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我国贪污案件裁判的影响

2017-06-23 11:17唐岑雨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金额

摘 要 为了探究《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解释实施后对贪污案件处理的影响,本文以重庆市为考察对象,对重庆市2013年-2016年的贪污案件进行实证研究,从立案金额、财产刑适用、刑罚力度三个方面,对比2016年与2013-2015年历年相关情况的差异,发现在新规定实施之后,重庆市贪污案件的立案金额提高、罚金刑量刑失衡、刑罚力度减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新规定实施之后可能对全国贪污案件裁判的影响,同时发现新规定实施过程中在此三方面不尽如其立法本意。

关键词 贪污罪 金额 财产刑 刑期 从宽处罚

作者简介:唐岑雨,江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30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称《刑九》)对于贪污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发生了较大变化。新规定的变动在于:一是将贪污罪起刑点 金额由原来的人民币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二是最低法定刑期 由原来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是全面适用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且罚金数额较大;四是规定了终身监禁刑,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裁定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五是对贪污罪新增了超越刑法总则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刑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解释》也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这些改动都会对法院对贪污案件的裁判产生巨大影响,为了探究其对立案金额、财产刑适用、刑罚力度等方面的影响,需要对法院裁判进行实证研究,笔者选取重庆市为考察对象, 以重庆市各级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贪污案件判决书为研究材料,进行实证研究。但颇有遗憾之处在于2015年的判决书均是九月份之前的,2016年的判决书均是五月份之后的,无法对案件划分2015年11月-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12月两个区间来考察《解释》施行对《刑九》适用的指导作用。

一、对立案金额 的影响

根据统计,重庆市一审案件数从2013-2016年依次为8件、23件、10件、13件,其平均涉案金额 、最低涉案金额和最高涉案金额分别如图1、图2、图3所示。在二审案件中,2014年3份二审判决书平均涉案金额约为114.69万元,最低涉案金额39000元;2015年仅1份二审判决书(且是在新法实施之前所做出的裁判),涉案金额26289元;2016年2份,平均涉案金额约为74.40万元,最低涉案金额55072元。

图1: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一审案件平均涉案金额(万元)

图2: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一审案件最低涉案金额(元)

图3:2013-2016年重庆市一审贪污案件最高涉案金额(元)

从最低涉案金额来看,新规定实施之后的2016年的最低涉案金额 也即立案金额大幅度增长,骤升至9万余元,2013-2015年三年的最低涉案金额变化幅度则较小,平均最低涉案金额在2万元左右,总体而言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案件的立案金额呈增长趋势。

《刑法》原第383条将贪污罪的起刑点金额规定为5000元时,重庆市的平均立案金额为2万余元,高出起刑点金额1万5千余元,这个立案金额本身就反映出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司法机关在处理贪污犯罪时对很多贪污金额在2万元以下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新规定将起刑点金额调高至3万元之后,立案金额直接抬高至9万余元,高出起刑点金额6万余元!这无疑是新规定调高起刑点金额、减轻较小贪污犯罪处罚力度、着重打击重大贪污案件的直接影响,因为新规定本身就体现出立法者对较小贪污犯罪的容忍度的提高,导致司法机关更加明目张胆的纵容较轻贪污行为,实质是变相再次调高了起刑点金额。因此,新规定实施后,各地贪污案件的立案金额应该都呈大幅提高且大部分都远高于起刑点金额的态势。

《刑九》取消对贪污罪具体数额的设置本是一种进步, 两高根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解释》中规定了全国统一的最低起刑点金额,旨在指导各级法院在贪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工作,但在实际实施中却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不在刑法条文中设置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金额原本是为了各地能够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特定贪污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实现案件裁判的实质公平,然而,《解释》对于起刑点金额的规定,使得全国法院在裁判时仍然适用统一金额标准而非结合各地实际,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二是起刑点金额的调高加上司法机关对较小贪污犯罪的纵容,在实践中导致犯罪黑数的大量增加,相当于变相调高起刑点金额,大量情节较轻的贪污行为被姑息,达不到预期的反腐效果。

