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0520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广东 广州)
摘 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不惜重墨对技术侦查措施做了充分明确的规定。而监听是技术侦查措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入法具有正当性。虽然监听已经入法,且被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但是有关监听的立法尚不完善,需要我们理性看待。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监听
经过二十余年的酝酿,技术侦查措施终于登入了《刑事诉讼法》这“大雅之堂”。本次修订不惜重墨对技术侦查措施做了充分明确的规定,是侦查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一次饕餮盛宴,是侦查法治、证据法治的重大成就,对于揭露恶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權具有重大意义。监听作为技术侦查措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受关注度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一、监听概述
《刑事诉讼法》只提出技术侦查措施这个称谓,而未详细规定其种类和范围。但是,根据我国技术侦查部门使用的措施手段,以及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包括以下十种:监听、监视、密捕密取、密拍密录、邮件检查、电信侦控、网络监控、侦查特情、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虽然学界对某些措施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尚存争议,但是监听是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一员大将”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监听的特点
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监听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但是对于监听特点的界定,总的而言都有以下几个。
1.秘密性
从刑事侦查措施的保密程度来看,侦查措施可被划分为公开性侦查措施和秘密性侦查措施。公开性侦查措施是指侦查主体无须隐藏真实身份及侦查意图,并可以公开进行的一类侦查措施,如询问证人、查封和扣押等。秘密侦查措施是指不经社会或当事人知晓的侦查措施,如邮检、特情等。监听是侦查机关为了应对高隐蔽性的犯罪行为而研发的侦查措施,其基本内容就是在监听相对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对其谈话进行截获,因此监听是典型的秘密性侦查措施。而且,监听的秘密性不仅体现在其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保密,因为监听的过程中会获取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所以监听更要求实施监听的侦查人员对监听的内容进行保密。因此,秘密性是监听最显著的特点。[1]
2.技术性
就刑事侦查措施的科技含量多寡而言,刑事侦查措施可分为技术性侦查措施和非技术性侦查措施。非技术性侦查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措施的科技含量较低或者侦查措施不需要科学技术就可以实施,比如搜查、扣押等。技术性侦查措施是指实施时需要借助科技含量高的设备或仪器来完成的侦查措施,如检验、鉴定。极少数情况下,监听可以通过自然感官直接进行,除此以外都需要通过高技术含量的装备来进行,同时也只有有了高科技设备,监听的秘密性才能得到保障。因此监听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技术性侦查措施。
3.强制性
侦查措施以是否需要事先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任意性侦查措施指在侦查中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强制性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且需要犯罪嫌疑人自愿配合的措施,如询问,测谎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为了达到侦查目的而通过强制性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措施,如逮捕、查封、扣押等。从监听的适用过程来分析,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接受,侦查机关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监听,而且只要进行录音,必然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因此,监听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无可争议的强制性。
(二)监听入法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对监听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主要是由于监听措施大多对公民的基本权益具有侵害性或者危险性,而人们之所以能够容忍监听的存在是因为其能满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等需要,其存在具有必要性。
1.司法实践对监听的需要
面对犯罪数量的急剧上升和侦破率偏低的现状;面对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面对社会的流动性增强,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不确定;面对社会对犯罪预防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实践需要更有针对性的查找证据的手段,需要更加先进更加有效的侦查手段。为此,美国国会之所以容许监听入法,其基本目的便是“提供司法机关急需的武器以对抗犯罪”。[2]而监听手段完全切合这种需要,它的产生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2.监听的法理正当性
监听这种侦查措施虽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但却被公民所容忍,成为惩治犯罪所必需的“必要的恶”,并在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其理论依据是公民基本利益的相对性和公共权利的优先性。
侦查机关虽不得随意侵犯公民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利益,但公民的基本利益并不是绝对优先的,个人权利要与公共利益相互妥协达成稳定的结构。为此,在为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应对紧急危难和保证他人利益之时,可以限制个人权益。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公民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3]另外,当需要保护公共权利之时,必要的限制个人利益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因为个人权益对公共权利的合理避让,是社会良性、和谐发展的基本条件。如果崇尚个人权益而忽视公共权益,便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动荡和社会发展的停滞,国家也会摇摇欲坠。
(三)监听法制化的必然性
首先,监听法制化将划定合法监听与非法监听的界限。侦查权力是国家权力中最具扩张性的权力,而监听以打击犯罪为名而实施,具有正当性的外衣,但是历史证明,任何权力不受限制都会被滥用,表面的正当性容易掩盖其被滥用的危险性。更因为监听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导致其不易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而侦查机关有可能存在缺乏内部自我约束力的情况。因此当法制化滞后,内部监督不力,外部监督缺失的情况下,监听对公民的基本权益就更具威胁性。
其次,监听法制化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监听如果不能入法,那便只能用来获取破案线索,查获的资料不能直接来证实犯罪。另外,监听的秘密性总会被盖上“卑劣”的印记,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通过立法,把监听扶正,使其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使更多的老百姓认识监听、理解监听和支持监听,从而使监听更易执行,效果更好。对被告人来说,合法的监听,其实施务必需要遵循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是平等、自由、公正和正义的保证。正义的程序使其必然心服口服,自觉接受制裁。
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监听的规定
监听的强制性要求其适用必须要遵循法定程序,只有完善的程序才能保证监听在正确的轨道里运行。完善的法律制度,既可以保障监听有效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又可以防止滥用监听而侵害公民的基本权益。
(一)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
