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处罚

2017-05-31 15:57牟峥嵘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证券法行政处罚

(315000 宁波大学 浙江 宁波)

摘 要:《证券法》232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然而实践中行政责任在《证券法》占主导地位,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处罚这一制度没有起实质性作用。本文将从《证券法》232条出发剖析民事赔偿优先制度难以实现的原因,论述《证券法》民事赔偿优先的重要性。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赔偿优先;行政处罚

证券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通过设定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使受害的投资者获得合理的补偿。在法律责任出现竞合,欺诈者无力同时承担罚金、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优先进行民事赔偿,这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其对证券市场信心的重要保证。

一、“不足以同时支付”的理解

《证券法》第2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能够实现支付的同时性吗?如果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自愿履行,232条所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实际上属于伪命题。即使“违反本法”的各种行为客观上发生于同一时刻,但是由于两类责任追究机关的启动时点不同,便在实质上造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发生时点的不同。若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现为同一时点,但是民事责任认定与行政处罚的认定机关和程序的不同,最终也将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同时”。[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民事案件在除开审判中止等情形的最长审判期限为200天左右,而行政责任的确定往往周期较短。《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即使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复议等救济措施,《行政处罚法》第45条确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行政处罚的执行相较于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罚金更为“提前”。行政罚款在责任数额的确定方面己经前置了对责任主体经济能力的考察,而其执行方式中又设置了“分期缴纳”制度,这些都在制度层面为民事赔偿的优先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换句话说,现行的行政罚款的数额确定与执行制度,己经保证了民事赔偿的优先性。[2]

二、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现实困境

1.证券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徒有虚名

新《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设置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对虚假陈述,还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增加了个人发起证券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新途径,并且232条明确规定民事赔偿优先于罚款、罚金。但对于如何确保投资者损失获得优先赔偿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不仅如此,对于证券类的诉讼仍依据旧有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前置性规定使得投资者即使受损也无法及时维权而要等待公权力机关作出处罚或裁决后才能进行诉讼,这类规定实际上违背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2.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遭遇困境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投资者遍布全国甚至世界各地,特别是当前中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情况下,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更加分散。谁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呢?一方面,单独诉讼存在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等弊端;另一方面,按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推举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此举确实克服了单独诉讼的不足之处,但其缺陷显而易见。例如:投资者之间由于缺乏了解在选择诉讼代表人时存在困难,尤其是在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問题上难以达成一致。[3]

三、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必要性

从法律属性看,公司法、证券法主要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法主旨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当投资者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通过强制性司法途径责令违规者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因此,公司法、证券法上的责任制度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或刑事责任为辅。进一步说,对证券欺诈“设立罚款和罚金制度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证国库收入,而在于阻遏违法行为,保障公司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在这一点上,公司法、证券法与税法的立法目的显然不同”。[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证券领域的法律责任出现竞合,欺诈者无力承担两种以上责任时,罚款和罚金应该让位于民事赔偿,以体现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

投资者因证券欺诈遭受损失进行诉讼,目的是希望借此寻求最后的救济。此时投资者最关注的是自己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不是欺诈者是否受到处罚。如果以国家利益为名先收取罚款或者罚金,投资者的私权必将在以国家利益为名的公权力而再次受到漠视,投资者难以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从而丧失对司法和证券市场的信心。权衡利弊,法律应当赋予投资者民事赔偿的优先权,增强投资者对其财富的安全感,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2]赵尧.《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的展开与限缩》.[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2

[3]陈岱松.《试论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载张育军、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页

[4]王宇红等.《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5卷),第84页

作者简介:

牟峥嵘,宁波大学,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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