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改中价值评价的原理与方法

2017-06-15 17:21睿张继成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语句规范主体

刘 睿张继成

法律修改中价值评价的原理与方法

刘 睿*张继成**

不从原理、方法上对法律修改做出分析,难以对修法活动进行科学的指导。价值评价是法律修改的起点与基础,是修法原理与方法的关键内容: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是否应当修改,需要通过评价而获知;另一方面,做出何种类型(方式)的修改,也源于价值评价。法律规范是体现和依据价值关系的语句,制定法的形成、修改离不开立法者(修法者)对价值关系的评价。通过修法者对现有法律规范的价值关系的评价,可以相应地得出不同的修法结论,从而选择恰当的修改类型(方式)。

修法原理与方法;价值关系;价值评价;修法类型

近年来,法律修改越来越成为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工作,①付子堂、胡夏枫:《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重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律需求紧迫,立法工作量大,总体上遵循了一种“粗线条”的立法思路②如邓小平提出:“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参见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许多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之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也在不断推进深化改革,法律的制度性需求有增无减。因此,大量法律法规亟待完善、补充和修订。然而,若没有科学的方法对修法活动进行指导,而采取盲动修法、懒政修法、对策性修法、过度修法、反复修法等不科学的法律修改行为,非但不能解决成文法出现的问题,浪费修法成本,而且“朝令夕改”会破坏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但是,国内有关法律修改问题的专门性研究相对较少,属于立法研究的薄弱领域。③此为郭道晖先生为杨斐博士专著所写序言提到的研究状况,参见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序”第2页;另参见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即使在现有为数不多的研究中,除了对法律修改基本概念、范畴的界定外,大部分也都集中于修改程序、修改技术、修改权正当行使等领域,属于一种“外在视角”,而缺乏从法理层面对修法内在原理、方法的探究。

不从原理、方法上对法律修改做出分析,难以对修法活动形成科学的指导。如何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评估,从而判断其是否需要修改、怎样进行修改,是修法原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涉及到法律修改过程中的价值评价机制。价值评价是法律修改的起点与基础,是修法原理与方法的关键内容: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是否应当修改,需要通过评价而获知;另一方面,做出何种类型(方式)的修改,也源于价值评价。接下来,本文将对此展开阐释和论证。

一、法律规范体现和依据价值关系

传统立法理论往往将一个法律条文作为法律制定的基本单位,但是,“法律是一个规范的体系,是一个可以用规范的语句表述的有意义的内容”①[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法律条文只是法律规范的载体。②当然,成文法中还有少部分法律条文并没有直接表述法律规范,如定义性条文、辅助性条文、宣言性条文。(参见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一方面它们的制定往往是附随规范内容而产生的,另一方面它们多是技术性、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并不反映法律的本质特性,因此本文对立法、修法内在原理的研究不会专门考察这些非规范性条款。我们认为,表达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语句,才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单位,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该以一个“法律规范语句”为单位进行考量和评估。

深入检视法律规范后会发现,对于不同的法律规则,其“构成要件”部分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选定了某些行为要素作为“构成要件”内容;其“法律后果”总是针对不同的行为赋予不同的法律上的评价效果。③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结构可以分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两部分。参见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对于法律原则,似乎更是表达了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的理念。④相对于规则来说,“原则较为广泛、一般或不具体”,“被视为是一种值得去追求、去坚持的物”。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徐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229页。实际上,这些“目的”、“评价效果”、“理想理念”等等要素,都可以统称为“价值”。法律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的活动,是依据、体现价值和价值标准的。⑤[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法律规范所依据、体现的“价值”及其“价值关系”,就是立法活动所要评价和考量的核心、关键。

因此,同其他立法活动一样,法律的修改也离不开价值评价。那么,什么是价值?对法律规范体现和依据的价值关系如何进行分析?

