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柳伶
本文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来阐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现状、发展中存在的经营风险、针对每种风险找到最适合避免其风险发生的方法以及在风险发生后如何降低其损失大小的建议等,尽量使国家政府这一惠农利农以及促进保险公司经营发展的政策得到有效的实施,为我国农业生产以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
政策性农业保险信用风险
一、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发展现状
(一)经营发展快速
2004年,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准四个省市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包括湖南、四川、内蒙古和新疆,2007年时吉林、江苏等省市也开始逐渐试行;截止到目前2015年为止,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地域更进一步扩大到了浙江、广东、海南、湖北、辽宁、西藏等省市。承保险种也由试点初四川、内蒙等地的大豆、棉花、小麦和玉米四个险种慢慢扩大到目前辽宁、海南、西藏等地的花生、水场养殖、水稻、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奶牛、藏羚羊等多个险种。
为了有效减轻生产农户的生产负担,充分提高农户参保的积极性,中央、省、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农户给予的保费补贴逐年增加,到现在为止,总计比例已高达60%-80%。其中包括:40%的中央财政补贴,25%的省财政补贴,15%的市(县、区)财政补贴,剩下的20%左右由投保农户自行承担。充分的政府财政补贴提高了农户生产的积极性,也使生产农户更愿意投保,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稳定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
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水平与世界各国比较来看,是位居前列的,僅次于美国,保费每年的平均增长速度也是很高的,都会达到20%以上,只有2010年的增长速度低于20%,国际地位逐步提高。相对而言,由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扶植的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原保险费收入增长也是较为快速的,2004年时的保费收入只有3.95亿元,而到2014年时就已经增加到了244.89亿元,仅仅10年的时间就增长了近62倍。
(二)保险主体形式多样
2003年以前,只有中国人保财险和中华联合两家财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有限,此时我国还未推出政策性农业保险。2004年以后,国家在一些省市开始先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快速增加,同时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也随之增多,截止到现在已超过20多家,包括大地财险、太平洋财险、永安财险等,经营主体越来越多。
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的主要就是在保险补偿环节有政府财政参与其中。投保农户在遭遇灾害发生损失时,因为其参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所以不仅承保的保险公司会给与相应赔偿,政府财政也会根据投保农户的具体受灾情况给与补偿,这是对灾害发生后的补偿。除此之外,在投保环节,政府财政也会针对不同的保险品种,给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生产农户相应的保费补贴,让生产农户尽量实现低保费,高赔付,真正让农户得到实惠。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面临的经营风险
(一)信用风险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体系上还缺少针对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就开始执行,当时该部法律并没有提到如何规范农业保险,2009年10月1日这部法律经过了改版,改版后主要还是规范一些商业性保险,如何规范农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提出,只是提到,“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我国各省市开展农业保险的主要依据就是不同时期党中央、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或文件,但这些决定或文件表述的方式和方法均存在差异,具体实行过程中也缺乏相关的推进政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业保险的正常经营发展。
(二)道德风险
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每个经济参与主体都会因为时间及空间上的不同对信息的掌握存在差异,掌握信息的程度是不对称的,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一般都是能第一时间取得信息、充分掌握信息的,而相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往往获取信息渠道较少,不能充分掌握信息。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中主要包括三个主体,即:保险人(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农户或农户联合体)和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三者之间掌握的信息总是存在着差异。政策性农险的承保对象主要以投保农户生产的农作物为主,如小麦、棉花、油料作物等,这些对象在灾害发生时无法像其它承保对象如:财产险、人身险等可具体量化损失,在保险中,统计损失的一般方法是按照每家农户种植面积等的大小来计算赔付,由于参保的农户大多为一直以种地为生的普通农民,对保险知识了解较少,有时只要农户认为该地域应该赔付,就会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甚至会出现骗赔等情况,而保险公司对损失大小的考量是极其困难的,农户提供的信息也许并不是真实确切的信息,保险公司对这些信息并不能具体核实,因此保险主体间这种信息不对称,也就极大诱发了政策性农险经营中参保农户的道德风险。
三、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的规避途径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我国的第一大产业,在农业生产中农业保险的地位不容小视,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一部分,也要有相应的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政策性农业保险中涉及到了投保农户、政府财政、保险公司、相关监管部门、再保险公司、国家农业部门等多方的复杂利益关系,这和调整一般的民事经济活动所需要的法律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应根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具体特点,制定适合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法律法规、条例。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还不存在《农业保险法》这样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法律,为了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全国人大完全可以制定一套。该法律可将保险合同;保险的经营目标、范围、原则;组织体系、形式;政府财政具体补贴措施等通过法律的形式具体表述完整,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又好又快发展。除此之外,国务院还可以制定《农业保险暂行条例》,让保险体系相关法律关系能更好的明确、调整,尽快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迈向法制化道路。
参考文献:
[1]安凡所.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论演进与制度安排[J].南方农村,2013(7):31-35.
[2]兰晓红,李坤英.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2013(8):26-28.
[3]周江勇.政策性农业保险面临的几个问题[N].中国保险报,2014(5):1-2.
[4]孙丹,李菲菲.浅析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J].经济论丛,2013(2):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