二、对财产刑适用的影响

表1: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案件财產刑适用情况

表2:2016年重庆市贪污案件罚金刑适用情况

《刑法》原第383条对贪污罪并未规定罚金刑,仅规定贪污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按照新的规定,则凡构成贪污罪均须并处罚金,特别情况下可并处没收财产(罚金和没收财产不能同时适用),且规定了三档财产刑,分别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或者没收财产,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规定实施后,重庆市在贪污案件财产刑适用上的变化有三:一是更倾向于适用罚金刑,如表1,尽管可以选择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但重庆市各级法院才裁判贪污案件时无一例外均选择适用罚金刑,可能是考虑到没收财产的查封、变卖等过程过于繁琐且费用不菲。二是财产刑金额明显提高了,2016年平均财产刑金额为29万元,几乎3倍于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与平均贪污金额的上涨相适应。三是出现了罚金金额高于贪污金额的情况,黄某贪污141万余元被处罚金150万元, 袁某贪污9万余元被处罚金10万元, 廖某某贪污5万余元被处罚金10万元。

但是,重庆市罚金刑金额的裁量明显失衡。即使贪污罪的量刑应当情节与数额并重,但是,财产刑的设定更多的还是出于对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产这一性质的考量,因而罚金的多少应该与贪污金额挂钩。可如表2所示,重庆市2016年15起贪污案件中,涉案金额从5万余元至1000万余元不等,其实际所处罚金大部分都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区间内,贪污金额达1000万余元的案件中犯罪人被处最高罚金仅100万元,而贪污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犯罪人被处罚金往往却等于甚至超过了贪污金额,不同贪污金额的犯罪人所受到的罚金刑没有拉开应有的差距,看不出罚金金额与贪污金额增长幅度的正比关系,甚至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这其中,既有新规定本身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因素。三档罚金刑是依据实际判决刑期的长短而非贪污金额的多少来适用,贪污案件的犯罪人又常常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导致实际判决刑期缩短,而且法院在判处高额罚金时畏首畏尾让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的高额罚金形同虚设(如高某某案中,高某某贪污1000万余元,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按照《解释》可以判处的最高罚金为2000万余元,而法院却只判处了100万元的罚金,相较于其贪污金额,实属九牛一毛);并且罚金最低十万元,与此相应的贪污罪起刑点金额却是三万元,导致在较轻贪污案件中其罚金往往超过贪污金额。

受这些因素的影响,新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在贪污案件财产刑适用上都会更倾向于适用罚金刑,短期内应该会呈不同贪污金额案件的罚金刑拉不开较大差距、较小贪污金额案件往往罚金超过贪污金额、较大贪污金额案件所判罚金过少的状况。

三、对刑罚力度 的影响

表3: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案件刑期

如表3所示,重庆市2016年贪污案件平均判处刑期3年2个月,2013-2015年三年的平均刑期约为6年7个月,大幅缩短,通过服刑对贪污罪进行惩罚的力度实际变小了,各地也都呈现这种趋势。原因是《刑法》原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五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新规定则为,贪污金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刑期及量刑金额的双重调整使得同等贪污金额和情节下的贪污案件在新规定下受到的惩罚力度更小。

表4:2013-2016年重庆市贪污案件从宽处罚与免予处罚适用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又增加了从宽处罚的情形,只要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此前,只有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或情节轻微等情形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贪污案件犯罪人做出免予处罚的判决,因此,适用新规定之后获得免予处罚判决的门槛理论上大大降低了。尽管在新规定实施后,重庆市法院还未对任何贪污案件犯罪人做出免予处罚的判决,在新规定实施后的15起案件中,也仅有一起案件中辩护人以“初犯且积极退赃”为由主张免予处罚且未被法院采纳, 但是,立法既然已经开了一道口子,以后,将会有更多的辩护人以原本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要求免予处罚,一旦这种“特别优待”的免予处罚得到适用,贪污罪的平均刑期将进一步缩短,使得对贪污犯罪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降低。而这种“特别优待”的合理性实在值得质疑:首先,按照《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新增设的“特别优待”在同等情形下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无疑违背了刑法总则之规定。其次,规定从宽处理情形无非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节约司法成本,事实上,以重庆市为例,在专门增设贪污罪从宽处罚条款之前,重庆市的贪污案件从宽处罚的比例就一直是百分之百,也即是说,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从宽处罚条款已经足以实现鼓励坦白、节约成本的立法意愿,何必再超越总则规定加大奖励力度的“特别优待”?