“价值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需要的效用性,简言之,便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⑥王海明:《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效用”在这里包括但远远不止于通俗意义上的功用、作用,它表示对主体需要以及需要的各种转化形态,如欲望、目的、兴趣等等的满足。如果客体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具备了某种效用性,则客体具备了一种相应的价值属性。缺乏主体需要这一中介,客体的相关属性只是单纯的自然属性,而不能是价值属性,因而不能说该客体具备一定的价值。因此,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是在客体特性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中产生的。据此,我们可以引入“价值关系属性的推理公式”:

客体→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应该、善、价值⑦王海明:《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2页。

由上可以看出,客体具备一定的客观事实属性是前提,当客体的这些客观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某些主观需求时,“价值”这一关系属性便从这样一种满足关系中推导出来了。所以,“价值”的产生,离不开“客体”、“主体需要”这两大要素。凡是能满足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客体属性,就是有价值的,即正价值(V);凡是有碍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的客体属性,就是有害的,也可以称之为负价值(-V);凡是既不利于也无损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的属性,就是没有价值的,也可以称之为零价值(或称之为中立价值)。⑧参见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而当说到某种行为是否有价值时,行为本身在这里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主体的行为,属于主体范畴;另一方面它又是满足主体需求的客体,是主体认识、评价的对象,属于客体范畴。进一步而言,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其价值主体并不是任意的个体,而是整个社会,体现的是社会主体的价值需求;价值客体也并不是任意的行为,而是具有社会意义的构成社会关系的社会行为。①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当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也不是某种行为客体对社会主体的无意义甚至有损害的关系,而一定是一种满足关系,具有价值的关系,即正价值关系。由此,我们可以依据上文的“价值关系属性推理公式”得出“法律规范的价值关系属性推理公式”:

社会行为事实属性→社会主体的需求、欲望、目的→应该、善、价值

从这个公式可知,法律规范所依据的价值关系属性的推理,离不开两个基本要素:社会行为的事实属性(Facts),以及社会主体的共同需求(Needs)。我们把它们简称为“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分别用字母“F”和“N”来表示。在社会关系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行为(所表现的客观事实属性),同时也存在着各类主体不同的需求、目的。当不同的“行为事实”(F)与不同的“主体需求”(N)以存在满足关系(正价值关系)而组合在一起时,就组成了不同的二元有序对,表示为〈行为事实,主体需求〉,即〈F,N〉。这样一个二元有序对就表示 “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存在满足关系或正价值关系(V),即V=〈F,N〉。哈赫将法律推理中作为大前提适用的法律规范,称作是一种〈情形,法律后果〉序对(case-legal consequence pair),②Jaap Hage,Studies in Legal Logic,Springer Netherlands,2005,P17.通过我们的论证,可以看出,〈行为事实,主体需求〉序对是〈情形,法律后果〉序对的基础。

一个行为的某些事实属性能够满足社会主体普遍性的需求、目的,那么就说该行为是有价值的,这对关系就是一个正价值关系。一个行为有价值是该行为在法律上正当、应当的基础、依据。例如,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行为事实”(F)是“子女跟随父亲或母亲姓的行为”,“主体需求”(N)是“男女(子女的父母)享有平等地位”。由此得出了这样一个价值关系判断:子女选择跟随父亲姓还是跟随母亲姓,父母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样一个价值表述,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推理得出的。正是它,构成了《婚姻法》第22条规范内容的基础。如此看来,无怪乎川岛武宜说:“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非常明显的”。③[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页。

二、法律修改与价值评价的一般原理

作为立法活动的一种形式,法律修改首先遵循立法评价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有自身的特殊性。法律条文的变动只是修法活动的外在形式,其实质上是对法律规范所依据的〈行为事实,主体需求〉价值关系的考量。那么,一个修法者是如何依据一个价值关系的内容而得出修改结论的呢?法律修改结论的形成是否遵循着一种一般性的原理?如果有,那其中的基本要素有哪些,结构关系是怎样的?

