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众筹融资是新兴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众筹最具发展前景的创新模式之一,对解决目前社会发展背景下的小微企业融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股权众筹目前在我国尚不成熟,缺乏相关的监管机制,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和问题。
关键词:股权众筹;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63-01
作者简介:赵腾飞(1990-),男,汉族,河南安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股权众筹的基本理论
股权众筹是指初创企业通过股权众筹网络平台,将所需要融资的项目、融资需求及出让股份等信息公布在众筹平台上,由注册资格投资者认购股份,支持创业项目的发展,投资者获得一定的股权作为股权众筹回报。股权众筹作为一种简便的投资方式,受到人们的欢迎。
二、股权众筹的风险
(一)投资人风险
股权众筹最开始的定位是为公众提供可以进行金融活动并且获益的方式,但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参与私募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范围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要求过高,因此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一出台就引起了广大投资者的议论。同时,投资者需进行实名认证,并且股权众筹平台必须对投资者的信息真实性、资产状况以及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审核并且存档,但存在投资者信息被泄漏的危险,可能不法平台销售,或者网络平台遭到黑客攻击等,那么应当如何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隐私不被泄露成为当务之急。维持平台的公正性,独立性,稳定性与可信性是保证股权众筹可以稳步发展并进行的首要步骤。当然,也可能出现合同欺诈,一旦出现不正当利益或私下协议,投资风险就会增大,也可能有退出的危险等。
(二)融资人风险
融资者的法律风险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涉嫌洗钱的法律风险与隐私、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风险,因为就融资者而言,其所付出的只有创意,项目策划书以及融资成功后给付平台的佣金,更多的风险源自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如果投资者的资金是来源于洗钱罪所规定的收益,则即使融资者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助股权众筹的平台频繁划转投资者的款项,亦会使融资者具有涉嫌洗钱罪的法律风险。除此之外,融资者同样面临隐私与商业秘密被泄漏的危险,所以需要加强沟通,密切合作。
(三)平台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也存在自身的法律风险,表现为:触及公开发行证券的红线,触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等。一方面,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线下的私募融资若通过互联网的模式进行则从表现形式来看触及了公募融资的领域,进而有触及法律红线的风险。为了避免不确定的公开发行审核,大部分证券发行人愿意选择不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募资。另一方面,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具有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众筹的完善
(一)健全股权众筹的相关制度
对于股权众筹,我国要从以下方面健全相关的制度: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推动具有专门性的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的自我完善;发展股权众筹的二级市场,建议向股权众筹开放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报价系统,同时鼓励股权众筹充分利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来增强自身的流动性,最后股权众筹可以考虑发展自己的二级市场,这样为投资人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机制,从而化解其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完善对股权众筹的监督
对于股权众筹,我们需要完善对其监督体系,即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扩大证券的概念,建立股权众筹豁免制度,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完善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等。这些监管措施的完善可以有效推动股权众筹平台的自我完善,明确其自身所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而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的实际运作和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对其自身运作流程、规则、制度的完善又能进一步加强对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防范。
(三)加强自身行业的纪律规范
对于股权众筹,我们也要加强自身行业的纪律规范,目前的情况是民间自律组织的运作还比较松散,传统证券行业自律中对股权众筹的自律又比较保守,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股权众筹的发展,而专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的作用还有待发挥。那么,为进一步加强股权众筹的行业自律,应注重协调好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其他民间股权众筹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个民间自律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其他民间股权众筹自律组织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主导的行业自律提供支持。
总之,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风险,我们需要协调投资者、融资者和众筹平台的关系,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加强对股权众筹的行业引导和监督,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提高股权众筹的法治化程度,實现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全面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何佳艳.股权众筹草案惹争议[J].投资北京,2015(1).
[2]杨东,苏伦喝.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