领事裁决权的庇护,但诉讼同样也是一件费心、费力、费时、费钱的事。因此,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息讼对英国以及后来的其他国家都是明智的选择。
二、调解息讼制度在晚清涉外债务诉讼中的运用
在晚清民间涉外债务案件的处理中,调解息讼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很多华民与外人的钱债纠纷都是通过调处解决的,其调解方式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调解。庭内调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在承审官员的主持和劝说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活动。庭外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司法人员之外的第三方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庭内调解在涉外债务纠纷的解决中极为常见。无论是中国地方官还是外国领事,在接到有关债务方面的控诉时,首先都是本着和平相处的态度进行调解。1890年上海会审公廨受理民事案件49起,其中在庭外调停和解的有20起;1891年公廨受理的61起民事案件中亦有14起通过调处结案。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是关于追回欠付租金和不履行合同索赔的诉讼 [10 ]。一位驻汉口的美国领事曾发表声明说:“有几起案件,华人因美人违背合同,不付工资及各种欠款,向我提出控告。我作为被告方的官员,对于各案,分别以会商和劝告,圆满解决,而不必有任何审讯。” [11 ]
庭内调解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中外会审官员往往会劝说债权人适当减让,以促成案件尽快销结。而债权人,在经历了堂审以后,已经了解到会审官员对案件的看法,也会权衡得失,考虑继续诉讼是否对其有利。在债务人亏损、困顿的情况下,即算债权人的控诉合情合理,并且坚持之下也能得到公堂的支持,但要如期如数偿还是不现实的,因而很多人选择了接受调解。
上海会审公廨受理的债务案件有不少是通过会审官员的劝解,以减折偿付而了结的。1887年老公茂洋行主人控告华商蔡维益订买羽毛延不出货,致其亏损价银、栈租、保险等252两。太守与领事会讯得知,蔡维益曾出货26箱,因颜色不佳,亏损甚多,故未将剩下的14箱提出。太守与领事会商之后,劝说洋行体谅蔡之困境,折让若干银两,分期清偿 [12 ]。1889年秋天雨水太多,收成不好,华民罗富宝因此积欠上海英茂洋行西人地租78两,被控公堂。太守与领事了解情况后,劝说西人酌减租金,并宽限缴租 [13 ]。福州和厦门口岸亦有许多关于庭内调解的记载。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九月间日商昆记栈、太生仪控告周冰冰等赊欠货银,其中欠昆记栈65元,欠太生仪37元,因周亏本歇业,一贫如洗,无力归还,福防同知劝说昆记、太生仪两位栈东酌情减让,六折归还。原告同意 [14 ]。光绪三十年(1904年)二月间日商泰和、泰兴两洋行控敦承号赊欠货银。福防同知传齐两造当堂核算账目,敦承号店内所存余货、器物不足抵欠。福防同知断令由两洋行收存对抵外,另劝两行减让,由敦承号再筹银各还两行100两,限日缴款。两洋行亦同意照办 [14 ]。
除庭内调解外,庭外调解对民间涉外债务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涉外债务纠纷的调解大多是通过公正人、中人进行,也有的是两造自行调解。不过,民间自行调解、清偿债务的案例,载之史册的并不多见,史料记载中最为常见的是公正人和中人调解的案件。此类调解往往是在纠纷发生并控于公堂以后,当事人自愿或經公堂批饬,邀请公正人或者中人出面说合、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充当公正人或者中人的通常都是同业中有名望之人或商会董事,或者双方熟悉和信任的人。