(一)立法活动离不开立法者对价值关系的评价

前文指出,法律规范表达和依据〈行为事实,主体需求〉价值关系,而价值关系是不同的“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之间组合形成的满足关系。人们相互间的行为及特征是客观的,主体需要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只有反映到主体意识中被主体所认识,并明确怎样的“行为事实”和“主体需求”存在着怎样的满足关系时,才可以从中得出相应的价值判断,才可能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而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主体对价值关系认知、评价的过程。

主体对价值关系的认知与评价,首先是要掌握价值关系中的价值信息,这包括两个方面:(1)对行为事实客观属性(F)的掌握。充分掌握相关社会关系、人与人相互行为之间的事实特性,归纳、总结出需要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予以考量的事实属性。行为的主体有哪些?是什么类型的行为?行为具有哪些基本特性?这些都是有关“行为事实”要素的基本信息。(2)对主体需求(N)的认知。不同于个体主体,社会主体是由众多不同的个人组成的,要准确把握他们的价值需求,尤为复杂。究竟是谁的需求(需求的主体),需求的内容、对象是什么,以及需求的层次、类别(情感需求、安全需求、精神需求等等),这些都是“主体需求”信息的基本内容。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做出了修改,内容之一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条法律规则所涉及的需要明确的“行为事实”的信息包括行为的主体(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收买者),行为的相关内容特征(收买儿童且没有实施虐待的行为)。而主体需求的信息则相对复杂,需求的主体是儿童、父母还是社会大众?需求的内容是儿童的安全需求、父母的情感需求还是社会大众的(愤恨、同情等)情感需求?也许兼而有之,那核心、重点是什么?这显然是一个需要慎重调查、考量的问题。①这一次法律修改加重了对收买儿童且无虐待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即只可从轻,不可减轻处罚,对于收买人来说,回头路“由宽变窄”,“那么对收买人更优的选择只能是想方设法通过藏匿等方式阻碍解救,因为这样反而可能会因缺乏证据无法定罪而逃避惩罚”。这样看来,这次修改似乎更多考虑的是父母的感情、精神需求,而不是儿童的安全需求。参见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其次,立法评价既不是对“行为事实”的直接描述,也不是对“主体需求”的“原生态”的表达,②当前我国刑法修改,“很多新罪都是国人不断呼吁的结果”,例如“修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以及危险驾驶罪等。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1期。而是必须经过判断、比较、选择,才能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主体通过判断得出不同的“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之间存在着怎样的满足关系,并对不同的价值关系进行比较,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即最优的价值关系判断。

对于道德、社会习惯等规范的形成,社会主体既是价值主体,表达自己的需求,同时也是评价主体,评价自己的需求与行为之间的价值关系;然后在长期的社会互动中,“自然而然”地凝结、沉淀而成。然而,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成文法规范的创制、修改过程中,社会主体是价值主体,专门的立法者、立法机关则是评价主体,两者并不是同一的。如下图所示:③参见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陈新汉:《评价论导论——认识论的一个新领域》,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1-93页。

当然,这是分析层面的一种逻辑划分。实际情形中,立法者当然既是专门的评价主体也是价值主体,他们自己的需求也是社会主体需求的一部分。但是,仅就立法过程来看,他们必须暂时超脱于社会价值主体,以中立的评价者的身份开展立法活动,不能用个人私利代替社会主体的共同需求。

立法者对〈行为事实,主体需求〉价值关系的评价性认识只是一种观念性成果,还需要以语言的形式将其表达出来、固定下来,前一种是思维活动,后一种则是实践活动。所谓立法,就是“指法律价值判断(通常是抽象和普遍的)的结论以可传递的形式(词语)表现出来”。④[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当人们形成对行为的一致评价意见后,人们就会根据所形成的评价意见对未发生的行为作出规定,形成规则”,“与评价性表述相比,规则性的语言表述具有先行性、主动性的特点。所谓先行性、主动性是指,与被规范的对象(行为)相比,规则表现为先于行为存在,并主动地限定行为。”⑤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因此,通过价值评价得出的评价判断,是法律规范内容形成的基础,没有价值评价做支撑,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缺乏实质内容。

