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7000 临海市人民法院 浙江 临海)
摘 要:高利贷这个旧社会的产物如今又死灰复燃,并呈蔓延之势,然而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对高利贷的打击明显缺失。本文在界定高利贷范畴的基础上,分析高利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阐述对高利贷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高利贷;社会危害;刑法规制
一、高利贷的定义
笔者认为可以对高利贷定义如下: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年利率36%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具有以下特征:①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②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③主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④客观。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超过年利率36%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高利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1)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目前我国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门坎过高、手续过多等弊端,合法筹资渠道的不通畅迫使一些个人和单位以高于银行几倍、十几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虽然高利贷有时确能解决一些个人和单位的燃眉之急,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才能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而高利贷则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另一方面,由于高利贷的利息太高,往往使个人和企业背上过于沉重的利息负担而导致资金周转更加困难,其后果必然是饮鸩止渴,一些家庭和企业就是因为利息负担过重而家破人亡和企业破产。如果放任这种趋势蔓延,必将破坏社会生产力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2)危害借款人权利,诱发其他刑事犯罪。首先,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确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年利率36%,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非常离谱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入高利率的债务之中,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其次,许多借贷者多是黑社会成员或者与黑社会有“业务联系”。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恐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这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权利也是一种侵害。虽然有的行为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侵权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一些侵害债务人权利却又未达到法律管辖范围的侵害行为,可能债务人就是被白白侵害。这样,债务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切实的保护。
三、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必要性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1]关于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思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国家通常采取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因此,刑法与民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不能混淆的,只有犯罪行为,才应该用刑法去打击,否则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会损害人民的权益。
犯罪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特征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体现了犯罪和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内部联系,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体现了犯罪三个特征之间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3]
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民间高利贷不仅严重侵害借贷方利益,扰乱正常金融市场秩序,还易引发后续犯罪,因此将高利贷以刑事犯罪化进行打击,是出于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以及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切实需要。相反,在现有司法实践中,民间高利贷在我国刑法法律规范体系中没有相应的地位,关于该方面的法律规范建设明显缺失。纵观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在高利贷未涉及其他刑事犯罪时,目前对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打击于法无据。笔者认为这种状况是立法滞后性造成的,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将高利贷入罪,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来打击高利贷行为,还社会以正义和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3]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作者简介:
李烨(1982.7~)男,籍贯:浙江临海,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本科,专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