以福州和厦门两口为例,20世纪初年,该两口呈控在案的涉外债务纠纷大多数都是通过公正人和中人调处解决。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十二月福州英商义和洋行、万兴洋行控告华商公源和记赊欠货银,倒闭不还。福防同知派人将公源和记存货、器物标封备抵,洋行请出洋糖公帮董事倪钦村等理处债务,最后该案在庭外解决,由公帮董事禀请销案 [14 ]。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驻厦门日本领事照会周燕山控告庄清忠欠银。厦防同知传提两造质讯,发现双方账目纠葛,令其在外理算,后经公亲(协调纠纷的和事佬——作者注)调解息争,予以销案 [15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十月日商陈朝宗控告吕玉麟欠款,厦防同知传提两造到案质讯,吕玉麟欠款属实,公堂将其押追,但随后公亲陈瑞等人出面调处,让吕玉麟按折清还欠款,日商同意照办,禀请将吕玉麟释放 [15 ]。
清朝末年,商会建立以后,涉外债务纠纷的庭外调解经常通过商会进行。光绪三十年(1904年)二月间俄商阜昌行控告公记茶栈李雨亭先后借银办茶,除以货抵银外,尚欠7422两6钱3分,并代晋顺茶栈担保借款1 000两,屡催不还。福防同知带同两造一起到南台商会,会董多人委婉调停,劝其体谅李雨亭亏累为难,将所欠茶银核计减让,连同担保的借款在内,由李雨亭备银1 700两还阜昌行买办了事,先由商会代筹现银1 000两交该买办查收,余款立票分还 [14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德国惠大洋行向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控告华商万盛号股东孙仲卿等定货不出,致其亏银29 700余两。谳员关炯之将孙等被告传案,会同德副领事审讯,判将各被告人银并保,原案发交商会,限两礼拜内调处,如理处不明,再行禀覆核夺 [16 ]。
就债务纠纷的类型来看,庭外调解适用最广泛的是订货违约的索偿案。19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于国际汇率的波动和电讯、交通的发展,外商纷纷改变经营方式,他们宁可在“订购商品前把它卖给中国商人,而不愿抱住存货,或把货运来满足市场的需要。” [17 ]订货制度逐渐流行。但与此同时,预订毁约或货样不符而导致的债务纠纷也成为中国民间最主要的涉外债务问题之一。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公正人、中人或者同业公会、商会的调解、仲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相对于地方官而言,这些人更熟悉中外贸易和经济往来的规章,更了解市场行情。他们的劝解和裁断没有公堂的强制性,但往往更显合情合理,让人信服。
由订货引起的债务案主要有两种情形:订货不出和订货不付,其中尤以订货不出导致的索赔最为常见。订货不出,即买家预订货物,货到以后却不按合同出货,造成卖家损失,卖家要求赔偿。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因订货以后,市场行情下跌,买家不肯出货;有的是因货样不符,买家不愿出货;还有的是因双方存在账目纠葛等等。早在1866年,英国领事文极司脱(Charles A. Winchester)就报告说,该年年初,进口标布需求量很大,中国商人大量投机购买,但货物运抵中国后,市价已大幅下跌,买家对原先购入的布匹很少提货。最后大部分货物只好再放到市场上按低价出售,从而给进口商带来极其严重的损失 [18 ]。
对于没有特殊隐情的简单违约索赔,庭外调解时,公正人或中人通常都会根据贸易习惯,劝说和裁定违约的一方出货赔银。例如,1889年元亨洋行控告华商唐晋记订购铁货不出,公堂饬其各邀公正人理清。公正人认为,唐晋记不愿出货是由于市场行情下跌,按照惯例,元亨洋行必须将货另行销售。元亨随即将铁另售谢某,其所受亏折及延迟期间的利息、栈租、保险等费用,由唐晋记补偿一半,共计银73两 [19 ]。存在货样不符争议的订货索赔案,情形较为复杂,公堂也常将此类案件交由公正人理处。如,1890年德商顺全隆洋行控告华商大春洋货号主周云峰订购法兰绒布200余箱,延不付银出货。周云峰派伙计出庭,告知不出货的原因是100箱法兰绒花样不符。应德商要求,公堂裁断,着两造各邀公正人秉公验货,听公正人评议 [20 ]。有些华商订货不出是由于外商的苛刻行为造成的,并且华商亦遭受了巨大损失。此类案件往往争论激烈,难以权衡,以庭外调解的方式解决有时更为有效。1891年8月,祥记洋行西人控告上海义泰和号华商金裕麟订购洋棉线延不出货,积欠价银、利息、栈租等470余两。祥记洋行的货物是金裕麟代客经办的,已付银提取一部分货物,但当金裕麟第二次提货时,洋行嫌其出货太少,将银两扣住,要求其付清全部货款。各客帮听说此事,都不敢再托金裕麟代购。金不得已,只好向祥记洋行请求将未出之货另售他人,共亏银330两 [21 ]。祥记洋行呈控公堂,要求补偿亏损的货款、栈租、利息等项费用 [22 ]。此案祥记洋行扣银在先,这一行为违背了中外贸易规章,也违背了英国本国的通例,而且扣银造成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它直接导致了其他客人裹足不前,义泰和破产倒闭。但此案祥记洋行也的确因华商未能按约出货承受了损失,该如何裁断,令地方官感到非常为难,只好令中人调停。最后,中人根据情况,劝说洋行减折偿还,予以解决 [23 ]。
