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案件中专家参与机制的完善

2017-05-31 17:11贾纪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贾纪立

(550000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摘 要:环境案件中通常涉及到复杂的专业知识,在审判中引入专家参与机制已成必然。本文通过盘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专家参与制度,简要分析了现有几种专家参与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各个制度的建议,协调各个类型参与机制的功能,出台具体的指导细则。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专家咨询库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家参与的几种类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社会分工逐渐细化,许多知识领域越来越专业。在此背景下许多法律纠纷不可避免会涉及到许多专业化极强的领域,需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才能对纠纷的内容、性质作出准确的理解和判断,与环境相关的案件表现特别明显。因此,在庭审中引入专家参与机制是大势所趋。目前,在知识产权、医疗、金融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已引入了专家参与机制。我国的专家参与机制主要分为法定形式的参与和非法定形式的参与。

1.法定参与机制

法定参与机制是指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参与方式,主要包括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员制度。

(1)鉴定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入鉴定制度可以对案件审判过程中涉及到的通过常识难以判定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使法官依据鉴定结果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鉴定人应属于某个鉴定机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应保持中立且具备法律所认可的资质。鉴定结果可直接作为有效证据。

(2)专家辅助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条规定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依据,专家的主要职责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就专门性问题做出说明,一定程度上是鉴定制度的补充和监督。但不像鉴定人那样保持中立,专家辅助人主要为当事人服务,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从而促进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1]。

(3)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员是法院挑选具有特定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参加合议庭以陪审员的身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它审判员更加准确的理解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的发言,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2.非法定型专家参与

非法定型专家参与主要指虽然没有法律方面明确依据,但在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具有创新性或实验性的非法定的专家参与制度。目前主要指专家咨询模式,即由法官直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的制度。在目前的实践中,主要包括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库、法律专家咨询库、非固定式专家咨询三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专门的由26名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专家库。科学技术专家库主要由计算机、医疗药物、汽车化工、机械、建筑等多个技术领域的权威人士组成,主要职责是应法官的请求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意见。法律咨询专家库则由国内知名法学学者组成,涵盖民商法、刑法、經济法及行政法等核心法律部门。而非固定的专家咨询则指法官通过私下交流的方式就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性质认定的问题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对象包括知名法学教授及其他法院的审判专家。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与经验,帮助法官提高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所提出的意见的理解力和判断力,从而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专家咨询库也是法院自给型的专家供给。

二、目前专家参与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家参与机制形成比较晚,立法中规定也比较粗疏,所以上述几种类型机制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就环境案件而言,还没有专门针对环境案件特点的专家参与机制,主要问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制度适用范围有限,鉴定人不出庭接受问询

鉴定制度主要针对技术性比较强,在科学上已有定论的问题,比如笔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而对于环境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污染行为是否会导致生态破坏等问题,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难以进行鉴定。如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案件中虽然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其疾病与被告房屋TVOC超标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被以现有材料或技术条件所限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卷而无法完成鉴定。同时环境案件中许多的污染行为不具有重复性,涉及到许多的干扰因素,如大规模的石油泄漏对海洋生态是否存在影响,受到海水温度、人工养殖、野生鱼类迁徙、鱼类对污染的回避、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等多种因素的干扰,难以鉴定。从而使法官必须在诸多技术问题难以明确、案情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另一方面,鉴定人不出庭,使当事人难以有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的具体适用前提和情形、鉴定所使用的方法等问题难以澄清,经常出现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意见,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消极现象。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

该模式的专家参与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条件不明确、专家资格不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以及意见效力混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从规定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由当事人请求,且需法庭批准,但对批准的条件未作规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或无法对专门性问题的进行说明[2]。

对于专家辅助人需要什么样的资格即什么样的人可以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审核,但没有明确审核内容、审核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专家”作广义解释,认为只要掌握某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员都可以成为专家,包括砖瓦匠、木工、汽车修理工、电工都可以专家的身份出庭,其核心在于是否掌握专业知识。而大陆法系国家,“专家”的身份仅限于狭义上的专业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文凭或相应学位,或在某一行业中具有一定才能或名望的人士以及具备高职称的人群,典型代表是心理咨询师、医师、建筑师等等获得专业资格认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3]。

