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平飞
(42360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 安仁)
摘 要:本文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引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介绍,对该强制措施的监督体系进行了探究,详细的分析了检察监督目前存在的问题。笔者针对问题展开了思考,提出了贯彻理念、完善制度、健全检察监督程序方式等具体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体系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概述
关于监视居住的定义,笔者倾向于“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①根据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一是犯罪嫌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现行主体主要包括三类: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监督;被追诉方的监督。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化成变相羁押和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的专门场所和方式②;另一个任务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依法顺利进行,以防止出现通风报信、毁灭证据,干扰侦查活动的情形。
(二)检察監督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仅次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有利于缓解羁押所带来的压力。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限长达6个月,在执行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演化成变相的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监督在执行的程序、场所、方式、时间上能够更有力的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检察监督的缺位
检察监督本身存在的问题,一是检察监督者的认识不到位,部分检察人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是侦查活动,自己去参与不利于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二是检察监督的力量薄弱,在目前案件量上升,人员不增加的情况下,力量不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人力资源的分配上,监督力量就显得十分薄弱。三是检察监督缺乏可行性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信息来源受限、滞后和监督方式不科学、监督不及时、不全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难以到位。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自身的不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一方面执行场所难以确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细化对执行场所的选择。如执行机关将宾馆、酒店的房间进行改造、在纪委的“双规”场所执行,是否会变成“专门的办案场所”。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不规范,职责不清。目前只是规定了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如何执行,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协助职能,双方的职责如何划分,出现问题责任如何分担,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方可。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探讨
(一)强化监督的队伍建设
在检察队伍里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监督履职意识,让检察监督人员认识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不去监督也是不作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让案件侦办人员意识到,检察监督人员的介入能够让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让案件办理过程更具说服力。同时,加强执行监督的检察队伍建设是基础,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需要加强,扭转一个人搞监督的现状,整合检察力量充实监督人员,以保障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职责的需求。
(二)完善适用标准和执行程序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条中,往往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指定居所”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上进行完善,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作限制性解释,仅为刑法第八章中的罪名;在“特别重大”的解释上应当由各省市区制定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数额和职务规定,避免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带来的困扰。对“有碍侦查”也要作缩小解释,建议将相关有碍情形进行列举式细化,防止决定主体任意扩大;“指定居所”中的居所也要进行明确,也就是允许现存并发挥实际效用的廉政教育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可以作为指定居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自己单独建立此类居所。法院、检察院在作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决定后,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一般指定居住地就近的派出所执行。那么这里就存在几个问题:第一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监督机关很难了解;第二派出所本身的警力有限;第三面临经费保障由谁支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机关应当改由决定机关自己执行,具体的执行人员应当由决定机关自行选定,经费保障当由决定机关负责,财政单项列支保障。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侦查监督检察部门的审查批捕监督是以书面为主的审查方式,难以发现作出该决定时存在的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执行监督却因信息不畅会导致滞后性,导致监督在一定时间段内的缺位现象。因此,应当完善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时获取信息的渠道,要求作出决定的主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分阶段通报以上两个部门,未报或者未及时报送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以保证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100页.
②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61页.