(二)法律修改中价值评价的关系结构

法律修改的逻辑起点是修法者对现有的〈行为事实,主体需求〉价值关系的认识和评价。(当然,逻辑起点与起因并不相同,现实过程中,往往是一定的民众需求、修法呼声、法律文本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者是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引发了修法者的关注,从而引起了法律的修改。)首先,修法者从现有的价值关系变化中获得新的价值信息(包括“行为事实”的信息和“主体需求”的信息),对其进行评价,得到关于现有价值关系的价值判断。这是法律修改的第一步。其次,修法者还要根据获取的评价成果,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条文进行评价,发现旧的法律规范不能满足新的价值关系的地方,据此得出修改方案,展开修法活动。这是法律修改评价的第二步。如下图所示:

我们用字母“F'”和“N'”表示某一条法律规范背后的新的“行为事实”和“主体需求”。修法者据此评价、选择出来的新的价值关系,我们用有序对的形式来表示,即〈F',N'〉,而新的价值关系判断则表示为“V'”。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我们在这里把修法者对现有价值关系进行评价得出的价值判断,称作新的价值关系判断,而把其中的“行为事实”与“主体需求”也分别称作是“新的”。但是,这里的“新”并不必然是原来的价值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而强调的是修法者认识层面、评价层面的“新”。立法者的认识与评价是立法、修法过程中不能回避的动力要素。因此,价值关系发生新的变化,被修法者认识到,只是情形之一种。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价值关系一直存在,客观上没有变化,但是原来修法者没有认识到,而现在认识到了;或过去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而现在予以更改,这些都是新的认识和评价。只有修法者对现有价值关系产生了新的认识,才有可能进行法律修改。

通过第一层次评价关系得到的价值判断(V')会成为第二层次评价关系中的价值标准,用来评价现有的旧的法律规范。当旧的法律规范不能满足新的价值标准时,就意味着要对其进行修改。我们用“L”来表示旧的法律规范,“S”表示这种对评价标准的“满足、符合”(Satisfy),则“旧的法律规范不满足新的价值关系判断”可以表达为“¬S(LV')”。

实际上,对旧的法律规范的评价绝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内容评估,其更多是实质上的:既要求对旧规范(L)所意欲实现的立法目的(规整意图)进行评价、也要求对旧规范(L)所依据和表达的旧的价值关系(〈F,N〉)的具体内容进行评价。而所谓旧价值关系的内容,一是指对该旧价值关系进行评价得出的价值判断,二是指评价所依据的旧价值关系信息,即旧“行为事实”信息与旧“主体需求”信息。只有实质性地考察旧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目的、价值关系,才能确知其意欲调整的范围和内容,才能够确定该规范是否能够真正满足新的价值关系。

在这样一个双重评价的过程中,评价主体通过价值关系得出新的价值判断,然后以此作为标准去评价旧的法律规范。当旧的法律规范没有满足现有价值标准时,“主体对客体的否定性评价便会以客体‘应如此’的肯定性形式表现出来”①陈新汉:《评价论导论——认识论的一个新领域》,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得出该法律规范应该怎样修改的修法结论(用大写字母“C”来表示)。修法结论(C)就是指修法者应当选择的修法类型(方式)。而选择恰当的修改类型(方式),其目的就是使法律规范(L)满足、符合(S)新价值关系判断(V')。这一关系可做如下的表示:

(1)修法者意欲通过C,使得L满足、符合V'

(2)¬C→¬S(LV')

(3)应当C

前提(1)指明,修法者得出的修法结论(C),目的是为了使旧法律规范(L)满足、符合(S)新价值关系判断(V');前提(2)是指,如果不采取该修法结论(C),则旧法律规范(L)不能符合、满足(S)新价值关系判断(V');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结论(3):应当依据修法结论(C)进行修改。