与庭内调解相比,庭外调解运用起来更为灵活,主持调解的公正人或中人与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或者在同业中拥有较高权威,而且往往对民间经济交往活动和交往习惯更为了解,因而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堂审判的麻烦,弥补和解除了公堂审断的不足与困境。
三、晚清涉外债务诉讼中调解息讼的意义
调解息讼制度虽是条约规定的处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但它却是不平等条约当中少有的基于双方意愿的平等条款,其在晚清中外债务诉讼中的实际运用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缓和中外矛盾、缓解政府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民众讼累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首先,对中国政府来说,涉外债务纠纷的调解息讼有助于避免处理債务诉讼的困难和麻烦,化解中外矛盾,减少中外之间的贸易和外交冲突。
虽然近代中国的开放通商是在西方列强坚船利炮逼迫下的无奈之举,但中外贸易的发展是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在经济交往中,外人与华民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债务问题尤其常见。由于涉外债务关系到外商的利益,非一般的国内“细故”可比,所以,清政府不敢小视。鸦片战争前,清政府曾积极采取措施清偿行商对外商的欠债,战后,中国与各国签订的条约虽确定了“官为着追,不为代偿”的原则,但涉外债务诉讼的处理仍然让清政府倍感困难。清政府面临的难处主要有三:
一是官方追偿债务的责任给政府巨大的外交压力。按照中外条约的规定,一旦华民拖欠外国人债务,中国政府应当设法查追。为了督促清政府重视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致拖沓延误,各国条约中都使用了要求清政府力行责任的词语,如1858年中国同各国签订的《天津条约》中,对于欠下外债的华人,英国条约要求中国官员 “认真严拿追缴”,美国条约规定“地方官立即设法查究,严追给领”,法国条约也强调地方官应“出力责令照例赔偿” [1 ]。这实际上把清政府一向视为“细故”的钱债案件上升到了重大事件的位置,使其不敢懈怠,而要认真办理,务必保证债务的清偿。但在实践中,是否认真查办,属于主观态度问题,中外双方容易产生歧议,在债务未能解决,或未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外国商人和驻华官员常常指责中国方面追查不力,甚至因此而要求政府代偿商欠。19世纪80年代末旗昌洋行控告陈守礼的案件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光绪十三年(1887年)四月,旗昌洋行指控买办陈守礼因欺诈亏空而逃走。台湾地方政府受理案件后,立即对陈守礼进行财产调查,准备抵欠,并将各保家传案管押。但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美商和领事态度蛮横,案件陷入僵局。结果,美国公使照会总理衙门,指责台湾地方官不认真追缴欠项,并威胁说,中国如不实力追办,按约应归中国政府赔偿 [24 ]。此案辗转拖延四年多,旗昌洋行才接受了中方的清偿方案。
二是地方官政务繁忙,难于应付频繁发生的涉外债务诉讼。自开口通商以后,中外贸易的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华民与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日俱增。在中国的旧式官僚体制下,行政与司法不分,清朝末年虽进行了司法独立的改革,但涉外案件大多数仍由地方行政官员负责受理,尤其是领事要求观审的案件。1910年,法部发布了《通咨各省维系审判厅法权文》,规定:“凡已设审判厅之处,无论东西各国商民,如有来厅诉讼者,均照我审判厅新章办理,一切审判方法俱极文明,与待我国人民无异。其愿来厅旁听者,亦准其入厅旁听,但得坐于普通旁听席内,不得援观审之制。如外国人不愿来厅诉讼,则暂由行政官厅照观审条例办理。……” [25 ]这确立了由审判厅和行政官厅同时受理华洋诉讼的双轨机制。地方官的政务非常繁重,对涉外债务诉讼的处理经常力不从心。
