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强奸罪问题的研究

2017-06-19 17:36吴佳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摘 要:婚内强奸,是古今中外都普遍存在的客观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隐蔽的性暴力愈演愈烈。对于婚内强奸的法律定性问题,国内外仍存在较大分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之中对于婚内强奸规制还存在很大空白,也因此引发了一定的问题,本文以相关案例出发,结合我国强奸罪相关法律规定拟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分析。

关键词:强奸罪;婚内强奸;性自由权;丈夫豁免

一、基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某某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某某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某某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某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上诉。

三、本案争论

(一)分歧意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婚内强奸。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理论界认识不一,本案在起诉、审判过程中也一直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属婚内无奸说,即主张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即负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如同确立夫妻关系一样,一次的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未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所以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不会造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则主张婚内强奸犯罪化,即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有: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家庭中夫妻地位平等,这里的平等应当包含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在性生活中夫妻双方,一方无权强迫或支配对方,即便一方从未接受过对方的性要求,也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中并未排除以丈夫作为强奸主体的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属折中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凡事都不是绝对的,对于婚内强制性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在非正常存续的婚姻关系中,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二)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聚焦于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了如何确定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及妻子被迫与丈夫性交的现状,强奸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的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猥亵,事实婚姻内有无强奸,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诸多问题。

四、相关问题的理论探讨

(一)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的空白

在我國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两种情况才会判处丈夫强奸。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已经提出离婚诉讼,但最终离婚判决没有生效的期间若发生丈夫强奸妻子的情况。第二种情况:夫妻连续分居超过两年。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中国目前不认为丈夫成立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对该问题也尚无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一部分“婚内强奸”案件无法立案,各地法院也因此不敢轻易开先例。所以一般情况下如果妻子举报丈夫强奸,除上述两种状况,法院并不受理,也因此埋下了隐患。

(二)婚内强奸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可行性

1.纳入刑法范畴调整的法理依据

性自由权应当是属于个人基本人身权利的范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性交配权利不得对抗受宪法保护的人身基本权利。而妇女的性自主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如果强奸确实发生了,伤害确实造成了,那无论受伤害的是陌生人还是妻子,罪名都应当成立。

2.纳入刑法范畴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基础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霸王条款”,夫妻双方都是平等主体,应当互相尊敬彼此,我国已然不是男权制社会,女性亦享有独立人格,不应被传统文化的思维定式妨碍到其基本权利的保护。

3.纳入刑法范畴调整的社会需要

家庭暴力、性暴力是我们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丈夫使用暴力与妻子强行进行性行为不仅对妻子的健康权和性自主权造成了侵害,还会对妻子的精神乃至心灵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而刑法介入调整有利于遏制家庭暴力的现象,保护社会家庭秩序。

参考文献:

[1]翟涛.强奸罪疑难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4.

[2]张维.“精液治妇科病”案下强奸罪问题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4:88-90.

作者简介:

吴佳芮(1995~),女,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