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东+刘轩
摘要:相较于传统诈骗行为,利用互联网租车平台实施租车诈骗具有“两头骗”的特点,其本质属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租车诈骗 诈骗 合同诈骗
[案例一]2014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秦某与周某在网上通过PP租车公司下单向袁某租了一辆白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7月5日周某和秦某委托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店主张某将该车转卖,秦某向张某谎称该车是他一个朋友委托其转卖,能够办理过户,希望其能帮忙寻找买家。随后,张某便联系到被害人王某,王某支付7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秦某将其中的4000元给了周某。不久,被害人王某找到了车主袁某,发现自己被骗后报警。经鉴定,涉案车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1202.99元。
[案例二]2015年6月21日,王某、张某二人来到北京某租车公司,王某使用一张名叫毕某的身份证和驾驶本与易云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奥迪A6L轿车,然后张某将押金和租车款付给易云公司,租车完毕两人开车离开。王某和张某将车开走后,易云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仔细核对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发现两个证件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后张某通过网上查询,发现毕某的身份证号在石家庄有骗租抵押记录,于是通过GPS定位找到租赁的奥迪车,然后派人前去将车开回公司,并报警。后民警将王某、张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奥迪A6L价值人民币389610.38元。
[案例三]2015年3月李某、林某等人在网络上发布帮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等内容的信息,付某看到信息后与李某取得联系后赶到北京。李某、林某要求付某用自己身份证件在网上帮忙租一辆车,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之后付某在PP租车平台承租了一辆本田CRV轿车,约定次日还车。随后,犯罪嫌疑人付某跟随李某、林某将承租车辆开至河北霸州,以低价抵押给事先联系好的人。付某负责签署抵押协议,并持该协议在车前拍照。事后犯罪嫌疑人付某分得5000元报酬。到案后,犯罪嫌疑人付某辩称其是在网上看到能办高额度信用卡的消息后才联系了该租车犯罪团伙,且对方明确告知其租车是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因此他才同意租车,在租车前他对抵押车辆一事毫不知情,其是在租车后受到租车犯罪团伙的胁迫才帮助转移涉案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本田CRV轿车价值170370元。
一、行为定性
(一)案例一、二的行为定性
案例一与案例二在犯罪手段与情节上基本类似,所不同的一点就是案例一中行为人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身份骗取他人车辆,而案例二中行為人使用的是虚假身份。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进行租车,说明行为人通过编造主体上的虚假性,使车主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车辆;而行为人使用真实的身份进行租车,行为人通过向车主隐瞒自己的真实目的,即将所租车辆用于质押,使车主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车辆。因此,尽管欺骗的手段方式不同,但都不影响行为人所要达到的欺骗效果,所以是否使用真实身份骗取车辆对于本案定性影响不大。
那么,对于案例一与案例二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是该类案件面临的第一问题。在办案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行为人均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二者关系上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合同,因此如何理解合同,就成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上述案例中,租车平台的运营模式是,先由车主在平台上注册登记出租信息,后由租车人在平台上选择车主登记的出租车辆,然后下单并支付押金及租金,实际上租车平台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虽然租赁双方并未签订一般意义上的纸质合同,但是租车平台相当于中介机构,已经将租赁双方的具体信息、租车合意予以确定,租赁双方也均可以通过平台了解租赁情况。在整个事情经过中,车辆出租方和承租方需要在租车平台上通过订单进行租赁交易的确定及实现,租赁费用也通过该平台支付,所以看似犯罪嫌疑人和车主之间未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但双方是基于在PP租车平台上的订单完成车辆的租赁交易,而网上的订单就相当于承租人、出租人和租车平台这三方的一个交易协议。因此,这种以租车平台为依托和提供服务的租车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商业交易协议,因此应当将这种网络订单交易认定为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租赁双方的合同就是租车平台显示的租车订单以及双方的具体信息。
其次,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诈骗罪侵犯的是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相区别的一点在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除了公私财产权外,更主要的是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行为人通过租车平台租赁车辆,后变卖、质押变现,该行为不仅侵犯到车主对车辆的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严重扰乱了租车市场的交易秩序。本来利用互联网建立的租车平台旨在简化租赁手续,方便大众出行,而类似案件的频发,极大的打击了车主对于这种出租方式的信任感,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
综上,在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这种以租车平台为依托骗取他人车辆,在骗取车辆后再质押变现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二)案例三的行为定性
在案例三中,行为人的行为相较于案例一与案例二,在行为方式上并无区别,只是嫌疑人付某辩解称其是在网上看到能办高额度信用卡的消息后才联系了该租车犯罪团伙,且对方明确告知其租车是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才同意租车的,在租车前其对抵押车辆一事毫不知情。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这一辩解,即无法证明行为人付某在租车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其他五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嫌疑人付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正如付某供述所称,其在租车之后即对租车抵押一事知情,故其在主观上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但付某并没有就此停手,而是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帮助他人转移车辆,并且事后收取5000元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嫌疑人付某的行为责任认定上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付某在租车前虽然不知道李某等人将用于销赃变现这一目的,但如果付某被明确告知仅承租一辆车就会获得5000元的报酬,那么不论付某是否参与了销赃变现,均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租来的车会用于销赃或不再返还,付某在此种情况下成立片面帮助犯,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既遂的认定