三是中国民商法的缺失使涉外债务案件的办理缺乏必要的国内法律依据。民间涉外债务问题虽然在鸦片战争前就已存在,但在晚清中国,随着社会的开放和中外贸易的发展,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复杂的因素。就债务的产生来说,有直接借贷引起的纠纷,有订货毁约导致亏损索赔,有买办亏空,还有抵押、租赁、破产等引发的债务,不一而足。这些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诉讼纠纷是中国原有经济体系中所没有的,也是中国原有的法律规章所无法适应的。当时清政府赖以统治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且以刑律为主要内容,“户婚、田土等类关于民法者极少;至商法则全无规定,间有如市廛法、牙行法、度量衡法等亦止为国家对于商人之禁令,非商人对于商人之平衡。民间钱债交涉向视为细故,官置不理;商民涉讼官无可援之例,其判决例案多出于任意” [26 ]。根据中外条约规定,涉讼华民和外人各依本国法律治理,中国民商法的缺失使此类案件的办理缺乏必要的国内法律依据,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鉴于以上困难,调解息讼无疑是中国政府解决华民与外人债务纠纷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避免诉讼烦扰,化解中外矛盾,防止中外民间冲突的扩大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中国民商法缺失的不足,利用社会力量,以情理和惯例来平息中外债务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贸易的发展。
其次,对于卷入债务纠纷的华民和外国人来说,调解息讼也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它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避免诉讼的拖累。
在晚清中国,涉外债务诉讼是一件令人不堪受累的事情,从起诉到审讯、结案颇费周折。就起诉来说,首先必须提交诉状,诉状的撰写是有要求的,涉外债务案必须同时提交汉文和西文诉状。如洋告华的民事案件,一般来说,原告洋人须自己或请律师缮写中外文诉状若干份,呈送该国领事或会审官员。可见,准备诉状是件相当麻烦的事,而且各国领事馆一般都要收取转送规费 [27 ]。
提起诉讼的涉外案件,败诉的当事人还需要支付高额诉讼费。以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为例,原告在提交诉状时就必须预缴1.5%的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在案件审理时还要交纳1.5%的审理费 [28 ],辛亥革命前后,改为“每百元先纳堂费三元” [29 ],其他律师费、函件挂号费、请求监管财产费等各项费用尚不在其列,有时各种勒索也在所难免。败诉者若无法缴纳讼费,公堂将对其进行管押追缴。华控洋的案件,当事人亦需要负担诉讼费用。如英国在华领事法庭要求华民原告对标的在100元以内的案件预交3元票费,案结时,此费由败诉者承担;超过100元的债务案,原告须按其控索数目的2.5%在官署预存一笔款项,还须按案情大小另交二十五六元至五六百元不等的存款。若原告败诉,则此项存款罚作被告之堂费,若原告胜诉,则以上所交各费均由被告承担,与欠款一起偿还原告 [30 ]。
最令人烦扰的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有时必须经历漫长而艰辛的诉讼过程,甚至经年累月不得解决。这有时是由于中外官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有时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等等。如清末民初的天津志诚洋行案,从1906年至1914年拖延9年之久,仍未解决。当时,华商李春华为天津德商志诚洋行运送货物,因货物延期和丢失,导致洋行亏损,洋行向津海关道提起控告。李春华闻讯逃跑,承运镖局和保人均无力偿债,天津地方审判厅只得按照审理交涉案件办法第五条,“分别欠款多寡,治以应得之罪”,将相关责任人判罚苦工,以清积案 [31 ]。但德国商人和驻华官员不服,指责华官未尽职尽责。直到民国二年德国公使还为此事纠缠,在呈送给外交部的节略中提出了政府赔偿的要求,声称该洋行的损失皆因华官不经心办案所致,“该华官所办之事,中国政府应负责任,中政府自当责令该承审官为政府赔偿” [31 ]。