3.專家审判员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专家陪审员机制目前面临的问题包括:①适用范围窄,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把专家陪审的范围限制在专利及知识产权案件内,环境案件适用专家陪审会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②如何处理专家陪审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之间关系的问题。专家陪审属于人民陪审的范畴内,如果受人民陪审制度关于参与案件范围、人员遴选等方面的制约,那么专家陪审员就不能从我国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律师队伍中产生,而且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公职,同时只能参加第一审案件审理。如果不受人民陪审制度制约,既是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破坏,法律也没有对专家陪审的人员遴选、参与案件范围做具体的特殊规定。更重要的事,专家陪审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诉求不同,前者是为了帮助法官理解专业问题,是司法科学化的表现,而后者在于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③专家陪审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专家遴选资源狭窄、适用机制欠缺当事人意愿、专家参审度与中立性不足等问题[4]。

三、专家参与机制的完善

在环境案件审理中引入专家参与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辅助法官准确认定专业性事实问题,提升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举证、质证能力并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专家参与制度的完善应围绕这个目的,既完善单个模式的科学性、有效性,矫正与明晰单个机制的属性、功能、效力,又要融合各个模式,实现各个模式的协调统一。

根据环境案件的特点与需求,从整体上构建分工明确体系完整合理的专家参与机制。明确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以及专家咨询库制度的功能定位、目的职责、诉讼地位及效力,使各种参与机制能形成完整统一的整体。具体而言:

(1)鉴定制度应定位于为法庭提供技术鉴定,地位上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经质证后的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鉴定人必要时应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及审判人员的问询,回答与鉴定适用条件、鉴定方法等方面的问题。

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请,从当事人的视角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询问鉴定人等。

(2)专家辅助人存在的目的是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尊重科学原理基础上,促使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性意见,另一类是观点性意见。对于事实性意见经过对方专家辅助人或专家陪审员确认后可直接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观点性意见,不应直接作为证据,只能算作参考意见,看作是当事人动摇或强化法官对于专业性事实问题心证的一部分。

四、出台专家参与指导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指导细则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参与模式,内容上涵盖专家资质的确定、专家的遴选、出庭专家的人数及程序、对专家的评估管理等方面。

(1)在专家资质的确定以及遴选上,不同模式的专家标准、遴选方式可以不尽相同。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法庭的职责着重于对其审核,包括专业的审核比如受教育水平、工作经历经验、行业内的声誉、所获荣誉等,也包括对其诚实品格、言论客观性的审核,主要为专业观点的倾向性、过往有无作证污点,也应考虑对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对其资质的意见、质疑。而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资质及遴选方面,主要以各高校、科研机构知名学者、相关行业有良好声誉的从业人员为主,通过自我申请、基层法院推荐等多种方式,经过必要的公示环节后进入专家库名单,而专家委会成员从专家库中产生。

(2)考虑到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承担过高的时间、经济成本,应对专家辅助人人数作出限制,同一领域内人数不应过高。也为了避免过多讨论专业问题,使庭审成为冗长的学术争论,应限制各个专家发言时间。各方专家可以在庭审前召开联合会议,对案件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进行互相讨论,最后形成会议报告,写明达成共识的事项、依然存在分歧的事项、分歧的理由以及各方的观点总结等内容。对于达成共识的事项可以定为共同证据,在庭审中直接使用。

(3)加强对各个专家的管理,对专家表现进行评估。应确保各专家知晓庭审安排、程序、纪律,保障各个专家对案件的知情权。同时,加强对各个专家表现的评估,收集法官、当事人、对方专家辅助人对其表现的评价,建立长期的专家信用记录,也是对专家人员遴选机制的补充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韩静菇.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3(02):57

[2]陈志兴.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J].海峡法学,2010(02)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98-299.

[4]林晓君.金融审判中专家陪审的实践及制度转化[J].金融法学家,2010(02):127-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