从上述案例来看,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包括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将车辆质押给他人獲取钱款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什么时候构成犯罪既遂是该类案件争议的第二个问题。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根据法条的规定,在认定合同诈骗时就应当遵循这样一个逻辑:首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中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次,行为人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利用合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再次,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处分给了行为人;最后,行为人获得了该财物。因此,按照这一逻辑,判断行为人是否是犯罪既遂,就应当以是否获取对方财物为标准。回到上述三个案例中,行为人在租车前就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并通过使用合同隐瞒了自己租车的真实目的,从而使车主陷入错误认识将车辆租予自己。那么,在车主将车辆交予行为人的那一刻,车主就对车辆丧失了控制权,同时行为人建立了新的对车辆的控制与处分权。尽管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车辆,而是占有车辆质押后的钱款,但这并不能掩饰行为人将骗取的车辆占为己有时,即已经宣告合同诈骗的既遂。行为人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实际上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已经与车主脱离了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与质押权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应当认定这种质押车辆的行为与骗取车辆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后不可罚的销赃或变现行为。
三、被害人的确定
通过第三方租车平台租赁车辆后,抵押或出售给他人的诈骗犯罪涉及到的第三个核心问题就是谁是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在这类“两头骗”的案件中,实际受到欺骗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有两方,既有可能是车主,也有可能是质押权人。所以在实际办案中,有的办案人员就根据谁受到财产损失,确定谁就是案件的被害人。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租得车辆后,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将该车质押或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车主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租车平台给车辆安装的定位系统找回该车,将车辆归还给车辆所有人,则该情况下车主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就是接受质押或出资购买车辆的第三人,行为人骗取的是抵押或出售所得的钱款;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租得车辆后,将该车质押或出售给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将租车平台给车辆安装的定位系统拆除并销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时行为人骗取的是车辆所有人的车,即被害人是车主,犯罪对象的数额就是车的财产价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还是混淆了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正如上文所述,尽管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但行为人以租车名义骗取他人车辆的第一个行为实施完毕,已经宣告了行为人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对于后一个变卖或者质押车辆的行为,属于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也就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车主或者租车人就应当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尽管有些车主通过报警或者私立救济的方式最后找回车辆,在财产上实际没有受到损失,不符合被害人的形式,但是刑法上评价被害人并不以是否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唯一标准,而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此无论车主是否找回车辆都不影响其被害人的身份。
四、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上述案件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质押车辆骗取的钱款是该案的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骗取车辆的价值才是该案的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的价值与质押获取的钱款总额都是该案的犯罪数额。[1]
其实,上文通过确定谁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实际上就已经解决了犯罪数额的问题,因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就是犯罪的数额,在上述案例中,被害人是车主,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是出租的车辆,因而行为人获得的车辆价值(需通过作价鉴定)就是该类案件的犯罪数额。
当然,这里涉及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就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支付的租车钱款及定金是否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如果行为人在租车前就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行为人为了完成犯罪支付的租金和定金相比于汽车本身的价值都是比较轻微的,那么就应当将行为人的这些支出看作是实施犯罪所需要的犯罪成本,对于犯罪成本是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二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是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对于先期行为人正常使用车辆支付的钱款就不属于犯罪成本,就应当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中予以扣除。
注释:
[1]参见刘宗武:《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