需要补充的是,虽然在我们的分析中,法律规范是法律修改进行价值评价的基本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法律规范的评价是孤立的。法律规范是一个体系,其概念使用具有统一性,内容表达也要求一致性;更重要的是,规范体系背后的价值关系也是相互联系的,一个部门法作为一个整体,共享着一些共同的价值判断;而且,每一个法律规范所依据的价值判断之间也保持着协调性与关联性。因此,一个法律规范的变化,可能意味着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应当做出一定的调整;一个新的价值判断的出现,可能引起相关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修改。

三、法律修改的评价机制与修法类型的选择

上文指出,法律修改结论(C)就是修法者依据价值评价的结果选择恰当的修法类型(方式),显然,不同的价值评价结果会得出不同的修法类型(方式)。那么,修法类型如何选择呢,它们是依据怎样的价值评价关系与结论得出的?这是本文最后要回答的问题。

传统修法理论对修法类型(方式)的划分,并不统一。我们认为,既然一个“法律规范语句”是法律修改的基本单位,那么对修法方式的划分,不能过于追求细致和繁琐:既从篇、章、节的角度,又从语句的角度,还从词汇的角度划分不同的修法方式。①例如,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273页;陈炯:《论立法语言修改的原则与方法》,载《平顶山师专学报》2004年第6期。实际上,修改的类型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法律规范语句的变更、法律规范语句的增加以及法律规范语句的删除。②参见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229页;李友根:《论法律修改》,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由于一个法律规范语句与一个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些法律条文恰好能表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有些则只表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有些条文还会分不同的款、项,分别表达一个法律规范。因此,对一个完整规范语句的增加或删除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一个法律条文的增加或删除。下面,我们就以法律规范语句的变更、增加和删除为基本类型,分别展开探讨。

(一)法律规范语句的变更

法律规范语句变更,也可以称为法律规范语句的部分修改,是指在保持一个既存的规范语句的前提下,对其内容、词句、文字、结构、顺序等进行变动或更换。其中,顺序结构的变动既包括单个规范语句顺序的调整,也包括多个规范语句整体(编、章、节)顺序的调整。当修法者经过价值评价后认为,旧法律规范(L)的内容虽然不能满足新价值关系判断(V'),但是还是能够认可该规范所表达的旧价值判断(V)与立法目的(即V与V'相一致),因而只是选择对这个旧的规范(L)的内容进行部分的更改。其背后存在着这一样一个机制:修法者通过评价,认为一组〈行为事实,主体需求〉价值关系应当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表达出来,并且,已经有一条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这一类型“行为事实”或“主体需求”的表达,即根据这个已有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其立法目的,我们知道立法者原本就想要规整这一行为,意欲表达与之一致的价值判断;但是,却因为价值关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或者修法者的认识、评价发生了变化,而使得旧规范的内容规定存在不圆满、有错漏的情形,或规范语句的表达有不准确、不精确之处。因此,一方面,新价值判断(V')与旧规范原本的价值关系判断(V)相一致,另一方面,表达该判断(V)的规范(L)却在内容表达上有不圆满之处,因此并不能完全满足、符合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此时,在保持该规范整体存续的情况下,对部分内容进行更改就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进一步地,根据旧的法律规范(L)不能满足新价值关系判断(V')的不同情形,对法律规范语句内容的变更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新价值关系判断(V')与旧价值关系判断(V)相一致,但表达该价值判断(V)的法律规范语句(L)的内容范围过大,需要进行限缩

这种情况实际上意味着相应的“行为事实”、“主体需求”的范围涵盖了不必要的行为特征或超越立法目的的评价效果,因此,该法律规范的内容要通过修改把这一部分超越立法目的的涵义“剔除”出去。例如,原《婚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患麻风病未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修改过程中,修法者对于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整体上是认可的,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可防可治不可怕,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00年10月23日,http://www.npc.gov.cn/npc/lfzt/ rlys/2014-10/24/content_188272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5日。可见,这类行为的事实特征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规范内容所涵盖的范围过大,需要进行限缩。因此,新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罪名死刑的废除,则是对该类犯罪行为在评价效果上进行的限缩。②当然也有例外,其中对“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是对一个整体的法律规范语句的删除,这个我们接下来还会具体进行讨论。

