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庆宏
摘 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工作如何顺应形势变化,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解决的问题。必须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和要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積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了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载体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和流程,使我国刑事诉讼特征在很大程度上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从纠问式诉讼走向抗辩式诉讼,实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实质意义上的转型升级,对前置的侦查活动是重要的反向倒逼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工作如何顺应形势变化,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和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这是实现程序正义、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举措。推进这项改革,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格局,而是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规则体系,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积极、主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各检察环节不断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严格证据收集审查标准,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引导,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案件办理程序,努力实现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来的,不是对法、检、公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其存在一定不足的弥补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转变观念,贯彻严格司法新要求,树立为庭审实质化服务的新理念,采取一系列符合《决定》精神的新举措。对于为何在当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中共中央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依法治国就是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那么刑事诉讼该如何定位,尤其是最为重要的审判环节该如何定位,是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二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偏差。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这个错误认识的一个“拨乱反正”,以侦查为中心以及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等问题形成了“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局面,最终导致了“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现象的产生。三是由于理论出现了偏差,庭审成了过场。法庭审判变成了“念念材料、办办手续”。四是法院无权威,上访告状满天飞。司法权威遭到质疑,公民开始“信访不信法”进行上访告状。
二、积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
1.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罚”首先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尔后,其内容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可以从三个角度深入理解其内涵:一是“认罪认罚”,有罪供述与悔罪态度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口供的重要性在这个前提上得到凸显;二是“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利益性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权衡之后寻求法秩序下的协作而非对抗;三是效率取向的司法改革走向,越来越多的诉讼协作关系使庭审时间得到压缩,从而在政治、司法和社会诸方面取得司法机关预期的效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在处理二者关系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设有多元的诉讼程序,以满足、适应不同案件办理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构建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实现对审判案件总量的控制;进一步分化审判程序,引入协商程序,改进速裁程序;引入程序激励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改革中最引人瞩目的两项制度,甚至被部分学者称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2016年度《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相继发布,而“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两大关键词,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
2.完善见证人制度
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的三个问题都和检察机关有关,一是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即证据收集不全;二是己经举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搜查、查封、扣押等活动中,均应邀请见证人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名;在笔录中应注明见证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人)等,不能作为见证人。在证据问题上,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案件拿到手以后要明确证明对象。二是证据运用的八大环节,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辨认、出示、质证、认证如何走向规范化。三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特别是重大的暴力犯罪、死刑案件,如何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克服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词、轻实物的做法。四是要提高对于证明标准运用的水平,侦查、起诉、审判要统一证明标准,不能抱着“一家搞不好还有后家”的想法一步步向后推,将法院置于骑虎难下的境地。
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要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做好证人出庭、保护、补助工作。对公诉机关要求出庭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前,出庭检察官要告知其相关庭审程序、应遵守的规则和注意事项等,争取好的庭审效果。各院要加强对公诉人出庭技能特别是当庭询问、讯问、质证技能的培训。
3.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我们在审前程序中重新审视和界定侦捕诉关系,研究如何发挥公诉在刑事指控中的主导作用,如何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制约,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如何发挥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质量传导机能,倒逼提高侦查案件质量。
对辩护律师书面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侦查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侦查人员在调查核实前,应当制作书面报告,经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调查核实后,如属实,应依法采纳并在侦查终结报告中载明,综合考虑后作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如不属实,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反馈。
应尽快拟制退回补充侦查规范,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等,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同时杜绝和防止检察人员滥用退查权。适时组织对各级院退回补充侦查法律文书进行抽查。
三、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
转变观念,确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观念是行动的先导。首先要从思想观念上树立审判是诉讼中心的理念。明确审判是中心,侦查、起诉的目的都是为了法院依法定罪判刑,从而自觉服从、服务于审判;其次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改变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局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批捕、审查起诉各环节严格审取证程序是否正当、有无存在刑讯逼供、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同时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认真核实情况,确保审查不走过场。对于庭审活动,既要维护审判的权威性,依照庭审规则依法支持公诉,又要善于发现问题,担负起监督职责,督促庭审活动依法有序开展,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开展的公安机关未报捕未移送起诉案件适用刑事拘留情况、存疑不捕退查案件处理情况专项检查,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依法纠正,为完善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监督机制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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