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雨辰
摘 要:遗产酌分权是债权的一种,并且我们在继承中应该明确法定继承人和不是“双缺”的接受扶养人都是享有酌分遗产权的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遗产酌分权的效力认定是解决遗产分配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在酌分遗产时我们还应该考虑更多的因素使遗产能更好的进行分配。
关键词:酌分遗产权;法理基础;效力认定;遗产酌分请求权;遗产酌分数额
酌分遗产权,又称酌给遗产权、可分得遗产的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适当分得遗产权,[1]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请求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对此,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从我国现行的酌分遗产制度出发,探讨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能使酌分遗产制度得以圆缺。
1 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认为法律赋予接受扶养人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点:
(一)法律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思的推定。
我国关于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权的规定类似于其他国家规定的扶养请求权。这种思想认为,既然死者生前长期扶养某人,那么法律可以推定其死后也有继续扶养的义务。[2]基于这种推定,法律赋予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是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承认。
(二)法律对“弱者”的保护。
在这里笔者认为对“弱者”的认定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接受扶养人本身没有获得生活保障的能力,对此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接受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另一方面是接受扶养人由于被继承人的突然死亡导致的无法获得有保障的生活。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开始后最初30天内,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请求向属于其家庭并受其扶养的被继承人家属给予扶养费,并许可其使用住房和家庭用具”。[3]
2 遗产酌分权的权属性质的认定
在学界,对于遗产酌分权权属性质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说法。有法定遗赠说、继承权说、附有优先权的债权说、债权说、特殊性质的权利说等五种说法。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遗产酌分权是一种债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发生的,是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享有的债权。[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酌分遗产权应当属于债权。依其解释条例,“受酌给的遗产的权利如果被侵害,应当依据“民法”第1146条的规定请求回复,似乎应当认为是继承权,但是现行“民法”已经废除了家产的分析的思想,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作为继承人必须与被继承人由法定的亲属关系,受酌给遗产的权利人并不是继承人,所以应解释为遗产债权”。[5]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酌分遗产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权利。酌分遗产权产生的根据是被继承人与酌分遗产权人之间的扶养关系,其目的是在于保障除继承人之外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的利益。酌分遗产权所维护的不仅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还包括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的利益。[6]
3 酌分遗产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第二类是“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的规定还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定继承人可享有酌分遗产权
我国《继承法》对于酌分遗产权的规定特别强调遗产酌分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对于这里的“继承人”法律规定中究竟是指“法定继承人”亦或是指具体继承中具有继承权利的“应召继承人”,对于“继承人以外”的界定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酌情分配遗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了某种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扶养人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适当遗产的权利。从这种这种观点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根本不可能享有酌分遗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規定的“继承人以外”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法定继承人以外”,而应当解释为“应召继承人以外“。[8]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明确法定继承人同样可以成为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我国法律规定的严格按照继承顺位原则的消极作用。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继承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这种继承顺位就可能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尽了或者尽了大多数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存在而无法分得遗产。赋予法定继承人酌分遗产权则可以从法律方面缓和甚至消除这种法律规定的严格按照继承顺序顺位继承所导致的消极作用。
(二)法律赋予受扶养人酌分遗产权不应该以“双缺”为限制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若享有酌分遗产权就必须以接受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制,这一条文是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的规定。[9]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身体现了社会主义主体国家积极倡导劳动和自力更生这一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存在。但是笔者却认为一方面这种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双缺”的情况不应该成为法律赋予接受扶养人作为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的必备条件,理由有以下两方面:
1.从接受扶养人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考虑。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确定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权的主要目的是对被继承人的意思推定的认可。
2.把“双缺”这一法律规定作为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权的考虑因素不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可能有学者会认为如果不把“双缺”作为接受扶养人享有请酌分遗产权的必备要件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多余的,是没有存在的理由的。
4 酌分遗产权的效力认定
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效力表现在许许多多的方面,但是酌分遗产权在整个继承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它与法定继承权,债权以及遗嘱继承权有什么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优先效力又如何认定,我国的学者对此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以下是笔者对相关问题的看法:
(一)酌分遗产权与遗产债权的效力认定
酌分遗产权与被继承人的债权行使顺序的认定,在学术界着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于权利主体的酌分遗产权。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酌分遗产权不应该优先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即在继承开始后,只有在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生前所欠的债务之后,如仍剩余有积极财产的,酌分遗产权的享有人才可以行使其酌分遗产权向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者请求分得适当遗产。遗产债权应当优于遗产继承和分配似乎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酌分遗产权与法定继承权效力认定