2.新价值关系判断(V')与旧价值关系判断(V)相一致,但表达该价值判断的法律规范语句(L)的内容范围过小,需要进行扩张

虽然修法者根据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认可旧的价值判断(V),即认为二者相一致,但还是发现表达该目的的规范(L)所“辐射”的“行为事实”、“主体需求”的范围不全面、有遗漏,导致该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需要进行相应的扩大。例如原《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女性在孕期前后这一特殊时期的利益,从而要求男方不应当提出离婚;新的修改是认可这一价值判断的,但是认为这一立法目的只是落实到了“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提出离婚”这两个行为特征上,而没有考虑到“中止妊娠后”这样一种情形。因此新的修改补充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这一行为特征,扩大了原来的对象范围。再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90条做出的修改,就是在各类行贿行为的处罚上增加了“并处罚金”这一后果,增强了对这类行为的评价效果。

3.新价值关系判断(V')与旧价值判断(V)相一致,但表达该价值判断的法律规范语句(L)的内容需要进行更正和完善

虽然修法者根据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认可某一旧的法律规范(L)所表达的价值判断(V)与立法目的,但是认为该规范(L)并没有真正完满表达出该价值判断,或对该价值判断进行了错误的表达,因此需要对该规范的语言表达进行修改、完善。例如,原《婚姻法》第8条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修改后的第9条去掉了最后半句话中的“也”字,变成了“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规范是想要表达男女双方平等地互为彼此家庭成员,但是,“也”字有并列之意,同时还具有转折、让步之意,对于后面这两种意思,会表达出一种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第二选择的意思,表达出了一种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这与原立法意旨是相悖的。还比如,原《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修改后的第42条则修改为“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明确强调是在财产分割后从一方的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从而更为精确地体现了该规范所依据的价值关系与立法目的。

4.新价值关系判断(V')与旧价值判断(V)相一致,立法目的也得到了正确的表达,只是对法律规范语句(L)进行形式结构的调整或文字上的修饰

这种情况是指,修法者根据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既认可一个已存规范(L)所表达的立法目的(i),也认为该规范清晰、正确地表达出了这一规整意图(i),但是为了“更好”,而做出一些形式上的调整、修改。这种“更好”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想要让立法目的更加凸显,另一种是想要更加完善、精确规范语句的文义表达。前一种情况往往引起对规范语句位置的调整,即对条文的形式结构进行修改,将其放到更为恰当的位置。例如《立法法》修改中,原《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8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的,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建议,应当对“税收法定”问题专设一项,作出明确规定。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15年3月8日,http://www.npc.gov.cn/npc/xinwen/ 2015-03/09/content_1916887.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5日。最终,新修订的《立法法》专设一项(第6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修改既有实质内容上的增补,也有形式结构上的调整,形式上的调整就是对原条文进行了拆分并且单列,进一步凸显了该规范语句的规整意图。后一种情况一般是对规范语句进行文字上的修饰,包括对标点符号、错别字的更改,以及对个别词汇的替换。例如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而修改后的第35条将“应到”改为了“必须到”。实际上,从规范性内涵来说,“必须”和“应”一样,都表达法律上的“应当”之意,表达一种义务规定,只是它们在日常用语上是有差别的,“必须”的约束力更强。②参见周赟:《“应当”一词的法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206页。修法者从日常语言的角度对该处进行了修改,期望进一步凸显自己的价值判断与立法意图。③但是,这种出于日常表达的考虑真的是必要的吗?周赟认为,“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出现‘必须’和‘应当’同时设定法律规范的情形,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反而会损害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他建议“取消法律文本中‘必须’一词的运用,而全部改为‘应当’”。参见周赟:《“应当”一词的法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二)法律规范语句的增加