四、结语

通过对重庆市的贪污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贪污罪的新规定实施之后,立案金额提高了、罚金刑量刑失衡、刑罚力度减小,虽然这些结论仅是对重庆市贪污案件研究的结果,但是新规定实施后对全国贪污案件处理的影响也可窥知一二,由此也能看出《刑九》及《解释》在实际适用中所浮现出的一些问题。本就存在着大量的犯罪黑数,起刑点金额的调高和立法者对较小贪污行为的容忍度的提高更进一步助长了司法机关对较小金额贪污行为的视而不见,变相再次抬高起刑点金额;量刑金额标准的抬高和最低法定刑刑期的缩短以及普遍适用的从宽处理,导致以所获刑期长短为量刑标准的罚金刑大部分情况下只能适用第一档,即10万元至50万元,使得不同贪污金额的案件所判处的罚金没有明显差异,罕见的能够适用第二、三档罚金刑的情形下法官又不敢、不愿判处高额罚金,致使三档罚金刑的设置发挥不出其应有的效果;“特别优待”又给破格免予处罚开了一道口子,可能会进一步减轻贪污罪的刑罚力度。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数额并重,赋予各地根据实际经济情况对贪污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空间进而实现个案公平以及确保刑法的稳定性,以高额罚金抑制贪污动机,加大对特大贪污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而目前看来,其实际执行效果却远不如预想。

注释:

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也有被判处拘役、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的案件。

包括共同贪污案件中既有被免予刑事处罚也有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的案件。

见(2016)渝0231刑初127号判决书。

实证研究材料为重庆市各级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所有贪污案件判决书,截至2016年12月19日16時,共55份一审判决书,6份二审判决书,时间跨度为2013年-2016年。

此处指不需要兼有其它严重情节,仅凭金额即可定罪处罚的起刑点。

此处指不需要兼有其它严重情节,仅凭金额即可定罪处罚的最低法定刑期。

之所以选取重庆市作为考察对象,一是因其作为直辖市,具备三级法院,其法院审理的贪污案件涵盖了较小贪污案件到特大贪污案件,且案件数量相比省、自治区较少,进行数据收集、统计、分析的工作量相对较小;二是重庆市地处我国中西结合部,作为最大的直辖市其各区经济发展情况有着较大差距,近乎是我国的一个缩影,探究新规定实施后对其贪污案件裁判之影响(尤其是在探究量刑金额修改的影响上)对于研究对全国的影响具有相当的可参考性。

此处指司法机关将贪污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最低涉案金额。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结合的案件,金额以共同贪污金额和单独犯罪的贪污金额之和计算。

2016年的最低涉案金额仅包括其一审案件,因二审案件初审均是2015年,不具有研究2016年最低涉案金额和立案金额的可参考性。

关于是否在刑法典中对贪污数额做出具体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一段反复的过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根据贪污数额规定了四档刑罚,数额是贪污罪量刑的根本标准,而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则未再对贪污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又重新设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旧刑法依然延续了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设置具体数额,只是提升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而《刑修九》则重新回归到1979年刑法典不规定具体数额的状态,只原则性地规定了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混合法系国家,其立法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刑事规制都只有定性表述而无定量限制,学界也有不少声音一直主张取消刑法中对于贪污金额的具體规定,认为贪污罪兼具侵害公共财产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特点,设定特定贪污数额作为起刑点标准是对贪污罪性质的片面认识,是“重数额轻情节”的体现,并且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域差距以及经济发展,具体数额的设置不足以充分反应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导致个案不公,等等。

共同犯罪案件中以被判处没收财产的总额除以共同犯罪人人数之结果为平均金额。

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刑初146号判决书。

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刑初127号判决书。

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00号判决书。

此处指通过服刑达到的刑罚力度。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1).

[2]庞舒亓.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3]赖早兴.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修正评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思考.学习论坛.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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