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法律问题探讨

2017-06-07 21:40赵铁桥顾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畜禽养殖区域性环境污染

赵铁桥+顾玲

(1.224001 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江苏 盐城 2.224300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 盐城)

摘 要:畜禽养殖作为农民增加经济收入的一种方式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较为普遍,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使得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易对农村环境造成深度破坏。本文以盐城市某县D村为切入点,对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的概念、原因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层面提出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环境污染

一、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的概念

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是指在农村某个地域范围内(一般以村为单位),村民在自家宅基地或承包地上进行非自给式畜禽养殖,并形成一定规模的养殖结构。以调研样本村D村为例,该村现有农户193户,进行家庭非自给式畜禽养殖的有115户。其中养鸡户55户,共计养鸡349400羽;养猪户60户,共计养猪4280头。在农村地区,这种单个养殖数量达不到养殖场规模,但养殖单位内密度较大的区域性养殖,即认为是农村地区区域性畜禽养殖。

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并非个例。农村地区地域广、农民的承包地面积大、缺乏环境监管,这些条件均为进行畜禽养殖提供着先天优势。而畜禽集中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得到有效处理而在农村地区堆积,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二、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环境整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立法缺失

当前,我国未有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作为环保领域的基本法,也未对农村环境问题作出规定。我国针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有所规定的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但这些规定无一例外都仅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适用,而无法适用于畜禽散养户。故尽管整个地域的畜禽养殖总量达到或超过规定规模,但单个养殖户的养殖数量远远达不到最低限额,上述规定不会对单一养殖户产生约束力。立法上的空白给区域性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整治工作带来巨大困难。实际工作中,对于家庭非自給式畜禽养殖,相关部门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对污染环境的个人进行处罚。在处罚无依的情况下,单个养殖户可以肆意的排放污染物或丢弃畜禽尸体而无需对环境污染付出任何代价。

2.责任不明确,职责交叉

农村地区绝大多数乡镇没有环保机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权限被分散到镇政府、区(县)环保局、水利局等多家单位。职责交叉、多头负责直接导致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主体混乱、权力分散。同时,由于责任不明确,一旦当地出现环境问题,各单位之间相互推诿。地方监管的缺位加剧了农村环境的恶化。

资金的严重匮乏,也同样制约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进行。养殖户数量多,污染物日产量大,建立污染物处理设备的资金投入也较多。经相关单位评估,一个养殖户建立三级沉淀池的成本约为2.5万元,以样本村115户为基数,仅建立三级沉淀池的支出就高达287.5万元。镇政府及相关单位很难有能力单独为这项工程买单,故他们往往对区域性养殖村的污染视而不见。而养殖户更是觉得直接排污简单易行,同样也并不在意排污所造成的环境问题。

3.罚不责众思想

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涉及的养殖户数量多,在同一区域内,养殖户之间往往采取相互观望的态度。他们认为:“那么多养殖户可以往小河里排污、可以往沟里扔畜禽尸体,为什么我不可以,不会就处罚我一个人”。对于执法人员的劝导,他们同样会搬出上述说辞。如果有部分养殖户被罚款,他们会认为执法不公,从而拒绝缴纳罚金,有的甚至会以此作为上访理由缠访、闹访。地方政府迫于压力,最后一般会对处罚不了了之。正是养殖户罚不责众思想的影响,农村就地排污以及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现象屡禁不止,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困难重重。

三、对区域性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的法律构想

1.完善环保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防治农村区域性畜禽养殖对环境造成污染,最重要的是完善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环境保护法》中可针对农村环境问题增设专章“农村环境保护”,对农村环境监管体制机制、污染防治原则、农民环境权益作出原则性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可根据当地农村环境实际,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出台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等,明确农村环境标准,特别是对农村非自给式畜禽养殖的准入门槛、排污方式、废弃物处理、法律后果等方面明确规定,以立法填补实际执法中存在的于法无依。

2.明确责任主体,严格环境执法

县级政府应毋庸置疑作为当地环境问题的第一责任人,镇政府则应作为当地环境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县级政府可牵头环保部门、水利部门等相关单位成立专门监督小组、定期对养殖区域环境进行监测,对环境不达标的地区进行公示,同时对镇政府及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以问责方式倒逼监督落实。

县级政府可对畜禽养殖户绿色处理废弃物进行科学指导,引导养殖户采用微生物降解技术,对畜禽粪便进行除臭处理。畜禽养殖户依然不经处理随意排放污染物的,执法部门可要求养殖户定期整改,并开具环境污染罚款单,由人民法院确保罚款执行到位。

3.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新民诉法从立法上对公益诉讼进行了确认,结束了长久以来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针对农村区域性畜禽,当地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督促相关单位积极作为。只有当行政机关依旧不作为的情况下,当地环境仍处于被污染状态的,检察机关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责任单位推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华春雨,唐尚军.浅析我国农村畜牧业污染现状与防治对策[J].法治与社会,2009(4):287-288.

[2]刘伟: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3]颜运秋,马晓锐,周晓明.“公益诉讼实施”研讨会纪要[A],经济法论丛[C]2012,23(2).

[4]江伟,徐继军.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J].中国司法,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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