法律规范语句的增加是指增加一个或多个之前不存在的完整的规范语句。修法者通过价值评价,认为一个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以及与之相一致的立法目的,需要通过法律规范进行表达,但是,在所修改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没有一个法律规范(L)能够表达这一新的立法目的,体现这一新的价值关系。然而,根据法政策以及该法律部门总的立法目的,这一价值关系判断(V')是应当包含在该法律整体的规整脉络、规范体系之中的。本应规定而没有规定,此时就应当及时增补一个相应的规范,使整个法律体系变得圆满。这种情况类似于司法方法中的“法律漏洞”情形,即“在法律所追求的,对事物作穷尽,因此‘圆满’并适当的规整之下”,“欠缺特定——依法律的规定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得以期许——的规则”。④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0、253页。因此,就需要为这一规范体系增加一条相应的新的法律规范语句(L′)。

1.出现了新“行为事实”(F)或“主体需求”(N),并且应由该规范体系规整之,需要增添相应的法律规范语句(L′)以表达新价值关系

原本不存在的“行为事实”类型或“主体需求”类型,并且它们属于所修改的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于是,当修法者关注到并且对其进行评价时,出现了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以及相应的规范意图(目的),并且,修法者发现新的价值关系判断是与该法律整体的立法目的、规整脉络相一致的,理应将这种新类型补充进去。例如,新修订的《广告法》第44条新增对网络广告的规定,因为“网络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国人大网”,2014年12月30日,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s/2014-12/30/content_189228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5日。正是因为新的行为类型的出现,引起了法律规范的增设。还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在第120条之一后增加了五条,这既与恐怖活动、恐怖组织犯罪形势有了新发展、新变化有关,更是因为对此类行为出现了新的“主体需求”,从而引起了修法者评价上的改变。

2.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对本应表达的价值关系、立法目的没有制定相应的规范,为了规范体系、规整脉络的完整,增添相应的法律规范语句(L′)

虽然价值关系本身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但是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对相关的价值关系没有认识到,或认识不够充分、考虑不够周全,或立法本身的仓促、粗陋等,从而导致了本应规定而没有规定的内容。修法时,修法者重新对相关价值关系进行认识和评价,发现了疏漏之处,进行相应的填补。例如,我国旧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结婚和禁止结婚的条件”,而在修改过程中,“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草案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14年10月24日,http://www.npc.gov.cn/npc/lfzt/ rlys/2014-10/24/content_188272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5日。按照原来的立法目的、规整计划,规定了婚姻有效的法定条件,相应地,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行为也应当明确规定,这样对于婚姻效力问题的“涵盖”才是完整、全面的。但是,旧的法条中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于是,修法者根据对现有价值关系的把握,增设了新的法律规范。

3.由于体系内其他法律规范的修改,为了体系的完整性,相应地新增一个法律规范语句(L′)

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是一种责任规则的新增,即由于体系内一些行为规则的更改或增加,从而需要新增相应的责任规则。例如,2012年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进行了修改,新增了几个关于劳务派遣经营条件的法律规则(行为规则)语句,与之相对应的责任条款(第92条)也进行了修改,新增了相关的责任规则语句。

(三)法律规范语句的删除

法律规范语句的删除是指对一个既存的完整的规范语句的整体删除。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的考量:

1.旧价值关系判断(V)与新价值关系判断(V')相冲突,删除表达旧价值判断的法律规范语句(L)

修法者通过重新认识现有的价值关系,得到新的价值关系判断(V'),但是发现一个旧法律规范(L)的价值判断(V)、立法意旨是与新价值判断(V')相矛盾、相冲突的,因此删去该规范(L)。我们前文提到《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罪名的死刑的废除,其中有些表现为一种对法律效果评价的限缩,因而是法律规范语句的部分更改,但还有的是对规范语句的删除。如“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的废除,是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这一类型行为的评价发生了变化,得出了新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宜处以死刑,而这与过去对这一行为的评价(应当处以死刑)是相冲突、相矛盾的。并且,通过修法评价,会发现这一行为也可以被包含到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类型中去,没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废除了原第199条。

