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园受伤残 法律援助获赔偿

2017-06-06 11:55邓昌广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
司法所工作 2017年5期
关键词:清流县卷帘门法律援助

文 邓昌广[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

学生校园受伤残 法律援助获赔偿

文 邓昌广[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

黄某某系福建省清流县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2014年11月3日中午13时40分许,黄某某到达学校上学,学校大门已经打开,黄某某等学生从学校大门正常进入学校校园,由于教学楼楼梯处有卷帘门关住,学生要进入教室必须打开卷帘门。黄某某为了自己和其他学生能够进入教室,便爬上卷帘门按启电动门开关,在卷帘门打开过程中,黄某某上身被夹在卷帘门上方处。在场学生立即呼救,学校保安听到呼救后即刻赶到现场,但是由于缺乏经验没有进行及时施救,在14时02分许,学校教师陈某赶到后才进行施救,大概30分钟左右才把黄某某从卷帘门上施救下来。由于黄某某头、颈等部位被卷帘门夹住时间过长,大脑严重缺氧,虽然从卷帘门处施救下来后被立即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保住了生命,但已成为植物人。经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

黄某某受伤后,关于赔偿问题,家长与学校多次协商。但是就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0日,黄某某父母来到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此案后,指派本中心邓昌广律师承办此案。

邓昌广律师

【承办经过】

承办律师对黄某某受伤的经过进行认真分析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事件,本案办理的关键:一是导致黄某某受伤致残的原因;二是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围绕以上要点,承办律师首先了解电动卷帘门的情况及发生事故时如何及时救护的相关知识,结合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救治的措施,进一步分析学校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该电动卷帘门的电动开关设置在两米左右的位置,小学生的个头虽然够不到开关,但是学生可以通过攀爬卷帘门按电动开关,所以该电动开关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该学校保安赶到现场没有立即施救,错过了救治的最佳时间。由于被卷帘门夹住时间过长,大脑严重缺氧,黄某某虽然被立即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保住了生命,但已成为植物人,导致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承办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也不放弃任何可能解决问题的机会。邓律师先后六次单独或者与黄某某家长一同去学校,与学校领导商谈,希望双方能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因为双方在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邓律师认真准备证据材料,在最短时间内将学校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学校方也聘请律师代理,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黄某某系自己行为所致,学校已经尽了救护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给黄某某一部分慰问金。邓律师为黄某某据理力争,提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八)项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受伤是一起意外事故,但是黄某某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正确的救治,是导致黄某某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黄某某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将黄某某抢救下来送到就近的医院急救,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现虽已保命,但致严重残疾。学校保安和老师都忽视了夹伤的严重性,该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属于失职的行为。另外,其电动卷帘门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此外,学校应负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人身安全。第23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没有遇到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导致黄某某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且其失职行为与事故发生和黄某某受伤致残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有,黄某某仅仅是五年级的一名小学生,成为植物人,这个残酷的事实将伴随他的一生。黄某某正值年少之际,却步入了高残人的行列,这对他及家人的打击重大。因为这次伤害,全家人非常痛苦,几乎丧失生活的勇气。因此,邓律师建议法庭应充分考虑此次事故对未成年人黄某某及家人在生理和心灵上造成的创伤以及对他们今后生活的影响,支持其诉讼请求;也希望校方能够正确处理此次事故,消除不良影响。

邓律师的代理意见事实论证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情理交融,将案件的要点紧紧抓住,清流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观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主审法官多次做学校及教育局领导的工作,并明确告诉他们,如果不能调解将依法采纳邓律师的观点作出判决。最终学校同意调解。2016年2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学校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96000元。该赔偿金学校于2016年2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黄某某,现已经履行完毕。这起未成年人在校受伤赔偿案件通过法律援助最终获得妥善解决。

【案件点评】

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且呈上升趋势,由此引发的未成年人起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因此,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成为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案件。根据教育部规定,学校责任事故是由于学校存在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邓律师紧紧围绕电动卷帘门设置问题致黄某某身体受伤,受伤后,校方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学生致残这条主线,论证了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及学校保安和老师的失职行为是导致黄某某致残的主要原因。通过透彻的案情分析,明晰的法律观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类型: 民事 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办理方式:诉讼 调解

指派单位: 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昌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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