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珊
一、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研究对于国际法律适用对意思原则的限制,就必须先研究意思自治原则本身。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发展和确立有其深刻现实基础。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基本精神,它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16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尤其在地中海地区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些地区的商人在国内外进行频繁的贸易交往,但是,欧洲各国仍处在封建割据的状态,法律也各不相同,在商业交往中适用何地法律便成为很重要的问题。意思自治原则便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的合意能迅速、清楚地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资产阶级对有效率的市场需求,再加上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意思自治原则的优越性愈加明显:首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明确,有利于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提高各方的交易效率;其次,所选择的法律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能中立和公正来对待各方;最后,当争议发生的时候,法院可以迅速决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节省解决争议的时间。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在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发展和完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它重要的法律地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条文结构的安排上,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放在了总则部分,赋予了该原则以统领的地位;在分则部分,多达14个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重要地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可和实践主要集中在涉外合同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大大扩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展到侵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婚姻领域,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司法成本。进一步突出了该原则的重要地位。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1.强制性规范的限制
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已有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强制性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学者们曾有一番争论,Aubrey Diamond认为《罗马公约》第7条第2款关于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没有必要,公共秩序原则作为公认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则,它准许法院在适用外国法违背本国公共秩序时,拒绝适用外国法或限制适用外国法。Friedrich Juenger则认为,强制性规范是具有很强公共秩序性质的法规,可以不管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的法律,而直接适用。在李双元主编的《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中指出尽管过去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没有限制的,但從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原则时起,杜摩兰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能影响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2.适用领域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意思自治的领域进行选择法律。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在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动产、物权、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变更、合同、消费者合同、侵权、产品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知识产权侵权这些领域进行选择准据法,除此之外的领域,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不得选择准据法的适用。
3.基于保护弱方权益的限制
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弱者可能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年龄、地位、身份的不平等,也可能表现为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或知识技能等处于劣势。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中指出保护弱者权益原则主要体现在家事关系、消费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产品责任等领域。如家事纠纷就带有鲜明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属性。各国一般都将妇女、儿童和老人作为弱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基于保护弱者权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权。
四、笔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些看法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在允许当事人自治的情形下,也对其自由进行了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已经摆脱地域的限制,涉及民商事关系出现主体多元化、法律行为空间偶然化的特征,和法律的滞后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过多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不违反国家公共秩序的情况下,许可当事人自治范围的扩大,从而保障其利益。
【参考文献】
[1]许军珂:《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地位》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43页.
[4]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