2.法律规范语句所依据的价值关系(V)已经消失,从而删除该法律规范语句(L)

当修法者进行价值关系评价时,发现一个旧的法律规范(L)所依据的价值关系已经消失,其所体现的规范目的已经被待修改的部门法的总的立法目的、规整计划排斥在外,失去了存在于该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必要,因此予以删除。如前所述,价值关系是指“行为事实”对“主体需求”的满足,随着自然、社会的变化发展,一种类型的行为消失时,相应的“主体需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该价值关系也就消失了。所以,所谓一个价值关系的消失,往往就是一种社会关系、行为类型的消失。例如随着社会关系、社会政策的改变,一些所谓的“右派”、“地富反坏”、“人民公社”、“农村社员”等主体都已经消失,因此规定这类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自然也需要废除。还有就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的结束,许多计划经济时代的制度已经被取消,诸多特定客体也随之消失,从而引起相关法律规范的删除,如1997年《刑法》的修改废除了“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这是因为行为客体的消失而废除了该类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②参见李友根:《论法律修改》,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3.存在另外一个法律条文(L′)表达了旧的法律规范(L)所表达的价值关系,为了防止重复,删除该旧的法律规范语句

这种情况往往与法律规范的新增密切相关。一个法律规范语句的功能、立法意旨已经被其他法律规范所代替——往往是被新增的条文所代替;并且新增规范从体系上更科学或更好地表达了这一规范目的,因此旧的规范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例如《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专门增加数个法律规范作为一章,细致地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来概括性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的第34条就被删除了。

通过法律修改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除了单纯的错别字、标点等的修改,以及纯粹地对条文位置的变动之外,法律条文的变更总是伴随着实质内涵的微调。例如,原《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后半句被修改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词语顺序做出了调整,立法目的总体没变,但是实质内容还是有一定的“微调”:从形式上强调子女利益更优先于女方利益。这也反过来进一步证明了我们的主张:虽然最终的修法决定要经过价值之外的评价,会考量法理之外的因素,但是显然,法律修改是以价值评价为基础的;而通过价值评价,我们可以判断出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应当修改,应当怎样修改,因而价值评价也是法律修改的起点。

结语

正如本文开篇指出的,价值评价是法律修改的起点与基础,并不是修法原理与方法的全部;而本文也只是对法律修改过程中的价值评价原理与方法做一个初步的探索,文章所发现的问题远远要比已经解决的问题多。但是,通过我们的论证,提出尚待解决的问题,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我们探讨了法律修改中价值评价的一般原理与基本结构关系,从而可以看出,对修法的价值评价进行机制化建构的可能;价值评价与修法结论之间的关系也指出了精细化研究的必要与重要。当然,不同部门法规范、不同规范类型(法律原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的更改、增加和删除分别有何特殊的价值评价机制?要全部回答这些问题,显然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诸多问题有待揭示,研究才刚刚开启。

(责任编辑:许小亮)

The Principle and Method of Value Evaluation of Law Revision

Liu Rui Zhang Ji-cheng

Without analyzing the rationale and methods of law revision,it is barely possible to conduct law revision scientifically. Value evaluation i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basis of law revision,and also the key content of the rationale and methods of law revision. On the one hand,whether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should be amended or not depends on the value evaluation of law revision. On the other hand,what type of law revision model should be chosen is also based on the value evaluation. Legal provisions are normative statements which are reflected and based on the value relation. The legislation and law revision can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legislator’s evaluation on the value relation of law. Through the evaluation of the value relation of existing legal norms,the legislator can draw different conclusions of law revision and thus select appropriate revision type.

the Rationale and Method of Law Revision;Value-relation;Value Evaluation;Types of Law Revision

D90

A

2095-7076(2017)02-0014-10

10.19563/j.cnki.sdfx.2017.02.00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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