由于不堪訟累,中外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纠纷处理方式时,不得不做一番慎重的考虑。相对于诉讼而言,调解息讼往往更为简单可行,形式也灵活多样,而且与依据律例断案相比,调处息讼更多情况下是依据情理,正所谓“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 [32 ]。这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有时更容易为人所接受。
此外,对涉债的华民来说,调解息讼还可以使其避免诉讼中的不利处境。
按照条约规定,华洋诉讼案由中西官员会同办理,但实际上大多由西官把持,华民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语言的障碍,以及对外国法律的无知,华人控告洋人时,无论民、刑案件,中国官员都很少列席外国领事法庭,即算前去观审,也“不过为审查证据、监督审讯,至于判断权,惟领事有之” [11 ]。洋人控告华民的案件,虽然由中国衙门受理,但在审判过程中,中方官员也只是形式上居于主导地位,很多时候中方官员往往要与外国陪审官商议,并迁就外国陪审官的意见。因此,“洋官于互控之案,大率把持袒护,虽有会审之名,殊失秉公之道” [33 ]。
当时的辩护制度对华民也是不利的。在中国传统的诉讼制度中,虽然已有“讼师”存在,但传统“讼师”不过代人书写呈递诉状,很少出庭为当事人辩护。在华洋诉讼中,华民一般聘请外国律师进行辩护,这一现象大约始于19世纪70年代中叶。但聘请外国律师对华民不一定有利。1876年有人在《申报》上撰文指出:中国人与外国人发生讼案后,往往原告、被告齐集堂上,原告是中国人,则被告的律师申辩,被告为中国人则原告的律师申辩,而中国人因为不懂外国律例,只能听凭律师辩或不辩,如果律师不辩,中国人也没有办法。总之,中外诉讼案,中国人借重于外国律师,则“依西例者多而依中例者少,中官必从西官将就过去,中国人将不知受亏多少” [34 ]。
调解息讼制度在晚清涉外债务诉讼中的运用既减轻了政府的诉讼压力、化解了中外矛盾,又使当事人避免了诉累和诉讼中的不利处境。正因如此,无论是政府还是百姓都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涉外债务问题。但是,和国内民事案件一样,在涉外债务案中,调解息讼结果的公正性是难以保证的。在中外贸易中,很多规则是外商强制性订立和执行的,对华商极为不公,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即算最后调处解决,吃亏的也还是华商。上海的丝、茶贸易就是如此。大部分洋行在买丝时,无论期货、现货,既不先付货款,也不预付订金,等收到国外客户的电报后,才發货装船,并以银行结汇的方式付款给华商。虽然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但洋行可以到期不收货,而华商不得到洋行的提货通知不能上门交货。在延迟提货期间,华商非但收不到货款,还要负担货物的风险责任,不能转卖,逾期的栈租、拆息和保险费用等,洋行概不负责。相反,如果华商到期不能交货,洋行则有权取消合约,并追偿损失 [35 ]。茶叶贸易的情形也大致如此。相比之下,华商订购洋货,因延期出货而赔付价款、栈租、保险等费用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些案件也有很多是调处解决的,但华商并未因此免于赔付,所谓调解只不过是就赔付的额度进行协商。可见,在外商支配、操纵中国市场的情况下,调解息讼制度并不能使债务问题得到完全公正的解决。
此外,晚清中国政府对调解息讼的过分追求也阻碍了民商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并助长了一些人的投机心理。例如,19世纪后期,上海的商号破产倒闭之后,遇有华、洋债主索债,均由“中人居间调停,许以折扣银若干,便了其事,实应余银若干,债主尚不清楚,惟有含糊允许而已”。“倒者之账簿,从未与债主过目”,“是以其核账结账,仍惟在债主于中人自行办理” [36 ]。由于缺少账目审查的制度和环节,一些投机商人为减免债务,故意弄虚作假,谎称破产,利用中人调解,折减理债。一直到20世纪初年,商会成立后,才逐渐承担起查账核账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虚假破产。
参考文献:
[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42,98,99,94,111.