对于酌分遗产权与法定继承权的优先效力认定,学术界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权不得优先于法定继承权。遗产酌分权人应当根据剩余遗产的数额、继承人和遗产酌给分权人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适当分得遗产。[10]第二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权优先于法定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先从遗产中扣除酌给的数额,其后继承人才开始分割遗产。[11]所以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清偿顺序应当是遗产债权、酌分遗产权、遗赠。[12]而笔者对于法定继承权和酌分遗产权的效力认定有以下看法:酌分遗产权和法定继承权大多数的情况之下都是可以并存的,因为法律规定酌分遗产权和法定继承权的法理基础在某些方面具有相近性。酌分遗产权和法定继承权的产生都是基于被继承人意思的表示而存在的,都是被继承人激励酌分权人和法定继承人积极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若是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仍然享有继承权,那么酌分遗产权和法定继承权则可以同时存在,也不可能出现只进行法定继承而不进行酌分遗产的情形。
(三)酌分遗产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酌分遗产权与遗嘱继承权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认定的问题。因为如果遗嘱继承权存在,则可能会排斥酌分遗产权在继承中的适用。酌分遗产权究竟能否在遗嘱继承中适用,学术界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权可以优先于遗嘱(遗赠)继承,“在遗产分割时,酌分遗产权可以参照附有一般优先权的债权”,具有“法定遗赠”的效力,因此该请求权在遗产分割时优先于受遗赠权、继承权。[13]第二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只能在法定继承时适用,而不能在遗嘱继承时适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遗嘱继承权排斥酌分遗产权的适用具有合理性。[14]从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角度出发,假如赋予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权,那么这种做法的首要目的是推定为:被继承人有对接受扶养人分得其遗产的权利的意思。因为被继承人生前与接受扶养人之间形成了扶养行为,那么被继承人的意思即为在其死亡后其也愿意将部分遗产用于对接受扶养人的扶养。倘若被继承人自己立有遗嘱,那就表示被继承人根本就此方面意思的表示,那么就没有推定其意思自治的必要。
5 酌分遗产数额问题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亲属会议这一机构,所以在执行酌分遗产的事务的实践中通常都是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者根据扶养人或者接受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被继承人遗产数额的多少来酌情分配遗产的。对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酌情分配的数额问题,学术界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权人继承的数额不应当超过继承人的应继数额。这种观点认为在继承开始后因为酌分遗产权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留给法定意义上的继承人的。如果分给酌分遗产权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占全部遗产的份额过多,那么留给法定继承意义上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就会过少,则与我国继承制度设立目的相违背。另一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权人分得的遗产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其所分遗产的具体数额应当视情况而定。[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笔者认为:除了考虑以上因素之外,在进行酌分遗产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接受扶养人状况
我们应当考虑被扶养人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被扶养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全部独自一个人扶养,还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共同与其他人一起扶养是值得考虑的因素之一。若被扶养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全部独自一个人扶养的,则在继承开始后酌分遗产时,酌分遗产权人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可以多于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倘若接受扶养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与其他人共同一起扶养的,则酌分遗产时,酌分遗产权人分得的遗产数额可以少于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数额。
(二)扶养人情况
我们应当考虑扶养人的情况,如扶养人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时间、扶养的方式、扶养的程度等等。[16]一般来说,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时间越长、扶养的程度越深、扶养的条件越好,则在继承开始后扶养人所分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应该相应的增加。
(三)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
我们应当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在继承中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对于他的遗产的分配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这两个方面:首先,被继承人生前可以通过遗嘱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即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来贈与接受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一部分的财产。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即使没有订立遗嘱说赠与接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一部分财产,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了要给予接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一部分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者或者遗产继承人就应该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接受扶养人扶养人预留一部分的财产。
注释
[1]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2]郑淑旖.浅析酌分遗产权若干问题[N].2011年版.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
[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5]史尚宽.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6]马俊骑,余延满.民法院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8页.
[7]郑淑旖.浅析酌分遗产权若干问题[N].法制与社会.2011年版.第253页.
[8]蔣月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9]郑淑旖.浅析酌分遗产权若干问题[N].法制与社会.2011年版.第253页.
[10]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11]马俊骑,余延满.民法院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8页.
[1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13]陈棋炎,果真恭,黄宗乐.民法继承新论[M].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36-137页.
[14]郑淑旖.浅析酌分遗产权若干问题[N].2011年版
[15]檀林飞.浅析酌分请求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M].2012.
[16]檀林飞.浅析酌分请求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M].2012.
参考文献
[1]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10.123.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590.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164
[4]史尚宽.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0.
[5]马俊骑,余延满.民法院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938.
[6]蒋月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31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62.
[8]郑淑旖.浅析酌分遗产权若干问题[N].法制与社会,2011.25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