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运用三部检验法来认定技术法规,但是直接运用三步检验法来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是技术法规却不能准确的得出结果,究其原因便是忽视了在适用三步检验法之前,必须运用整体性的规则去分析争议中涉及的措施,并且整体性规则贯穿在适用三部检验法的过程中,尤其体现在判断争议措施是否规定了产品特征的问题上。本文通过对比欧盟石棉案与海豹案中对技术法规的认定的差异,分析上诉机构所提出的整体性规则的含义以及适用的逻辑。
关键词 技术法规 认定 整体性
作者简介:姜雪,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47
一、问题的提出
在欧盟石棉案和海豹案中都涉及到了技术法规的认定的问题。
1998年,加拿大对于欧盟的“规制石棉和含石棉成分产品的措施”,请求WTO成立专家组。该措施中规定,为了保护工人和消费者,禁止生产、加工、销售、进口、国内市场的投放和以任何名义的运输任何种类的石棉纤维的活动,还规定了禁止的例外,即上述禁止不适用于某些已经存在的含有温石棉纤维的材料、产品或者设备,在发挥同等价值的作用下,以现在的科学知识水平无法获得比温石棉对工人的健康威胁更低的替代物,另一方面根据使用的最终目的提供了各种安全的技术保障。并且例外只适用于政府机构列出的某些物质、产品和设备。专家组审理之后认为欧盟的措施并非技术法规。但是上诉机构不认同专家组的认定,认为从整体上把握欧盟的措施,把它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对纯石棉产品(即石棉原料)的禁止,二是对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三是例外部分,即在满足一些条件下可以进口的产品。上诉机构运用三步检验法,即认定技术法规的三个条件:第一,争议措施适用于可确定的产品;第二,争议措施规定了产品特征或者与之相关的工艺和生产方式;第三,遵守是强制性的。在整体性的分析争议措施之后,认为整个措施属于技术法规。
2001年,加拿大和挪威针对欧盟的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的措施请求WTO成立专家组。该措施有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基本规定而另一个是实施规定。在该案件中两份文件被统称为欧盟措施。在基本规定的序文中提到了欧盟公众对海豹福利的担忧并且需要保护因纽特人在海豹狩猎中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在欧盟海豹制度之下为例外情况设置了一些条件。欧盟海豹制度关于海豹产品的市场投放设置了一些规则。而所谓的海豹产品是指既有加工的和未加工的,也有来源于或者从海豹上获得的各种产品等等。基本规则的第三条规定了海豹产品投放市场的三个条件即因纽特人例外、海洋管理以及旅客例外,这些例外只能是非盈利和不具有商业原因,并且不应当损害基本规则的目的的实现,实施规定是对于基本规定设置了详细的规则。上诉机构从整体上把握欧盟的措施,把它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对纯海豹产品的禁止进口和上市,二是对含海豹成分的产品的禁止进口和上市,三是例外部分,即因纽特人例外、海洋管理以及旅客例外。同样,上诉机构运用三步检验法认定,但是分析之后,上诉机构认为整个措施不是技术法规。
通过对以上两个涉及的措施进行对比我们发现,每个措施都是包含禁止部分和例外部分,都是禁止某种产品或者含某种成分的产品的进口和销售,并且在禁止之后设置了例外条件,同样运用三步检验法来认定争议措施的法律性质,是否是技术法规,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对于该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两个案件之后认为,是因为我们忽略了技术法规认定中的整体性规则。接下来,本文将简要分析整体性规则的具体内容和逻辑运用。
二、整体性规则的内涵和逻辑运用解析
(一)整体性规则之运用——前提条件
整体性地分析争议措施时,需要明白的前提是:认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技术法规必须是依据争议措施的特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在分析中必须重视它的必须的和最基本的方面,判断措施中的必须和基本的方面时需要仔细地审视措施的设计和操作。关于的争议措施的特征的结论必须是依据或者考虑了整体的措施而不是单单分析其中的一部分、考虑它的设计与操作和它的最基本的方面,再确定其是否规定了产品特征从而判断是否构成技术法规。
(二)整体性规则之运用——争议措施的确定
在认定措施是否属于技术法规时,首先需要确定一个争议措施的范围。尤其在在一项措施含有很多因素时更需要确定一项措施的范围。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在石棉案中专家组就错误的把一个争议措施分为了几个,并认为有些属于技术法规,有些不属于技术法规。
确定了争议措施范围,需从整体上分析该措施,指出争议措施所包含的方面或者主要部分。比如在石棉案中的争议措施可分為对纯石棉原料的禁止、对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以及例外情况;在欧盟海豹案中争议措施包括对纯海豹制品的禁止、对含海豹成分的产品禁止以及例外情况。一般争议措施内容会比较多而杂乱,在此处就需要注意从整体上考察和分析争议措施,从而整理出争议措施的主要部分。
(三)整体性规则之运用——争议措施主要特征分析
确定了争议措施的主要部分之后,便需要对措施的每部分进行分析。每一部分的分析,既包括对该部分内容的分析,是否规定了产品特征;也包括对该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以及在整个措施中的重要性的分析,从而判断该部分是否是整个争议措施的最基本的和必须的部分,是否是该措施的主要特征。对争议措施的每个部分都进行分析之后,当其中的某部分既规定了产品特征,又是整个措施的基本的和必须的部分,构成措施的主要特征时,才能认为整个措施规定了产品特征,符合三步检验法的第二个要求,再符合另外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属于技术法规。当然重要性和相关性的分析离不开对争议措施在实施时的设计和操作的分析,也离不开对实际实施情况的调查。