[2]穆彰阿等奏复议耆英等所奏通商章程折[A]//齐思和,等整理.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卷67).北京:中华书局,1964:2691.
[3]臧知非注说.论语[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8:195.
[4]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3):59-60.
[5]劝息讼事示[N].申报,1878-06-27.
[6]Earl H Pritchard.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1750-1800[M].Washington:State College of Washington,1936:203,209.
[7]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1635—1834年)(第1、2卷)[M].区宗华,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367, 366,370,710-711,371.
[8]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1635—1834年)(第3卷)[M].区宗华,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1,24,50,73, 97,127.
[9]Earl H Pritchard ed.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East India Company to Lord Macartney on His Embassy to China and His Reports to the Company,1792-1794(Britain and the China Trade,Vol.VII)[A].London:Routledge,2000:216.
[10]Memorandum on the Working of the Mixed Court in 1890-91[A]//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 17. Shannon:Irish University Press,1971:535.
[11]顾维钧.外人在华之地位[M].南京:南京宪兵书局,1936:105,106.
[12]英界公堂琐案[N].申报,1887-05-31.
[13]会讯租田案[N].申报,1889-12-03.
[14]福厦二口外务未结交各案清册[A]//孙学雷,刘家平,主编.国家图书馆藏清代孤本外交档案(第34册).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3:14349,14365,14355-14356,14363-14364.
[15]福厦二口外务未结交各案清册[A]//孙学雷,刘家平,主编.国家图书馆藏清代孤本外交档案(第33册).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3:13975,14014.
[16]控案交商会调处[N].申报,1907-05-18.
[17]Report on the Trade and Commerce of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for the Year 1892[A]//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 18. Shannon:Irish University Press,1971:196.
[18]Abstract of Mercantile Opinions on the Trade of Shanghae during 1866[A]//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 7. Shannon:Irish University Press,1971:360.
[19]英廨会讯案[N].申报,1889-12-19.
[20]中西控案补登[N].申报,1890-10-19.
[21]西商控案[N].申报,1891-08-08.
[22]复讯西商控案[N].申报,1891-08-19.
[23]会讯洋棉纱案[N].申报,1891-09-03.
[24]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编.中美往来照会集(第7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66-68.
[25]法部通咨各省维系审判厅法权文[A]//商务编译所,编.大清宣统新法令(第21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10:49.
[26]论商法起草特开大会事[N].申报,1907-11-21.
[27]杨湘钧.帝国之鞭与寡头之链——上海会审公廨权力关系变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8.
[28]上海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上海租界志[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281.
[29]庄杰.上海会审公廨纪实[J].甲寅周刊,1(3).
[30]哲美森.华英谳案定章考[M]//邵之棠辑.皇朝经世文统编(卷43).上海:上海宝善斋,1901:25.
[31]德商志诚洋行索赔案[A]//孙学雷,刘家平,主编.国家图书馆藏清代孤本外交档案(第50 册).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3:21012-21015,21068,21073-21075.
[32]汪辉祖.学治臆说(上卷)[M]//张希清,王秀梅,主编.官典(第三册).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889.
[33]商约大臣吕伍奏上海会审公廨选用熟谙交涉人员会审片[A]//外交报汇编(第24册).台北:台北广文书局,1964:53.
[34]中西商民互讼说[N].申报,1876-02-08.
[3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工作委员会,编.旧上海的外商与买办[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19.
[36]论商贾账目宜核实经理[N].申报,187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