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交强险制度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对于保障经济、促进社会稳定、实现人民福祉意义重大。但我国《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人范围的限定不尽合理,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此,本文通过分析,建议删除《交强险条例》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 (重新总结一下摘要,篇幅稍微有点儿短,稍微补充一下)
关键词:交强险;被保险人范围;问题;完善
一、交强险制度概述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又称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只不过是一种被强制投保的,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 3 条对其给予了具体定义,由此,我们可以对交强险进行科学的界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法律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并由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推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追根溯源,类似的制度起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到目前为止,包括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等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已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这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1]。比如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交通道路被立法者视为公共设施和财产,鉴于公共安全的考量,立法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路之前应当具备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赔偿责任能力。那么证明具有赔偿能力的方法有二,其一为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另外一种,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就是投保责任保险。1927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开始推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供必要的保护,该法明确规定汽车的驾驶者在使用汽车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以上的保险。[1]
在我国,交强险这一概念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道交法》),只不过《道交法》并未使用交强险这一称谓,而是使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行的《交强险条例》在立法审议时也将其称之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但是在最后一次审议时将其修改为“交强险”,并最终通过。笔者认为,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改为现行的“交强险”原因有二:其一,前者作为纯法律术语,在专业的同时相对来说比较晦涩难懂,不利于广大群众更好的理解,而后者更加通俗易懂,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执行;其二,在交强险并未作为强制性保险推行以前,起主要作用的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同后者作出更好的区分,故改名为现在的交强险[2]。
二、我国交强险受害人范围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包括保险人,一般为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为通过责任保险转嫁侵权责任风险者,受害人,一般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者。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通常为投保人,但不限于投保人,还存在其他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属于当然的被保险人,被称为记名被保险人,除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则被称为附加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我国《交强险条例》第42条具体规定了保险人的含义与范围,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仔细推敲其含义,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是指经投保人同意驾驶该机动车,且驾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条件[3]。那么对于那些未经投保人同意或驾驶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显然就被排出在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之外[3]。问题在于,倘若这部分群体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经济条件又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只是因为驾驶人性质不同,导致同样的悲剧不同的待遇,难道让受害人寄希望于肇事的机动车驾驶人一定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这样岂不滑稽?[4]
笔者认为,其范围“合法驾驶人”中“合法”二字实属不必要的限制,极大程度上限缩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一般理解,合法至少应包括手段合法与目的合法,而现实中时常发生的违章驾驶机动车、盗窃机动车、抢劫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将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这样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极为不利。此外,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其被保险人的范围较我国规定宽泛许多。
交强险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对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如此之窄,对于非经投保人允许或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来说极不公平。他们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障,这将产生严重的社会矛盾,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三、我国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完善对策
交强险关乎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在实施之初就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作为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实施的强制性保险,其并不单纯是一个保险产品,某种程度上更是承载一种社会责任。然而,由于我国《交强险条例》本身存在不明确、不合理地方以及其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与不一致之处,导致交强险赔偿在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与困境。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在设计伊始就几斤完善,笔者总计归纳社会各界对交强险制度的实证质疑,通过理论研究,建议删除《交强险条例》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可谓一为自己(记名被保险人)兼为他人(共同被保险人)之保险。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转移的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者理应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是贯彻此根本目的的体现。
笔者认为,为求周延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范围应扩张至未经机动车权利人允许而驾车,以及驾驶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就是删除《交强险条例》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因为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来看,交强险制度重在填补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生损害与财产损失,至于驾驶人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关系及驾驶人资格的瑕疵则并非考虑的重点,故被保险人应涵盖任何使用、管理机动车之人。此外,针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非常值得借鉴,不要求驾驶人必须为“合法驾驶人”,驾驶人的手段与目的是否合法并非考虑重点,只要机动车的使用者获得投保人的同意即获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这样的范围扩大有利于保障受害人。
参考文献:
[1]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
[2]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J].保险研究,2006:1.
[4]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6:323.
[3]石慧荣,傅赵戎.车险第三人的代位仲裁与实体法地位[J].法治研究,2012:9.
作者简介:
王文静,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