下面以海豹案和石棉案为例进行解释:
1.关于纯海豹产品的禁止以及关于纯石棉产品的禁止部分
在内容上,对于纯海豹产品的禁止与欧盟石棉案中对石棉原料的禁止的规定类似,其并未规定任何的特征,因此该部分未规定产品特征。在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上,对纯海豹产品的禁止在整个争议措施规制的范围中占据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和地位,在事实上的贸易量也是占相当大的比重,上诉机构认为该部分是争议措施的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总之,因为该部分并未规定产品特征,而且是争议措施中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那么在认定整个措施是否是技术法规时必须考虑该部分在整个措施中的地位和作用。相比较在石棉案中,事实上对于纯石棉产品的禁止对实际的贸易量并没有影响,不属于该争议措施中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也不能显示该措施的主要特征,从而对整个争议措施是否是技术法规的认定并不会受该部分的影响。
2.关于含海豹成分产品的禁止以及关于含石棉成分产品的禁止部分
海豹案中,在内容上,专家组认为该部分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产品特征,并未考察该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以及该部分是否是整个措施中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是否是争议措施的主要特征,就得出了整个措施属于技术法规的结论。但是上诉机构不认同专家组的认定过程。上诉机构认为暂不考虑该部分是否规定产品特征,专家组未分析该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就已经犯了错误。最终上诉机构认为必须结合其他的部分一起分析,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内容上,对于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产品特征即所有的产品不得包含石棉成分。在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上,由于措施中对于纯石棉产品的禁止基本没有作用,而对含石棉成分产品的禁止是整个措施的基本的和必要的一部分。
3.关于争议措施的例外部分
上诉机构便报告中说明了该案件与石棉案件的不同,一是石棉案中是基于石棉的有毒性而禁止含石棉的产品,海豹案中是基于狩猎者、狩猎目的和类型。二是石棉案中对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是整个措施的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对比海豹案中的整个措施,含海豹产品的禁止是例外部分的派生。三是事实上一个产品是否包含是否含有海豹成分的核查时有一定的困难。
在海豹案中,专家组认为在内容上该部分中规定了从特定的狩猎者、狩猎目的和类型获得的海豹可以被用在最终产品上,这种标准构成了可上市的海豹产品的客观的可确定的特征,从而规定了产品特征。但是上诉机构认为对特定的狩猎者、狩猎目的和类型并不属于产品特征,因此认为例外部分未规定产品特征。上诉机构接着分析该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认为禁止部分是允许部分的派生。换言之,上诉机构认为例外部分是整个措施中的基本的和必须的一部分,并且未规定产品特征,而禁止部分是例外部分的派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石棉案中的例外部分的本质是遵守严格的管理性规定的前提下,含温石棉纤维产品的使用。例外部分必须结合措施的其他部分分析才有意义,结合在一起才能真正的规范措施中禁止的范围,该部分是属于“可适用的管理性规定” ,为某些客观特征的产品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4.海豹案中争议措施中的执行程序部分
该部分规定了海豹产品上市的程序性要求,上诉机构认为该部分是辅助的,从属的地位。这部分规定了任何产品若想要进口或者上市必须符合上述标准而获得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表明该产品是否是原始部落的狩猎以及其他是否符合标准的证明。这部分的规定适用于含海豹成分的产品,但是只是用来确定可以获得豁免的产品,结合例外部分一起看,这部分的内容显然是辅助的,从属的地位。
5.结论
综上,上诉机构认为,对于纯海豹产品的禁止,为整个措施中的基本的和必要的部分,未规定产品特征;对含海豹成分的产品的禁止,暂不考虑是否规定了产品特征,该部分根本不是整个措施的基本的和必要的一部分,并且不是整个措施的主要特征,并且结合例外部分来看,这部分是例外部分的派生。禁止部分结合例外部分来看,整个措施并不是禁止海豹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相反,它是基于狩猎者、狩獵目的和类型的标准而对海豹产品在欧盟的上市设置了条件,上诉机构认为这是整个措施的主要特征,而这并未规定产品特征,因此整体上来看,该欧盟海豹措施不是技术法规。
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纯石棉产品的禁止未规定产品特征,也不是整个措施的基本的和必要的部分。对于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是实现争议措施的主要部分,是争议措施的基本的和必要的部分,规定了产品特征。对于例外部分,结合禁止部分来看规定了争议措施禁止的范围,并且属于技术法规中的“可适用的管理性规定”。整体上看石棉措施,对含石棉成分的产品的禁止是整个措施的主要特征,规定了产品特征,属于技术法规。
注释:
WTO 报告WT/DS135/AB/R 第76-77段.
WTO报告WT/DS400/AB/R·WT/DS401/AB/R 第5.69段.
WTO报告WT/DS135/AB/R 第72段.
WT/DS400/AB/R WT/DS401/AB/R 第5.13段.
WTO报告WT/DS400/AB/R WT/DS401/AB/R 第5.58-5.6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