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宗翰
摘 要: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在我国立法中实质上是一个未确定的问题,尤其体现在未定期债权请求权上。因此,重新全面认识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律师实务和民事主体保护自己权利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
民事诉讼的起算问题,在民法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起算的问题直接涉及到操作性的问题,只要研究民法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无法避免,研究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就无法避免,实质上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起算问题是一个没有确定的问题,各方学者意见不一。我国的法学家佟柔提出权利人能提出请求权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①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遭受到了损害,②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一、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遭受到了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什么是被侵害的权利,民事权利范围广泛,包括人身权、债权等。民事权利被侵害应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基础权利被侵害,例如当事人的人身受到伤害。第二种,是基于基础权利的债权受到侵害,例如债权被侵害后,责任人不及时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果侵权人及时履行了侵权之债,就不产生权利的侵害问题。所以,被侵害的权利应该是基础权利和因基础权利被侵害产生的债权。那么,如何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来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笔者认为根据债权人的权利性质来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一般地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按下列具体情况确定:①财产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被侵占或损坏以及侵害时起算;②人身受侵害要求赔偿的,伤害明显的,应当自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③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应当自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④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当自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因为债务清偿期满而未清偿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债权被侵害;⑤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应当自条件成熟或期限届至时起算;⑥未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起算;⑦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时起算。
二、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在张俊浩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针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第一,未定有清偿期限的,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第二,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的合法占有关系消灭时起算;第三,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学理上有两种解释,一是债权同一说,一是债务不履行时说。同一说认为,此项请求权仅为原债权的变形,并非新债权,故起算应与原债权相同,即应以债权成立或期限届满时起算。不履行时说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手段,在原债权的履行请求罹于诉讼时效后,其仍应存在,否则失去救济的意义,而且只有债务不履行时,始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其持不履行时说。
梁慧星教授在他的《民法总论》里写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此系原则之规定。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亦即决定权利人对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点上将有种种差异。其中有几点值得专门注意:第一,无履行期限的请求权,应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第二,关于物权请求权。非法占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该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占有之时起算;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返还请求权,从所担保债务受清偿时计算;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租赁合同终止之时起算;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时起算;第三,因违约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
从以上这些代表性的民法著作中可以看到,就我国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既存在法律表述含糊不清,同时,就学术界的学理解释和理解上,也显然不一致。由此,也就可以理解我國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在法律实践中出现混乱这一现象了。
甲乙丙三公司约定他们的协议从1996年4月17日到1996年12月31日止。然后甲开出来与所欠货款等值货物提单提交丙公司,丙公司将货物全部从甲公司提走,在协议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乙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只得到清偿一部分此后在1997年、1998年丙公司依然继续履行已经失效的合同,又给乙公司汇款多次。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否是协议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乙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一定知道协议的日期,12月31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即说明权利遭到了侵害。乙公司可能提出一个观点,虽然1996年12月31日协议失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此后的1997年和1998年丙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视为甲公司通过丙公司承认了债务,时效要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的关键一点在于,丙公司在协议终止后的行为是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这一法律行为的要求。丙公司在1997年和1998年所为的清偿行为只是就债务的一部分想丙公司汇款,没有表示就债务的全部汇款,能否产生“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
这里出现了两种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第一,1996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之日。第二,丙公司最后一次汇款给乙公司的时间。我国民法的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为2年,不区分因为合同还是侵权产生的权利,起算日期都是知道或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这样的规定显的较为粗糙,一方面造成起算日期的不确定,另一方面造成对合同之债当事人的保护时间过短,造成使善意的债权人收到损失的后果。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最好。第一,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是不妨碍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即,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时间过长导致取证困难,加重司法负担而且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第二,对于时间的概括要准确,粗糙的表述在实际执行过程会带来很多问题。第三,要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不是所有权等绝对权,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成为客体。第四,应该合理划分诉讼时效的种类,能使各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综上,笔者提出下列建议:第一,可概括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不以行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因为这样规定,既概括出了诉讼时效制度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又把可能导致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和法律障碍排除在外。而权利人只限于承担因其主观懈怠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律后果。这是符合民法基本理念的。把我国民法规定中没有考虑客观和法律障碍的缺陷消除了。第二,对于未定期限的债权,是成立之时起算还是请求被拒绝之后计算,完全是一种法律选择,两种从本质上讲,并无优劣之分。因为制度的实施将很快会消除二者之差异,关键在于要统一。但同时考虑由于选择请求被拒绝之后为起算点,可能导致的后果比选择成立之时为起算点导致的后果相去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更远的事实,选择成立之时有更大的利处。这一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因为很显然,如果选择请求被拒绝之后为起算点,反而不定期限对权利人更为有利。第三,应当明确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或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以防止在实务中的混乱解释。第四,明确不同种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例如:附条件的,附期限的,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起算;对附延缓条件之债,并对其请求权定有期限的,则从期限届满时得行使请求权之时开始起算;未定清偿期限的债权,其时效期间从可行使之时起算,而定有清償期的,从期限届至时起算;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后果和侵害人时起算;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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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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