实施监听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首先要求只有在侦破组织化程度高,犯罪手法诡秘、反侦查能力强的犯罪案件时,且在一般侦查行为侦破案件确有难度,确有使用监听这种强隐蔽性技术手段的需要时才能予以适用。比例原则的另一要求便是重罪原则,即监听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而不能对所有犯罪都无差别的适用,以免出现“泛听”现象而使过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果侦查手段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未免是舍本逐末得不偿失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监听的适用范围分为两类,首先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四种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其次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的三种案件,即重大的贪污犯罪案件、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另外,第148条还针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兜底条款,亦可适用监听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四种犯罪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三种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所以监听的适用对象在我国就被牢牢的限定在了这七类案件里边,除了这七类犯罪,其他的任何案件都不得适用监听,所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听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普遍认同的比例原则和重罪原则的。
(二)适用监听程序严格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是指什么,立法上并未规定,但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乃国家的基本法律,被其记录在内的应是具有指导意义的,统领性的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那么此处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应是指审批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一种原则性,总体性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适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严谨态度。以这种态度应对监听的危险性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并且为未来监听具体法制化奠定了基调。
(三)监听获取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监听所获取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和普通手段获取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对于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监听适用对象的范围。根据侦查学基本理论,侦查对象是指侦查行为所指向的人、事、物,所以监听的适用对象应当是与犯罪案件有关人、事、物。因此也监听可能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且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如在追捕过程中,侦查机关可能会对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牵连的亲属、朋友采取监听措施。所以《刑事诉讼法》就需要一些证据规则,来确保有关人员的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监听所获取的材料有且只有以下使用方式:第一,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二,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第三,监听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侦查人员应当保密。
出于监听秘密性的考虑,对于有关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通过该规定强调有关监听内容在整个司法程序当中均应保持秘密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保护。
三、《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听问题的未尽之处
(一)监听只能在普通侦查手段不能或很难查清案件时才能使用
在侦查中,受到刑法谦抑性思想的影响,一般要求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遵循最轻手段原则,即如果能够通过轻微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侦查措施达到侦查目的的话就无需采用严重侵犯权益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提到,“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意思是说“需要”是是否适用监听措施的判断标准。但是从字面意义上讲,“需要”和“必要”是有区别的。“必要”是指侦破案件时,运用其他侦查措施确实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使用监听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就是“最后手段原则”。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可以适用监听措施的犯罪案件,从其特点和难点来看,恐怕侦查机关没有觉得不“需要”使用监听的,也就是说在侦查实践中,只要是侦破这几类犯罪案件,完全可以不加思索地适用监听措施。[4]
虽然使用“需要”一词有可能是基于立法的需要,限于法言法语的要求,但考虑到监听措施的侵害性和危险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以后的法律修改和司法解释等中对其加以更加严格的规制。
(二)对于监听期限的规定过于宽松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从立法精神的本意来看,本条意在对于监听期限的严格审批、限定和控制,体现监听的程序严格性。但是所谓的“经过批准”,仍是偵查机关内部审批,缺乏外部监督。[5]三个月的期限标准要长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且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以每次不超过三个月的幅度无限延长下去,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是绝无仅有的。且《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达到监听目的或继续监听失去意义后,侦查机关应当履行的监听终止制度。
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对开展侦查活动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其侵权性与危险性又要求其适用必须被法律严格限制。《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其收录在内,虽有些许疏漏,但是瑕不掩瑜,是为中国侦查乃至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参考文献:
[1]李明.《监听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See Juris Cederbaums,J.D,“Wiretapping and Electronic Eavesdropping:The Law and Its Implications A Comparative Study”,1969,P.50.
[3]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4]邹明理.《关于《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几个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方法思考》[J].“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侦查行为研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2年11月.
[5]张黎.《法治视野下的秘密侦查》[M].社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
作者简介:
贾甲麟,男,河南郑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侦查学硕士,现任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专职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