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了“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区分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的罪与非罪界限等。
《解释》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最高法刑一庭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份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偷盗婴幼儿”,有利于从严惩治拐卖儿童犯罪。
《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解释》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同时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解救被拐儿童进行阻碍的行为,《解释》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